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原 告 陳冠美 陳燕政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律師 被 告 盧麗珠 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施用詐術使原告等不疑而各交付一百萬元,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五號),並經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九六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五號)。 (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 三、證據:引用刑事部分之證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本件係民事不定期消費借貸,被告並未詐欺。 (二)本件借款業已返還。 三、證據:請求向台北縣瑞芳分局調取原告等向四腳亭派出所報案之資料。
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施用詐術使原告等不疑而各交付一百萬元,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五號),並經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九六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五號),惟被告迄今猶拒絕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該款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本件係民事不定期之消費借貸,並非詐欺,而所借款項復已返還等情,資為抗辯。 參、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各向渠等詐取一百萬元,並以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資料為據。惟查,原告等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距渠等所陳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上開法文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雖原告等陳稱渠等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陳冠美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當天遭被告之友人張漢昇毆打,經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法院判處張漢昇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等情,而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九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準此,縱原告等二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曾向被告請求給付,渠等既未舉證證明已於各該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即應視為時效不中斷,從而本件仍已逾時效期間無疑。被告執此抗辯原告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核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均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前揭認定,爰無一一加以審究必要;又原告等雖追加起訴,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聲明所示之款項,惟已經本院另行以裁定駁回,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葉 勝 利 法 官 阮 富 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書記官 金 麗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