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上 訴 人 石正玲 夏念祧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夏念宗 被上訴人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家雄 訴訟代理人 巫 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二十九萬元、一百七十四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除借用人、連帶保證人欄之文字,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辦理對保手續時所書寫並蓋章外,其它關於日期、金額、利率等之文字均非上訴人所填寫,且未經上訴人授權填寫。 ㈡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實施之「金融機構借貸契約導正案」之規定,本件貸款合約於借貸成立時,應由上訴人簽收借據後,契約始成立,則被上訴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應推定契約不成立。 ㈢被上訴人未將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即尚不生效。 三、證據: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提出「金融機構借貸契約導正案」、被上訴人函影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影本、住戶意見調查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證據: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影本一件、收入傳票影本二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二件、取款支出憑條影本十件、存款收入憑條影本二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二件、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顧客資料卡影本二件、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二件、李宗明身分證影本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公司執照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石正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邀同上訴人夏念祧、夏念宗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元及二十九萬元,並約定依序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清償,利息為每年百分之九,如不按月攤還本息,喪失償還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償付本息,並應在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直接將借款轉入上訴人石正玲於被上訴人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詎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本件借款依前述約定,應全部到期,因而依兩造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三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上訴人石正玲因向訴外人康乃馨公司購買「海天華廈」預售房屋,並依康乃馨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乃馨公司」)指定向被上訴人貸款,惟就本件二十九萬元、一百七十四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除借用人、連帶保證人欄之文字,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辦理對保手續時所書寫並蓋章外,其它關於日期、金額、利率等之文字均非上訴人所填寫,且未經上訴人授權填寫。㈡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實施之「金融機構借貸契約導正案」之規定,本件貸款合約於借貸成立時,應由上訴人簽收借據後,契約始成立,則被上訴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應推定契約不成立。㈢被上訴人未將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即尚不生效。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傳票影本、取款憑條影本、上訴人石正玲開戶資料卡及印鑑卡為證,上訴人亦坦承有經過對保手續,且承認借據、印鑑卡、取款憑條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則上訴人辯稱契約未成立云云,即尚難信為真正。而系爭二百零三萬元借款,既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由上訴人石正玲以取款憑條取出,並以轉帳方式匯入上訴人石正玲之帳戶中。從而,上訴人辯稱未交付借款云云,亦難信為真正。再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函覆上訴人「本案尚不足認康乃馨建設有限公司及亞太商業銀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有該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其所為此部分抗辯亦尚難信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右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證據之調查結果,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林輝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事項:①本院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①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貳拾捌元),未依法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命補正,即予裁定駁回上訴。 ~B 書記官 廖來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