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上 訴 人 余昭儀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郭宏義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麗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 法定代理人 施志茂 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國字第十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柒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整,其中貳佰叁拾壹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伍佰壹拾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本件車禍肇事者,黃智勇任職被上訴人之警員執行官邸、駐外使館等崗哨駐地之警察勤務,乃行使國家警察權之作用;而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警務車輛至崗哨執行警察勤務,此時黃智勇在客觀上已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非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換言之,黃智勇駕車至崗哨駐地執行警察勤務,係為警察事務之遂行,其亦在直接實現國家警察權之行政目的,自屬公權力行為,應無疑義。其駕駛勒務車赴崗哨途中,不慎肇事,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八六)校附醫秘字第二二二三一號函內容,明確且具體指出日「上訴人之雙腿有0.九公分之差距,再加上受傷後肌肉萎縮」,職故,上訴人會殘留輕微跛行之現象,係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所列障害項目第一百四十一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其減少勞動能力為六九.二一%。然而,其後台大醫院(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二五二七六號函,在未變更受傷及傷殘之情形下,卻空泛地、無具體標準地指稱上訴人影響勞動能力之程度應在百分之二十以下,後者之函覆就此結論未說明其依據為何?顯屬無證據之推論,不應採為認定之基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照片六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機關之任務僅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統通則第二條第四項所示之保安、警備、警戒、警衛任務,肇事者黃智勇為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之警員,肇事當時駕駛汽車欲前往崗哨駐地執行守望勤務,並非執行汽車巡邏任務,其駕駛汽車行為,非行使統治權之行為,亦無發生公法上一定法律效果,僅為社會事實行為,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定「行使公權力」,是本件應為肇事者與上訴人間單純車禍事件,屬二個人間民事糾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警署外字第八七九五二號函附卷可稽。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台大醫院函覆僅認為影響勞動能力程度在百分之二十以下,上訴人請求顯然過高。 ㈢被上訴人下坡車速極快,約有時速七十、八十公里,天雨夜間行車並未開啟大燈,亦未載安全帽,應屬與有過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三四八號黃智勇過失傷害案全部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黃智勇任職於被上訴人之二大隊三中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勤務車,沿台北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與愛富一街交叉路口,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撞及其對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由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直行之重 機車,致使上訴人倒地,受有左股幹及左踝關節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一併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及加付遲延利息(詳如后附表)。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為單純車禍事件,黃智勇當時並非行使公權力,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上訴人於事故當時並未戴安全帽、車速極快、於夜間並未開車燈,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資、機票費用、看護費、柺杖、手杖部分,並未能證明之,且診斷書費、全民健保已給付之金額部分理不得請求,況所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亦過高等語,資為置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任職被上訴人之警員黃智勇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設 有雙向四車道之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與愛富一街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因而撞及在對向車道由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由南向北直行之重機車,致使上訴人倒地 ,受有左股幹及左踝關節骨折等傷害等情,此為黃智勇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八號、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一號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一紙、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雖係就汽車行駛雙向二車道所為之規定,然該條文實係就汽車於雙向車道間之行進所為之規定,故對於雙向四車道亦應有其適用。黃智勇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而前開肇事路段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在卷足憑,黃智勇駕車行經前開路段,竟貿然跨行車分向限制線左轉,此為其所自承(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五頁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黃智勇駕車行經前開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左轉,致撞及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黃智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北鑑審字第二六八二號函一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股幹及左踝關節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與黃智勇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黃智勇亦因前開事實,經原法院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且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黃智勇過失傷害行為,要無疑義。 四、查訴外人黃智勇係被上訴人第二大隊第三中隊之警員,其職務為執行官邸、駐外使館等崗哨駐地勤務(參見本院卷第八0頁背面及第八十二頁),車禍事發當時正欲駕駛被上訴人機關之勤務車赴崗哨接班(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及同卷第二十五頁及原審卷第十一頁),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國家賠償責任成立與否?應視該公務員是否行使公權力以為斷。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參照)。黃智勇任職被上訴人總隊,平時職司官邸、外交使館之崗哨駐地勒務,自屬國家警察權之一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該隊部所負責之勤務範圍,僅限定點執行守望勤務,至於官邸或使館住宅外之巡邏、交通任務歸諸轄區地方警察局負責。然據黃智勇於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表所陳:該車為公務車,未有人保管,因上班至崗哨,隨時需要使用,未有保管人,是我自己去拿鑰匙發動該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足見該公務車平時亦作為支援被上訴人隊員上哨接班之勤務使用。又據黃智勇於同上刑事案偵審中所陳:當時車上原有二位同事,因怕上勤務遲到,所以才由我駕駛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原法院審理卷第十三頁背面),是由被上訴人隊部前往崗哨接班者不僅一人,自非僅黃智勇個人私事可比。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於官邸或使館定點執行守望勤務係被上訴人之職務,且為公權力之行使,第所否認者肇事地點非在崗哨而已。然被上訴人隊員駕駛公務車夥同前往特定崗哨接班或交班後返回隊部,乃係便利其遂行勤務之輔助行為,與隊員接班後於崗哨行使公權力時,不僅外觀上均以執行勤務之形式為之,且功能上、目的上,具有緊密接續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視為執行勤務行使公權力之引伸。試想消防警察駕駛消防車沿路急駛不能視為執行勤務,而須到火災現場實施灌救才認為執行勤務,豈可乎?其理自明。 五、基前所述,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責任已無疑義,茲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費二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已據其提出陽明醫學院函附醫療費用證明單二十二紙及台大醫院住院費用明細表及門診費用證明單計六紙,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聖和醫院門診費用一紙,及博正骨科掛號收據六紙為證(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第一二六-第一二七頁),查陽明醫院函附之附表所列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醫療費用連同健保申報費用共五百五十元,並無證明單可佐(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又該附表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至且同年月二十一日,其健保申報金額為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惟其醫療費用證明單健保記帳金額為一萬零五百三十四元,超算四千一百四十五元(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及第六十四頁),又診斷證明書並非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是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應予剔除合計為八百元(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五、第八十六、第八十七頁),又「代受愛滋病毒道義救濟金」二十四元,亦非因車禍所受損害,均應從上開金額中扣除(詳如后附表),總計剔除五千五百十九元,其餘一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核屬正當必要,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抗辯健保給付額應予扣除一節按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規定之強制保險,其性質為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按期繳納保險,故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支付保險費為基礎,與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旨趣,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原無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雖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此被代位求償之對象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與加害人未必一致。況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始開辦實施,本件車禍肇事時迄無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措施,而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之時間亦大部分在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開辦之前。至上訴人至博正醫院復健之時間,雖有部分係在八十七年元旦後,然其所請求之費用僅係掛號及「部分負擔」而已,並未加算「健保已給付之部分」,自均無扣除之問題。至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仍屬因車禍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賠償,不能扣除。至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至四月五日在陽明醫院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參酌同此期間陽明醫院醫療費用另紙收據(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健保金額已達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且各項費用均有明確細目記載,其部分負擔額已達八千九百三十九元(相當健保十分之一),尚有應付住院費五千九百元及伙食費三千五百元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及第八十五頁),是此部分自付額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應無疑義,被上訴人所辯超額計算一節應非可採。 ㈡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上訴人主張伊自華岡至陽明醫院就醫搭乘計程車,車資每趟三百元共計十八次,花費五千四百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計程車收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伊自高雄至台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付設醫院搭乘飛機就醫所支付之機票費六趟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連同機場至台大醫院間之計程車資七趟共支付一千七百五十元,計花費一萬九千零一十八元一節,雖據其提出機票六張為據。然經查上訴人車禍後曾送陽明醫院急救出院後,始轉往台大醫院求診,是其屢次搭乘飛機,顯非必要,而其主張機楊至台大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亦無據以實其說,自均無可取,查上訴人家居高雄,其往來台大醫院求診既有前揭台大醫院之繳費收據可證,則交通費之支出應係實情,而兩造對損害賠償事前既無約定,本院斟酌上訴人係大學生,且腳車禍受傷不良於行,需有固定座位,認為上訴人以鐵路局自強號為交通工具,應為適當,其單程票價八百五十四元,有鐵路局列車票價表一紙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二百頁),準此上訴人往來台大醫院求診之交通費,連同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出院回高雄車程(詳見如后附表)共十四次,共計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至上訴人請求前揭二日從台北回高雄之計程車資一萬四千元,超出前揭範圍(即每日車程八百五十四元部分),即不能准許。至上訴人請求伊至高雄醫學院、聖和醫院及博正醫院復健計程車資九千四百四十元,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醫院費用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四紙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至九十六頁),且屬正當必要,應予准許。又看護費九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莊孫金鉗收據影本三紙為論據,然上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而私文書之真正應由提出者證明其真正(參民事訴訟第三百五十七條),然上訴人既陳明不願傳訊之(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及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自無從憑採。另上訴人所主張杖費用一千五百元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據以實其說,均非可採。是上訴人得請求之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總計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 ㈢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六月自文化大學畢業因此事故不能工作,每月均有工作損失三萬元,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共損失五十一萬元一節。按工作損失係指原可預期得到工作或營業之收入因事故發生而受損(參照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故以事故發生當時依已定之計劃或已有受僱等情事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於車禍當時係文化大學森林系就學之學生。並無工作,上訴人亦自承並沒有實際工作故無扣繳憑單,只有行政院勞委會所編八十五年臺灣地區事業單位僱用初任人員成本調查摘要報告為準即原證十二號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而事故當時距畢業尚有一年有餘,難期有特定工作契約,而上訴人亦未就其已有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請求工作損失,顯然無據。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上訴人主張車禍受傷腳殘留輕度跛行,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經查上訴人之治療醫院台大醫院雖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稱:余先生應會殘留輕度跛行(因其雙腿有0.九公分差距,再加上受傷後肌肉萎縮),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障害項目第一四一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其曰:應會顯係預測之詞。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回函於原法院時則略稱:余先生目前病情,從現在到恢復正常功能約需半年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本院為謀慎重明確,並請求其斟酌上訴人森林工作之專長,特再函請台大醫院查明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受損情形,據台大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函稱:余昭儀先生左腿骨折傷勢已癒合,惟走路仍有輕度跛行,但非顯着運動障害,對余先生從事森林工作應不受影響,其影響勞動能力之程度應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足見上訴人實施治療後情況日益改善,已非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則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自應以台大醫院最後函示內容為準。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一項計算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即有未洽,查上訴人係六十三年一月五日有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年滿六十歲為強制退休,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尚有三十五年之勞動年數尚無不合(見原審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又上訴人雖未實際上班,惟按所謂減少勞動能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此迭經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著有判例可參,上訴人雖未曾就業,惟其乃文化大學森林系畢業,學有專長,為兩造所不爭,體格堪稱健壯亦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九頁),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行政院勞委員編製之八十五年事業單位初任人員僱用成本中㈡經常性薪資表,比照工商服務業助理專業人員(大專以上)以薪資,每月為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為基準(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及原審卷第一0九頁),以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洵屬可採,準此依霍夫曼方式按年息百分之五扣除期前利息一次給付,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計算式27471元×12×0.2(減損比例)×20.553815(35年累計霍夫曼係數)=00000 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車禍受傷,其肉體及精神受有痛苦,不待煩言,本院斟酌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原屬大學生,並無工作,尚未成家立業,其經濟尚有賴其父供給(參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背面及第八十九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係國家之機關等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為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計算式為:199245元+21396元+0000000元+200000元=000000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時,等待接班之警員董驊曾將其目睹肇事經過書立報告一份,據其報告所載:「由格致路向南行之肇事機車車速過快,行經路口又未減速慢行,且無注意車前狀況,並有掛有便當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並據證人董驊於原審到庭陳證:我站在路旁(面對馬路)機車自我身後向前騎乘立即發生碰撞,故我判斷其車速約七、八十公里,機車並沒有開車燈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背面及第一五二頁),而黃智勇於肇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筆錄:亦陳稱並未看見車燈,欲左轉時即撞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上訴人雖否認車速太快,然其於同上現場談話筆錄亦稱:行駛內二快車道,至肇事處,我車附近都未見任何燈光,且雨天我車何部位遭何車撞及也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見上訴人確未開車燈,且行至該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應無疑義。至上訴人不否認當時未載安全帽,然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左股骨幹骨折、左踝關節骨折,未傷及頭部,有診斷書可憑(見原審刑事判決書),與是否戴安全帽尚屬無關,又偵查中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並未及斟酌證人董驊之證詞及其書面報告,故其鑑定報告雖稱:上訴人尚未發現違規情事,尚不能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洵屬可採,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黃智勇無照駕駛又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已據上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而上訴人夜間未開車燈,復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行為,亦有以致之,經評量兩造對肇事原因能力之強弱,仍以黃智勇違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因素為強,認為上訴人與黃智勇肇事原因力之比例應為四比六,方屬允洽,爰依比例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準此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一百零陸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元×6/1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零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即屬正當。超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宣告之。 九、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包括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為訴訟標的)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八 日書記官 黃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