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一號上 訴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 上 訴 人 拉丁美洲海運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克○○○○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長 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美蘭 律師 陳文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荷蘭商荷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辰 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 律師 吳素華 律師 陳玉玲 律師 莊立群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海商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依運送關係債務不履行而為主張。就此,應以烏拉圭法為準據法。 二、被上訴人非經合法背書,其並未合法受讓載貨證券之權利,無權請求損害賠償。三、上訴人拉丁美洲海運公司已依約完成其交貨責任,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1、上訴人拉丁美洲海運公司從未於任何系爭載貨證券副本上蓋章,用供被上訴人所謂「印度公司」憑以向海關提貨,更絕未委任任何代理人為此行為。 2、本件確有海事詐欺之嫌疑。 3、本件上訴人係依智利法令將貨物卸交智利海關,其後放貨均由海關全權為之,上訴人毫無置喙之餘地,是智利海關乃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貨物卸交智利海關,上訴人即已免責。 四、退萬步言,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未合。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智利海關信函、駐智利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上訴人在智利代理人與海關往來信函、提單等。聲請函我國駐智利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有關該處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函所擔之船公司名稱等事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本件之準據法即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關於「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之規定,適用行為地法即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地之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載貨證券之受貨人,被上訴人依法得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於他人,亦得於背書轉讓後以塗銷被上訴人原先所為之背書之方式再受載貨證券之返還。 三、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恒帝公司買入匯票及載貨證券,並非代恒帝公司收取款項。退一萬步而言,縱如上訴人所稱恒帝公司係基於押匯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取得價金,然查被上訴人已付款於恒帝公司,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則被上訴人依據載貨證券行使權利,並無不當。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香港商恒帝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恒帝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將貨物委由上訴人拉丁美洲海運公司運至智利,由拉丁美洲海運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即上訴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簽發上訴人拉丁美洲海運公司之載貨證券二套,載貨證券號碼分別為 KSIQC002A及HK0000-00000。託運人恒帝公司並指定運送物品之受貨人為被上訴人荷蘭商荷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興銀行),恒帝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出口融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取得美金計四萬零七百八十點八四元,並將系爭載貨證券之全套正本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運送物品之所有權。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上訴人拉丁美洲海運公司,竟擅將貨物交付他人,致被上訴人因運送物品之喪失而受到損害。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拉丁美洲海運公司應負運送物喪失之損害賠償之責,又該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上訴人萬海公司代理其簽發載貨証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物品價值美金四萬零七百八十點八四元,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零八萬零二百八十四元(依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美金對新台幣匯率二六.四九換算)及拉丁美洲海運公司自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萬海公司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依載貨證券記載應適用烏拉圭法律;被上訴人縱曾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但未合法受讓載貨證券之權利,無權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拉丁美洲海運公司已依約完成其交貨責任,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貨物之權利,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未証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況本件乃「貨櫃運送」,託運人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價值等,運送人縱有賠償責任,應以貨櫃為一件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本件共兩貨櫃,依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不超過每件三千元為限;上訴人萬海公司對上訴人拉丁美洲海運公司於智利之行為並不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荷興銀行係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上訴人拉丁美洲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上訴人萬海公司為中華民國法人,屬涉外事件。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準據法為何。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託運人恒帝公司指定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為被上訴人,並自恒帝公司處取得系爭持載貨證券,請求上訴人依運送關係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任。是本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2、本件載貨證券正面記載:「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其代表人出示本證券予運送人時,於此載貨證券上所列一切條款所生之權利義務,在無悖於普通法與其他公約之情況下,無論如何應拘束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視同運送人與上述載貨證券持有人親自約定此一運送契約之內容或做成以此載貨證券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原文為::::On presentation of this document (duly endorsed) 00 0- 0e Carrier,by or on behalf of the holder, theright and liabiliti00 0- 0is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hereof shall (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rule of common law or statutesrendering them binding upon th0 00-00per,Holder and Carrier) become binding in all respect between t00 0-00rier and Holder as thoughthe contract contained herein or evid0000-0 hereby had madebet ween them.),並於背面條款第二十五條(LAWAND 0000-00ICTION) 定明以「烏拉圭法」為準據法。 3、本件被上訴人荷興銀行並未出示載貨證券予運送人拉丁美洲海運公司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並無載貨證券正面所定「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或其代表人出示本證券予運送人時,於此載貨證券上所列一切條款所生之權利義務,在無悖於普通法與其他公約之情況下,無論如何應拘束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視同運送人與上述載貨證券持有人親自約定此一運送契約之內容或做成以此載貨證券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情形,從而即難認載貨證券持有人與運送人間默示合意以載貨證券背面記載之烏拉圭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4、因此,本件之準據法即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關於「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之規定,適用行為地法即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地之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恒帝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出口系爭貨物至智利,委由上訴人拉丁美洲海運公司運送,由上訴人萬海公司代理拉丁美洲海運公司簽發載貨証券,恒帝公司並指定運送物品之受貨人為被上訴人荷興銀行,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被未持有載貨証券之他人領走等情,業據其提出載貨証券、拉丁美洲海運公司傳真電文等件為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 1、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雖被上訴人前將系爭載貨證券背書於智利之Banco De A. Edwards 銀行(以下稱「愛德華銀行」)請其代收貨款,嗣因上訴人拉丁美洲海運公司在智利之代理人Agencias Ma ritimasBroomY Cia (Iquique) Ltda. 公司(以下稱「Agencias公司」)非法放貨,致系爭貨物被未持有載貨證券之第三人領走而滅失,愛德華銀行因此將系爭載貨證券退回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受返還後塗銷背書云云。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縱曾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惟於貨物運抵目的港(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前,業以背書轉讓方式讓與智利愛德華銀行(Banco De A Edwards),愛德華銀行在未指示其他受貨人前,渠始為所謂「有受領權利人」,被上訴人自承係因愛德華銀行未能收到貨款,嗣後被上訴人遂自愛德華銀行取回載貨證券,惟此載貨證券之轉讓仍須以背書之連續而證明其合法受讓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其所取回之載貨證券未經任何背書,即無主張渠自前手(即貨物受領權人愛德華銀行)合法受讓載貨證券之權利,進而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云云。 3、查: ⑴、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之受貨人為被上訴人荷蘭商荷興銀行(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背面黔印「依愛德華銀行指示而為交付—荷商荷興銀行台北分行」(Deliver to the orderof Banco DeAEdw0000-00ternationalN ederlanden Bank Taipei Branch)並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嗣被上訴人復自行將該載貨證券背面被上訴人之背書塗銷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被上訴人稱係基於委請愛德華銀行代收貨款之目的而將系爭載貨證券背書於愛德華銀行,業據其提出荷蘭商荷興銀行台北分行之民國八十二年間委請取款之信函二份可稽(被上證十六號),堪認為真正。 ⑶、交單付款(payment against documents或簡稱「D/P」)或交單承兌(accept0000-00ainst documents或簡稱「D/A」)係國際貿易實務上常見之付款方式,此種透過銀行代收貨款之付款方式通常係由出賣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將擬委請銀行代收之載貨證券背書予銀行後,交銀行託收(參見王仁宏教授著「信用狀與其他國際貿易付款方式」第一七一頁至一七三頁)。此種委任取款背書,不生權利移轉之效力(參照陳世榮教授著票據之利用與流通第二百四十三頁及第二百四十五頁)。 ⑷、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委請愛德華銀行代收貨款之目的而將系爭載貨證券背書於愛德華銀行,自不生將載貨證券之權利移轉予愛德華銀行之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轉讓予愛德華銀行,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載貨證券上之權利云云乙節,尚不足採。 五、 1、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貨物運抵目的港後,被未持有載貨證券之第三人領走,運送人即上訴人拉丁美洲海運公司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該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上訴人萬海公司代理其簽發載貨証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2、上訴人辯稱本件目的港為智利之伊科圭港(IQUIQUE CHILE),依智利法律,所有貨物卸載後,均須交付海關,並由海關指定存放於倉庫或貨櫃場,而貨物之放領,亦係由海關依職權審核單據,決定是否放行,上訴人等均無法介入,是本件運送貨物應於卸交智利海關時運送責任即已終了,嗣後該海關如何放貨,概與運送人無關,是智利海關乃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拉丁美洲海運公司已依約完成其交貨責任,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本件有海事作欺嫌疑;況上訴人萬海公司不可能在提單副本上蓋章,船公司在提單副本上蓋章之行為乃外國法人自己之行為,由外國法人自行負責,上訴人萬海公司不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純係為辦理「出口融資」業務而墊付系爭金額,被上訴人並未受有貨物或權利之損害等語。 3、查: ⑴、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貨物運抵目的港後,被未持有載貨證券之第三人領走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免責,即應證明本件貨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次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倘運送人違反海商法第一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繳回證券交付貨物之規定,將貨物交與持有載貨證券以外之人,致載貨證券持有人受損害,自應對載貨證券持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件貨物之放領經原審囑託駐智利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調查系爭貨物遭提領時,係憑藉何種單據或文件,經該處函覆謂:「經查本案係印度公司IMP POSHPAM LT DA 分別於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分兩次以提單(BILL OF LANDING) 副本,經船公司蓋章並以美金支票擔保,此項B/L副本經船公司蓋章後,即視同正本,並持向海關領貨。」有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院曜文實字第一三七五一號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貨物之放行並未繳還載貨証券,而係以載貨証券副本經船公司蓋章後以美金支票擔保提貨,而載貨証券上所載之船公司即為上訴人拉丁美洲海運公司,是上訴人所辯系爭貨物,係由智利海關審查文件決定放行與否,上訴人無從介入,尚無足採。 ⑶、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拉丁美洲海運公司在智利並無分公司,無法自為蓋章行為;渠於智利之船務代理人,即"Agencias Maritimas Broom Y Cia(Iquique) Ltda."(以下稱Agencias公司)亦從未於系爭提單之影本上蓋章云云,並提出上證一、三號為據(本院卷第三三、三七頁)。 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三為Agencias公司曾就系爭貨物放行事宜,函詢智利海關,獲回覆「:::::。⒊因海關並未將海關號碼登記於貨物已自海關倉庫辦理清關的艙單上,故無法正確答覆 貴公司有關第144號艙單等之問題。」、「:::在不知道用以提貨之"ZETA"號碼情形下,無法照辦:::如有"ZETA"號碼,本海關可發記載系爭貨物自港口倉庫進入自由區之提貨明細之證明文件:::」等語。是尚不得以此證明上訴人所辯屬實。 ⑷、上訴人辯稱本件海事詐欺之嫌疑云云,並舉每我國駐智利經濟文化辦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智利(八八)字第三四二號函為據。查上開函係記載「一、...。二、本處頃收到智利北部意基給海關代主任費南德斯本年十一月十七日第00一八六六號函,復告本處本年十月二十六日去函查詢事項。三謹查上述復函指出:㈠提單KSIQC002A及HKGIQQ00077兩批貨,同時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運抵伊港。旋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及一月二十日被領走。至於ZETA表格號碼已無法查出。進口公司..銀行(..)第000000000帳號,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開出第八七五0號支票、面額二、四00美元及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八七五一號支票,面額二、四00美元兩筆運費,交付船公司AgenciasMaritimas Broom Y Cia (Iquique) Ltda.領取提單KSIQC002 A貨物;另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以同一銀行及帳號,開出第八七四八號支票,面額二、四00美元之運費,領取提單HKGIQQ00077 貨物。四、上述海關復函並未針對本處..所詢各點作復,顯係避重就輕,似有隱情。為此仍建議原告聘請律師親赴案發所在地,依法直接向伊基給海關人員查證為妥。..。」(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雖上開函有「智利海關不理會該處屢次去函查證,似有隱情」等語,然亦不得依此本件貨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運送人得主張免責。 ⑸、上訴人辯稱本件係依智利法令將貨物卸交智利海關,其後放貨均由海關全權為之,上訴人無置喙之餘地,是智利海關乃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拉丁美洲海運公司將貨物卸交海關,上訴人即已免責云云,並舉上證十六號當地律師證明函及上證十九號我國我國駐智利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智利(八四)字第二六三號函為據。 查上證十六號(即被證五號)(本院卷第一六四頁)上訴人所謂智利權威律師之宣誓證明函,形式上並無隻字片語顯示為智利律師出具之宣誓書或證明函,且其內容係關於Victory 貿易公司/Prem公司/伊基圭乙事,與本件並無關係。被上訴人復否認該函之內容為真正,是自不得依此認上訴人所辨屬實。另上證十九號我國我國駐智利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智利(八四)字第二六三號函(本院卷第二四三頁)雖有「..⑴如交易方式為L/C(信用狀)或D/P(貨到碼頭須向銀行繳款後再憑單提貨)因此種交易透過銀行中介,因此憑銀行出具證明亦可申請提領。..」,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交易係D/ P,是自不得認本件於上訴人拉丁美洲海運公司將貨物卸交智利海關時,即已免責。 ⑹、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第十五條亦有規定。查上訴人拉丁美洲海運公司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系爭載貨証券係由上訴人萬海公司以被告拉丁美洲海運公司之代理人所簽發,有載貨証券附卷可証,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拉丁美洲海運公司為本件載貨証券之運送人,未經提出載貨証券即將貨物交付致運送物喪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萬海公司即應就上訴人拉丁美洲海運公司關於運送契約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⑺、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恒帝公司買入匯票及載貨證券,並非代恒帝公司收取款項,恒帝公司並已於系爭載貨證券發出後(按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及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發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及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自被上訴人取得美金二三、O九一.八四元及美金一七、六八九.OO元,此有交易通知兩紙(被上證十六號)可稽。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所稱恒帝公司係基於押匯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取得價金,然查被上訴人已付款於恒帝公司,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則被上訴人依據載貨證券行使權利,並無不當。託運人恒帝公司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付予受貨人即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取得載貨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包括運送契約之權利。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取得運送契約權利云云,顯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運送物喪失所受損害,以發票記載之美金二萬三千零九十一點八四元及美金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共計美金四萬零七百八十點八四元,按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美金對新台幣匯率二六.四九換算為新台幣一百零八萬二百八十四元。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損害,及本件有海商法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1、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之出售價格為美金二萬三千零九十一點八四元,及美金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每件單價為美金八點四四元及美金三十六點一元,有發票附卷足稽,又依我國駐智利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函覆原告關於智利當地與本件同類貨品,即三件式ABS 材質之旅行箱,普級品每組之批發價為美金五十三元至五十五元,高級品每組約為美金八十元至美金九十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以美金三十六點一元計算,尚較前揭價格為低。至本件高級OXFORD材質附輪袋子,較大型為每個美金十二元或美金十四元,且近年來該二項商品價格未有大變動,有我國駐智利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電傳公文在卷足憑,是被上訴人主張以發票記載之單價即美金八點四四元計算,較目的地之同類產品市場價值為低,尚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運送物喪失所受損害,以發票記載之美金二萬三千零九十一點八四元及美金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共計美金四萬零七百八十點八四元,核屬可採。查系爭運送物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喪失時,美金對台幣匯率為一美元兌換二十六點四九元新台幣,故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新台幣一百零八萬零二百八十四元(40780.84×26.49 角以下四捨五入)。 2、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以海上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於海上運送之發展,因此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僅應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之情形,如貨物已離船,因運送人未依規定放貨,造成託運人之損害,則不應適用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一件以新台幣九千元(即銀元三千元)計算賠償損害,而仍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負一般運送人之責任。本件貨物運送係以FCL/FCL 及CY/CY 之方式為之,有載貨証券附卷可按,即整裝整拆之意,為「貨櫃場至貨櫃場」之簡稱,係指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整櫃貨櫃拖回自己倉庫拆櫃而言,運送人除海上運送外,仍有陸上運送之部分。本件系爭貨物係運抵目的港,卸載入倉後,因運送人未收回載貨証券即由第三人IMP POSHPAM LTDA公司提領,是原告之損害並非海運所造成,上訴人拉丁美洲海運公司自應負一般運送人之責任,上訴人辯稱本件應以一件銀元三千元計算賠償,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拉丁美洲海運公司及萬海公司連帶賠償新台幣一百零八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及上訴人拉丁美洲海運公司自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上訴人萬海公司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萬海公司收受被上訴人催告賠償之存證信函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書記官 邵 淑 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