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選上字第一號上 訴 人 江瑞乾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蔡文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効忠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選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新竹縣尖石鄉第十三屆鄉長選舉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 查法律行為或契約的解釋,以有效為原則,無效為例外,又選票的認定以有效為原則,無效為例外。茲目前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 規定:領票既允許以指印領票,惟領票後指紋印泥未抹乾淨,即持票至投票處圈選,難免造成選票指紋污染,故解釋上如圈選候選人明確,其他部份造成的指紋污染,仍應認該選票為有效,否則,若凡選票留有指紋者皆認無效,殊難讓社會各界所接受,除非戴手套,否則凡徒手領票,在選票上必留有指紋,只是指紋污染深淺的問題,故除非在候選人欄圈選後,又在候選人欄按指印為故意行為認定為無效票外,其餘指紋污染,依中央選舉委員會 (下稱中選會) 之釋示,均以有效為原則。 (二) 本案涉行爭議之十九張選票,因尖石鄉選務中心,當初認定以中選會之圖例為準,對於指紋票大部分認定為有效票,惟新竹地院從嚴認定,凡在選票上無論候選人欄內或欄外有模糊指紋者,均列為無效。為此就有爭議的選票經鈞院重新鑑定,自應以中選會的圖例為準而為認定,因該圖例係台灣大小選舉多年來均適用的認定標準,對於本案選舉亦不例外,故監察員於鈞院所做之陳述,如與中選會之圖例標準相左,或變更當初在鄉選務中心所認定之有效與否之計票方式不同,均應以中選會所頒行全省通行之圖例標準而為認定,以免造成失偏有欠公正。 (三) 兩造當事人得票數均為一四二三票: 1 查系爭鄉長選舉,依投開票結果,上訴人得有效票為一四二二票,被上訴人得有效票為一四二四票,為兩造所不爭執。 2 惟第二八一號票櫃,其中上訴人有效票乙張,置於被上訴人有效票中,是上訴人原得一二五張有效票,應增加乙張為得有效票一二六張,被上訴人有效票一0六張應減少乙張,為得有效票一0五張,是雙方開票之結果,均各得票一四二三票。 (四) 本件應審究者一厥為其中十九張有爭執選票中,兩造當事人各應得幾張有效票: 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文生律師部份: ①關於第二七四之一及二八0之一無效票部份: 系爭十九張有爭執之選票,其中編號第二七四之一及第二八0之一選票,均原在上訴人無效票中,惟依原審勘驗結果認定為有效票。雖證人即監察員黃成德等人,以系爭選票無法確認為圈選工具所蓋,因而認定無效云云。惟查,監察員等認定選票是否有效,均應依中選會所核頒之認定圖例所規範 (八十四年中選法第六0六二九號函訂頒) ,有中選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中選法字第七八六五0號函可據,是監察員認定選舉票有效與否,均不應背離中選會依職權所核頒之認定標準,否則自屬違法認定。第查,依上開中選會函附之認定圖例 (一) 有效中第 及 與 案例中,均指明為有效票,尤以其中第 圖示,與編號第二七四之一及二八0之一選票,兩者圖示完全符合,且依中選會函說:「縱然部分印出,仍能辨別圈選為何人者,應屬有效」,查上開圖例,尤以 圖例所示均屬「使用選舉機關制備及圈選工具圈選」,但圈選之結果,僅部份印出之情形,核上開選票均屬 例圖示,故應認為有效。茲監察員證稱,無法辨別是否用圈選工具圈選,故應認為無效云云,茲上開選票,如果真能完全顯示以圈選工具圈選,即當然列為有效票,豈仍需中選會訂頒圖例認定,是參照系爭選票,與 圖例完全一致,應成為有效票二張。 ②其餘十七張有爭執之有效選票部份: 1 查其餘十七張有爭執選舉票中,原上訴人有效票計有十張,被上訴人計有七張,為兩造爭執之選票,是上訴人無爭執之有效票為一四一三票,被上訴人為一四一六票。 2 其中上訴人有效票不爭執計有六張: 按編號第二八一之一號、第二八二之一號、第二八四之一號、第二八四之二號、第二八四之三號、第二八五之一號共六張屬上訴人有效票,依證人結證及被上訴人陳述,均主張為上訴人有效票不爭執,是上訴人應增加有效票六張。 3 其中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無效票計有乙張: 按編號第二八四之四,原被上訴人有效票,因同時圈選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人,依證人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此選票均認為屬無效票,故被上訴人應減少有效票一張。 4 其中十張有爭執部份,說明如次: A、第二七六之一號有效票部份: 按編號第二七六之一號,原上訴人有效票,依證人即監察員大多表示為污染,而非投票人印有指紋,且觀之上開選票亦為污染,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查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無效之選票,列舉為在選舉上「按指印」 (第五款) ,與在選票上「污染致不能辨別圈選為何人者」 (第七款) 分別條例,是以依文義解釋,在選票上印指印,則無論所圈選為何人,為免破壞我國選舉制度採無記名及維護選舉公平性,均屬無效票,反之污染但足以辨識圈選為何人時,既無違反無記名及公平選舉,當然認為有效,是系爭二七六之一選票為明顯之污染,而非按指印,且足以辨識為圈選上訴人,故應認為上訴人得有效票乙張。 B、C、第二七七之一號及二七七之二號有效票部份: 按編號二七七之一,原為被上訴人有效票,及二七七之二,原為被上訴人有效票部份,其中二七七之一選票,查與前開二七六之一上訴人之選票相似均屬污染性質,均應認為有效,但二七七之二部份,已逾越污染程度,以肉眼觀之有印指紋痕跡,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妨害選舉之無記名性質,應認為無效,故此部份被上訴人應得有效票乙張,同時減少有效票乙張。 D、第二七七之三號有效票部份: 按編號第二七七之三號選票上圈選被上訴人部份,除有印指紋外,餘最重要者同時圈選被上訴人及二號謝應隆,故應屬無效。第查上開選票,二號圈選欄內,有明顯之以圈選工具圈選,但僅部份印出之半弧形印文,且觀之上開印文既非污染所致,而係明顯以圈選工具圈選,但印出部份印文,是準據中選會前開「選舉票有效或無效之認定圖例」第 例圖示,亦應認為同時圈選二號謝應隆,故系爭選票,同時圈選二人,應為無效票,故被上訴人有效票應減少乙張。 E、第二七八之一號有效票部份: 按編號二七八之一號,原上訴人有效票部份,為用圈選工具圈選上訴人至為顯然,惟投票人因圈選之初,於上訴人部份圈選兩次,而圈選其上之印文,欲以除去,故有除去之污痕。第按上開選票,雖投票人欲以手指塗去,而致留有污痕;惟觀之上開痕跡,一者顯然並非按指印,故無妨害投票之無記名性質之虞,二者污痕之結果,顯然無礙於辨識圈選上訴人,故仍應認為上訴人得有效票乙張。 F、第二七九之一號有效票部份: 按編號二七九之一號被上訴人有效票部份,為圈選被上訴人後污染,依污染結果,應無礙於辨認圈選被上訴人,核與前開編號第二七八之一號上訴人有效票污染情形相同,如 鈞院認定有效時,均應同為一致之認定,故此部份被上訴人保有有效票乙張。 G、第二八一之二號有效票部份: 按編號第二八一之二號,原上訴人有效票部份,依證人之證言,及觀上開選票,明顯為輕微污染,且上開污染亦非指紋,故應屬上訴人所得有效票乙張。 H、第二八一之三號有效票部份: 按編號第二八一之三號,原上訴人有效票部份,雖二號謝應隆部份,留有污痕,惟查上開污痕,相當明顯,非投票人按指紋之結果,且該污痕僅有一小部份面積,根本未顯示出投票人之指紋,故仍應屬於污染,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仍應屬上訴人所得有效票乙張。 I、J、第二八三之一號及二八四之五有效票部份: 按編號二八三之一號及二八四之五號被上訴人有效票,均同有印指紋情形,惟二八三之一號指紋痕跡不甚清晰,應無法鑑定為何人指紋,故影印選票結果,肉眼無法觀之,惟二八四之五選票,其右下方明顯有指紋,且該指紋清晰可見,影印原選票結果亦然;茲查選票上有指紋,如投票人故意按指紋且清晰可見,則顯然違背選舉無記名性,同理雖投票人非故意按指紋,但污痕顯示為指紋,且足以鑑定為何人時,自屬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按指紋方式,而屬無效,故此部份被上訴人應得有效票乙張,無效票乙張。 ③列算上訴人得有效票一四二五張,被上訴人得有效票一四一九張: 1 查上訴人依開票結果得不爭執之有效票,合計一四一三張,茲上訴人應再得原無效票部份即編號二七四之一號及二八0之一號選舉票,應改為有效票二張,另得不爭執有效票六張 (二八一之一號、二八二之一號、二八四之一號、二八四之二號、二八四之三號、二八五之一號) 及有爭執但仍屬有效票四張 (二七六之一號、二七八之一號、二八一之二號、二八一之三號) 合計上訴人得有效票為一四二五張。(1412+2+6+4=1425) 2 查被上訴人依開票結果得不爭執有效一四一六張,而爭執之有效票中經不爭執之確定無效票一張 (二八四之四號) ,另有爭執但應列為有效票者計三張 (二七七之一號、二七九之一號、二八三之一號) 無效票計有三張 (二七七之二號、二七七之三號、二八四之五號) ,合計被上訴人得有效票一四一九張 (1416+3=1419) 。 3 綜右所陳,本屆尖石鄉鄉長被上訴人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肇昌律師部份: ①關於第二七四號投票所一張為第三號選票爭議乙節。 按該票係用圈選工具圈三號,因蓋不全,依中選會圖例第二十三圖式說明:圈選僅部分印出,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者,應屬有效,故該票為有效,此為原判決認定為有效,鑑定人雖未印出達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為無效,惟與中選會之圖例二十三解釋不符,故鑑定人之說詞,與圖例有違,不足採取。 ②關於第二七六投票所圈三張,但在二號欄有指紋污染。 依鄉選務中心當初認定明確圈選三號,惟在他處指紋污染,不影響辨別為圈選何人認為有效票。 依前開說明,凡指紋污染不影響辨別圈選何人者,仍應認為有效票。 ③第二七七號投票所三張一號選票爭議。 編號一:鑑定人認為有污染分辨不清楚為無效票,係圈選後,在同一號內有指紋污染,難謂有效。 編號二:鑑定人稱有污染為無效,係圈之後又按有指紋為無效票。 編號三:鑑定人稱有污染有指紋為無效,是蓋了之後,才按指印為無效票。 ④第二七八號投票所三號一張選票爭議。 鑑定人認有指紋無效,但當初鄉選務中心認定為有效票,因明確圈選三號,至於其他指紋污染,不影響有效認定,鑑定人之認定與中選會之標準有異,殊非可採。 ⑤第二七九號投票所一號一張選票爭議。 鑑定人認蓋了之後,還有指紋為有效,果係如此標準,何以第二七八號指紋票認為無效,故鑑定人認定標準有差異,難謂公正,此與第二七八號投票所圈選情形相同,均有其他部分指紋污染,應作相同認定。 ⑥第二八0號投票所三號一張選票爭議。 按原審法院認定:三號一張應為有效票,選務中心誤為廢票係錯誤,與中央選委會圖例第二十三圖式說明相同為有效,其圈選僅部分印出,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者為有效。 ⑦第二八一號投票所三號三張選票指紋爭議,另三號選票夾雜在一號票袋內誤計一張。 編號一:三號有效票邊緣指紋,不影響辨認,應為有效,被上訴人方面無意見,應認有效。 編號二:鑑定人認定有效,被上訴人無意見,應認有效票。 編號三:鑑定人認有效,選務中心亦認有效,被上訴人無意見,應認有效。 此外,依原審勘驗一號原有效票一0六票,經清點為一0五票 (其中一張三號選票夾雜在一號選票中) ,三號原有效票一二五票,清點後連同前夾雜在一號選票中之一張共為一二六張有效票。 ⑧第二八二投票所三號一張指紋票爭議。 依鑑定人認有效,被上訴人無意見,故此張應為有效。 ⑨第二八三號投票所一號一張指紋票,鑑定人認指紋污染仍認有效。 第二八四號投票所三號三張。 編號一:鑑定人認三號有效,被上訴人無意見,為有效。 編號二:鑑定人認三號有效,被上訴人無意見,為有效。 編號三:鑑定人認三號有效,被上訴人無意見,為有效。 編號四:鑑定人認一號無效,一、三號皆有圖記,為無效。 編號五:鑑定人認指紋污染一號有效。 第二八五號投票所:三號一張指紋票。 鑑定人認三號有效票,被上訴人無意見,應為有效票。 依上情形,江瑞乾方面第二七四、二八0號二張原審認定為有效票,依中選會之圖例第二十三圖例應認為有效,因圈選部分印出,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者,應屬有效。 依上情形,江瑞乾方面第二七四、二八0號二張原審認定有效票,依中選會之圖例第二十三圖例應認為有效,因圈選部分印出,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者,應屬有效。第二八二號指紋污染鑑定人認有效,曾效忠方面無意見,依中選會函示應認為有效,第二七八號一張旁邊指紋污染,與曾效忠第二七九號一張指紋污染情形相同,依鄉選務中心當初均認定有效,原審認定凡有指紋污染皆為無效,因此,若依中選會之函示,均應認為有效。 茲監察人於鈞院稱:二七八號無效,二七九號有效,有欠公正,此部分應請鈞院主持公道。至於二八一、二八五號共七張污染票,應還原為有效票,此為曾效忠方面所認同。綜上所述,上訴人江瑞乾有效票共為一四二八張,被上訴人曾效忠有效票共為一四二0張,顯然江瑞乾多曾效忠八張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 上訴駁回。 (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 上訴人江瑞乾選票無效之情形: 1 第二七四及第二八0投票箱:原審自上開投票箱之無效票中,各取回乙票而改認為有效票,惟查該二張選票方格內僅有一小撇,並不能據以辨認為「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亦即不能辨認有「圈選」之行為。該二張經投票所選票選務人員自始判定為無效票。復經鈞院命選務人員龍錦良等三人鑑定結果,均一致認為無效。是本項無效票之認定,應予維持,亦即原判決增計江瑞乾兩票,係屬錯誤,應予更正。江某之有效得票數,不得增加。 2 第二七六、二七八及二八二投票箱:①本箱有效票中,各有乙張選票在圈選方格內,除圈選工具外,另加手印。依據內政部頒布例示十五,本張選票係屬「圈選後加以按指印者」,應屬無效票。②原審亦認定以上三張選票均屬無效票。本項認定應予維持,亦即江瑞乾之有效得票數,應予減記三張。 3 其餘第二八一、二八四及二八五投票箱中,計有七張選票,係在圈選方格外,涉有污染指印痕跡,依原審認為無效。本項認定是否合法,宜由鈞院依職權認定之,如仍認為有效,則上訴人之總得票數應為一四二0票 (1422+1-3=1420) 。 (二) 被上訴人曾效忠選票之計數問題: 1 第一審法院自第二七七投票箱中,減除曾效忠三票。唯查: (一) 上訴三張選票,其中二張係涉及圈選方格外之污染情形,其有效或無效,宜由法院依職權就本案所涉情節,作全面性之認定,已如上述。 (二) 另地院指稱,其中一票係同時圈選一號曾效忠及二號謝應隆,應為無效票云云。然則:地院所指上述同時圈選一號及二號之無效票,選務人員係自始將該張選票歸入無效票中,如今,地院再從有效票中予以減除一票云云,應屬重覆計算錯誤之,請求鈞院予以更正。 2 地院曾在第二七七、二八三、二八四等四個投票箱中,以選票污染為由,合計減除五張有效票。關於此點,其適法性如何,宜由鈞院認定之。 3 依上述核計,曾效忠之有效票應為一四二二票 (即二八一及二八四投票箱各減乙票) ,曾效忠仍比江瑞乾多出兩票。 (三) 關於選票污染致無效問題,應由鈞院依職權認認及判斷之,固如上述。本項情事,江瑞乾計有九票,曾效忠計有五票,如經判定全部無效,則曾效忠應再多出四票。 (四) 1 中央選委會87.7.31 八七中選法字第七八六五0號函送呈 鈞院附具上述之圖例,係中央選委會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以八四中選法字第六0六二九號函訂頒之圖例;本次「八十七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則另由新竹縣選委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編印「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暨由新竹縣選委會依據本手冊內容規範,召集選務人員進行講習,本手冊第四一頁及五三頁分別載有「國大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兩種。質言之,本次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所引為選票準據之認定圖例,應該以新竹縣選委會印製在後 (八十六年十一月) 而且是專就本次選舉特別印製並供為選務人員講習範本之圖例為準。反之,中央選委會之圖例則係印製在先 (八十四年十月四日) ;並且是作為一般性之例示而已。依據「立法在後,效力較強」之法理,本案自應以新竹選委會印製之「工作人員手冊」為準。 2 本案更有一項應予特別注意之區別者: (一) 中選會上函圖例中,有效票圖例共有二十七種;無效票共有二十一種。反之,新竹選委會印製之「工作手冊」中,無論在中央公職人員 (國大及立委) 或在地方公職人員之圖例中,有效圖例共有二十六種,無效票圖例共有二十一種。換言之,有效票圖例均各減列一種,更堪留意者為新竹選委會工作手冊中減列的有效票圖例正好是中選會圖例第二十三號例。質言之,新竹選委會固已特別針對中選會八十四年之舊有第二十三號圖例,特別予以剔除;選委會工作人員講習時,更有特別標舉本項第二十三號圖例不予適用云云 (參見九月十五日鑑定人員關於「無法辨識使用合法圖選工具」之證言及錄音。 3 更且,上述爭議之點厥在:上述圖例選票上之圈選痕跡 (記號) ,必須是「使用選委會製備之合法『圈選工具』註記,始生效力」。特別是該二圖例中均有顯示「圈內橫紋或叉紋」部分;而本種「圈內橫紋或叉紋」正是我國選務機關製作「圈選工具」之一種特別設計 (具有法定效力) 。基於本項選舉法制之法理及選舉實務之設計,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全國選務機關印製之選務人員工作手冊及講習,遂予特別剔除上述中央選委會第二十三號圖例。此種行政作業上有意之剔除,正是宣示該圖例已經不再予以適用。 4 選務人員於九月十五日向 鈞院表示鑑定意見時特別說明兩點:①選委會講習時特別聲明,該圈選工具之痕跡必須達三分之一以上或有圈內橫紋或叉紋,足堪辨識是使用合法的圈選工具之圈選行為。②如果痕跡小於三分之一或無圈內橫紋或叉紋時,則因可能與一般筆套或圓型器具之痕跡,造成混淆 (即無法認定為使用「圈選工具」) ,遂予制定為無效票。③無論中央選委會或地方選舉機關之第二十一、第二十二圖例說明中均有特別標準「使用...圈選工具圈選」等語,藉予呼應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九款之規定 (不用...圈選工具者) 。本案選務人員依照新竹選委會講習而判定該二票為無效票,完全符合法律及實務規定。反之,原審之認定則屬違法。 (五) 另依鈞院諭命選務人員到庭鑑定結果,上訴人得票數中尚仍應減計第二七六、二七八、二八二等投票所各乙票 (圈選方格內加按指印) 。雙方如此核算結果(如原審認定圈選方格外之污染並不構成無效票) ,上訴人得票數應為一四二0票,被上訴人應為一四二二票。 (六) 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及訴狀記載:第二八二投票箱江瑞乾之扣案選票涉有指印污染而無效云云。應係第二八一投票箱編號三之選票,該紙選票經證人 (主任監察員) 三人一致指認,構成無效。 (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具狀更正陳述)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新竹縣尖石鄉第十三屆鄉長選舉第二七四號及第二 七六至二八五號開票所之選票計十九張送中選會依法令規定鑑定是否有效事宜。並依職權訊問主任監察員黃成德、高靜珠、簡富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竹縣尖石鄉第十三屆鄉長選舉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投票,開票結果伊得有效票一四二二票,被上訴人得有效票一四二四票 (起訴狀誤載為開票結果上訴人得有效票一四二一票,被上訴人得一四二三票) ,無效票九八票,旋經台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 (下稱新竹縣選委會) 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惟前開選舉開票時,有將應屬伊之有效票認定為無效票之情事,致造成伊之票數短計,顯然影響當選票數之正確性,而使選舉結果有所違誤,茲因被上訴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判決新竹縣尖石鄉第十三屆鄉長選舉被上訴人曾效忠當選無效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竹縣尖石鄉第十三屆鄉長選舉選票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上訴人之有效票應為一四一五票,伊之有效票為一四一六票,又依鈞院命主任監察員到庭鑑定結果,上訴人得票數應為一四二0票、伊為一四二二票,故伊仍得到相對多數之選票,依選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伊仍依法當選新竹縣尖石鄉第十三屆鄉長,從而上訴人所指伊當選票數不實,顯不足認影響選舉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新竹鄉尖石鄉第十三屆鄉長選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投票,開票結果伊得有效票一四二二票,被上訴人得有效票一四二四票,旋經新竹縣選委會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惟被上訴人之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選委會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七新縣選一字第二六九號公告、新竹縣尖石鄉第十三屆鄉長選舉第二七四至第二八五號開票所報告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五二至六四頁) ,復經原審及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新竹縣尖石鄉第十三屆鄉長選舉選票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次按,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本件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若有不實,且該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則該當選人之當選即為無效。從而,本件爭執重點厥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票數不實,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經查: (一) 本件被上訴人於前開選舉第二七四至第二八五號開票所之原得票數分別為二二九票 (二七四號開票所) 、五六票 (第二七五號開票所) 、一九六票 (第二七六號開票所) 、二八四票 (第二七七號開票所) 、一二一票 (第二七八號開票所) 、一三一票 (第二七九號開票所) 、一0三票 (第二八0號開票所) 、一0六票 (第二八一號開票所) 、七八票 (第二八二號開票所) 、七六票 (第二八三號開票所) 、二九票 (第二八四號開票所) 、一五票 (第二八五號開票所) ,合計為一四二四票。而上訴人自第二七四至第二八五號開票所之原得票數則分別為二一六票 (第二七四號開票所) 、四三票 (第二七五號開票所) 、三一票 (第二七六號開票所) 、一二九票 (第二七七號開票所) 、一一六票 (第二七八號開票所) 、一二九票 (第二七九號開票所) 、一四五票 (第二八0號開票所) 、一二五票 (第二八一號開票所) 、五八票 (第二八二號開票所) 、一0九票 (第二八三號開票所) 、二三四票 (第二八四號開票所) 、八七票 (第二八五號開票所) ,合計為一四二二票;另訴外人謝應隆自第二七四至第二八五號開票所之原得票數分別為四五票 (第二七四號開票所) 、六0票 (第二七五號開票所) 、四八票 (第二七六號開票所) 、三一七票 (第二七七號開票所) 、三一票 (第二七八號開票所) 、一一二票 (第二七九號開票所) 、七六票 (第二八0號開票所) 、三六票 (第二八一號開票所) 、六四票 (第二八二號開票所) 、一九票 (第二八三號開票所) 、六六票 (第二八四號開票所) 、六一票 (第二八五號開票所) ,合計為九三五票;而自第二七四至第二八五號開票所之原無效票分別為一四票 (第二七四號開票所) 、三票 (第二七五號開票所) 、二票 (第二七六號開票所) 、一四票 (第二七七號開票所) 、一0票(第二七八號開票所) 、一0票 (第二七九號開票所) 、八票 (第二八0號開票所) 、六票 (第二八一號開票所) 、三票 (第二八二號開票所) 、四票 (第二八三號開票所) 、二0票 (第二八四號開票所) 、四票 (第二八五號開票所) ,合計為九八票,有前開臺灣省新竹縣尖石鄉第十三屆鄉長選舉第二七四至第二八五投開票所報告表影本各一份可證。 (二) 嗣經原審就新竹縣選委會指定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保管之前開選舉票 (包含原所認定之所有有效票、無效票) 重新勘驗結果,發現各開票所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除有如后之錯誤,並重新認定外,其餘均經確認無訛: 1 第二七四號票袋 (即第二七四號開票所封存票袋) :原認定為無效票其中一張應屬上訴人之有效票,故上訴人於此部分應增加有效票一票,而無效票則減少一票。 2 第二七六號票袋 (即第二七六號開票所封存票袋) :原認定為上訴人有效票其中一張係於選票上候選人二號格內留有指印,應認屬無效票,故上訴人於此部分應減少有效票一票,而增加無效票一票。 3 第二七七號票袋 (即第二七七號開票所封存票袋) :原認定為訴外人謝應隆有效票其中二張,應認屬無效票;原認定為被上訴人有效票其中二張於選票上留有指印,另其中一張則同時圈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應隆 (即一、二號候選人) ,均應認為無效票。故被上訴人於此部分應減少有效票三票,訴外人謝應隆則減少有效票二票,而無效票則增加五票。 4 第二七八號票袋 (即第二七八號開票所封存票袋) :原認定為上訴人有效票其中一張於選票上留有指印,應認為無效票。故上訴人於此部分應減少有效票一票,而無效票則增加一票。 5 第二七九號票袋 (即第二七九號開票所封存票袋) :原認定為訴外人謝應隆有效票其中一張於選票上留有指印;原認定為被上訴人有效票其中一張於選票上亦留有指印,均應認為無效票。故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應隆於此部分各應減少有效票一票,而無效票則增加二票。 6 第二八0號票袋 (即第二八0號開票所封存票袋) :原認定為無效票其中一張,應屬上訴人之有效票,故上訴人於此部分應增加有效票一票,而無效票則減少一張。 7 第二八一號票袋 (即第二八一號開票所封存票袋) :原認定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中夾雜一張應屬上訴人之有效票;惟原認定為上訴人之有效票其中三張應認屬無效票。故被上訴人於此部分應減少有效票一票,上訴人則減少有效票二票,而無效票則增加三票。 8 第二八二號票袋 (即第二八二號開票所封存票袋) :原認定為上訴人之有效票其中一張於選票上留有指印,應認為無效票。故上訴人於此部分應減少有效票一票,而無效票則增加一票。 9 第二八三號票袋 (即第二八三號開票所封存票袋) :原認定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其中一張於選票上留有指印,應認為無效票。故被上訴人於此部分應減少有效票一票,而無效票則增加一票。 10 第二八四號票袋 (即第二八四號開票所封存票袋) :原認定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其中一張於選票上留有指印,另其中一張則同時圈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應認為無效票;又原認定為上訴人之有效票其中三張均於選票上留有指印,亦應認為無效票。故被上訴人於此部分應減少有效票二票,上訴人則減少有效票三票,而無效票則增加五票。 11 第二八五號票袋 (即第二八五號開票所封存票袋) :原認定為訴外人謝應隆之有效票其中一張於選票上蓋有指印;原認定為上訴人之有效票其中一張於選票上亦蓋有指印,均應認為無效票。故上訴人於此部分應減少有效票一票,訴外人謝應隆亦減少有效票一票,而無效票則增加二票。 12 綜據前開選票勘驗結果,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得票數應為一四一六票 (即1424-8=1416) ;而上訴人之有效票得票數則為一四一五票 (即1422-7=1415) ;另訴外人謝應隆之有效票得票數為九三一票 (即935-4=931) ;至無效則應為一一七票 (即98+19=117)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八頁) 。 (三) 本件原審就前開選票中將原為有效票部分重新認定為無效,並依勘驗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其中有少部分係同時圈選二人外,其餘部分以選票上凡留有指印為由,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選舉票有規定:「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無效之規定,一律認定該選舉票無效。其主要理由為,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選票無效之事,分別有不同之規範目的,該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既已明定「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故選舉票倘有該條項第五款之情事,即應認屬無效,而不論該選舉票是否同時具有同條項第七項所規定「致無法辨識圈選何人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所稱:凡在候選人欄格內明確圈選何人,而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縱在選票候選人欄格外留有指印者,應認屬有效票,即不可採,且中選會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十七中選法字第七六0二0號、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中選法字第一七一五八號先後函示之內容係將前開第五、七款二者之情形合而為一、混為一談,已逾越該二條款之規定,自不足採,且選舉人以按指印之方式領取選票後,即應自行注意不得於選舉票上留有指印等語。 (四) 惟按中選會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全國最高主管、指揮、監督機關,該會就有關選罷法規定適用之疑義有所解釋或其所函送法院轉發各級法院有關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等,各級選委員會及法院,自有以之為統一標準予以參考之必要,否則豈非各行其是,自有一套認定標準,顯易滋事端,即非妥適。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以由新竹選委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編印之「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所刊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為準,八十四年中選會舊有之第二十三號圖例應予剔除,不適用,且依選務人員之鑑定意見,圈選工具之痕跡須達三分之一以上或有圈內橫紋或叉紋,始足堪辨識係使用合法之圈選工具之圈選行為云云,並不足採。查,中選會曾就「關於在選舉票候選人欄各格內圈選並無其他污損情形,而對於選票邊緣之指紋污染是否應認作無效票疑義」乙案早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七十五中選法字第一七一五八號予以函釋在案,即認: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選舉票上按指印者應屬無效票,如僅於選舉票上留有指紋痕跡,致污染選舉票,若其情節,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依上開同條項第七款規定意旨,應屬有效票 (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八頁) 。按現行選罷法允許以指印領取選票,惟領票後指紋印泥未抹乾淨,即持票至投票處圈選,難免造成選票指紋污染,故解釋上如圈選候選人明確,除非在候選人欄圈選後,又在候選人欄按指印為故意行為認定,為無效票外,其餘指紋污染,仍應認該選票有效,是上開中選會上之釋示,即屬適當。又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 (85) 院曜文速字第五一四四號函奉司法院八十五年四月八日 (八五) 院台廳民一字第0六四三七號函轉中選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五中選字第六四五六九號函檢附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一種,轉發本院各民事庭,以為辦案之參考在案。核上開函釋及圖例均係公布於本件新竹縣尖石鄉第十三屆鄉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舉前,而非該次選舉後,是就有關本件選舉票上有指印或其他污染之疑義,自仍應依此統一標準及解釋予以適用,始為允當。(五) 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同意將在原審中,就無效票改認定為有效票,及有效票中改認定為無效票之選舉票計十九張,經送中選會鑑定結果,該會並未鑑定,而另檢附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八十四中選法字第六0六二九號函訂頒「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一種,以供認定之參考,此有該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中選法字第七八六五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八七至九0頁、九三至一0一頁) 。因本件原選務人員既於開票時已就上開十九張選票為有效或無效之判斷認定,是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根據前開函示內容及圖例予以審查認定,本院傳訊之證人即主任監察員黃成德、高靜珠、簡富泉所為之證言,僅得供參考而已。爰就前揭各開票所所起出之十九張有爭議之選票,分別認定說明如右: 1 第二七四號票袋即第二七四號開票所封存票袋 (一張) : 該張選票,選務人員原認定為無效票,原審則認定屬上訴人之有效票。本院經比對蓋於3號即上訴人方格內之「︵」 (弧形) ,核與蓋於其他選票上之圈選工具所蓋者相符,可認為圈選工具所蓋,且無其他污染,雖僅該弧形部分印出,仍能辨別係圈選3號上訴人,與中選會圖例 相符,應屬有效。 2 第二七六號票即第二七六號開票所封存票袋 (一張) : 該張選票,選務人員原認定為3號上訴人之有效票,原審則認定該張選票上同時在候選人②號方格內留有指印,而認定屬無效票。本院亦為相同認定,故屬無效票。 3 第二七七號票袋即第二七七號開票所封存票袋 (三張) : 該三張選票,選務人員原均認定①號被上訴人為有效票。原審則認定其中二張於選票上留有指印,另一張同時圈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應隆,而均屬無效票。本院則認定編號一選票被上訴人方格內有蓋用圈選工具,該處雖有污染,惟此係紅色印泥蓋用後擴散之結果,且其他處並無污染,故為有效票。編號二選票部分,圈選工具係蓋在被上訴人之方格內,其下方處雖有指紋污染,但可明顯辨識係圈選被上訴人,且他處無污染,故本院認定為有效票。編號三選票部分,圈選工具蓋在①號被上訴人方格內,雖有污染,但係紅色印泥擴散,可辨識在①號,故本院亦認定為有效票。 4 第二七八號票袋即第二七八號開票所封存票袋 (一張) : 該張選票,選務人員係認定上訴人之有效票。原審則認定該選票上留有指印,故為無效票。本院認圈選工具係蓋在③號上訴人方格內,其上方邊緣雖有少許污染,但可明顯辨識係圈選上訴人,至於②號方格內,僅有微量之紅色污染,惟顯可認係不小心之玷污,並非指印,故屬有效票。 5 第二七九號票即第二七九號開票所封存票袋 (一張) : 該張選票,選務人員原認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原審則認定選票上留有指印,故屬無效票。本院則認①號即被上訴人方格內有圈選工具,該處之污染有紅色印泥之擴散,且他處無污染,可明顯辨係圈選被上訴人,故屬有效票。6 第二八0號票袋即第二八0號開票所封存袋 (一張) : 該張選票,選務人員原認為無效票。原審則認定為上訴人有效票。本院認該選票③號即上訴人方格內之弧形「︵」,經與圈選工具所蓋相比對者結果,確與圈選工具所蓋者相符合,其情形與前揭第二七四號相同,故屬有效票。7 第二八一號票袋即第二八一號開票所封存票袋 (三張) : 選務人員原認定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原審認夾雜一張應屬上訴人之有效票,且選務人員原認為上訴人之有效票中,原審認其中三張應屬無效票,故被上訴人於此部分減少有效票一票,上訴人則減少有效票二票。本院認編號一選票部分,圈選工具蓋在③號上訴人方格內,且無其他污染,故屬有效票;編號三選票部分,圈選工具亦係蓋在③號上訴人方格內,其下方人像部份雖有些許紅泥污染,但在①②號方格內均無污染,可明顯辨識係圈選上訴人,故屬有效票;編號三選票部分,圈選工具固係蓋在③號上訴人處,惟②號方格內亦有明顯指紋,故屬無效票。 8 第二八二號票袋即第二八二號開票所封存票袋 (一張) : 該張選票,選務人員原認定為上訴人之有效票。原審則以其上留有指紋,而認定屬無效票。本院認該選票上③號上訴人方格內蓋有圈選工具,該處雖有少許紅色污染,惟非指印,應係擴散結果,且他處無污染,可明顯辨識係圈選上訴人,故屬有效票。 9 第二八三號票袋即第二八三號開票所封存票袋 (一張) : 該張選票,選務人員原認定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原審則認定該選票上留有指印,屬無效票。本院認圈選工具蓋在①號被上訴人方格內,且無任何污染,故屬有效票。 10 第二八四號票袋即第二八四號開票所封存票袋 (五張) : 上開五張選票,選務人員原認定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二張,原審則認定其中一張於選票上留有指印,另一張則同時圈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屬無效票。又選務人員原認為上訴人之有效票三張,原審則認定其中三張於選票上留有指印,故均屬無效票。本院認編號一、二、三皆有圈選工具蓋於③號方格內,至於其他地方均無明顯指紋或污染,可辨識係圈選上訴人,故均屬有效票。編號四部分,則於①號被上訴人及③號上訴人方格內皆有圈選工具,顯係同時圈選二人,屬無效票。編號五部分,圈選工具蓋在①號被上訴人方格內,無其他污染,屬有效票。 11 第二八五號票袋即第二八五號開票所封存票袋 (一張) : 該張選票,選務人員認定為上訴人之有效票。原審則認定其上蓋有指印,屬無效票。本院認圈選工具係蓋在③號上訴人方格內,且無其他污染,屬有效票。 12 據右計算可知,前揭十九張有爭議之選票中,上訴人之有效票為十張,被上訴人之有效票為六張,其餘屬無效票 (上訴人二張,被上訴人一張) ,惟前述上訴人之有效票十張中,第二七四、第二八0開票所各一張部分,因原審認定結果本即為有效票,與本院認定相同,故該二票即不予計入,應予扣除,其餘八張有效票,因原審認定為無效票有誤,與本院所認定係屬有效票不同,則原審所認定之上訴人有效票一四一五票,自應再加計上開八張有效票,共為一四二三票。而被上訴人之前開有效票六張,因原審認定為無效票有誤,與本院所認定者有異,則原審所認定之有效票一四一六票,應再加計六張有效票,共為一四二二票。 四、綜上所述,本件新竹縣尖石鄉第十三屆鄉長選舉,上訴人之有效票應為一四二三票,被上訴人之有效票應為一四二二票,另訴外人謝應隆之有效票仍為原審所認定之九三一票,則上訴人之得票數較被上訴人為高,被上訴人所得票數即未達當選票數,其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上訴人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張 宗 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書記官 劉 美 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