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合森順船務(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anWing Ming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被上訴人 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泉 被上訴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韓啟基 葛聲蕊 邱黎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海商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 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各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倘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 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三 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四 上訴人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就甡元公司部分: 一 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亦非承攬運送人,僅係一船務代理商: 按運送人之認定,應以運送契約之記載,或載貨證券以何人之名銜、格式所簽發為 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三號、七十四年 台上字第九六六號判決迭著明文可考,復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 七條:「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即載貨證券文義性之規定甚詳。 查:本件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確為巴拿馬商貝爾頓航運有限公司(Bilton shippingS.A.,以下稱貝爾頓公司),而非上訴人,此不僅有貝爾頓公司與被上訴人甡元公司間 合意簽署之佣船契約(Fixture Note)可稽,復有兩造不爭之編號IS-1號載貨證券下 方運送人署名欄內明確蓋用貝爾頓公司之章戳為憑。是依前開判解,本件之運送人自 為訴外人巴拿馬商貝爾頓公司無疑。 二本件 鈞院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為運送人,無非以證人王仲甫為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甡元公司拉攏生意,使甡元公司委託上訴人運送焦炭;證人楊耀火證稱伊介紹上 訴人承載甡元公司之焦炭;報價單發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信用狀上記載受益人為上訴 人等語為據(鈞院八十三年海商上字第二十號判決第四頁反面參照)。惟查:上訴人 僅為一香港之船務代理商: 按船務代理行者,乃代理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簽發客票或載貨證券、簽訂租船契約 、攬載客貨、租佣介紹、收取運費、辦理船舶進出港口手續,乃至刊登廣告攬貨並與 託運人接洽等一切船務事宜為業之人,我國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著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為運送人貝爾頓公司及系爭「漢光輪」之船務代理公司,是為之安排 船貨之一切事宜,乃正常之營業事項,尚無因此即謂合森順公司由船務代理公司搖身 變為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之可言。 三所謂「報價單」之出具不能援為運送人認定之依據: 系爭「報價單」 (Proforma Invoice)乃船務代理人代運送人攬貨時,為供託運人或 佣船人估計運費成本,假設運送契約成立而簽發的一種「試算」發票,實際上並未真 有運送契約之締結。其目的,或在使託運人計算運費成本,藉以向運送人討價還價, 或在促使託運人願將貨物交與運送人承運。惟無論如何,均屬締約前之磋商行為,要 難以此認定出面磋商之人即為運送人。況船務代理商依法既有主動為運送人攬貨之權 ,而所謂攬貨,即提供要約誘引予有貨託運之人。則代理商為運送人出面報價予國內 託運人或佣船人,並進行一切之磋商,實乃極其正常且必要之行為,斷難以此磋商之 行為,而認定船務代理商即為運送人本人。 四上訴人開立發票 (Invoice),乃基於船務代理商代收運費之法定職權,亦係為謀符 合以信用狀押匯之所需,而與其是否為運送人無涉: 系爭商業發票(Invoice)乃提示信用狀押匯之必要文件,業經甡元公司與貝爾頓公司 於運送契約上約明,並載於系爭信用狀上。本件運費既經運送雙方約定給付予第三 人,即上訴人,而信用狀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依國際商會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 統一慣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受益人(即上訴人)必須以自己名義開立商業發票( Invoice),方可完成押匯。是原判遽謂原告為運送人,殊嫌率斷。上訴人將其代理 運送人貝爾頓公司在台攬貨之事務,委由仲介商王仲甫處理。是王仲甫先生依此委任 為上訴人代貝爾頓公司出面爭取台灣方面之商機,於目前散裝貨輪競爭激烈之市場, 實屬常見。何能以此認定上訴人(即船務代理行)係運送人?上訴人雖有為運送人辦 理航政手續之職權,已如前述,惟其不可能於全世界每一個港口均有分公司,故其縱 或複委任楊耀火先生所屬之合興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船舶辦理在我國蘇澳港 地區之航政相關事宜,乃屬船務代理業務上之必然,更無以此推論上訴人即為運送人 之餘地。 五再按:信用狀僅為一種付款方式,在本質上與買賣或其他契約係分立之交易。信用 狀或以該等契約為基礎,但銀行與該等契約全然無關,亦決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前 揭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條a項著有明文。準此,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間雖約定以託運 人申請開發信用狀方式給付運費,惟該信用狀之契約關係係與運送契約關係乃兩相分 立,互不干涉,要無依信用狀上關於受益人之約定,而認定另一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之 理。況,有權受領運費之人,非僅運送人而已。船務代理公司依法依例有權代收運費 ;船舶之經理人(Manager),有為船舶或船東處理運費收受、營運、保險等事宜之 職責,乃航運實務上之通例;而運送人更非不可指定第三人為運費之受領人,而指示 託運人逕將運費給付予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參照)。本件即係因訴外人貝爾頓公 司(即運送人)對上訴人仍有酬勞未付及尚積欠部份墊款,故指定本次運費之受益人 ,指示託運人逕將運費給付予伊。是不得僅以系爭信用狀上約明上訴人為受益人,即 稱上訴人為所謂運送人。 六至於被上訴人甡元公司辯稱,自上訴人提供報價單,以迄開立發票押匯,其間往來 文件上均為上訴人所具名,而上訴人按照程序逐一履行,是為運送人,而非受益之第 三人云云,無非忽視船務代理業在商業上有為運送人(船東)出面洽商攬貨、港務等 必要事項及處理運費相關事宜之職權,洵不足採。 七上訴人為運送契約當事人約定受領運費之第三人。被上訴人即託運人甡元公司縱對 訴外人即運送人貝爾頓公司有任何債權(假設語氣),亦不得以其對於自己應向被上 訴人給付之運費主張抵銷: 本件運送人即訴外人貝爾頓公司因積欠上訴人款項,故於本次運送中,與託運人( 即被上訴人)甡元公司約定,直接將運費給付予上訴人,此亦係上訴人基於船務代理 公司之身份所得為之收取運費之法定職權範圍。按: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 ,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三 百四十一條著有明文。是縱本件被上訴人甡元公司對運送人貝爾頓公司有任何損害賠 償債權(純屬假設),亦不得以其對於自己向上訴人所負之運費債務主張抵銷,理所 至明。 七 本件並無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適用餘地: 按利他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參照)之債務人,固得援引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 規定,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惟渠之得以對抗第三人者, 僅以「由契約所生之抗辯」為限,如某種抗辯係「契約以外之原因」所生者,例如, 以其對於要約人之債權為原因之抵銷抗辯,或以要約人免除債務為理由之債務消滅抗 辯,即不得持以對抗受益第三人。蓋利他契約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抵銷權,或要約人 免除其債務,均屬別於原來債權債務關係之外而獨立行使形成權,故以債權經「抵銷 」或「免除」而不存在為由,對抗利他契約之受益第三人者,係以「契約以外之原因 」加以對抗,於法自有未合。 又按在雙務利他契約中,債務人固得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對該第三人為給 付,惟第三人僅為債權人,究非契約當事人,債務人要不得對之請求履行要約人應為 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判例著有明文。茍認債務人得任 意將其對受益第三人所應為之給付,與其對要約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則無異強迫該受 益第三人履行要約人所應為之對待給付矣!此要非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立法本旨。職 是,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即本斯旨,乃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餘地。 再按,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惟茍債務人之抗 辯原因已不復存在,如,該債務人對要約人本有瑕疵擔保之請求或其他同時履行抗 辯權,然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則渠既無從據以向要約人為請求或抗辯,亦無依 民法第二百七十條據以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其理至灼。 查:本件被上訴人甡元公司始終自稱渠受有所謂貨損,對運送人另享有損害賠償債 權(上訴人否認之),欲以之與其對受領運費利益第三人(即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主 張抵銷。惟依前揭判解,此舉業與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有違,復非民法第二百七十條 之法旨,當屬於法無據。 況,本件被上訴人對運送人茍有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案發之八十二年元月迄 今,俱未據起訴,或業已撤回而與未起訴無異,是已罹於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所定 一年時效與民法第一九七條所定之二年時效,要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而據以對抗 受益第三人(即上訴人)之餘地。 八 甡元公司之抵銷權不存在: 甡元公司不得以其對運送人之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否認之),就渠對第 三人合森順公司之給付運費債務主張抵銷。 甡元公司據以主張貨損之大統公證公司所為公證報告,不具形式之證據能力及實質 之證據力,要難憑信: 按本件被上訴人甡元公司自稱受有千餘公噸之焦炭污損,無非以卷附大統公證公 司所為公證報告為據。惟查:該報告為私文書,上訴人茲否認其上大統公證公司人 員及所謂船長簽名之真正,及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 按公證人非依「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 。又公證人須俱備一定之資格,始得向財政部申請核發資格證書,同規則第三、第十 三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大統公證公司所做報告,究竟何人所為?該公證人是否俱備 法定資格、領有執業證書?事涉公證報告之形式證據力,上訴人業已祈請 鈞院調查 ,惜尚未蒙准。是於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前,該報告並無形式證據能力,自無實質證據 力可言。 又,縱或被上訴人提出所謂「周惟達」君之執業證書,惟迄今仍無任何證據足證所謂 「大統公司公證報告」為周惟達先生所製作,是該執業證書,要無補於上開公證報告 證據能力之欠缺。 被上訴人提出一份歷審從未提出之所謂「大統公證公司第二份公證報告」原文本, 不僅其記載與甡元公司前呈同公司之公證報告不符,其上亦無任何相關人士簽收之字 跡,上訴人茲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權之基 礎,即所謂「大統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既非真實,其抵銷權自無存在之餘地。 九被上訴人並未依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規定,於提貨前或當時立即以 書面將毀損滅失通知運送人,亦非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按貨物一經受領 權利人受領,除有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運送人已依照 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自 承:「在第二天元月五日卸貨時,被上訴人所收到之焦炭,發現遭受油漬污染」云云 ,依其所言,貨損狀況並非不顯著(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本應於提貨「前」 或提貨「當時」即以「書面」通知運送人(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參照) ,換言之,被上訴人不得於提貨後三日內始為通知。詎渠捨此不由,竟自稱於所謂受 污染貨物(即系爭第三艙之焦炭)全部卸載完畢日(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後二日(八 十二年一月九日),始作成前述不真之「公證報告」送交船長(上訴人否認有代理人 陪同其為送達,亦否認其上船長簽章之真正)。是其顯未遵期為書面通知,應無疑義 。再查,本件所謂「工作日報表」,不過係有關船員及碼頭工人工作時數及工作成 果(卸載噸數)之紀錄文件,全與貨主(即被上訴人)是否受領貨物無涉,亦非貨主 受貨之意思表示,是不屬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所謂「收貨證件」甚明。 故其上縱或有記載發現油污之情事,亦非該款所謂「受貨人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 滅失」者。 另,該「工作日報表」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又其內容並無如被上訴人空口所言, 有所謂「元月五日發現油漬污損時,雙方經開會協商並同意登錄於元月七日之工作 日報表」之情事,是亦與被上訴人全然無關,不得視為同條項但書第一款所謂之受領 權人書面通知。苟被上訴人仍執詞其已就所謂工作日報表與所謂運送人有所協商,自 應負舉證責任。 十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甡元公司從未於提貨前或當時向所謂運送人發出貨損之書面 通知,又未在任何收貨證件上加以註明,依首揭海商法第一百條規定及最高法院發回 意旨,應視為運送人已依約交清貨物。渠對所謂運送人要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更毋論上訴人本非運送人乎!詎被上訴人仍侈言對上訴人有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據以主張抵銷,委無可採。 十一末查,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對系爭運送物之應交付時 目的地價值為舉證,亦未證明其貨物計算單價之依據為何,是其貨損數額之主張,洵 屬無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判決著明在案。其據以主張抵銷之主 動債權範圍既無法確定,其抵銷權之行使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甡元公司就其主張 抵銷之損害額度計算不實: 按本件被上訴人甡元公司主張其分別受有焦炭一千一百六十一點九八公噸之污損及 四百零一點六七公噸之短卸損失,合計金額共計新台幣四百零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 , 而主張與本件系爭運費相抵銷云云,所據不外甡元公司自行編纂之所謂「致合森順 公司索賠明細函件」。惟查:上開函文為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並無任何客觀憑證, 上訴人茲否認其真正;所謂銀行簽證及開狀費用新台幣九萬五千元,未見任何證明; R. S. D. 所指究何?「港工捐」明細為何?其發票何在?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 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權存在,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所謂「港工捐」者,乃被上訴 人進口任何貨物時本即應繳納予港務機關或海關之服務費或稅捐,即令貨損之原因事 實不存在,被上訴人仍應支付,故與系爭貨損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謂為損害而 請求運送人賠償。 甡元公司既自承未曾支付分文運費,自不得列為損害債權,此觀民法第六百三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 額中扣除之」即明。詎被上訴人甡元公司竟仍將之列入損失項內而主張運送人負賠償 之責(抵銷),寧有是理? 甡元公司自稱,焦炭FOB天津每噸美金七十五元,匯率為(美金:新台幣)一 :廿五,其依據何在?有無發票?迄未見甡元公司舉證證明。綜上所述,甡元公司本 應就其自行列算之損失數額,詳加舉證以實其說,詎其捨此不圖,竟仍空口主張損失 存在而欲抵銷運費給付義務,洵屬無理。 甡元公司主張之污損數量一千一百六十一點九八公噸,不外以「大統公司公證報告 」與所謂「工作日報表」為據。惟查:上述報告不具形式證據能力,已於前述;即 以該不真之公證報告,係載明受污損之數量為九六七點八○公噸,亦與甡元公司自稱 之一千一百六十一點九八公噸不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有闡述。 就前述矛盾處,被上訴人係以所謂「第二份公證報告」增列「第二艙」貨損解釋 之。然上述「第二份公證報告」形式上並不真實;而甡元公司歷審所一再堅持之「大 統公司公證報告」(第一份),並無一語敘及系爭船舶之第二艙有任何貨損;又甡元 公司所主張之「工作日報表」上,亦無隻字提及第二艙有任何貨損;另,本件唯一具 公證人資格之祥瑞海事公證顧問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亦陳明僅第三艙有漏油情事。且甡 元公司亦自認「第一第二艙並未遭受污染」在卷可稽;再者,所謂「第一份公證報告 」與「第二份公證報告」均係出於同一公證人之手,而第一份公證報告為全船貨載卸 畢後,即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始行製作,茍如該第一份公證報告所言,其公證人確已上 船檢視,則何以在第一份公證報告上未曾記載第二艙之貨損,竟需另外製作(製作日 期不明)一份報告以陳述第二艙貨損情事?茍第二艙果有貨損(純屬假設),何以該 公證公司或甡元公司未敢送交運送人或船長簽認?職是,所謂「第二份公證報告」, 無非被上訴人臨訟製作者,殊不足憑。甡元公司計算第三艙貨物污損之重量,復依所 謂「工作日報表」之記載為據。茲簡述該日報表之內容如次: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卸 載四三八點三○公噸;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卸載四四六點二二公噸;八十二年一月 六日卸載三五九點五一公噸;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卸載一○七點六○公噸;該日工作 日報表上,打印有「*** WE FOUND NO. 3 CARGO WAS STAINED BY FUEL OIL AT 1000HRS ON 05TH JAN 1993」之字樣(中譯:我們在一九九三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發 現第三艙貨物有燃油污損),另,在該日報表左下方有大副批註:「CHIEF OFFICE FOUND STAINED OIL AT 06TH JAN 93 10:00」 (中譯:大副發現油污係在一九九三年 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字句。 查,即使上述紀錄為真(假設語),迺甡元公司僱用之碼頭工人卸載至八十二年元月 六日上午十時(非元月五日,蓋工作日報表上之記載應以大副批註為準),油污始被 發現。換言之,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所卸之貨物,並無污損可言, 否則,該二日之工作日報表上當有記載。是縱依被上訴人甡元公司所言,其貨損數量 係「逐台會磅,作成報告」(即工作日報表),至多應僅限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及八 十二年一月七日之卸貨量,即四六七點一一公噸(359.51 + 107.60 = 467.11),何 來甡元公司所稱一千一百六十一點九八公噸之數據可言?再者,系爭第三艙八十二年 一月五日及八十二年一月七日之卸載量,僅各為四四六點二二公噸及一○七點六○公 噸,詎甡元公司自提所謂公證報告上,該二日之貨損量分別高達四九五點一三公噸及 一二○點五○公噸,竟平白超出實際卸載量達六一點九公噸({495.13 + 120.50}– {446.22 + 107.60} = 61.90),甡元公司之貨損計算及大統公證公司之公證不實, 灼然甚明! 被上訴人變造所謂八十二年一月七日之工作日報表: 查:依合興順船務公司交付運送當事人之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工作日報表」左下方所 示,船舶大副已有「元月六日始發現油污」之批註,詎被上訴人甡元公司在 鈞院八 十七年七月二日審理庭呈更證十四號之同一工作日報表上,竟擅自將上述批註塗銷( 上證三十一號),企圖將污損發現日期提前,以誇大其自稱之貨損數量,實屬可議! 由是益徵被上訴人確有利用不實證物之情事,渠所呈「第一份公證報告」、「第二份 公證報告」,及其自計之貨損數額,均難憑信! 實則,據上訴人所呈祥瑞海事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上載明,系爭貨物茍遭油污 ,僅船底起算十八公分高處有之;此與被上訴人自呈之大統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所載, 僅「底部貨物遭受油污」(……the lower cargo on 000-00ain to whole)等語相 合,即處理本件船務之合順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林正義於原審亦證稱:確 實有見艙底油污,但不嚴重等語(見原二審卷第二宗六十七頁背面)。職是,所謂貨 損者,充其量不過係船艙「底層部分」些許潮濕,要未影響全部貨物,應屬可信。又 ,既是「艙底」油管漏油,則由下而上艙壁燃油污漬之高度,必然即是受油污焦炭之 體積高度,再將之乘以船體艙之長寬,再除以公噸焦炭之體積(密度),就可得出受 污染之噸數,公證人業已一再證明。本件系爭第三艙燃油污漬祇至十八公分處,則依 前開計算方式算得出受油污染焦炭共五十四公噸。應為平實。詎被上訴人竟稱卸貨初 期,即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即發現油污,故「所有」貨物均受損害:::云云,藉以拒 付運費,實屬無稽。蓋,「工作日報表」上,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二年一月六 日並無損害註記;祥瑞海事公證報告上業已「保證」損害之增加受損部份與正常部 份混合在一起,受貨人對此應負責任,即被上證人甡元公司自行僱用之碼頭卸貨工人 ,不分貨物有無污損,一昧混放到卡車上,有證人周士明到庭結證屬實。因此造成損 害範圍之擴大,自不容向任何人主張權利。依經驗法則,苟甡元公司所述為真,即 嚴重漏油至貨艙艙頂,導致系爭貨物全部受損,則何以不見貨艙上方壁面有燃油污漬 痕跡?況若漏油至此地步,船舶早已沈沒,業經祥瑞海事公證人周士明到庭結證屬實 。被上訴人甡元公司特意誇大貨損程度,意圖脫免給付運費之心,昭然若揭。至於 被上訴人指在碼頭邊有污染貨物及其工廠內尚有依經驗判斷之四百至四百五十公噸污 損貨物云云,實乃前述渠自行將正常及污損部份混合之結果,不足為訓;另被上訴人 誣指甲板上有十八桶、船艙中有五十桶,共計六十八桶之漏油,是故漏油程度相當嚴 重云云。惟查,有油桶並非表示其中必裝滿漏油,亦有可能是空桶,或預備作其他用 途。甡元公司臆測該些桶內「汲滿」洩漏之燃油,所憑究何?茍燃油洩漏如許(每桶 二百公升,六十八桶共一萬三千六百公升),船舶早已不能航行海上,遑論安全抵達 我國蘇澳港!退萬步言,系爭貨物業由被上訴人所收受並使用,乃被上訴人所不爭, 則顯有殘值未於其損失額中扣除。為此,應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殘值若干並於其抵銷 額中扣減之,俾免被上訴人雙重利得,始為適法。 末查,就運費之給付而言,運送關係乃存在於甡元公司與貝爾頓公司間,有如前述 ,則縱信用狀開狀銀行不為給付,託運人甡元公司仍不免其責;且有押匯進口情事時 ,並無可免付運費之慣例;依民法有關債權人遲延之規定,復無債務人因債權人遲延 而得免付運費之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二三七號、最高法院六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判決闡析甚詳。是本件縱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以種種不實 理由拒付款項,甡元公司仍不能免其運費給付之責。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伊 始,即明白確認「原告合森順船務(香港)公司,僅係被告交易對象所指定之取款人 」,豈容被上訴人嗣後再執細端否認傭船契約之真正,反口咬定上訴人係運送人,意 圖藉此阻止第三人即上訴人之行使,是其辯詞已難憑信;再進一步言,若該傭船契約 確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上訴人偽造,則上訴人大可鉅細縻遺、一字不差羅列諸條項,不 致令被上訴人任意挑剔藉詞否認,至於被上訴人稱「該契約係偽造,並業已由 鈞院 傳喚證人具結在案」云云,經細閱當日筆錄,完全無一語涉及該傭船契約,被上訴人 任意爰引,意圖混淆,實不足取。抑有進者,證人王仲甫,亦已到庭證稱「其並非上 訴人在台代理人,祇是仲介上訴人為船務代理賺取佣金」,至於「運送人則是Bilton (貝爾頓公司)」,益證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如前所述,上訴人非運送人,僅 係運送契約當事人約定受領運費之第三人,則被上訴人縱對訴外人即運送人貝爾頓( Bilton)公司有任何債權(假設語氣),亦不得以其應對被上訴人給付之運費債權主 張抵銷, 合作金庫部分: 一合作金庫之受任人,即香港之盤谷銀行既已依授權同意上訴人押匯取款,合作金庫 自無再為拒付之理。本件信用狀係由合作金庫開出,並指定香港之盤谷銀行為收狀 、押匯銀行,乃雙方所不爭執。而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條d項明文規定,信用狀之開 狀銀行指定另一銀行時,視為授權該指定銀行對信用狀上所列單據進行審查。此時經 授權之押匯銀行乃開狀銀行之受任人,自應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定之。迺押匯銀行 既受開狀銀行之指定(委任),處理信用狀單據之審查工作,則該銀行於委任事務範 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自直接對委任之開狀銀行發生效力。從而,本件經授權之盤谷 銀行既已書面明示同意上訴人得出具保證書,以提單副本押匯取款,其效力自及於開 狀之合作金庫。上訴人既依其指示,出具保證書,依約遵期向香港之盤谷銀行辦理押 匯,合作金庫自難免除其因信用狀所生之付款義務。 二上訴人辦理押匯並無遲延: 按: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屢稱上訴人以提單副本押匯,已逾UCP400號(信用狀統一慣例 一九八三年修訂版)中規定之廿一日提示期限云云,拒絕付款。惟查:本件系爭信用 狀上明載信用狀有效期限為一九九三年二月廿一日。而上訴人所提示之信用狀遭拒付 則在同年二月三日,何來提示遲延,逾越有效期限之情形?提單上裝船日期為一九 九二年十二月廿七日。其後廿一日,乃一九九三年元月十七日。上訴人首次向押匯銀 行提示之日為一九九三年元月五日,合作金庫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即收到首次押匯文件 ,二者均未逾被上訴人所稱廿一日之提示期限內,何來遲延可言?又,遍觀信用狀統 一慣例,復未有任何規定謂受益人所提示之單據應「毫無瑕疵」。易言之,只要信用 狀受益人依法於上揭期間內已為提示,縱使單據有瑕疵,亦應容許受益人於信用狀有 效期限內補正(王仁宏教授著「信用狀與其他國際貿易付款方法」第一三九、一四○ 頁)。否則,茍受益人於期限之末日提示,只要稍有瑕疵,豈非永無補救之機會?本 件上訴人於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九日依開狀行之要求補呈提單正本押匯,仍於信用狀有 效期間內,應係瑕疵之「補正」,而非提示之「遲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限內提示 ),依前開解釋,應屬有效。 三縱上訴人之補正有逾提示期間之情事,惟合作金庫推遲審查單據之時間,任令上訴 人不及補正,亦可歸責。按信用狀統一慣例(一九八三年修正版)第十六條d項規定 :簽發銀行應將單據不符合信用狀要求之理由以電報或其他快速方法通知寄單銀行, 不得延誤,否則,依同條e項之規定,該發狀銀行不得主張相關的付款承兌或讓購未 依信用狀的規定辦理。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五號即已向香港盤谷銀行押匯 ,詎料,合作金庫竟遲延近月,於同年二月三日始通知盤谷銀行有關押匯文件之瑕疵 ,盤谷銀行更於同年月六日始轉知上訴人,斯時,早已逾越合作金庫所稱「提示」之 期限矣!是苟上訴人有何「逾越」提示期限之情事(假設語氣),合作金庫難謂非可 歸責,依上揭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六條e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主張上訴人之押匯有何 瑕疵或遲延。合作金庫雖稱因年假關係而有上述審查之期間,應屬合理云云,惟查, 所謂春節假期,至多不過一周,何以竟推拖長達近月,始行審查?合作金庫所辯,顯 無足採。 四合作金庫之拒付,乃違反誠信原則: 系爭「漢光輪」預訂於一九九二年元月一日運抵台灣,惟提單因郵寄之故,尚未到達 ,甡元公司遂要求合作金庫於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保證函,俾便要求船東先 行無單放貨,俟提單正本寄達即繳回合作金庫,再轉繳回船東。嗣於提單正本寄達後 ,甡元公司將之交給合作金庫,令合作金庫再繳還提單正本予上訴人,有合作金庫於 提單正本上蓋章,並通知上訴人之函可證。職是,合作金庫已然持有提單正本在手, 其辯稱上訴人未交出提單正本,故而拒付,實係開狀人甡元公司不願付款五綜上, 上訴人既已於裝船後廿一日內提出押匯,即應視為已依期提示,亦應容許其有嗣後補 正之機會。且,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早已持有提單正本,其以原告未交付正本提單為由 拒付,顯已違反誠信,並無理由,自應就此與被上訴人甡元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 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列舉被上訴人第一審首次答辨所謂:「原告合森順船務公司, 僅係被告交 易對象所指定之取款人。」即斷章取義,大作文章。殊不知該段字義,業經被上訴人 在民國八十三年元月十八日之答辯狀中更 正如下:「原告合森順船務公司,非僅係 被告單一交易對象所指定之取款人,本公司(即被告)在台另有之交易對象為滿意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均未在我國申請公司証照。」 二系爭「漢光輪」前後指定兩家公証公司:一為大統公証公司,係由上訴人之代理人 合興船務公司所聘僱 楊耀火先生之証詞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林正義經理之証詞) ,其合法証照已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補呈,另一家為祥瑞海事公司,兩份公証報告 詳加比對及計算,其污損數量相當。 三、上訴人確為本案之運送人或承攬運人: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經合興船務公司楊總經理耀火之介紹(已於原審及二審 中出庭作證),承攬被上訴人之焦炭運送業務,事經上訴人提供報價,雙方協商議定 條件,上訴人先后指派漢昌輪及漢光輪分兩批運送該批焦炭。在"漢昌輪"及"漢光輪" 之運送作業中,從合興船務公司介紹運送業務開始,上訴人報價,指派輸船到指定的 裝貨港裝貨、開具運費發票及提單,持往銀行押匯取款,所有運送程序及手續相同面 完備,並在所有文件上均標明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抬頭及雙方權利義務。自大陸進口 焦炭,屬於國家管制物品,不但需經國貿易局申請核可,並需繳繳交閞稅。而在輸入 許可證中已註明包含運費,並且沒有任何佣金。如果誠如上訴人所謂:「係貝爾頓公 司累積應付上訴人之佣金」,則我國貿局不但不會核准,銀行亦會因與輸入許可證之 內容不同而不允許開發信用狀。而依上訴人所提供之信用狀慣例:「信用狀並非買賣 契約,而為受益人於軏成所定條件(此條件須與契約相符)」,其判決要旨之先決條 件,是指其所定之條件「須與契約相符」,被上訴人所開具之信用狀,不但詳列上所 有交條件,而且指明此一信用狀不可轉讓,既然不可轉讓,祇有上訴人才能持有,與 案外人貝爾頓公司何干?何況輸入許可證與信用狀係被上訴人向國貿局及銀行所申請 開發,只有內容條件相同才能完成申請核可。但係上訴人所開發,其內容與條件,亦 與輸入許可證及信用狀全部相同,惟獨與上訴人提供之FIXTURE NOTE有郵遞區號及電 話號碼 四、上訴人再三以自行編造之FIXTURE NOTE(附屬說明或直譯為備忘錄)之不實內容 ,否認其為運送人。惟該附屬說明文件,並非國際貿易交易雙方所慣常沿用之合約或 契約(C NTRACT),本公司一向與外國廠商照所簽訂之合約有其範本如(更被證一) 。上訴人所謂之運送人(為被上訴人否認)南非貝爾輪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素未謀 面,從無業務往來,其負責人及簽名者究竟係何人?何時入境台灣?何時於何地與託 運人簽約?上訴人不但未能詳加證實,而且始終百般推諉搪塞,根本無法自圓。而其 中託運人欄之簽名者,在歷審中忽而說是吳姓負責人,忽而說是王姓經理,惟事經各 審詳查,並傳喚一干證人,結果業已全盤否定其真。 五、上訴人自行提供之附屬說明,與其自行開具提供予被上訴人之INVOICE(發票) ,其內容完全不合與相互抵觸,茲舉列如下: (一)運費單價不同: FIXTURE NOTE(附屬說明)之單價為美金一七.二五元。 INVOICE (發票)之單價為美金一七元。 (二)裝貨港(LOADING PORT)不同: FIXTURE NOTE:裝貨港為SAFE BERTH OF XINGANG CHINA。 INVOICE:裝貨港ISHIGAKI JAPPAN 與信用狀及提單吻合。 (三) 發票上內容除註明貨物名稱、數量、單價、總價、裝卸貨港、裝船日外,並加 註信用狀號碼與我國輸入許可證字號,並且係提供銀行押匯之重要文件。 本件之訴訟標的,上訴人之要求金額,亦是根據發票上之單價美金一七元乘以裝船重量五九四六公噸(非卸貨港之重量)計算得出,而不是以附屬說明單價為計算標準,自是附屬說明(FIXTURE NOTE)既無雙方簽章,內容無法與發票及信用狀相容,又不被上訴人以其單價作為訴訟標的,其非有效文件,已殊堪認定,豈可再供作呈庭證物。而根據發票上之內容與信用狀之內容吻合,完全可以斷定上訴人係以運送人之身份委由其在台經理王仲甫先生全程參與作業(王君在第二審中已完全承認),故已不容其自貶為受益之第三者。 全國所有外匯指定銀行均使用財政部統一規定之信用狀開發格式,其中受款人欄,均 以受益人(BENEFICIAARY)委稱,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受益第三人之狹義解釋,特此敘 明。上訴人如何以一張自行偽造而沒有被上訴人簽名之內容互異之備忘錄,對抗其自 行簽發之發票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輸入許可證及信用狀三者內容相同之文件? 六、兩造之運送交易,始於民國八十一年上訴人指派漢昌輪承作開始,所有漢昌輪之 運作過程中,其所有書信往返,均可十足證明上訴人即為運送人,而係爭之漢光輪, 所有作業與漢昌輪相同接洽人不變。而且漢昌輪與漢光輪,二批不同期間承運焦炭所 開之不同提單,其簽名者均為同一人(更被證三、四)既然係同一人所為,其第一 批在漢昌輪所簽的提單係代表上訴人,而第二批在漢光輪所簽的提單,代表案外人 南非貝爾頓船務公司,此一說法何人能信?實是兩艘船係上訴人所派,並由相同人員 負責運送業務並簽發所有文件。 七、上訴人既為運送人,其運送途中所造成之污損與短卸,自應依民法第六三四條之 規定,負其賠償責任。 八、漢光輪在開始卸貨之第二天即八十二年元月五日早晨,即已發現第三艙有重大油 污,當時第二艙未卸之遭損焦炭,仍即高達九一三.三三公噸(第三艙總裝貨量為一 三五一.六三噸,減去第一天卸貨量四三八.三○公噸),此一數字均詳列於上訴人 之代理合興船務公司所編造之工作日報表上並均經船長簽名收執。上訴人所另行委派 之祥瑞公司(上訴人似無提供其資格及證照等證明文件),其周姓人員,既未在該輪 卸貨之始即參與全程公證,更未在油污發現之時蒞臨蘇澳執行公證業務(該周姓人員 並未在元月九艮以前辦理入港證執行業務。)僅僅在事發兩週後即元月二十日,才在 上訴人經理王仲甫先生陪同前往被上訴人工廠停留十分鐘,並出具不經會磅及丈量之 口頭重量五十四公噸之被告。合興船務公司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大統公證公司為合興 船務公司所聘僱,其有效證照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呈附,茲再補附公證書執等證 書乙份,漢光輪為上訴人所指派之船隻,由此伐表上訴人之三方面所作成之報告均有 三方面人員之簽章,而此一事實亦經上訴人之經理王仲甫及代理人經理林正義君出庭 作證屬實,業已不容上訴人再作任何狡辯。 九、所有污損及短卸數量龐大,不但在卸貨途中即已一再會商解決之道,並將其污損 及短卸之數量登載於公證報告及工作日報表等文件上交由三方收執。被上訴人更於元 月九日致函要求理賠,完全符合海商法第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 依民法三三五條第一項及第三三七條之規定,要求上訴人所應賠償之污損及短卸金額 與運費互抵,至為合理, 十、上訴人所提「保證書」(原審原證七號)...,更屬無稽。查該上訴人所提供 之保證書,只是盤谷銀行所印諸多表格之一種,上訴人自行取用,自行填上內容、自 行蓋上店章。私下希望盤谷銀行能答應以此一擔保書來代替提單的一種一廂情願的表 述而已。其中既無盤谷銀行任何表示意見,亦無盤谷銀行之任何簽章(更被證七)。 此種空白擔保書,任何銀行皆有,並可任人索取,上訴人以之作為"銀行"明示其不必 提單正本,並將之效力延伸到合作金庫乙節,實在是滑天下之大稽而不自知。信用狀 內容既然要求需要提單正本,只有開狀人才有資格更易,就是開狀銀行之合作金庫亦 無權更改,更遑論僅僅是收狀之盤谷銀行根本毫無任何違反信用狀內容之任何權利可 言, 丙、被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一香港盤谷銀行為被上訴人合庫之通知銀行,並非收狀銀行,依信用狀統一慣 例第八條之規定,通知銀行僅負責將信用狀轉知受益人,其唯一之義務為確定 該信用狀之真實性。 二依現行銀行實務,受益人若提示不符合信用狀條款之單據向銀行押匯時,押匯銀行 得視受益人之信用狀況改為託收或徵取保證書─保證若遭開狀銀行拒付,受益 人須自行負責。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六條十項,該項保證書之擔保僅涉及寄 單銀行與立保證書人間之關係,與開狀銀行無涉。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擔保提貨書並不及於系爭信用狀。蓋此擔保提貨書係被上訴人甡元 公司為提領案外信用狀2A0000-00000-0000下之貨物,而與被上訴人合庫共同 簽發之保證書,與系爭信用狀2A0000-00000-0000完全無關,此由擔保提貨書 上所顯示信用狀號碼為2A0000-00000-0000並無提及系爭信用狀號碼可得證之 。且系爭信用狀既為支付運費,何有擔保提貨之可能。 四上訴人提及二信用狀應適用同一提單,實乃無稽之論。蓋信用狀交易,受益人於押 匯時應提示符合信用狀條款之單據,而二信用狀中並未言及二信用狀得共同提 示同一提單,則依信用狀之文義性及銀行之審查單據責任,受益人應依二信用 狀之條款,分別提出二份符合信用狀條款之提單押匯。且若上訴人於提單之提 出有質疑,應於收到信用狀時即拒絕接受信用狀或要求修改信用狀,不應待信 用狀款項遭拒付後,始以無法提出信用狀所規定之單據而加以抗辯。又上訴人 於系爭信用狀遭被上訴人合庫拒付後,補提一份全套正本提單,此即明示上訴 人有能力依二信用狀分別提出二份正本提單,故上訴人所言,實為強辯之詞。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李文 雄,有 令一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文雄已於八十 七年五月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台灣省 合作金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甡元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委由 BILTON SHIPPING S.A. 公司所屬漢光輪第一六二航次自日本ISHIGAKI載運煤炭一批抵台 ,於八十二年一月間運抵蘇澳港卸載完成,雙方約定運費由被上訴人合庫以開發 信用狀方式支付上訴人,詎運送契約完成,上訴人持運送單據至香港之往來銀行 泰國盤谷銀行押匯時,竟遭被上訴人合庫拒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十 萬一千零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倘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甡元公司則以:甡元公司多次與上訴人在台負責人王仲甫接洽運煤事宜 ,本件亦是甡元公司與王仲甫洽妥由上訴人所屬漢光輪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自 天津運焦炭於八十二年一月初抵蘇澳港卸貨,由於該漢光輪年老失修及上訴人未 盡運送及保管貨品之責,任由船上油槽之燃料油嚴重污染所承載之焦炭一千一百 六十一點九八公噸,且上訴人自天津裝載五千九百四十六公噸,至蘇澳港卸貨量 僅為五千五百四十四點三三公噸,致甡元公司受有新台幣四百零一萬七千三百六 十九元之損害,因主張抵銷應支付予上訴人之上開運費等語;被上訴人合庫則以 :被上訴人甡元公司開出予上訴人之信用狀載明,上訴人應提示符合於信用狀條 款之單據(含提單正本二份)后,合庫始有付款之義務,合庫於八十二年一月十 一日收到押匯銀行泰國盤谷銀行香港分行寄來上訴人所提示之單據,因審查后發 現未附提單正本,乃於同年月卅日電告拒付,嗣該盤谷銀行雖補寄提單正本,惟 因已逾提示期限而拒付,其后該銀行亦未為任何抗辯,合庫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 八日將所有單據退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載貨證券、信用狀、泰國盤谷銀行通知拒付單、 公元一九九三年勞伊氏世界船舶登記名錄、商業發票、傭船契約、上訴人出具予 盤谷銀行擔保書、台灣省合作金庫保證函、通知上訴人退回提單為證,惟為被上 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並提出估價單、發票、中國倉儲公司工作證明書、公證報 告、商業發票、傳真電文、兩造來往文件、信函、信用狀、拒付電文、單據、提 單、電報、國際商會 470\561、470\532 號文件為證。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亦非承攬運送人,僅係一船務代理商 :所謂「報價單」之出具不能援為運送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開立發票,乃基於 船務代理商代收運費之法定職權,亦係為謀符合以信用狀押匯之所需,而與其是 否為運送人無涉,上訴人係單純之代理人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經合興船務公司楊總經理耀火之介紹,承攬被上訴 人之焦炭運送業務,事經上訴人提供報價,雙方協商議定條件,上訴人先后指派 漢昌輪及漢光輪分兩批運送該批焦炭。在"漢昌輪"及"漢光輪"之運送作業中,從 合興船務公司介紹運送業務開始,上訴人報價,指派輸船到指定的裝貨港裝貨、 開具運費發票及提單,持往銀行押匯取款,所有運送程序及手續相同面完備,並 在所有文件上均標明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抬頭及雙方權利義務。上訴人係本件運 送人。 (二)證人王仲甫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甡元公司運煤事務均由該公司董事長吳錦泉與之 洽商妥定後為之,再觀諸王仲甫供明上訴人在台灣連絡處設在伊公司,上訴人之 有些商務由其看一看、管一管等情(見原審卷一九六頁),足證渠等關係密切, 王仲甫之證言指明係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甡元公司拉攏生意,使甡元公司委託上 訴人運送焦炭各情,應可置信。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受託運貨物之運送人,王仲甫 雖謂渠係仲介之人,係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甡元公司拉攏生意,以賺取仲介費, (三)又證人楊耀火於本院證稱:由伊介紹上訴人承載被上訴人甡元公司之焦炭,船務 由伊代理,係由上訴人公司王仲甫經理與之接洽等情(見本院上字㈠卷一三六頁 ),益徵上訴人係本件運送人。 (四) 況且報價單(PROFOR MA INVOICE)及發票(INVOICE)均由上訴人所簽發,有兩 造所不爭執之報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八二、一八三頁),而信用 狀上記載受益人(BENEFI CIARY)載為上訴人(見本院上字㈠卷一九一─一九 四頁),乃指上訴人係信用狀指定之受款人。由上所述,上訴人係本件運送 人,非單純之代理人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至為明顯。 (五)縱上訴人主張漢光輪係巴拿馬商BILTON SHIPPING S. A.所有非虛,惟所謂運送 人,係指依照運送契約,以自己名義,負實施運送義務之人,但無須同為船舶所 有人或船舶承租人,是亦難謂上訴人非本件運送人。 五至上訴人雖提出傭船契約(Fixture Note,見本院上字㈠卷三六、三七頁),主張 該契約由被上訴人甡元公司經理王伯陽與船東BILTON SHIPPING S.A.所簽訂,甡元公 司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云云,惟被上訴人甡元公司否認該傭船契約之真正, (一)證人王伯陽證稱:該傭船契約非伊所簽等語,又該傭船契約上之簽名筆跡,與王 伯陽當庭所為簽名及護照上簽名之筆跡(見本院上字㈠卷六二頁、九一頁),以 肉眼辨識,顯不相同。證人林正義證稱:未見過王伯陽之簽名,沒有看過 Fixture Note上之簽名等語(見本院上字㈠卷六七頁),證人楊耀火證稱:沒有 看見何人在Fixture Note上簽名等語,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傭船契約之 真正,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不足採取。 (二)、上訴人自行提供之傭船契約,與其自行開具提供予被上訴人之INVOICE(發票 ),其內容完全不合與相互抵觸,茲舉列如下: 1運費單價不同: FIXTURE NOTE(傭船契約)之單價為美金一七.二五元。 INVOICE (發票)之單價為美金一七元。 2裝貨港(LOADING PORT)不同: FIXTURE NOTE:裝貨港為SAFE BERTH OF XINGANG CHINA。 INVOICE:裝貨港ISHIGAKI JAPPAN 與信用狀及提單吻合。 3發票上內容除註明貨物名稱、數量、單價、總價、裝卸貨港、裝船日外,並加註信 用狀號碼與我國輸入許可證字號,並且係提供銀行押匯之重要文件。 4本件之訴訟標的,上訴人之要求金額,亦是根據發票上之單價美金一七元乘以裝船 重量五九四六公噸(非卸貨港之重量)計算得出,而不是以傭船契約單價為計算標準 (三)是傭船契約(FIXTURE NOTE)既無雙方簽章,內容無法與發票及信用狀相容,又 不被上訴人以其單價作為訴訟標的,甡元公司否認該傭船契約之真正, 六、被上訴人甡元公司抗辯因承運船舶漢光輪年久失修及運送人未盡運送及保管貨 品之責,任令船上油槽燃料嚴重污染所載焦炭一千一百六十一點九八噸,及自天 津裝載量為五千九百四十六噸,至蘇澳港僅為五千五百四十四點三三噸,短少四 0一點五七噸,合計遭油污及短少者為一五六三點五五噸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中 國倉儲公司工作證明書及大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雖主張焦炭污損最多只有五十四噸,並無短卸云云,並提出祥瑞海事公證顧問有 限公司公證報告為證(見本院卷八六─九三頁),惟查 (一)本件貨損係發生於八十二年一月初,被上訴人甡元公司提出之大統公證有限公 司公證報告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作成,而上訴人提出之祥瑞海事公證顧問有 限公司公證報告則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作成,前一份公證報告之作成時間 較後一份距本件貨損發生時間為近,祥瑞公司周姓人員,既未在該輪卸貨之始 即參與全程公證,更未在油污發現之時蒞臨蘇澳執行公證業務(該周姓人員並 未在元月九日以前辦理入港證執行業務。)僅僅在事發兩週後即元月二十日, 才在上訴人經理王仲甫先生陪同前往被上訴人工廠停留十分鐘,並出具不經會 磅及丈量之口頭重量五十四公噸之公證報告。應以前一份為可採,是上訴人該 項主張,不足採取。 (二)、漢光輪在開始卸貨之第二天即八十二年元月五日早晨,即已發現第三艙有重 大油污,當時第二艙未卸之遭損焦炭,仍即高達九一三.三三公噸(第三艙 總裝貨量為一三五一.六三噸,減去第一天卸貨量四三八.三○公噸),此一 數字均詳列於上訴人之代理合興船務公司所編造之工作日報表上並均經船長簽 名收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造所謂八十二年一月七日之工作日報表 七、所有污損及短卸數量龐大,不但在卸貨途中即已一再會商解決之道,並將其污損 及短卸之數量登載於公證報告及工作日報表等文件上交由三方收執。被上訴人更 於元月九日致函要求理賠,完全符合海商法第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因此 被上訴人依民法三三五條第一項及第三三七條之規定,要求上訴人所應賠償之污 損及短卸金額與運費互抵,至為合理, 八、上訴人為本件運送人,已如前述,其對於運送物之毀損,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參照),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每噸發票價格美金七十八元計 算,計損失美金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九角。而被上訴人甡元公司所受之損害 ,於上訴人在八十二年一月初將貨品運抵蘇澳港卸貨後即可發生,此項損害被上 訴人甡元公司於當時即得主張與運費抵銷,雖被上訴人甡元公司於第一審始向上 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 此項抵銷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是縱被上訴人甡元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經一年 時效而消滅,因其在時效未完成時已適於抵銷,亦得為抵銷,故被上訴人甡元公 司主張以其對上訴人所有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對其所有之運費債權抵銷,即 為正當,應予准許。 九、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開狀之被上訴人合庫已出具擔保書給受貨人辦理擔保提貨, 自不得再主張載貨證券並非正本等瑕疵,其拒付本件信用狀之金額即屬違反信用 狀之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擔保書上所顯示信用狀號碼為2ALLZ0000000 00(見本院卷㈠五八、五九頁),與系爭信用狀號碼2ALLZ0000000000(見一審 卷外原證二)不同,是被上訴人合庫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擔保提貨書並不及於系 爭信用狀乙節,應屬可信,依現行銀行實務,受益人若提示不符合信用狀條款之 單據向銀行押匯時,押匯銀行得視受益人之信用狀況改為託收或徵取保證書─保 證若遭開狀銀行拒付,受益人須自行負責。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六條十項,該 項保證書之擔保僅涉及寄單銀行與立保證書人間之關係,與開狀銀行無涉。 微論上訴人委由泰國盤谷銀行香港分行寄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提示單據,因經被 上訴人合庫審查後發現未依信用狀條款之單據提出提單正本而由被上訴人合庫依 規定拒付,已據該被上訴人提出商業發票、傳真電文、來往來信函、拒付電文、 國際商會470\561、470\532文件為證,被上訴人合庫自無給付義務。上訴人上揭 主張,殊不足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得之運費既因被上訴人甡元公司以之與其所受損害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而抵銷,,被上訴人合庫自無給付義務。況被上訴人甡元公司應給付之 運費已因被上訴人甡元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合庫 給付即嫌乏據而無從准許。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運費美金十萬一千零 八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倘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即非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委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十一、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影響,毋庸一一贅論,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B1 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