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原 告 許順祥 謝明吉 被 告 吳信智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順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給付原告謝明吉新台幣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許順祥、謝明吉二人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順祥負擔百分之六十六、由原告謝明吉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許順祥、謝明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順祥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新富路交岔路口時,明知其所行駛之車道上設有閃光紅燈,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注意駕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詎吳信智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讓新富路上幹道車輛先行,便直接駕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謝明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附載原告許順祥沿新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後座乘客被告許順祥因位於機車後座,而受有左股骨、脛骨骨折及左足第一、二趾開放骨折之傷害,;被告謝明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耳裂傷、雙手背擦傷、右膝擦傷及胸、腹挫傷疑內出血之傷害。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著有明文。原告爰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許順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左: (一)醫藥費新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部分:查原告許順祥因遭被告撞傷就醫,已支出醫療費五千二百四十三元,有收據為憑。又原告舊傷未癒,必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故就將來醫療費用支出,暫以二萬元計。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 (1)查原告車禍受傷前原從事泥水工,爰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一萬八千三百元為計算標準。 (2)次查原告從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遭被告駕車撞傷後迄今(八十六年十二月日)共計三百六十一日,惟因平日行動完全依賴柱杖方能行走,且腳傷至今仍常常抽痛,無法工作,故受有休業損害二十二萬零二百十元(註:每日最低工資六百十元×三百六十一日)。 (三)慰撫金:計三十萬元。 按原告受傷迄今已近週年,每日均須承受行動不便與腿骨酸痛之折磨,精神原已非常痛苦。加之,被告非但從不主動賠償分文,甚且拒不出席原告聲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車禍調解,毫無和解誠意及賠償意願,更增原告精神痛苦,爰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 四、原告謝明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左: (一)醫藥費:計三百十元。 原告謝明吉因遭被告撞傷就醫,支出醫藥費三百十元,有收據(原證四)為憑。(二)慰撫金:十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駕車撞傷,致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原即痛苦不堪。加之被告事發至今已近周年,卻毫無和解誠意,更加增原告精神痛苦。爰請求慰撫金十萬元為適當。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醫療費用收據八張、機車修理費收據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本院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許順祥、謝明吉二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許順祥、謝明吉二人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近該路與新富路交岔路口時,明知其所行駛之車道上設有閃光紅燈,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注意駕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詎吳信智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讓新富路上幹道車輛先行,便直接駕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謝明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許順祥沿新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 地點,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後座乘客被告許順祥因位於機車後座,而受有左股骨、脛骨骨折及左足第一、二趾開放骨折之傷害;原告謝明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耳裂傷、雙手背擦傷、右膝擦傷及胸、腹挫傷疑內出血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分別賠償原告許順祥、謝明吉二人依序為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十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告許順祥、謝明吉二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撞傷原告二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該車禍肇事過失傷害刑案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否認有過失行為云云,惟查:肇事當時現場天色雖暗,但天氣晴朗、號誌運作正常、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卷足憑,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方得續行);且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該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新富路原告謝明吉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因而肇事致原告二人受傷,被告該駕駛行為應有無過失,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高屏澎鑑字第六五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否認有過失行為云云,自無足採。又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肇事,致受有上述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按,被告該肇事與原告二人受有上述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謝明吉酒醉騎乘機車(酒精濃度測試單附於警卷可參),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但其等過失乃合併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尚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原告二人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該駕車肇事,致原告二人受有上述傷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茲就請求之項目逐一審究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許順祥、謝明吉二人因本件車禍致受上述傷害,經送國軍八0二等醫院治療,原告許順祥共支出醫療費用五千二百四十三元,原告謝明吉支付醫療費用三百十元等情,有該醫療費用收據八張在卷足稽,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許順祥以舊傷未癒,必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另請求二萬元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許順祥受有左股骨、脛骨骨折、左足第一、二趾開放骨折,經送往國軍八0二醫院予以手術固定,及左足一、二趾部份截肢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原告許順祥受傷前從事泥水工,平日仍需依賴拐杖行走,無法從事泥水工之粗重工作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其依勞保投保薪資每月一萬八千三百元,請求 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車禍受傷,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共計三百六十一日之工作損失,共二十二萬零二百十元(每日最低工資六百十元×三百六十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許順祥係高中畢業,做水泥工,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無不動產;原告謝明吉係國中畢業,以修理機車為業,每月收入約四、五萬,無不動產,為原告二人所自認,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原告謝明吉經營機車修理業,竟駕機車肇事及原告二人受傷輕重不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順祥請求慰撫金十萬元、原告謝明吉請求慰撫金一萬元為適當,原告二人超過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許順祥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原告謝明吉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萬零三百十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一一七0號判例可參。本件車禍肇事原告謝明吉酒醉騎乘機車,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如前所述,肇事當時原告許順祥為原告謝明吉所附載於後座,依據上開說明,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上開過失程度判斷,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二人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依此責任比例計算,原告許順祥、謝明吉二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分別酌減為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四捨五入)及五千一百五十五元。 六、從而,原告許順祥、謝明吉二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及五千一百五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二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該部分未超過四十五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勿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二人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新和 法 官 王憲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