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一0號上 訴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井 訴訟代理人 孔○念 蔡○平 被 上訴 人 瀚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 訴訟代理人 黃○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上開美金應按清償時上訴人牌告之美金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 。 (三) 請准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 被上訴人擅將貨物運送至載貨證券所載目的地以外之地點,顯已違反海上貨物運送之作業慣例。查依國際貿易之作業程序,運送人將抵目的港時,即有義務告知載貨證券上所載被通知人 (大多數為申請狀之進口商) ,而進口商備妥款項向開狀行換取載貨證券後,則可憑該載貨證券向運送人提領貨物,進口商若尚有轉運貨物之需要,則以該載貨證券向運送人換取二程 (即由原載貨證券所載目的港至另一目的港) 載貨證券,質言之,運送人不論交付貨物或更改運送區間,均應先收回其原簽發之載貨證券。而本案貨物運至香港時,因進口商不願付款贖單,遲未提出載貨證券向被上訴人提領貨物,依海商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需將貨物寄存於「香港」之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即可免責。進口商竟於明知訴外人穗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穗達公司) 與進口商有貿易糾紛之情形下,未收回載貨證券即逕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載貨證券所載目的港以外之地點-上海,自難解免其未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對上訴人履行其運送事項之責任。 (二) 按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就運送有關之事項,應僅以載貨證券所載之事項,為「唯一」之標準,載貨證券雖係基於運送契約而發行,然其本身創設一當然的,獨立於運送契約,由運送人無條件應為履行義務。故運送人對於持有載貨證券受貨人所應負之義務,概以載貨證券上記載文義決定之,運送人當然不得以其他事由而主張減輕或免除其依載貨證券所應負之文義責任,且載貨證券因負擔完成國際貿易發展之目的,以允許自由轉讓為內容而具有「流通證券」之特性,為保護載貨證券之流通性及商業價值,運送人關於載貨證券之義務應不受載貨證券以外之運送契約或運送人與託運人間之其他約定而影響。被上訴人一再辯稱其與託運人間就本件貨物運送目的港為「上海」之約定,妄圖以之推翻其所簽載貨證券上載明目的港為「香港」之事實,顯與法律明文規定載貨證券所具有之文義性及流通性相牴觸。 (三) 國內外匯指定銀行於出口商辦理出口押匯業務時,為確保其對出口商之墊款債權得以獲償,通常於出口商與押匯銀行往來之初,即由出口商簽立「押匯總質權書」交付予押匯銀行,雙方約定倘押匯銀行將押匯單據寄往國外開狀銀行請求付款而獲支付,且出口商又未能償出口押匯墊付款時,押匯銀行得就該供擔保之載貨證券行使權利及進而處貨品取償,換言之,押匯銀行對於單據之占有權源包含二種:一為因取得擔保權利而取得之占有,一為因委任寄送單收取信用狀款項而取得之占有,此二種占有,就法律上而言,係屬不相容之關係,自無法併存,故銀行對單據所取得之擔保物權非為「質權」,依其同時具有委任及擔保物權之占有態樣,就法理上而言,應認為「信託讓與擔保」較為妥適,本案穗達公司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將載貨證券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既係因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目的而受讓載貨證券,自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無疑。上訴人縱僅以質權人之地位受讓持有系爭貨運單據,亦未影響上訴人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 被上訴人將貨物運抵載貨證券所載目的地以外之地點-上海後,即將貨物交付與未持有載貨證券之第三人穗達公司,顯已違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之規定,並與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之內容相牴觸。 (五) 證人王世雄因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特別助理,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表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之內湖分行洽談,並明白承認被上訴人未收回載貨證券即行交貨係為其重大失誤,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顯屬虛偽,不足採信;另證人丁偉所出具證明書之內容與穗達公司之前負責人陳培文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及所出具之證明書不符,自亦不足採,被上訴人顯係「交付」本案貨物與上海康發實業貿易公司 (下稱康發公司) 等第三人,絕非係「委託」康發公司周建平寄倉而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 上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 上訴人持有載貨證券係因穗達公司向上訴人申請出口押匯授信,並立具「押匯總質權書」,而「押匯總質權書」 (一) 明載:「茲因 貴行得隨時押匯或貼現敝戶所簽發或背書之國內外匯票,雙方同意,自本質權簽立之日起,凡本質押書各條款均永遠繼續有效。」,因此本案載貨證券為質物,而上訴人為質權人。穗達公司如有貸款未能清償情形,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之規定準用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之結果,上訴人應依法拍賣質物以實行質權。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而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五號解釋:「質權人因有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情形而拍賣質物者,仍應依照本院院字第九八0號解釋辦理。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即應先取得執行名義」,上訴人實行質權拍賣質物有一定之法律程序,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行使質權,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 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上訴人認其得以載貨證券所有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並得無視於該載貨證券質權擔保之貸款債權餘額為多少,顯不合法。 (三) 系爭貨物之最終目的港是上海,但因政府間接貿易之政策,必須在香港「中轉」,香港只是轉運港,並非最終目的港,系爭貨物運送至上海後,因受貨不明(無持有載貨證券原本之人請求交付貨物) ,運送人為避免貨物為上海海關拍賣,乃於通關後,依海商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寄存貨物於合法經營的倉庫,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系爭貨物並未喪失或毀損滅失,依江蘇時運公司之證明可由上海退運香港交付,並無困難,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四) 穗達公司貸款未獲償,其主要原因係上訴人內湖分行行員審查信用狀押匯單據不慎,遭信用狀開狀銀行以單據有瑕疵拒付所致,且上訴人接獲信用狀開狀銀行電報拒絕付款,如迅速採取法律行動行使質權人之權利,即不致任讓系爭貨物寄存倉庫達二年半之久,產生鉅額倉租,上訴人如有損失,亦係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應自負責任。 (五) 本件質物所擔保穗達公司對上訴人之貸款,過去已陸續獲清償,僅餘本金新台幣 (下同) 九百十五萬六千一百十三元及利息,為上訴人所自承,而此項貸款除系爭載貨證券外,尚有連帶保證人陳培文、蔡淑娟、陳培錦之連帶保證,及陳培文、陳培錦所有之不動產抵押權為擔保,而上訴人亦正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追索中,相信上訴人之貸款債權能獲全部清償。 (六) 丁偉親自簽署之證明書明載:「....現本批貨物仍在周建平代表上海康發實業貿易公司代為保管之中。」,其證明與證人陳保勝之證言一致,應屬可信;而證人陳培文不僅未實際處理貨物通關存倉事務,且已非穗達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並是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人,與上訴人有明顯之利害關係,故其證言應屬不可採。 (七) 穗達公司委託上訴人辦理押匯 (向信用狀開狀銀行收取貨物價款) ,與上訴人貸款予穗達公司係兩回事,上訴人於系爭貨物價格大幅滑落時,仍據稱依原貨物價格之百分之百貸款予穗達公司,顯有惡意,而上訴人對其向貸款予穗達公司之時間、地點、金額質押及貸款債權清償餘額皆未提出證據證明,顯無依據。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穗達公司向伊申請出口押匯授信以融通外銷週轉金,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立具押匯總質權書,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依約定提供香港CREDIT AGRICOLE銀行開具之信用狀,向伊質押借款美金四十五萬元,依約穗達公司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然上訴人墊款後,因開狀銀行以單據有瑕疵為由來電拒絕付款,嗣並將信用狀及其附件即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等運送單據退還予伊,是依押匯總質權書第十二條之約定,第三人穗達公司應如數清償伊前開墊付款項.迄今穗達公司僅償還部分金額,經計算尚欠本金九百十五萬六千一百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又伊持有載貨證券為該貨物之所有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貨物,然被上訴人竟擅將該貨物交付予第三人穗達公司,致造成伊莫大損害,是被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其依載貨證券交付貨物與伊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任,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四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海商法第一百條規定已消滅時效;上訴人以美金對被上訴人請求依法顯有不合;且伊依法將貨物寄放於最終目的港上海倉庫,上訴人欲請求貨物,伊仍可將之運至香港給付,運送物並無喪失或毀損之情事,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亦僅為回復原狀之問題,是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亦不合法;兼查本件上訴人係以押滙質權人身份持有載貨證券,自應對質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其清償詳細說明,且上訴人並未依法定程序行使質權;本件上訴人因未詳予審查單據造成之損失,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單位責任限制,是僅賠付二十二萬元五千元即足,從而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穗達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立具押匯總質權書,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依約定提供香港CREDIT AGRICOLE銀行開具之信用狀,向伊質押借款美金四十五萬元,然上訴人墊款後,因開狀銀行以單據有瑕疵為由來電拒絕付款,嗣並將信用狀及其附件即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等運送單據退還予伊,業據提出押匯總質權書、載貨證券、進口商銀行電文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對押匯總質權書所取得之擔保物權非為「質權」,依其同時具有委任及擔保物權之占有態樣,就法理上而言,應認為「信託讓與擔保」較為妥適,穗達公司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將載貨證券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既係因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目的而受讓載貨證券,自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無疑;被上訴人擅將貨物運送至載貨證券所載目的地以外之地點-上海,顯已違反海上貨物運送之作業慣例,且未收回載貨證券即逕將系爭貨物交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穗達公司,自難解免其未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對上訴人履行其關送事項之責任。按從載貨證券之簽發及構成階段言,當以有運送契約之締結為其前提,亦即先有運送契約之簽訂,於運送債權存在後,始作成載貨證券以表彰其「權利」。此與票據為無因證券,或設權證券,即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據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之情形不同;是載貨證券所表彰之權利,是後於「原因行為」而發生,其效力自應受「原因行為」而左右。又依海商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是載貨證券因深受證券權利性之影響,乃有「紙上原因」,即載貨證券內記載運送物業已「收受」或「裝載」,其要因性之要件,即已充分,運送人對善意持有人仍應依載貨證券文義之記載,負交付運送物之義務。次依海商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等規定可知,載貨證券復為文義證券,有價證券,且為兼具債權及物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即載貨證券記載運送債權關係,載貨證券持有人得據以請求交付運送物 (債權關係) ,同時載貨證券代表運送物所有權,交付載貨證券與運送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 (物權關係) ,證券與物權化為一體;此外載貨證券又稱處分證券及交付證券、流通證券;另具有提示證券及交還證券性質。又載貨證券既有物權證券及債權證券之性質,是載貨證券所有人,自得依運送契約之債權關係,請求運送人交付運送物,或主張為載貨證券上記載貨物之所有人,對侵害貨物之人主張侵權行為。經查系爭貨物之最終目的港為上海,因政府規定兩岸無法直航,所以載貨證券目的港始寫為香港,業據證人即出貨人陳培文、及攬貨人王世雄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七九頁反面) ,並有證人陳培文出具之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本院卷第五六頁) ,足見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之最終目的港為香港,自不足採。次查本件係訴外人穗達公司出具押匯總質權證書後,向上訴人申請出口押匯授信以融通外銷週轉金,嗣依前開總質權證書,提供質物即香港CREDIT AGR ICOLE銀行開具之信用狀,向上訴人質押借款美金四十五萬元,嗣因前開香港CREDIT AGRICOLE開狀銀行拒絕付款,將前開信用狀含附件即系爭載貨證券一併退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即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後交予託運人即訴外人穗達公司,輾轉經穗達公司,以出質之意思再轉交予上訴人;又系爭載貨證券上受貨人部分記載為TO ORDER,係屬指示式載貨證券之一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按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廿九條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係指為物品所有權移轉之目的而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與交付物品有同一之效力而言。苟非就物品所有權之移轉而交付提單,而係因其他原因交付者,亦僅使受交付者取得請求交付物品之權利,並不當然取得物品之所有權,故受交付提單者,究竟取得何種權利,應依提單授受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而定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三號判決參照) 。又查,訴外人穗達公司將系爭指示式載貨證券交付予上訴人之目的,是為設定質權已詳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僅係以質權人之地位受轉讓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揆諸前開說明,在上訴人未依民法質權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以取得載貨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前,自難逕謂為載貨證券上所載貨物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稱上訴人非載貨證券之「所有人」等語自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對押匯總質權書所取得之擔保物權,依其同時具有委任及擔保物權之占有態樣,應屬「信託讓與擔保」,穗達公司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將載貨證券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既係因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目的而受讓載貨證券,自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顯不足採。 四、再按,載貨證券持有人如前所述,固得以載貨證券上記載之條款為運送契約之條件,請求運送人 (簽發載貨證券之人) 依載貨證券上之記載交付運送物 (按此時持有載貨證券之人若非原託運人,則學理上應認原託運人對運送人就有關運送契約之權利暫時停止) ,是運送人不履行其交付運送物之義務,始發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且又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經查本件上訴人僅為載貨證券之質權人並非所有人已詳如前述,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陳稱並非主張以持有載貨證券為兩造間運送契約之證明 (即不主張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權利) ,僅以載貨證券證明為貨物所有人,並以之逕行請求運送人即被上訴人交付載貨證券上所載之運送物,是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似主張其所有權被侵害,揆諸前開說明可知,依上訴人之邏輯推理顯難推論並支持其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兼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貨物依託運人之指示運交上海倉庫寄倉,並舉出證明書四件 (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五八頁、本院卷第五六頁、八四頁) ,且證人陳保勝、陳培文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貨物不是放給上海公司,而是寄放在倉庫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反面、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 ,再者被上訴人復提出江蘇時運公司所出具之證明「貨物通關後,必要時仍可辦理出口退關手續,操作上並無困難」,是本件運送人是否給付不能情事,亦非明確,上訴人主張為系爭載貨證券之「所有人」對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貨物有「所有權」,並逕行推論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訴外人穗達公司將載貨證券出質,而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且上訴人亦尚未依法行使質權,僅係載貨證券之「質權人」,逕以載貨證券之「所有人」地位行使載貨證券之權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四十五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書記官 楊 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