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抗更 (一) 字第四八號抗 告 人 ○○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仲聲字第一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訴外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 )與抗告人間,簽訂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由抗告人就○○公司承運出口之貨物,負責堆存、保管、理貨、裝櫃及封櫃等。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因其作業人員疏失,未將○○公司承運之貨物裝填入櫃,經原法院判令○○公司應賠償已取得該貨物損害代位求償權之保險人○○產物保險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嗣經協議以二百零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達成和解。因相對人為○○公司運送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並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規定,為本件請求。惟因○○公司與相對人間貨物併櫃服務合約規定有關該契約所生爭議,若無法達成和解,即應提付仲裁。經相對人依法請求抗告人賠償後,均藉詞拒賠。乃依法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本件仲裁。因抗告人拒不依法選任仲裁人,雖經相對人函催抗告人依法選任仲裁人,仍置之不理。爰依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九條規定,聲請原法院為抗告人選任仲裁人。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選定林○○律師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仲麟聲仁字第○三○號案抗告人之仲裁人。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二、按已選定仲裁人之一造,得催告他造於受催告之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前條催告之人,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人,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本院八十五年保險上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商務仲裁協會函、收據、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相符。原法院參酌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編印之仲裁人名冊,以林○○律師係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畢,私立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畢,現為律師,專長民商事件,對本件運送責任及保險代位之爭議,具有專門知識,裁定選定林○○律師為抗告人之仲裁人,於法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契約關係,相對人亦未能證明○○公司與抗告人間存有仲裁條款之合約,相對人自無仲裁條款可資代位。相對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時,無論抗告人與○○公司間之合約是否存在,相對人均不得局部繼受仲裁條款,其仲裁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債權受讓人。況本件聲請仲裁事件,並未先證實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抗告人,相對人與訴外人○○公司之和解,不得作為對抗告人請求賠償之依據,尤不得預設其請求權存在而臆測兩造間仲裁條款存在,相對人所提出之和解單據並無約定承受仲裁條款,亦不得謂其有聲請仲裁之地位。況相對人並未依仲裁條款之約定於移送仲裁前先行和善解決踐行前置程序,再者系爭仲裁條款僅約定準據法,並未約定仲裁地,系爭貨物既在香港發生問題,自不宜在台北進行仲裁。又本件裝櫃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日,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仲裁人之選定已無必要,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為抗告人選任仲裁人於法不合等語。 四、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查本件相對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抗告人與○○公司間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有仲裁之約定,有合約書在卷可證,則相對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行使代位權及受讓○○公司之債權,對於抗告人求償自應同受仲裁約定之拘束,於提起訴訟前,先交付仲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繼受仲裁契約,其仲裁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受讓債權之相對人,要無可採。 五、又按法院依前揭商務仲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規定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已有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當事人間發生仲裁條款效力之爭執,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問題,非得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程序中予以審認。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未於仲裁前踐行前置程序且系爭仲裁約定並未約定仲裁地不宜在台北進行仲裁及相對人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上開說明要均屬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問題,非得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程序中予以審認,抗告非有理由。 六、至商務仲裁條例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修正為仲裁法並予公布,同年十二月廿四日施行,惟有關選任仲裁人之程序並未丕變,原法院之裁定即無不當,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即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