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選上字第九五號上 訴 人 郭國良 被 上訴人 李德發 右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選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臺灣省第十六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花蓮縣玉里鎮第二選區代表選舉,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上訴人之陳述及其所用之證據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補稱:原審於第一次勘驗選票後,由花蓮縣玉里鎮公所選務作業中心將選票攜回保管,於第二次勘驗前,選票有被作假之虞。又原審關於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認定,對於上訴人不公。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
理由
按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臺灣省花蓮縣第十六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公告,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七花選一字第一八二一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原因,向原審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既未逾上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臺灣省第十六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花蓮縣玉里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進行投開票,因僅有兩造二位候選人爭取一席之鎮民代表,競爭相當激烈,依上訴人統計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八百四十二票較被上訴人所得票數八百六十六票雖略少二十四票,惟上訴人在選區內發現相當多之幽靈人口,使選舉結果有所疑義;而該選區經上訴人統計無效票達七十票,顯然過多;又高寮、春日及松浦三投開票所選務人員於開票唱票之際,並未預留足夠之亮票時間,以供眾人檢視何一候選人得票;且高寮及松浦之投開票所,未於開票所依法張貼公示候選人得票及廢票數之報表,亦滋疑義。凡此均足以認定開票、計票及廢票之認定顯有不實,而足以影響上訴人之當選,上訴人前已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准予封存其中二二八( 即高寮 )、二三0( 即松浦 )及二三一( 即春日 )投開票所之選票、選舉人名冊、投開票報名表及統計表等,並請求重行查驗核對上開三投開票所之所有選票、選舉人名冊、投開票報表及統計表,而確認被上訴人之得票數不足上訴人,其當選應為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當選係選民自由意志,選擇之結果,伊並無作票或任何違法情事,投開票結果均係選務機關依法所為認定,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上開三投開票所之廢票過多、未有足夠檢視選票之時間及未依法公告得票及廢票數之報表,均係爭執上開投開票所關於選票認定之有效與否,已足以影響其當選,而被上訴人對於重新就上開三投開票所驗票亦不爭執,原審因認依上開理由及兩造之得票差距僅二十四票等情,認有重新查驗系爭投開票所全部選票之必要,故依職權將業經原審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五號裁定准許上訴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即上開二二八( 即高寮 )、二三0( 即松浦 )及二三一( 即春日 )投開票所之選票、選舉人名冊、投開票報名表及統計表,全部啟封重新勘驗,並由兩造檢視所有選票、選舉人名冊、投開票報名表及統計表等各項紀錄,如一造認有所疑義,即加以影印或拍照存查,經此程序後,就系爭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投開票報名表及統計表等紀錄,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就無效票之部份,計有七張選票認有疑義,有效票中關於圈選被上訴人之部份,上訴人認有二十張選票有疑義,應屬無效票,關於圈選上訴人之部份,被上訴人則認有三十八張選票有疑義亦應屬無效票,凡此均有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茲就上開兩造認有爭議之選票作為基礎加以認定,以決定是否足以影響本次選舉之結果。按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㈠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㈡圈二人以上者。㈢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㈣圈後加以塗改者。㈤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㈥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㈦將選舉票汙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㈧不加圈完全空白者。㈨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人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一,亦係維繫吾國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票即係人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人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人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準此,以該解釋方法,並依上開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參酌選務行政機關所頒「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以下簡稱認定圖例 )等,本院就系爭有效、無效票之認定如左: ㈠無效票之部份:原審卷七二之選票( 編號六,二三0開票所,原編號一 )同時圈選二造,七三頁之選票( 編號七,二三一開票所,原編號一 )圈選於兩造之共用空間,並跨越於二候選人欄之格線內,無從辨別係圈選何人,均應屬無效票( 認定圖例無效票之㈢㈥可資參照 )。至六七至七一頁編號一至五之選票,依其圈選之方式,均足以辨別所圈選者係何人,雖其各於圈選之候選人欄或空白之候選人欄有指紋或類似指紋之一部之輕微紅色污痕,惟依其大小、位置、形狀及力道等判斷,應均係選舉人於拿取選票時所不慎沾染( 例如以按指印之方式領取選票後,未將手指之紅色印泥擦拭乾淨等情形 ),與在選票上刻意按指印之情形有別,上開認定圖例中無效票之認定亦無與此相同之情形,自不應遽認其為無效,證人即高寮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鄧明奎及主任監察員林柏杉雖均證稱於候選人之框格內有手印或汙損之現象即認定為無效票等語,然其等並未區別是否已達不能辨別之程度或確係按捺指印之情形,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此認定應增加三票,被上訴人則應增加二票。 ㈡圈選被上訴人之有效票部份:選舉人圈選甚為明確,僅在該候選人欄格內或選票其他部份有輕微汙損,如編號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及二五等十五張選票,此等情形既非不能辨別係圈選何人,亦非屬特定符號而有違無記名投票之原則,而應僅係投開票環境所可能產生之自然髒污,上開認定圖例亦均不認此種情形為無效,自不足以影響選票之有效性。又與如上㈠所述相同,以其圈選之方式,均足以辨別所圈選者係何人,僅於圈選之候選人欄或空白之候選人欄有指紋或類似指紋之一部之紅色污痕,惟依其大小、位置、形狀及力道等判斷,應均係選舉人於拿取選票時所不慎沾染,與在選票上刻意按指印之情形有別,如編號十、十三、二六及二七等四張選票,亦均屬有效票。至編號十八之選票,其圈選力道雖甚為輕微,以致候選人欄格內之痕跡較不明顯,然以一般肉眼觀察,仍可輕易判定選舉人究係圈選何人,此亦不足以認定為無效票,至為灼然。從而,此部份均仍屬有效票,兩造之票數並未增減。 ㈢圈選上訴人之有效票部份:選舉人圈選甚為明確,僅在該候選人欄格內或選票其他部份有輕微汙損,如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六及三八等三十一張選票,此等情形既非不能辨別係圈選何人,亦均非屬特定符號,僅係投開票環境所可能產生之自然髒污,上開認定圖例亦均不認此種情形為無效,自不足以影響選票之有效性。又其圈選之方式,均足以辨別所圈選者係何人,僅於圈選之候選人欄或空白之候選人欄有指紋或類似指紋之一部之紅色污痕,惟依其大小、位置、形狀及力道等判斷,應均係選舉人於拿取選票時所不慎沾染,與在選票上刻意按指印之情形有間,如編號四、十、十一、十七、十八、三五及三七等七張選票,亦均屬有效票。從而,此部份亦均仍屬有效票,兩造之票數並未增減。 ㈣至上訴人雖另稱在本選區有相當多之幽靈人口及選票勘驗後有作假之虞暨認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認定對其並非公平,亦僅其主觀之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經重新查驗兩造主張有疑義之上開投開票所之所有選票,無效票之部份,既僅二票,而有效票為五票,其中上訴人為三票,被上訴人為二票,於兩造之得票數並未增減。從而,系爭投開票所之得票數,上訴人應增加三票,被上訴人則應增加二票,兩造間就本件選舉總得票數之差距仍為被上訴人得票數多於上訴人二十三票( 原係多於上訴人二十四票 ),顯然並不足以影響本件選舉之結果,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黃 崑 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