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原 告 江進梅 曾廣宗 曾林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黃富興 江育民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進梅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零貳拾貳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廣宗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林玉蘭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原告曾廣宗、曾林玉蘭各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江進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江進梅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曾廣宗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曾林玉蘭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江進梅、曾廣宗、曾林玉蘭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進梅新台幣 (下同)六十五萬四千零二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廣宗三百八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連帶給付原告曾林玉蘭三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黃富興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江育民所有車牌MF─一○八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龍潭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行經金陵路四段金五幹四二號電桿附近,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之照後鏡撞及同向曾照本所騎乘後載原告江進梅之機車,曾照本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向右偏行撞及路邊電桿,致曾照本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延至同日十八時許不治死亡。原告江進梅則因此受有下巴裂傷約四公分、左下第一、二小臼齒斷裂鬆動、左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犬齒、第一、二小臼齒、瓷牙破裂、右下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被告黃富興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有鈞院八十七年交上易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黃富興有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富興因過失致侵害原告江進梅身體、健康及侵害曾照本生命致死,原告江進梅及曾照本之父母即原告曾廣宗、曾林玉蘭依法自得請求其賠償損害。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駛者」,應予處罰,立法意旨即在規範汽車所有人盡其注意義務,以保護於道路上行走之人、車安全,本件被告江育民為肇事汽車所有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保管汽車,竟聽任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富興長期駕駛其所有之汽車,顯已違反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從而,被告江育民自難辭過失責任,其應與被告黃富興二人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江進梅請求金額及項目如下: 1、醫療費:原告江進梅經送醫急救,計支出醫療費十五萬四千零二十二元。 2、精神慰藉金:原告江進梅因本件汽車肇事,受有下巴裂傷約四公分、左下第一、二小臼齒斷裂鬆動、左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犬齒、第一、二小臼齒、瓷牙破裂、右下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迄今歷時二年餘猶未完全康復,且留下疤痕難以消除,身心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 (四)、原告曾廣宗、曾林玉蘭所請求金額及項目如下: 1、醫療費:被害人曾照本於原告黃富興肇事後,經送醫急救,計支出醫療費二千二百六十一元,曾照本死亡後由原告二人各繼承二分之一,即各一千一百三十元。2、殯葬費:原告曾廣宗支出被害人曾照本之殯葬費共計五十四萬八千七百元。 3、扶養費: ①、原告曾廣宗為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出生,本件事故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發生時,為五十二足歲,依台灣地區北部區域簡易生命表 (男生)計算,尚有二十六年之餘命可受扶養,以八十五年度直系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元,八十六年起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可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方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因原告育有四男一女,曾照本負擔部分為五分之一,故原告曾廣宗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計算式如下:70000+72000×16.0000000(霍夫曼係數)÷5=251596}。 ②、原告曾林玉蘭為三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四十七足歲,依台灣地區北部區域簡易生命表 (女性)計算,尚有三十三年平均餘命可受扶養,以八十五年直系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元,八十六年以後以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並依照前述方式計算,原告曾林玉蘭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二十九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計算式如下:70000+72000×19.0000000(霍夫曼係數)÷5= 293669}。 4、精神慰藉金:原告二人為被害人曾照本之父母,曾照本為六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生,於本件車禍死亡時正值二十四歲之青年,甫退役就業,原可善盡反哺父母之恩,且被害人一向事親至孝,原告疼愛有加,因被告之疏失,致使原告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原告夫婦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三百萬元。 5、綜上所述,原告曾廣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合計為三百八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原告曾林玉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合計為三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 (五)、被告江育民所辯各節不實在,難以採信: 1、肇事之MF|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江育民借予被告黃富興駕駛,此係被告黃富興於案發後親口向原告所述,實不容被告江育民嗣後再藉詞規避責任。MF|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至今仍登記為被告江育民名義,被告江育民空口指稱已轉讓予黃富興,自不足採。又,倘如被告江育民所述,該車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轉讓予黃富興,惟離案發時(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已十個月,至今並已二年半之久,何以迄不過戶予黃富興名下?況被告江育民之弟江世杰縱然欠黃富興二十萬元,亦非被告江育民所欠,豈有以被告江育民之汽車質押並轉讓予黃富興之理?有悖事理,難以採信。 2、據被告江育民所舉證人江世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鈞院審理中證稱:伊因吸毒缺錢用,將車子押在朋友那兒借了二十萬元,黃富興知道此事後,...拿了二十萬元給伊,叫伊把車子贖回來云云,與被告江育民答辯狀中所述:江世杰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向黃富興借貸二十萬元,而將伊所有之自小客車質押與黃富興云云,顯相歧異。且被告江育民於答辯狀中所述,其名下之汽車業因其弟江世杰積欠黃富興債務,而將該車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質押黃富興,並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轉讓予黃富興云云,縱然屬實,則該車於八十四年間已屬黃富興所有及持有,何以黃富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鈞院審理中又供稱:「我是在車禍發生前一個多月 (即八十五年三月間)向江世杰「借」那部車,可見係勾串不實之情,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江育民提出之答辯狀自承知悉黃富興從事廚具裝配工作,常會駕駛公司貨車至各地工作,自能預知將其所有之汽車長期放在黃富興處,黃富興自會駕駛該汽車,竟能注意而未注意黃富興是否領有駕駛執照,而將肇事車輛置於黃富興手中,並長達一年之久 (自八十四年三、四月間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肇事止),任黃富興處置汽車,致黃富興無照駕駛而肇禍,是不論江育民交付前揭自小客車予黃富興之原因為何,被告江育民均難辭過失責任。 三、證據:江進梅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醫療費用單據二十三件,曾廣宗、曾林玉蘭提出壢新醫院保險明細表、殯葬費用明細表、霍夫曼係數表、剪報各一件、台灣地區北部區域簡易生命表二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黃富興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係在車禍發生前一個多月向江世杰借用肇事之MF─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原本有意透過江世杰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向江育民購買該車輛,肇事時伊有過失,但曾照本係無照駕駛,由後方撞擊伊所駕MF─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亦有過失云云。 二、江育民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MF─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係伊之父母於八十二年間所購買,而以伊之名義登記,伊為職業軍人,同年七月至國防管理學院進修,即將車輛交由伊弟江世杰使用,後因伊弟與黃富興間之債務關係,應黃富興要求,將該車轉讓黃富興,嗣雖數度催促黃富興辦理該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宜,黃富興均未依約辦理,肇事後且避不見面,甚而不聞不問,迨警方通知,始知黃富興係無照駕駛該車輛肇事。伊確未將該車輛借予黃富興,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即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入學考試科目時間表、學生證、剪報各一件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款書、銷號聯、雙掛號回執等多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六二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五、一三四五七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一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四號過失致死案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江進梅、曾廣宗、曾林玉蘭主張:被告江育民明知被告黃富興無考領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車牌MF─一○八九號之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黃富興聽任使用,使被告黃富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MF─一○八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龍潭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行經金陵路四段金五幹四二號電桿附近,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之照後鏡撞及同向由曾照本所騎乘後載原告江進梅之機車,曾照本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向右偏行撞及路邊電桿,致曾照本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延至同日十八時許不治死亡;原告江進梅則因此受有下巴裂傷約四公分、左下第一、二小臼齒斷裂鬆動、左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犬齒、第一、二小臼齒、瓷牙破裂、右下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原告江進梅支出醫療費十五萬四千零二十二元,曾照本支出醫療費二千二百六十一元,曾照本死亡後由其父母即原告曾廣宗、曾林玉蘭各繼承二分之一,即各一千一百三十元。此外,原告曾廣宗支出曾照本之殯葬費五十四萬八千七百元。而曾廣宗係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出生,本件事故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發生時,為五十二足歲,尚有二十六年之餘命可受扶養,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原告曾林玉蘭係三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四十七足歲,尚有三十三年平均餘命可受扶養,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九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再曾照本係六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出生,於本件車禍死亡時正值二十四歲之青年,原告曾廣宗、曾林玉蘭痛失愛子,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各三百萬元。而原告江進梅肇事後下巴裂傷約四公分、左下第一、二小臼齒斷裂鬆動、左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犬齒、第一、二小臼齒、瓷牙破裂、右下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迄未完全康復,身心受創甚深之痛苦難以言喻,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被告黃富興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被告黃富興有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告江育民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應與被告黃富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進梅六十五萬四千零二十二元、給付原告曾廣宗三百八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給付原告曾林玉蘭三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黃富興則以:伊係在車禍發生前一個多月向江世杰借用MF─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有意透過江世杰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向江育民購買該車輛,肇事時伊有過失,但曾照本係無照駕駛機車由後方撞擊伊所駕MF─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亦有過失等語置辯。被告江育民則以:MF─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係伊之父母於八十二年間所購買,而以伊之名義登記,伊為職業軍人,同年七月至國防管理學院進修,即將車輛交由伊弟江世杰使用,因伊弟與黃富興間之債務關係,應黃富興要求,將該車轉讓黃富興,雖數度催促黃富興辦理該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宜,黃富興均未依約辦理,迨警方通知,始知黃富興係無照駕駛該車輛肇事,伊確未將該車輛借予黃富興駕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江進梅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巴裂傷約四公分、左下第一、二小臼齒斷裂鬆動、左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犬齒、第一、二小臼齒、瓷牙破裂、右下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醫療費用單據二十三紙為證;而原告曾廣宗、曾林玉蘭主張其子曾照本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則提出壢新醫院保險明細表、戶籍謄本、殯葬費用明細表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五年度相字第六二九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次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黃富興被訴過失致死等一案時,曾就肇事現場查扣之右照後鏡與被告黃富興所駕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左照後鏡加以比對,不僅材質相同,該右照後鏡斷痕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照後鏡斷痕相符,且遺有由前往後之明顯白色刮痕底漆,而被告黃富興於該案審理時亦不否認扣案之右照後鏡即為其於前開時、地所駕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所斷裂者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一號過失致死卷第三二頁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四號過失致死卷第二二、二三頁),肇事前被告黃富興駕駛之MF─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係行駛於其遵行方向之左側,曾照本所駕機車則行駛於同方向右側,兩車撞擊後,曾照本之機車向右偏離,顯係左側後方受有外力衝擊所致,益見被告黃富興於前開時、地駕駛MF─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確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自後擦撞曾照本所駕之機車,是以本件車禍顯係被告黃富興駕駛MF─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擦撞曾照本之機車所致,雖被害人曾照本肇事時亦無照駕駛,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曾照本無照駕駛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因素,此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鑑字第八六五五八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86.11.25交覆字第八六一二八一號函檢送之覆議意見書分別載有:「黃富興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駛出路面邊緣擦撞右側機車」、「一、黃富興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駛出路面邊緣擦撞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二、曾照本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足資參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一號過失致死卷第六一、八○頁),難謂曾照本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機車有何過失行為可言,被告黃富興辯稱曾照本係無照駕駛機車由後方撞擊伊所駕MF─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云云,即不足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富興駕車自應為上開之注意,且於前開時、地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屬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六桃鑑字第八六五五八號鑑定意見書,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覆字第八六一二八一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於前開過失致死案原審卷第六○、八○及八一頁可資參酌,而被告黃富興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依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按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六二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五、一三四五七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一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四號過失致死案卷證查明無訛,被告黃富有過失行為,已足認定,而被告黃富興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照本之死亡、江進梅之受傷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六、雖證人即被告江育民之弟江世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 (指江育民)買車我知道,車號是MF─一○八九,他因為防區調來調去,我退伍後,他就將車子交給我用,我因為吸毒缺錢用,將車子押在朋友那兒借了二十萬元,黃富興知道此事後,說他沒車子開,拿了二十萬元給我,叫我把車子贖回來交給他用,我不知道他沒駕照」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反面及四九頁),惟被告黃富興陳稱:「我是向江世杰借 (車)的,我原本有意以二十萬元透過江世杰向江育民買那部車,我是在車禍發生前一個多月 (約八十五年三月間)向江世杰借那部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所述彼此不符,且被告江育民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其所提答辯狀載稱伊家人於八十二年初出資購買MF─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以伊名義登記,至同年七月份,因伊至國防管理學院進修,而將該車交由伊弟江世杰使用,並非伊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借與黃富興,係伊弟江世杰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向黃富興借款二十萬元無力償還,經黃富興之要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將該車轉讓黃富興,伊轉讓該車後,曾數度催促黃富興協同至監理處辦理該車過戶等異動登記事宜,惟黃富興均未能依約定期日前來辦理,致該車迄今仍登記為伊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六、三八及三九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車子是伊父母所購,以伊名義登記,伊弟欠黃富興債務,將車抵押給黃富興,等還債時,黃富興才要把車子還給我們」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先後亦不一致,對於MF─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究係何人所購,何時將車交由被告黃富興使用,為何將車交由被告黃富興使用等情,上開三人之供述彼此矛盾,被告江育民於答辯狀所載系爭車輛已轉讓被告黃富興,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係將車抵押黃富興,等還債時,黃富興才要還車,亦相齟齬,況積欠黃富興二十萬元債務者係江世杰,並非被告江育民所欠,豈有以被告江育民之汽車質押並轉讓予黃富興之理?是以證人江世杰證稱系爭車輛係伊抵押給被告黃富興及被告黃富興陳稱系爭車輛係伊向江世杰所借云云,即不足取,被告江育民辯稱伊將系爭車輛交由伊弟江世杰使用,伊弟向被告黃富興告貸而將之轉讓被告黃富興云云,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江育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所提出答辯狀內既自承知悉黃富興從事廚具裝配工作,常會駕駛公司貨車至各地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反面),則其當能預見系爭車輛長期交付被告黃富興占有,必為被告黃富興所駛用,自應注意被告黃富興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其疏未注意被告黃富興領有駕駛執照竟允其長期駕駛系爭車輛興,致被告黃富興無照駕駛而發生本件車禍,難謂其無聽任黃富興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情事,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駛者」應處罰之規定,被告江育民為肇事汽車所有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富興長期駕駛其所有之汽車,顯已有所違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被告江育民自難辭過失責任,自應與被告黃富興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等項目及金額分別准駁如下:。 (一)、原告江進梅部分: 1、醫療費:江進梅主張送醫急救,計支出醫療費十五萬四千零二十二元,有診斷證明書二件、醫療費用單據二十三件,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此部分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 2、精神慰藉金:江進梅主張因本件汽車肇事,受有下巴裂傷約四公分、左下第一、二小臼齒斷裂鬆動、左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犬齒、第一、二小臼齒、瓷牙破裂、右下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迄今歷時二年餘猶未完全康復,且留下疤痕難以消除,身心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請求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曾照本雖無照駕駛機車,惟並非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原告江進梅高工畢業,現為清河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員工,有畢業證書及扣繳憑單可證,而被告江育民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因一時疏忽而聽任被告黃富興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目前為職業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責任,另被告黃富興則係無照駕駛被告江育民所有之系爭車輛肇事,雖尚在監服刑,惟其年輕力壯,出獄後足以謀職營利等一切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原告江進梅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認原告江進梅對被告黃富興、江育民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曾廣宗、曾林玉蘭部分: 1、醫療費:曾廣宗、曾林玉蘭主張其子曾照本於肇事後,經送醫急救,計支出醫療費二千二百六十一元,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壢新醫院保險明細表一件可憑,堪信為真正,因曾照本已於肇事當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復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按,是以曾廣宗、曾林玉蘭主張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各繼承二分之一即各一千一百三十元 (小數點不計)之醫療費請求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2、殯葬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曾廣宗主張就曾照本之死亡,請求賠償殯葬費五十四萬八千七百元,經核其所提收據之記載,除其中之樂隊三萬六千元、司儀三千元、相片放大一千五百元、紙紮一萬七千二百元、式場二萬一千元、花籃六千元、花環四千元、大鼓六千元、庫錢八千元、牽亡陣二萬三千元、什音團一萬一千元、電子琴 (孝女)一萬二千元及雜費二萬元等,難認係殯葬禮俗必需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三十八萬元為殯葬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3、扶養費: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曾廣宗、曾林玉蘭主張伊等為被害人曾照本之父母,曾廣宗為三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出生,曾林玉蘭為三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出生,本件事故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發生時,曾廣宗為五十二歲,曾林玉蘭為四十七歲,依台灣地區北部區域簡易生命表計算,曾廣宗尚有二十六年之餘命可受扶養,曾林玉蘭則尚有三十三年餘命可受扶養,曾廣宗、曾林玉蘭育有四男一女,有戶籍謄本可稽,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曾廣宗、曾林玉蘭應分別與其子女互負扶養義務,曾林玉蘭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六十歲退休年齡尚有十三年之工作年數,逾六十歲即無扶養能力,故而曾廣宗以其二十六年之餘命,於第一年至第十三年應受其配偶及子女共六人平均扶養,自第十四年至第二十六年應受其子女五人平均扶養,以八十五年直系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元,八十六年以後以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百分之五中間利息後,曾廣宗一次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其計算方式為:{70000+72000×9.0000000(霍夫曼係數)}÷6 +({70000+72000×16.0000000(霍夫曼係數)}-{70000+72000× 9.0000000 (霍夫曼係數) })÷5=226,246元;曾廣宗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六十歲退休年齡尚有八年之工作年數,逾六十歲即無扶養能力,故而曾林玉蘭以其三十三年之餘命,於第一年至第八年應受其配偶及子女共六人平均扶養,以八十五年直系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元,八十六年以後以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百分之五中間利息後,曾林玉蘭一次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五元,其計算方式為:{70000+72000 ×6.0000000(霍夫曼係數)}÷6+({70000+72000×19.0000000(霍夫曼係數)}-{7 0000+72000×6.0000000 (霍夫曼係數) })÷5=276,615元。曾廣宗、曾林玉蘭 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即為正當,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均應駁回。 4、精神慰藉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曾廣宗、曾林玉蘭主張其等遽遭喪子之痛,精神悲痛難抑,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曾照本雖無照駕駛機車,惟並非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原告江進梅高工畢業,現為清河原告曾廣宗為自耕農,曾林玉蘭為家庭主婦,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而被告江育民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因一時疏忽而聽任被告黃富興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目前為職業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責任,另被告黃富興則係無照駕駛被告江育民所有之系爭車輛肇事,雖尚在監服刑,惟其年輕力壯,出獄後足以謀職營利等一切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原告各請求三百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原告曾廣宗、曾林玉蘭各對被告黃富興、江育民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江進梅請求被告黃富興、江育民連帶給付三十五萬四千零二十二元,原告曾廣宗請求被告黃富興、江育民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原告曾林玉蘭請求被告黃富興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均應准許。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其等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而此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書記官 高 柑 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