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上 訴 人 傳輝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軍 訴訟代理人 林哲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海商字第三十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委請訴外人元泰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泰公司)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運送契約,將價值美金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之二手機車乙批,由基隆港運送至香港,交予金城貿易行吳木興,被上訴人並代理其委託之韓國KMTC輪船公司開立提單三份交予上訴人。嗣上述機車運抵香港,原受貨人金城貿易行吳木興持偽造之提貨單,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提領。因提單具有換取及繳還證券之性質,KMTC輪船公司未收回真正之提單而放行運送物,被上訴人應負承攬運送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按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機車遭冒領日,外匯牌告匯率,美金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下同)二十七點四八元,上訴人之損失,達七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等情。爰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賠付七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 訟爭機車係由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元泰公司承攬運送,元泰公司再委由被上訴人所代理之KMTC公司運送,兩造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二) 被上訴人僅係KMTC公司之代理人,非契約當事人,應不負承攬運送人之責。 (三) 倘 鈞院認定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因訟爭二手機車業由真正受貨人香港金城貿易行吳木興提領完畢,被上訴人就運送物之交付,無任何之過失,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四) 依出口報單所載,訟爭機車之價值,僅為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上訴人之請求為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本件上訴之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訴外人元泰公司,以代理人身份,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運送,兩造有承攬運送關係,係以提單、定艙單、收據及元泰公司陳榮昌之證詞,為其論據。 二、上訴人於起訴之初,陳稱:「原告::經元泰公司『轉介』被告承攬運物」(起訴狀事實部分第一項),「被告::以其名義承攬運送原告貨物,並交付KMTC公司提單三份予原告」(起訴狀法律部分第二項),僅表明元泰公司處於轉介之地位,俟被上訴人否認其情,提單所載之運送人又非被上訴人名義後,上訴人改稱:「提單確實不是原始載貨證券」,元泰公司係代理上訴人出面簽約。前後所言不一,難以盡信。 三、本件提單右上角,記載KMTC LINE BILL OF LADING,表明運送人為KMTC(韓國海運株式會社),其右下角記載TRANS VANTAGE SHIPPING AGENCY LTD("As Agent" The Carrier KMTC),表明被上訴人式邦船務代理公司係基於「代理」運送人KMTC簽發提單,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顯非基於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之身分,開發本件提單。 四、依台灣地區航運界習慣,在承攬運送之場合,除運送人開立(主)提單外,承攬運送人亦簽發分提單,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五-七行),而訟爭機車之運送,僅有(主)提單,並無分提單,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述其授權元泰公司代理訂立承攬運送契約,與一般承攬運送作法相違。 五、有關定艙單,兩造分別提出,其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張定艙單(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為原始定艙單,上訴人所提出之一張定艙單(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則係元泰公司負責人填載供本院參考之用,業經元泰公司業務部宋文輝證明無訛(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第四、五、六行)。因上訴人提出之定艙單,非原始憑證,欠缺證據能力。本院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始定艙單,其受文者(發票抬頭人),為訴外人元泰公司,非其所代理之本件上訴人,是以元泰公司應非處於代理人之地位。 六、上訴人所持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其上記載:「茲收到元泰公司送來提單一式三份,提單內容::,該貨自訂艙至完成交運手續,皆由貨主委由元泰公司處理,::為保障提單持有人權益,特此證明三份正本提單確係由裝貨人委託元泰公司交由本公司保管無誤。此致 元泰公司」云云,依其內容所述,僅僅證明本件運送物之託運過程,一向由訴外人元泰公司處理,有關提單亦由元泰公司提出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其無片言隻字提及貨主姓名,亦未指明元泰公司為代理人之身分,該收據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代理,乃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及於本人。準此,倘元泰公司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簽訂承攬運送契約,唯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開立提單,元泰公司無權亦無必要開發提單予上訴人。據元泰公司業務課宋文輝證稱,依航運界慣例,「由貨運承攬公司或船公司開立提單,以本案而言,我們元泰公司可以開提單給貨主,式邦(被上訴人)也可以開立,本件是貨主要求船公司開立,所以我們(元泰公司)就沒開提單」云云(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第四、五、六行),表明元泰公司非單純之代理人,得直接開立提單與上訴人,抑且,元泰公司總經理陳榮昌結證:「我們承攬生意,會賺一點差額,運費我繳給式邦(被上訴人),式邦開發票給我,我再用另一金額開我的發票給傳輝(上訴人)」等語(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一-三行),亦表示元泰公司經營承攬運送業務,同時表示上訴人與元泰公司間。元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兩者有不同之運費,再參以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元泰公司轉介被上訴人承攬運送」情事,本院認為訴外人式邦公司先行攬貨,與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後,再以同業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運送契約,致元泰公司得直接開立提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繳運費亦與被上訴人所收運費有別差異。簡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直接承攬運送關係之存在。至證人陳榮昌所言「我們以傳輝公司代理人身分,與式邦公司訂艙」,與原始定艙單內容、宋文輝之證詞及航運業界慣例,俱不相符,前已詳述,該部分之證詞,遽難置信。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確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運送物所受之損害七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與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曾 德 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書記官 張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