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上 訴 人 愛爾法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美 莉 訴訟代理人 林 俊 豪 被上訴人 莊 金 蘭 訴訟代理人 莊 安 田 律師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所得分配款應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優先受償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書狀誤載為民法)第四百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件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前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按系爭標的之分配表,雖有更正分配數額,惟其更正原因,係土地增值稅由一般稅率更正為自用稅率,故被上訴人雖於第二次分配表做成後復行異議,惟其訴訟標的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同,原審就此未加審酌,其判決顯已違法。 (二)另按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增建部分無論在交易上有無獨立交換價值,以及是否獨立之物,應以登記之面積及範圍為準(最高法院五十三年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二意旨)。 (三)頂樓增建壹樓,雖利用原有建築物始能與外界相通,實務上各個法院執行處,皆不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有拍賣,抵押權人一概無優先權。若依原審之 見解,亦祇有建於空地上之增建,始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原審之見解,顯已違反實務上之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以嘉院松民執誠字第三○九號通知已作成分配表,並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實行分配,惟被上訴人於分配前具狀聲明異議,經該法院以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嘉院松民執誠字第三○九號函告被上訴人另行起訴,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具狀對於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起訴,致遭該法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裁定駁回且確定在案。 (二)惟該分配表因土地增值稅原優先扣繳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其後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更正為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兩者相差一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九十九元,故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嘉院松民執誠字第三○九號通知已另作分配表即第二次分配表,並訂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則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二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被上訴人係對第二次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第二次分配表與第一次分配表其分配金額並非同一,應屬不同訴訟標的,而與第一次分配表亦非同一案件,更無違反重行起訴之規定。 (三)查坐落嘉義市○○段○○段五-二、五-三地號土地,其地上建號二四三六號之建物為訴外人邱沛元所有,於該建物旁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二九七四棟次之增建部分增建面積九九‧六五平方公尺(含屋頂增建一層部分面積三四‧四五平方公尺),該增建部分與邱沛元保存登記之建號二四三六號之建物間,因係屬同一設計圖所興建,建造之初兩部分之結構及建材即屬一致,實已連成一體無從區分,並作為建築物一體使用,而頂樓增建一層之部分,出入仍須利用原建築物之樓梯或門戶等情,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按所有權所支配者乃標的物之用益價值(利用或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設定抵押權後,抵押權所支配者即係該標的物所有權支配之交換價值,是以抵押權支配之標的物外部範圍與所有權所支配者應屬同一。又增建部分是建築物之一部,兩者乃屬一物,自為建築物所含蓋,故無論該增建部分有無登記,當然為建築物債法、物權法之效果,與其登記效力支配,是建築物所有權因增建部分而擴及時,於建築物已有抵押權者,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五)次查上開增建部分與原有保存登記之二四三六號建物間,因與原建築物完全相通,兩者間無任何區隔之建造物或其他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不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故該兩部分從構造上顯無從區分為兩建物,該增建部分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甚然。再者,頂樓增建一層部分,雖與原建築物有區隔之建物,而具有7 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因須利用原建築物,始能與外界相通,欠缺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故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此種增建部分,亦非獨立性之建築物,不能成為獨立之物權客體。易言之,本件抵押物增建部分,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頂樓增建一層部分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均與建築物獨立性之需求不符,已如前述,自係已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而喪失獨立性,揆諸前開說明,原建築物之抵押權效力自及於增建部分,上訴人主張非抵押權效力所及,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分配期日通知影本二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民事執行處函,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民事判決,起訴狀,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案件全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強制執行標的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九號拍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對於分配表有異議,因被上訴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本件抵押物之增建部分係於抵押權設定前已存在之建物,且與已登記設定抵押權之建物並無獨立之樓梯或出入道路,尚不能認已有獨立之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應僅屬已登記不動產之附屬建物,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今執行法院竟將其列入一般債權,致上訴人分得一百二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八元,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因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求為命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邱沛元、邱竹南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其中上訴人所得分配款壹佰貳拾陸萬零柒佰伍拾捌元應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優先受償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以愛爾法音響有限公司、邱竹南、邱沛元為被告起訴,原審僅就被上訴人對被告即上訴人愛爾法音響有限公司訴訟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被告愛爾法音響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是本審審判範圍為愛爾法音響有限公司聲明上訴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前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且按系爭標的之分配表,雖有更正分配數額,惟其更正原因,係土地增值稅由一般稅率更正為自用稅率,故被上訴人雖於第二次分配表做成後復行異議,惟其訴訟標的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同,原審就此未加審酌,已有未合。另本件抵押物之增建部分非屬其成份,且具獨立使用之功能,非僅為常助主物之效用,故非本件抵押物之從物,此增建部分無被上訴人所謂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抵押權效力及於從物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就增建部分之分配價金當然無優先權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前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且按系爭標的之分配表,雖有更正分配數額,惟其更正原因,係土地增值稅由一般稅率更正為自用稅率,故被上訴人雖於第二次分配表做成後復行異議,惟其訴訟標的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同云云。惟查本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以嘉院松民執誠字第三○九號通知已作成分配表即第一次分配表,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嘉院松民執誠字第三○九號通知已另作分配表即第二次分配表,被上訴人所為前述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分配表異議訴訟,係對第一次分配表所提起,業據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案件全宗核閱屬實,復有該兩次分配表、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者,係對第二次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第二次分配表與第一次分配表其分配金額並非同一,應屬不同訴訟標的,而與第一次分配表亦非同一事件,更無違反重行起訴之規定,上訴人此項主張,要非可採。 四、次查本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邱竹南、邱沛元不動產所得價款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以嘉院松民執誠字第三○九號通知已作成分配表即第一次分配表,上訴人就邱沛元所有增建部分之價款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元,分得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並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實行分配,惟被上訴人於分配前具狀聲明異議,經該院以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嘉院松民執誠字第三○九號函知被上訴人另行起訴,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具狀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因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起訴,致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裁定駁回且已確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異議業已終結,該次分配表及分配金額即已確定,彰然明甚。嗣該次分配表因土地增值稅,由原優先扣繳額二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更正為七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兩者相差一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九十九元,固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七年十一月十日嘉市稅財字第八七四一九三五三號函附原法院執行卷可稽,惟執行法院應僅就該差額,另依法制作第二次分配表,實行分配;雖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嘉院松民執誠字第三○九號之通知,所製作之第二次分配表,仍按原全部拍賣價款實行分配,亦不影響前已確定之第一次分配表及其分配金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二日具狀聲明異議,就該次已確定之分配表及分配金額部分,依法不合,其就此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再就被上訴人主張前述差額一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九十九元之分配部分,該第二次分配表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即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參看前述執行案卷及原審卷),於程序上尚無不合。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增建部分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問題?經查: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五之二、五之三地號土地分別為訴外人邱沛元、邱竹南所有,其地上建號二四三六號之建物為邱沛元所有,被上訴人對該不動產,均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系爭增建物其中①在建號第二四三六號建物地面層至五層樓後面增建部分,面積各一三.0四平方公尺,係將二四三六號建物之屋後外牆向外擴充,與二四三六號建物前後相通相連,無從區分,並共同使用。另②在建號二四三六號建物上增建之第六層樓部分,面積三四.四五平方公尺,係利用二四三六號建物部分搭建而成。整棟建物之樓梯電梯均設於樓房內部,二、三、四、五及六層樓對外出入均須藉設於屋內之樓梯或電梯至一樓後,由一樓之門戶出入,即其本身無獨立門戶,無使用之獨立性,而該房屋所有增建之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屬債務人邱沛元所有,因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未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並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九號執行卷宗核查閱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查封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七年二月十三日嘉市地二字第一一一0號函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八七年三月二日台建師嘉字第九四號鑑定書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宗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附屬物係指原建築物之外,屬同一人所有且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但尚未具獨立性之建築物而言。附屬物既因附屬於原建築物,喪失其獨立性,則原建築物之所有權即因而擴張,該建築物所在之抵押權支配範圍亦隨建築物所有權之擴張而擴張。可知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該附屬物,至該附屬物究在抵押前或後所建,有無辦理登記,在所不問。又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權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系爭增建物本身並無獨立門戶,無使用之獨立性,屬原設定抵押權建築物之附屬物,該增建物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查上開①增建部分與原有保存登記之二四三六建號建物間,完全相通,兩者間無任何區隔之建造物或其他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不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故該二部分從構造顯無從區分為二建物,該增建部分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甚然。再者,②頂樓增建一層部分,雖與原建築物有區隔之建物,而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因須利用原建築物,始能與外界相通,欠缺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故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此種增建部分,亦非獨立性之建築物,不能成為獨立之物權客體。易言之,本件抵押物增建部分,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頂樓增建一層部分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均與建築物獨立性之需求不符,已如前述,自係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而喪失獨立性,應認上開增建部分,均係附屬於二四三六號建物之附屬物。縱其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抵押物追加擔保登記,惟既屬抵押建物之附屬物,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則被上訴人主張增建部分二九七四棟次部分係其抵押權效力所及,本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就增建部分拍賣所得價金其中五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九元(即第二次分配表上訴人分得一百二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八元減去第一次分配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等於五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九元)應優先受償,自堪採信。 (四)上訴人另主張據悉對造是地下錢莊,債務人說事實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據債務人邱沛元於原審陳稱:伊為債務人,欠人債務是事實等語,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實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亦無足採。 六、綜右所述,被上訴人就前述差額一百五十三萬零五百九十九元之分配部分(即上訴人可分得五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九元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嘉院松民執誠字第三○九號通知已另作分配表即第二次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多分得之伍拾壹萬柒仟玖佰零玖元應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優先受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為愛爾法音響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愛爾音響有限公司,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又本件事證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丁 振 昌 ~B3 法官 高 明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