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號上 訴 人 金門縣政府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技術服務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仲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所為八十六年商仲麟聲忠字第一四八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明示所謂判決不附理由,指判決完全未載理由,或所附理由矛盾、不完備而言。商務仲裁條例及仲裁法均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本件仲裁判斷有未附理由之違法,情形略如: (一)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之工程設計並無瑕疵不當,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卻又認被上訴人應就其所設計之工程提出上訴人認可之學者、專家審核通過之補強設計交付上訴人,其結論與主文,顯然互相矛盾。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提出補充鑑定報告證明暨再補充鑑定報告書予仲裁協會,認系爭工作物之受損,肇因工程設計不當。 (三)兩造及仲裁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會勘工作物毀損情形,如:①堤面(堤心)因不符規範厚度(一○○公分),禁受不住浪襲,完全塌毀,鋼筋暴露。②空心磚塊下方孔洞未予封閉,致沈箱功能毫無作用,海水灌進,填沙隨即淘空,防波堤底座無法支撐防波堤之重量造成整個防波堤塌陷。③鋼筋用量不足,致混凝土澆注後,結構力量不足,致堤壁毀損。此均係因無設計規劃,致造成工作物毀損之原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蓋瑞颱風侵襲而毀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毀損責任歸屬事件,業經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然該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原商務仲裁條例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經修正公布其法規名稱及全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仍引用商務仲裁條例之有關條文,原法院亦據以裁判,上訴人上訴後改依仲裁法為主張,不生訴之變更追加問題,爰逕予更正)。被上訴人則否認本件仲裁判斷有上開得撤銷之事由。 二、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部分: 按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為形成之訴,自應具備一般訴訟之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依具體訴權說,所謂權利保護要件者,係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本件仲裁業依上訴人聲請,判斷被上訴人就原受託規劃設計之金門縣料羅港外郭防波堤增建工程案(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第一、二、三、四期工程計劃提出符合安全標準之修正規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仲裁判斷,請求撤銷,無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三、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部分: (一)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毀損責任歸屬問題提付仲裁,係以「金門縣政府辦理料羅港外廓防波堤增建工程案委託規劃設計合約書」(以下簡稱設計合約書)第十條第六項「雙方同意如遇執行本合約而引起爭議時,提付仲裁,仲裁應在台北市,並按我國『商務仲裁條例』辦理。」為依據。該仲裁判斷認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變更原設計,原設計之工程尚未完工,受蓋瑞颱風損壞者係變更後之工程,無從判斷原設計與系爭工程受毀損之因果關係,而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毀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工程既已變更設計,就此變更設計後施作之工程,兩造並無以書面協議約定應於發生爭議時交付仲裁。仲裁人就該變更後之工程為仲裁判斷,構成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應撤銷之事由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之變更設計,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就施工程序加以調整,對完成後之實體工程並無變更,本件仲裁判斷並未就設計合約書以外之事項為判斷等語。 ⑵本件仲裁判斷理由欄關於變更設計之論述略以:「(二)... 2. 至於該工程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所以變更設計,原為解決第一期與第二期工程因施工界面衝突之問題,...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協調上,...聲請人 (指上訴人 )之主持人裁示:『在不影響工程品質及工程進度下,...一期作兩側胸牆完成,其餘回填及堤面混凝土部分,原則上同意二期承商負責後續之工程項目,其增減帳部分,一期辦理減帳、二期辦理加帳。...』相對人 (指被上訴人 )因聲請人之指示變更工期,經變更設計後之工程若因而發生毀損,自不應課相對人何種責任。...勔此外,相對人抗辯本案受毀損之第一期工程,因變更設計,致只完成堤心及其上胸牆之工程,留下填沙及封頂未施工,於蓋瑞颱風來襲時,施工廠商又未作好護堤措施,致颱風波浪沖毀胸牆進而波浪打壞堤心...經核相對人之規劃設計總說明四工程計劃:『為顧及施工期間受颱風之災害,宜先規劃好年施工期之工作量,務必使颱風來時堤體已達近完成階段而足以抵抗颱風波浪』及相關證據,相對人上述主張洵屬有理。...」等語。依其所述,所謂變更設計,僅係就第一、二期工程之施工程序加以調整,並無變更原設計。足見該仲裁仍係就系爭工程之毀損與原設計當否有無因果關係為判斷,而非就系爭工程以外之另一工程為判斷。 ⑶至上訴人援引仲裁判斷之理由:「系爭工程原設計有瑕疵,業經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變更設計有無瑕疵,是否為系爭工程毀損之肇因,則付之闕如。系爭工程係依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變更設計而施工,故無從認定被告應負擔設計不當所造成之損害,...」,係仲裁人對該鑑定報告不足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論據,該所謂之變更設計,實際上既非另一工程設計,已如前述,難認該仲裁判斷係以系爭工程以外之另一工程為仲裁標的。 ⑷本件仲裁係上訴人依兩造設計合約書第十條第六項之約定而聲請,並無就兩造未合意以提付仲裁解決爭議之標的而為仲裁判斷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撤銷事由,委無可採。 (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依據,係被上訴人之工程設計有瑕疵。本件仲裁判斷既認定工程設計有瑕疵,而宣示於仲裁判斷之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補正其設計,竟駁回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其理由、結論與主文,顯然互相矛盾;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之設計與系爭工程之毀損無因果關係,但未詳其理由;仲裁判斷認原設計之堤頂混凝土厚度僅○.八公尺,有違堤頂厚度須達一公尺以上之工程常規(規範);設計圖未予以註明所設計之空心磚方塊下四個二英吋之孔,放入沈箱後,應將四個孔封住,以免填砂流失;角隅筋數量是否足夠未予標明,影響工程安全性;剪力榫應否設置、混凝土如何澆鑄均應重新檢討補強;...等數項可議之缺失,但又未附理由而認無設計上之瑕疵。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判決不附理由,指判決完全未載理由,或所附理由矛盾、不完備而言,商務仲裁條例及仲裁法應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本件應已構成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仲裁判斷理由完備。 ⑵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商務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十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質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復按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或不附)」,應係指仲裁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若已附理由,不論其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完備、正當或是否互相矛盾,均與上開「應附理由而未附(或)不附」之規定有間,法律條文明確,亦屬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此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同,復無準用之規定,從而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於仲裁事件應無適用。 ⑶查本件仲裁判斷理由一、(三)記載:「...經本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履勘現場並參酌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省水技鑑字第○○八號鑑定報告及證人林○○證詞與兩造所提之資料,認為相對人之原規劃設計尚有下列可議之處...」理由二、(二)記載:「...可見,決定變更工程者為聲請人,聲請人復指示相對人確實核算工程增減帳之相關資料,並未指示相對人就此項變更設計加以評估,相對人依聲請人之指示並變更工程,經變更設計後之工程若因而發生毀損,自不應課相對人何種責任。」理由二、(三)⑴記載:「...本案工程因經變更設計,致原設計堤防未發揮作用,若依原設計第一期工程如期完工能否抵擋蓋瑞颱風或符合原設計之效用尚未可知,但為了公共工程之安全堅固,相對人理應據理反應,尚不能以經費不足作為搪塞,本案工程經變更設計,致原設計堤防未發揮整體作用,若依原設計第一期工程如期完工能否抵擋蓋瑞颱風或符合原設計之效用尚未可知,...」已說明原設計及變更之設計有四項可議之處,被上訴人應有將設計圖說補強標示清楚之義務,故於判斷主文第一項裁示被上訴人應提出經上訴人認可之學者專家審核通過之補強設計交付上訴人。而因認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對於原設計經變更後之事實及對於蓋瑞颱風之波高等相關數據究為多少均付之闕如,無從據以判斷原設計與颱風之毀損有何因果關係,不足採信。且因系爭工程曾經上訴人之指示變更,不能認係被上訴人之設計不當所致,而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損害賠償之請求。難認就其結論未附理由,上訴人主張該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判斷事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對於該次颱風威力如何,是否超出原設計規範之背景資料,即所謂「金門海面五十年週期之最大風力」,以致工程之毀損,係非人力所能預防,此不僅被上訴人從未提出證據證明,仲裁人亦未就該事項予調查,僅以颱風之存在事實,認係造成工程毀損之原因,與設計無關。又被上訴人對於變更設計有無瑕疵,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仲裁人就此亦未加以調查,違反原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三條仲裁人應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仲裁人已就應調查事項予以調查等語。 ⑵查本件仲裁人已就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予以探究、訊問證人林○○,並履勘現場,足見已給予兩造陳述之機會及為必要之調查,亦符合原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因違反原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三條而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亦無足採。 四、本件仲裁判斷既無上訴人所指有應撤銷之事由,上訴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