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上 訴 人 鼎東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孟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源龍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武聖 訴訟代理人 林德勝 鍾宏昌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鼎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上訴人戴秀逸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四、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一)系爭行道樹植栽工程係被上訴人所承攬,瑋崧造園有限公司為次承攬人,是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瑋崧造園有限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而言,被上訴人雖為定作人,惟被上訴人對原定作人而言,仍為承攬人,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瑋崧造園有限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對抗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與瑋崧造園有限公司所訂承攬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藍本第三章第四項約定:「支架之設立,苗木用支架保護時,承包商應依設計圖規格,將支柱打入土中,以期牢固,緊靠樹幹部位用麻繩、麻布以8字形緊綑綁以免動搖,並視支架種類及風向設立穩固並確具保護作用之支架」等情,事故發生當晚,突然風雨交加,瑋崧造園有限公司所種植的「紅剌露兜」隨時均有因豪雨導致泥土鬆軟而被強風吹倒之可能,被上訴人亦自認其當時有指派人員在場監工,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監工怠於指示瑋崧造園有限公司人員為預防之措施,被上訴人仍應負過失責任。 五、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本件行道樹植栽工程係公路局委託被上訴人種植,被上訴人與公路局間並無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並非承攬人。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戴秀逸係上訴人鼎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東客運)司機,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晚上二十時二十分許, 駕駛上訴人鼎東客運所有 00 - 053 號大客車,由南往北行經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台十一線省公路十一公里四百公尺處,因路中安全島內由被上訴人所發包,由瑋崧造園有限公司承攬種植之「紅刺露兜」樹種,因樹頭埋土不深,且樹根於移植時已予剁斷毫無抓力,樹椏帶葉留存致頭重腳輕,復未作支架扶持等預防傾倒之措施,致受風吹襲後,驟然傾倒侵入車道,事出突然,上訴人戴秀逸閃避不及,撞及傾倒之路樹,再失控撞斷路旁台灣省電力公司之電桿一支,前開大客車因而前段嚴重破損,上訴人戴秀逸則頭皮下血腫、右足異物刺入及左腕撕裂傷,足證本件車禍之主要原因實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大客車受損所減少之價值(即修復費用計七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及上訴人已賠償台灣電力公司之九千九百零五元;賠償上訴人戴秀逸精神慰藉金二萬元(另醫療費用保留損失)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已種植穩固,並無立即倒塌之虞,且樹木遭逢豪雨傾倒,屬人力不可抗拒,本件車禍應係上訴人戴秀逸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被上訴人植樹之行為無關,被上訴人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路段與上訴人戴秀逸駕車撞擊之「紅刺露兜」樹種之種植,係由訴外人瑋崧造園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承包施作之情,業經證人即承包商張聰明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筆錄),復有上訴人提出之行道樹綠化栽植工程合約書一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上訴人縱令受有損害,亦應係瑋崧造園有限公司及實際施作之張聰明所致,被上訴人僅係定作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除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對於承攬人瑋崧造園有限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二)被上訴人與瑋崧造園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約定:「...⑵支架之設立,苗木用支架保護時,承包商應依設計圖規格,將支柱打入土中,以期牢固,緊靠樹幹部位用麻繩、麻布以八字形緊綑綁以免動搖,並視支架種類及風向設立穩固並確具保護作用之支架。⑶其他保護設施:除設立支架保護苗木外,承包商應視實際需要,設立其他保護設施,使其不受行人侵害或風雨之沖蝕損害」,被上訴人既已於契約內詳細約定承攬人之注意義務,本件事故之發生,又係因當日傍晚突然風雨交加,瑋崧造園有限公司不及裝設支架及保護設施即行撤離等情,復據證人張聰明到庭證述屬實,被上訴人自不應負賠償責任。(三)工程監工雖一般均係由定作人所指派,而監督工程應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惟此並不能改變承攬人依承攬契約獨立為自己利益完成一定工作之性質,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行道樹植栽工程係被上訴人所承攬,瑋崧造園有限公司為次承攬人,是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瑋崧造園有限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而言,被上訴人雖為定作人,惟被上訴人對原定作人而言,仍為承攬人;且被上訴人與瑋崧造園有限公司間所訂承攬契約既約定瑋崧造園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植栽之行道樹以支柱及麻繩、麻布綑綁固定,以免動搖,事故發生當晚,既然突然風雨交加,瑋崧造園有限公司所種植的「紅剌露兜」隨時均有因豪雨導致泥土鬆軟而被強風吹倒之可能,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監工怠於指示瑋崧造園有限公司人員為預防之措施,被上訴人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 四、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時,如侵害他人權利,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責任,於法並無疑義。查被上訴人抗辯其與瑋崧造園有限公司間為承攬關係,系爭行道樹之植栽,係屬瑋崧造園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事項一節,上訴人並未爭執,是除非被上訴人於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否則,被上訴人本於其定作人之地位,就瑋崧造園有限公司執行承攬事項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庸負責。而被上訴人之定作及指示並無任何過失,原審已經詳為論述,上訴人迄未就被上訴人之過失舉證證明。 五、至定作人指派人員在現場監工,要屬被上訴人監督瑋崧造園有限公司履行契約義務之方法,核屬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被上訴人此項權利之行使,與瑋崧造園有限公司執行承攬事項時,對他人所應獨立擔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與被上訴人與行道樹植栽之委託單位公路局間是否有訂有承攬契約,亦無關聯,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主張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監工有怠於指示瑋崧造園有限公司為預防措施之過失,顯不足取。 六、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何 方 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