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五號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陳略稱: 一、被上訴人係因公法關係取得系爭支票,非為票據債權人,不得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 ㈠系爭該支票經檢調人員搜索查扣後,嗣再由檢察官查扣物品交由關係人之被上訴人以為贓證物保管人,因之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係基於公法關係,亦為扣押證物保管人而已,此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三三九等號起訴書可稽,且為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自認,上訴人非票據關係之持票人,自此甚明,自無票據債權人之地位。 ㈡被上訴人為刑事公法之發交保管贓證物,並非民法上動產交付,自非票據所有權人,亦非票據債權人,自無由以其贓證物之保管人立場主張其私法上之權益。再,票據行為無因性,當僅止於基於私法所為之轉讓或背書,並不包括公法行為在內,公法與私法各有其規範之範疇與不同之法理,票據行為無因性屬私法領域之行為,而公法上之扣押責付保管,係基於公權力之行使而致,絕非得與私法領域之轉讓為相提並論,因之當無票據行為無因性之適用。此亦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六六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為是項認定,且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五九號解釋及彰化地院五十八年十一月份司法座談會決議亦認定「基於公法上關係取得票據,不得以執票人身份請求清償給付票款」,因之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自己實行私法之權利,既無私法權利之權源,其請求實行私權利自無理由。 ㈢系爭支票係為檢調機關查扣後交付被上訴人查封保管,楊瑞仁未向發票人、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並無怠於行使,楊瑞仁對系爭支票之權利,於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尚未解除系爭支票扣押狀態前,執票人楊瑞仁係處於凍結行使之狀態,楊瑞仁對於系爭支票之處分權即屬無從行使,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成為系爭支票之受讓人,而自居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且縱使持票人未於提示期間內提示支票,然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系爭支票於逾越提示期間未提示,票據權利人仍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或利益償還請求權,票據債務人並不可能得以平白獲利,票據權利人之權利亦得為保障。 二、被上訴人充其量僅為檢察機關對於系爭支票之占有輔助人,非為占有人,被上訴人未經檢察機關之指示命令,對於系爭支票不得為任何行為,亦不得以持票人之身分,對於系爭支票行使權利,此有五十八年十一月份司法院座談會決議可參。 三、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請求由其受領更屬無據,蓋查,被上訴人不過為贓證物之保管人,基於公法關係而為國家公法人刑事扣押命令下之扣押物之占有輔助人,而其固為楊瑞仁之債務人,然並無任何得由其代為受領之依據,因之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向楊瑞仁為給付而由其代為受領,顯屬無理由。 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中及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十三號判決、及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中雖均以︰「...本於管理人之地位執有系爭支票,為達管理受領該支票票款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訴請該支票債務人給付,應在其職權範圍以內。」為由,而認定被上訴人得為行使管理人管理權提示票據...等語。然查: ㈠系爭查扣之支票為刑事贓證物之本質,此為該判決所是認,是有關查扣之贓證物本質,於刑事案件之扣押命令未解除前,絕非被上訴人所有之物,當已至明,既非被上訴人所有之物,何來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提兌票款或受取票款?果被上訴人為被害人而對刑事上訴人有民事求償債權,當亦經由民事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執行並分配以受償,而絕非由檢察官以扣押發交保管,而即得逾權為私法之執行程序。 ㈡再支票扣押中,被上訴人從未自檢察官處取得准予提兌之核准,被上訴人其僅為贓證物保管人,非支票所有人,以自己名義持票人地位提兌,於法已屬無據,況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處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縱為查扣中恐將失權經檢察官核准而代行提兌庫提,亦僅得將之歸入國庫;換言之,由此規定,縱經核准提兌,依該規定當由國庫所屬之公法人為提兌主體,並管理該提兌款項並非由贓證物保管人所擁有而得自由運用;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謂被上訴人基於公法關係而保管系爭支票,仍得以管理人之職權以自己名義實行票據上權利,是與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處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有關提示兌領後現金繳屬公庫之規定不合,且亦與五十八年之法律座談會決議法律見解互為矛盾,因之最高法院之見解似未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已對存摺內款項自行動用運用,被上訴人顯已以所有權人自居行使權利,並非本於管理人之職權行使權利;且依上開處理程序,被上訴人充其量僅得為代國庫為提示兌領,但並不得主張該款項歸由其受領所有,因之被上訴人主張應給付款項由其受領,亦與上開處理程序不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由其受領,亦有當事人之不適格。 ㈢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中指出被上訴人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固得行使票據權利,然亦指出以「為達管理受領該支票票款」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之要件,而本件被上訴人從未經檢察官核准即率為提示,且其自稱保管帳戶之交通銀行帳戶從未經檢察官核准任為存取,顯已逾公法上扣押物之管理人之職權,由此業已證明被上訴人絕非以管理人之地位而行使票據權利,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依管理人之責而行使票據權利顯與事實不符,且難以自圓。 五、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雖以:「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得命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依公法上關係占有票據,雖非票據之受讓人,惟其本其保管人之權責,亦應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原審認系爭支票經檢察官扣押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本其保管人之地位,得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提示系爭支票及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為由。然查: ㈠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保管人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被上訴人得本於保管人地位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唯該防止行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得否以所有人之權利方式行之尚有爭議,此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處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規定,縱為查扣中恐將失權經檢察官核准而代行提兌,亦僅得將之歸入國庫,因之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提兌,且請求對其給付,其法律依據已有不合。 ㈡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中所涵之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判斷,並無既判力。而有關本件被上訴人是否以管理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尚有待為事實之認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備位聲明 ㈠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楊瑞仁壹仟陸佰陸拾柒萬貳仟元整,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陳略稱: 一、訴外人楊瑞仁業已轉讓系爭票據權利與被上訴人,自得為正當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按被上訴人所執有之上訴人李欣佛簽發、經由上訴人李秀芬背書轉讓楊瑞仁之系爭支票,係偵辦國票金融風暴案件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為保存証據而取交被上訴人保管,蓋因其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楊瑞仁於調查員訊問時,明確表示願交還被上訴人以抵償對被上訴人公司侵權行為之債務,職是,檢調單位始將系爭支票取交被上訴人保管,以利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且第三人楊瑞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為表明其於案發後檢察官未扣押系爭支票前,即已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被上訴人作為清償所欠被上訴人款之用,故特開立同意書,其用意無非係為再次重申渠所有之上開支票在扣押前原意即均願轉讓被上訴人,以便被上訴人求償,用利償還渠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已,職是,被上訴人係由票據權利人楊瑞仁交付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自得為正當執票人而行使票據上權利。 二、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自得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 ㈠所謂票據行為無因性,亦稱抽象性,係指票據行為成立後,其實質關係縱有瑕疵或無效之原因,票據行為之效力仍不因此而受其影響之謂,即凡持有票據者,即有權利,不必証明其取得之原因為何,其實質關係是否存在,及其效力如何,均非所問,亦即行使票據上權利時無須主張並舉証其原因之正當,對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均著有判例。又且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原則上僅限於直接授受票據之當事人間得以原因關係以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亦補充斯旨,即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本件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非直接授受票據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並非所問,則被上訴人是否因受國家公權力之委託而保管刑事案件之証物,是否基於以取得私法上票據權利之意思而受領系爭支票,此一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楊瑞仁間之事由,上訴人皆不得以之抗辯被上訴人。又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上訴人李欣佛簽發支票,上訴人李秀芬於其背面簽名背書,則任何第三人持有系爭支票向彼等行使票據權利時,彼等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故,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及文義性,除非上訴人能舉証証明被上訴人自無處分權人手中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外,上訴人均不得持以對抗被上訴人。 ㈡次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在票據背面簽名之人,即使並無背書、交付轉讓之意,仍須負背書人責任,況依票據法第四十條規定執票人得為委託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且其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之一切權利等,更見,其雖為背書卻無轉讓權利之意,至為灼然。同理,無記名支票僅以交付轉讓者,其所謂交付應係指票據之移轉占有而言,故此時無記名支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以占有証明其權利即為己足,至於被上訴人基於公法關係持有系爭支票,第三人楊瑞仁有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在所非問,此為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所生「認票不認人」之當然結果。又依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執票人以背書之連續,証明其權利者,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唯此亦僅以記名或指示票據之執票人為限,至於無記名票據執票人乃以占有証明權利即可,而無背書連續之問題,況無記名票據執票人之占有,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亦無區分其占有係基於公法或私法上之原因,是故,縱令其非以背書轉讓或交付轉讓之意思,凡於票據背面簽名並移轉票據之占有,或單純移轉票據之占有,均生背書及交付轉讓之效果,至被上訴人與前手間交付系爭支票時內心是否有轉讓票據之意思,自非所問。 ㈢系爭支票原為訴外人楊瑞仁所有,後經檢調單位扣押,是訴外人楊瑞仁因檢調單位之扣押而喪失處分權,即檢調單位因扣押而取得對系爭支票之處分權,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所載,檢調單位亦有權提示兌領,今被上訴人乃自有處分權之檢調單位之責付保管而取得系爭支票,核與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甚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非直接授受票據之當事人,故被上訴人與楊瑞仁或檢調單位間之事由,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票據抗辯之規定,上訴人均不得持以對抗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以五十八年十一月份司法座談會決議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五九號解釋為由,主張因公法關係而持有票據者,不得以執票人身分對發票人、背書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唯此與本件因刑事案件遭查扣而責付予被害人保管,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嗣刑事案件確定後,必將發還被害人或原執票人之系爭支票,實不可同日而語,更何況系爭支票對被害人或原執票人而言,仍有行使票據權利之必要,倘未於所定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及保全,勢將生失權之效果,造成被害人或原執票人追償之困難,職是,基於票據無因性,因公法關係執有票據者以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權利,並無不可。 ㈤檢調單位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之上訴人等所簽發、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楊瑞仁之支票共三十六張,被上訴人為掌握時效期間,業已陸續就該等支票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截至目前為止,已起訴案件共有十件(包括本件),唯訴之聲明略有不同,其中與本件聲明完全相同之 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六號訴訟,被上訴人已於日前獲至全部勝訴判決在案,該判決理由均認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被上訴人自得立於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權利。 三、被上訴人基於公法關係而持有票據,其為合法之執票人,依法得行使票據權利,其理由如下: ㈠按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六三號判決意旨「...但檢察官之扣押,與票據法第一百零五條所定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之情形有間。上訴人要無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主張其無須提示,而得逕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之餘地。」反面解釋,檢察官、法官之扣押,並非票據法第一○五條之不可抗力事變,即於扣押期間仍有行使及保全票據權利之必要,又因扣押期間除檢察官或檢察官所指定保管人外,別無他人得行使票據權利。顯見,扣押期間身為保管人之原告,實得本於保管人之地位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處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所載「檢察機關對於有價証券等物扣押後,除有特殊標記等特定物必須保存作為証據者外,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益徵基於公法關係持有票據之人,即檢察官或檢察官所指定之保管人非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甚明。 ㈡又按,系爭支票由檢調單位取交被上訴人保管前,因第三人楊瑞仁曾明確表示願交還被上訴人以抵償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債務,為此台北市調查處曾請示承辦檢察官,被上訴人為求慎重,亦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將系爭支票發交被上訴人保管,並報請檢察官准予設專戶提示,此有聲請狀乙份為憑。而承辦檢察官除指示台北市調查處責付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支票外,並核准被上訴人開立銀行專戶以便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被上訴人遂依指示至交通銀行開立專戶,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偵查庭當庭具狀陳報該專戶處理情形予檢察官,此有陳報狀乙份足稽。是故,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交通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摺,非以楊瑞仁名義開設且未將提示兌領之現金依法繳存國庫 ,非基於保管人之權責行使權利云云,實非可採。且一般開戶均須由存戶親自為之,故楊瑞仁案專戶自無法由身繫囹圄之楊某親自開戶,被上訴人以自身名義開戶實為不得已之權宜措施,並將該帳戶依法陳報檢察官,檢察官亦同意暫將款項由該帳戶保管,並為使現款獲得最大利益,承辦檢察官並同意被上訴人可將款項提出購買票券或公債,以獲取較高之利息,俟刑案終結後,被上訴人可因贓款之發還彌補所受損失,故未指示被上訴人繳庫保管,承辦檢察官對刑案被害人之依法保護,不啻為被上訴人經歷國票弊案如此巨大之金融風暴後,仍能屹立不搖之主因。職是,有鑑於系爭支票為劃平行線支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非存入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不可,則被上訴人經檢察官之核准,以陳報檢察官之帳戶兌領系爭支票,該帳戶雖名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然因已將該戶陳報檢察官,實際上已非被上訴人私有帳戶,具見,被上訴人係本於保管人之職責而為之甚明,故被上訴人以保管之意思為第三人楊瑞仁於上開專戶提示兌領系爭票款,於未獲付款之情況下,基於保管人之權責,訴請上訴人等給付票款,依法有據。且依楊瑞仁案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起訴書証據並所犯法條欄柒、九所載「爰將有財產價值部分交國票公司保管」等語,更徵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業經檢察官核准,否則系爭支票既不能提示兌領所載金額,形同廢紙毫無價值可言,又非不易保管之物,何須大費周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之理?又被上訴人於楊瑞仁案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期間,亦曾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唯台灣高等法院乃函覆被上訴人「自行依法處理」。是故,被上訴人依檢察官之指示行使系爭票據權利,核無不當。 ㈣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之一增訂條文之規定,查其立法理由即悉,上開修正無非在用以保障票據所有人之權利。該法雖屬規範私權性質之法律,惟就查封行為而言,則係公權力之介入,准此法理,檢察官追訴犯罪行使公權力,本於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原則,尤無拘泥公法關係任令扣押之有價證券因怠於在所定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而生失權效果之理。是檢察官或其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知悉扣押之有價證券行將失權之際,自應依法提示及行使追索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扣押物保管人之地位,提示系爭支票進而行使追索權,自屬有據。 四、前揭各項法律見解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與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十三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八五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六號判決採取相同意見,並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所採並確定在案,「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因而本案亦不應為歧異之判決。 五、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訂有明文,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之權利,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今第三人楊瑞仁身繫囹圄,而怠於依票據法第一三○條之規定於法定提示期間遵期提示,以保全系爭支票之權利,故身為第三人楊瑞仁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楊瑞仁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既而起訴備位聲明請求代位行使第三人楊瑞仁對上訴人等之票據權利,自屬權利行為之正當行為,其適法性毋庸置疑。 ㈡又按,代位權之目的,係為保全債權,自須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始得行使,依傳統見解認為,乃以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所謂無資力,亦可稱為欠缺支付能力,意指債務人負債超過資產,不能清償其債務而言,經查被上訴人因第三人楊瑞仁之侵權行為致生對台銀應負保証債務新台幣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就此一損害求償,因楊瑞仁認諾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八十五年度重訴一四八七號判決為憑,而第三人楊瑞仁之責任財產尚不足以擔負上開一百零二億元之負債,職是,今第三人楊瑞仁身繫囹圄,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等之票據權利,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四二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票款與楊瑞仁,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由上訴人李欣佛簽發、上訴人李秀芬背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支票號碼、金額及發票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爰基於執票人之地位,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壹仟陸佰陸拾柒萬貳仟元之票款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認系爭支票屬訴外人楊瑞仁所有,伊非執票人,惟伊對楊瑞仁有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之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今楊瑞仁既因案身繫囹圄,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伊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楊瑞仁上開金額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基於公法上之保管人之地位持有系爭支票,非基於私法上之關係持有,自不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主張得本於保管人之地位行使支票權利。且系爭支票為公法上之扣押物,被上訴人未經審檢機關命令,不得任意處分或行使權利。訴外人楊瑞仁雖曾書立系爭支票轉讓同意書,惟楊瑞仁是否票據權利人亦有疑義。且系爭支票未解除扣押狀態前,楊瑞仁無權同意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係以保管人之地位行使票據權利人之權利,然其以自己之名義為請求被告對之為清償,既與保管之旨不符,亦依法無據。依被上訴人交通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所示,其非以保管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且該存入支票收取金額均以轉帳方式提領殆盡,與保管之旨不符。被上訴人未以票據權利人楊瑞仁之名義提示,而以自己名義提示系爭支票,其行使及保全票據權利之行為顯不合法。因之縱使被上訴人以保管人之地位代楊瑞仁請求被告為清償,然楊瑞仁自始既未依法提示行使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代位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紙支票為上訴人李欣佛簽發,經上訴人李秀芬背書,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被上訴人目前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第三人楊瑞仁係透過中間人方慧華之轉介,將款項貸與上訴人李秀芬,而上訴人李秀芬就其中積欠楊瑞仁一億五千萬元部分,則出具上訴人李欣佛設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之支票三十六張,由上訴人李秀芬背書後交付予楊瑞仁作為抵債之用。嗣楊瑞仁於國票案件經檢調機關約談前,將上開支票託由吳榮祥轉交溫文華保管。其後該三十六張支票隨即經承辦國票案件之檢察官查扣後,責由台北市調查處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而本件系爭支票即為上開三十六張支票之其中四紙等事實,業據楊瑞仁、方慧華、溫文華分別在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訊問時證述綦詳,互核其證述情節亦屬相符,並有兩造各別提出之調查筆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七號起訴書、三十六張支票明細表、責付保管書等影本附卷可證,則被上訴人主張楊瑞仁原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乙節,自應認為真正。再者,楊瑞仁因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竊取被上訴人空白商業本票、盜蓋被上訴人保證章而偽造本票,並以之向台灣銀行套取資金,造成被上訴人對台灣銀行應負保證債務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而被上訴人對楊瑞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楊瑞仁認諾而判決楊瑞仁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書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等事實亦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楊瑞仁於國票案發後經檢調機關偵訊期間,曾表示願以系爭支票抵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因而檢調人員查扣系爭支票後檢察官始將之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因票據之提示、行使有其時效性,即使於檢調機關查扣期間,仍有行使及保全票據權利之必要,且系爭支票除檢察官或檢察官所指定之保管人外,別無他人得行使票據權利,是以被上訴人於查扣期間本於保管人之地位於時效內遵期提示系爭支票,並向發票人李欣佛、背書人李秀芬請求給付票款提起本訴,係善盡保管人責任等語。經查系爭支票經承辦國票案件之檢察官扣押後,認被上訴人如履行與臺灣銀行間之協議,則被上訴人應可認係受害者,因此將有財產價值之扣押物發交被上訴人保管,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等號起訴書及責付保管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二五三頁)。 五、第三人楊瑞仁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曾出具同意書,載明願將其所持由上訴人李欣佛所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三十六張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有該同意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是以就系爭支票而言,被上訴人即屬利害關係人,對系爭支票之行使及保全,自非一般贓證物保管人所得比擬。是以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聲請檢察官准予保管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扣案物品,並准予提示,以免喪失追索權,有該聲請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雖承辦檢察官僅於該聲請狀上為附卷之批示,而未有准許與否之文字,惟參諸日後檢察官將有財產價值之扣押物發交被上訴人保管,並於被上訴人陳報轉存扣押之贓款時,迄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堪信檢察官對於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並行使追索權,並無反對之表示,難謂被上訴人未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處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所載有關有價證券扣押物之保管方法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即行使追索權。是以系爭支票雖經檢察機關於國票刑事案件中所查,在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尚未解除系爭支票扣押狀態之前,保管人尚非不得本於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至保管人行使權利之後,所取得之款項既已陳報檢察官,則其究係存入第三人楊瑞仁之帳戶,或因第三人楊瑞仁在押無法開立帳戶而先行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即非所問,因行使追索權所取得款項仍不失其為贓證物之本質。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五九號解釋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五十八年十一月份司法院座談會決議所探之標的係指警方查獲賭徒所簽發之支票得否以執票人之身分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或賭贏之賭徒所持由賭輸者所立之字據及所贏之現金如已滅失,如何處分之問題,與本件查扣之票據倘未於所定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及保全恐將失權者有別,否則法務部亦不會頒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處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以為處理查扣有價證券之準則。 六、再強制執行法雖屬規範私權性質之法律,惟就查封手段之行使而言,同屬公權力之介入,該法第五十九條之一「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之立法精神,乃在於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避免有價證券遭查封後,未於所定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而生失權之效果,是以強制規定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則檢察官本於追訴犯罪保障被害人之立埸而言,尤無拘泥公法關係任令扣押之有價證券因怠於所定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而生失權之理。依此法理而言,縱然係公法體系之檢察官或其指定為扣押物保管之人,於知悉系爭支票所定之各項權利行將失權之際,自應依法提示系爭支票而行使追索權,是以被上訴人本於扣押物保管人之立場以執票人之地位提示系爭支票進而行使追索權,即無不可,要不因被上訴人之持有系爭支票係檢察官命保管之公法關係而生影響。參以附卷之本院刑事庭函亦請被上訴人就有關聲請發還扣押之贓物一事自行依法處理(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並非不允被上訴人以保管人之立場以執票人之身分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益見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第三人楊瑞仁涉嫌國票案件,經檢察官收押後,由檢察官交被上訴人保管而持有,係基於公法上保管人之地位持有系爭支票,並非基於私法上之關係而持有,未經審檢機關核准不得任意處分或行使執票人權利,並未取得票據權利,不能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云云,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以系爭支票保管人之立場依票據執票人之地位行使追索權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壹仟陸佰陸拾柒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水 通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書記官 尤 峰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