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六一一號抗 告 人 徐明傳 相 對 人 屠建民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四六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書件密封」既係法律明文規定為法律行為之法定方式,違之者為無效,自不容以法理來否定法律之存在,否則即屬本末倒置,踐踏法律。㈡依民法第三九一條規定:「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作賣定之表示而成立。」則在拍賣人尚未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前,拍賣即屬尚未成立,抗告人提出異議,應屬雙方意思表示尚未一致,或符合民法第九十五條但書及同法第一五四條但書之規定,要難謂非要約之撤回,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八六○號裁定亦對此心証予以認同,此與一般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之情況有別。㈢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明文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按法院為「拍定」之意思表示乃係此項拍賣行為所應遵循之法定方式,違之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其拍賣即為無效,本件抗告人於開標決標前提出異議,即屬當眾開示尚未朗讀拍賣結果之際,則豈可謂買賣契約關係即已成立,原裁定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及民法第三九一條規定之意旨等語。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四六九號(按為本院富股案件)及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二三號(按為本院雙股案件)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等二事件,同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舉行公開拍賣,抗告人對於該二執行拍賣事件均出價投標,惟於匆忙中因筆誤,將二件願出總價互為填寫錯誤,造成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三號執行事件,底價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二萬元,願出總價誤填為四百二十萬九千元,低於底價而廢標;反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四六九號執行事件,底價三百九十七萬八千元,願出總價則誤寫為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九百九十三萬九千元而得標。抗告人於開標決標前,已於執行法官面前當場提出異議,表示有上開二執行事件總價互為填寫錯誤之情事,請求准予更正,但未為執行法官所允許,並於宣示得標後,要求抗告人交付印章,在文件上蓋章。又抗告人之投標,並未依法密封,亦因未遵守投標之一定方式而無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四六九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發還保證金,另為擇期拍賣云云。 三、按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之拍賣僅係特種買賣之一般性規定,有關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強制執行法既有詳細而特別之規定,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抗告人主張本件拍賣應適用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自有誤會。又按強制執行法對於動產之拍賣,僅規定一般之拍賣程序,對於不動產之拍賣,則除規定一般之拍賣程序外,另於第八十五條以下規定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之程序,此將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八十一條規定互相對照自明,足見標賣是拍賣中之一種特別程序,與一般拍賣程序之要件與效力自有相當之差異。復查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但拍賣與標賣不同之點在於:拍賣之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反之,標賣之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又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固無疑問;而標賣之表示則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如標賣之表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而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七八、五三一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四、經查本件不動產拍賣之執行程序,係以投標之方式為之,且觀之拍賣公告均載明「以總價最高者得標」,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標賣之表示即屬要約,投標人之出價,自係附條件之承諾(以有較高之投標為解除條件),要屬無疑。次查本件抗告人確於執行法官決標前,向執行法官表示其係對同時開標之二件執行拍賣事件均出價投標,因筆誤致二件投標書之願出價額互為填寫錯誤,其並當場口頭撤回本件投標之意思表示,雖有原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查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拍賣期日之投開標程序中,於開標前即將投標書及保證金投入標匭,即為一種附條件承諾之表示,且在客觀上已達於執行法官可了解之狀態,則其承諾之意思表示應認已達到執行法院而生效力,徵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其意思表示自屬無從撤回。又抗告人雖於執行法院決標前(亦即拍定前),即向執行法官表示異議,並撤回其投標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惟以投標方式拍賣不動產,除有法律規定其投標無效等外,一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開標,買賣契約關係即已成立,無待執行法院為「拍定」之意思表示,執行法官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所為之當眾開示及朗讀,旨在確定究以何者為最高標,揆其性質,僅係宣示買賣契約成立而已,並非承諾之意思表示,換言之,當眾開示及朗讀其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八十八、九十、九十一條就不動產拍賣程序無如同法第七十條第三項:「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之規定自明。況如認投標人之出價(投標)行為為要約,法院為拍定之表示係屬承諾,則如某件拍賣之不動產僅一人投標,投標人於法院開標時發現無他人競標,必不願於該次以較高之價格得標,寄望下次減價拍賣時再出價競僄,如准其於法院宣示拍定前仍可撤回其投標之意思表示,易使狡獪之徒心存僥倖,左右拍賣程序之進行,其不當之處,不言而諭。從而,抗告人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於其將投標書及保證金投入標匭時,即為達到,縱其嗣後於執行法官決標前(拍定前),為撤回之表示,仍不生撤回之效力。 五、按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書件密封投入標匭,即屬此項法律行為所應遵循之法定方式,違之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其投標即非有效,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一號著有判例。惟查,前開「書件密封」之規定,係為保障投標之祕密而設,蓋以投標為秘密競買之方法,倘投標人之出價為他人所得知悉,將使其不易得標,且投標之公平性及制度目的亦將喪失殆盡故也,然而各法院目前均印製有定式之投標書連同保證金封存袋,一併置放法院供投標人取用,投標人雖或有將投標書折疊後,連同保證金封存袋投入標匭,惟他人既無從自密閉之標匭外窺見其投標書之內容,則縱投標人未以膠水、釘書機或其他類此方式予以密封,然亦足以防止他人知悉所書之價額,與法條規定應予密封之意旨並無不同,其投標應屬有效,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投標因未予密封而歸無效云云,即非有理,併此敘明。 六、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所出價額高達九百九十三萬九千元,高出本件拍賣底價三百九十七萬八千元甚多,與市價顯不相當云云,其是否出於錯誤?得否據以撤銷其與出賣人即債務人間買賣之意思表示?應屬實體上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瑕疵,或程序上有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抗告人尚非得據以聲明異議,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書記官 林 初 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