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四一號抗 告 人 連○榮 送達代收人 黃智絹 律師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抗告意旨以: 一 原裁定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下簡稱最高法院台抗二五三號裁定)認勞保老年給付已領取後存入銀行或郵局,其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領取勞保給付之權利,自得予以扣押等語,惟按: (一)最高法院台抗二五三號裁定係針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所作,該條之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與本件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法條結構雖同,非不能引用,惟該裁定所示見解卻有欠妥當,不符立法目的,蓋以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廿九條所以規定勞工請求(老年)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老年保險金請求權的實現,有其社會安全制度予以保障之特別規範,故當無所謂未領時不得扣押,領取後反能扣押之理,若做此解釋,失之在文義上作機械式之推演,故依該條之立法目的,既在保障勞保給付請求權的實現,則舉輕明重,請求權實現後只要能確定標的係勞工保險金之性質當更不得予以扣押、強制讓與,而不論係將之置於郵局或銀行等銀錢業機構。 (二)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廿九條所規定勞工請求(老年)保險給付約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係包括領取後之保險金,而非僅限於請求保險金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三號判決明確表示見解,即:「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蓋章所表明之事項,為由郵匯所屬單位轉發及所屬單位派員前往勞保局領取支票轉發,則被上訴人僅蓋章於此項記載,不能謂同意由上訴人領取後轉發與謝茂苗歸墊,如屬轉讓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卅九條所禁止,亦屬無效,從而:上開協議書明示四萬二千元為「補償」不能解為本件保險給付,由上訴人領取後,轉交謝茂苗歸墊所付被上訴人之補償金等語,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訴分之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已明揭,領取後之保險金,仍不得轉讓,否則即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依該判決內容以觀,該件自地院、高院迄最高法院均採同此之一致見解。 (三)對照比較公務人員撫恤法十三條之規定益可確認,領取後之勞工保險金,依勞保條例第二十九條亦不得扣押: 公務人員撫恤法第十三條規定:「領受撫恤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恤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依其反面解釋,經遺族具領之撫恤金,即不在「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列,惟此則有法律之明文排除,亦由此可見,若法律有意對具領後之金錢排除其「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之保障,當於法條上有明文規定,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就具領後之保險金並無明文排除,對照上開公務人員撫恤法十三條規定,立法者目的甚為明顯,即領取後之勞工保險金,亦在不得扣押讓與之列。 綜上,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立法目的上舉輕明重之法理(權利不能扣押係為保障請求權的實現,實現後當更不得予以扣押);再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二四三號判決之明確見解;暨與公務人員撫恤法十三條立法方式之比較,原裁定依最高法院台抗二五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有違背勞工二 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立法目的之不當,懇請鈞院予以廢棄。 原裁定之抗告人尚有長子連光耀,其應有工作能力足以扶養抗告人一家,故難認該筆存款為抗告人本人及家屬生活所必需等語為駁回理由之一,惟查: (一)執行法院扣押債務人薪資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考慮,依例一般逕以三分之一為限,從未曾考慮有無子女可扶養該債務人,或該債務人父母是否有錢可供其生活,如何獨於本件然? (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係明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法條所訂為維持「債務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或許抗告人不必負擔子女之生活所需,惟抗告人總要維持自己生活所需,此種自主與尊嚴,尤其年老者更重之,而老年保險金即係抗告人長年工作薪資扣除累積所得,性質上係為供勞工老年需用(至少勞工本人需用),豈能以「有長子應有工作能力」即率予認無一百二十二條之適用,依法條所訂,縱然同居親屬無需用或無需由本人之款支用,惟就本人而言,仍應就維持生活所需者為酌留,原裁定就其執行之程度,顯有不當。 貳、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係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若勞保老年給付已領取後存入銀行或郵局,其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自得予以扣押(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參照)。本件扣押之郵局存款縱設原係抗告人之勞保老年給付金,惟其存入後已屬存款人對郵局之權利,而非領取勞保給付之權利,自得予以扣押。又,抗告人為民國廿四年三月廿九日生,現年六十二歲,其妻為廿九年一月二十日生,現年五十八歲,均尚有工作能力,縱設渠等已無工作能力,惟查其共同生活戶中尚有長子連光耀為五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生,現年三十三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子應有工作能力足以扶養抗告人一家人,自難認該筆存款為其本人及家屬生活所必需。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聲明,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卅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 素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