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十二號上 訴 人 鄧六妹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吳建興 吳建全 右 三 人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武順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邱春櫻 訴 訟 代 理 人 歐宇倫律師 追 加 被 告 吳建塘 吳建雄 吳建福 吳貴英 吳貴蘭 吳貴珍 兼 右 六 人 訴 訟 代 理 人 吳貴珠 追 加 被 告 吳建富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追加被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吳建興、吳建全、吳建塘、吳建雄、吳建富、吳建福、吳貴英、吳貴蘭、吳貴珍、吳貴珠應與上訴人鄧六妹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第伍陸肆之肆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肆拾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前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在第二審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被告吳建興、吳建全、吳建塘、吳建雄、吳建富、吳建福、吳貴英、吳貴蘭、吳貴珍、吳貴珠應與上訴人鄧六妹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第五六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 面積四○平方公尺 )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另補陳略稱: ㈠系爭花蓮縣吉安鄉○○段五六四之四地號土地原為吳華文所有,而吳華文於民國( 下同 )五十年八月十八日分配財產時,以「兄弟分居證書」將系爭土地贈與吳仕祥( 上訴人鄧六妹之夫,上訴人吳建興、吳建全、吳建塘、吳建雄、吳建富、吳建福、吳貴英、吳貴蘭、吳貴珍、吳貴珠之父,與被上訴人之夫吳仕賢為兄弟關係 ),吳仕祥分得該土地後,即在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迄今已逾三十餘年。嗣吳仕祥於八十四年間死亡,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子女為共同繼承人,系爭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以鄧六妹一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前開「兄弟分居證書」具有生前贈與之性質,吳華文且已交付土地與吳仕祥使用,並同意吳仕祥在其上建屋。 ㈢上訴人鄧六妹及追加被告吳建興、吳建全、吳建塘、吳建雄、吳建富、吳建福、吳貴英、吳貴蘭、吳貴珍、吳貴珠為吳仕祥之全部繼承人。 ㈣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吳仕祥所有,吳仕祥死亡後,即由鄧六妹、吳建興、吳建全、吳建塘、吳建雄、吳建富、吳建福、吳貴英、吳貴蘭、吳貴珍、吳貴珠等十一人共同繼承,而系爭房屋之處分,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吳建興、吳建全、吳建塘、吳建雄、吳建富、吳建福、吳貴英、吳貴蘭、吳貴珍、吳貴珠等十人為共同被告。 ㈡否認吳華文曾經同意吳仕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惟即使屬實,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不能對抗系爭房屋之現在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等人所繼承之房屋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言,仍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當事人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拆屋還地部分,追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吳仕祥之其餘繼承人( 即鄧六妹以外之其餘繼承人 )吳建興、吳建全、吳建塘、吳建雄、吳建富、吳建福、吳貴英、吳貴蘭、吳貴珍、吳貴珠為當事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其追加毋庸經過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花蓮縣吉安鄉○○段五六四之四地號土地原為吳華文所有,吳華文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鄧六妹及追加被告吳建興、吳建全、吳建塘、吳建雄、吳建富、吳建福、吳貴英、吳貴蘭、吳貴珍、吳貴珠之被繼承人吳仕祥未經吳華文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 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四0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吳仕祥所有,吳仕祥死亡後,即由鄧六妹、吳建興、吳建全、吳建塘、吳建雄、吳建富、吳建福、吳貴英、吳貴蘭、吳貴珍、吳貴珠等十一人共同繼承,而系爭房屋之處分,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是求為㈠上訴人鄧六妹、吳建興、吳建全、吳建塘、吳建雄、吳建富、吳建福、吳貴英、吳貴蘭、吳貴珍、吳貴珠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第伍陸肆之肆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 面積肆拾平方公尺 )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吳建興、吳建全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判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花蓮縣吉安鄉○○段五六四之四地號土地原為吳華文所有,而吳華文於民國( 下同 )五十年八月十八日將該分配財產時,以「兄弟分居證書」將系爭土地贈與吳仕祥( 上訴人鄧六妹之夫,追加被告吳建興、吳建全、吳建塘、吳建雄、吳建富、吳建福、吳貴英、吳貴蘭、吳貴珍、吳貴珠之父,與被上訴人之夫吳全賢為兄弟關係 ),吳仕祥分得該土地後,即在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迄今已逾三十餘年。嗣吳仕祥於八十四年間死亡,由全體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已經分由吳仕祥占有使用,竟仍以贈與為原因,自吳華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贈與契約書、認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辯吳華文曾經表示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縱屬真實,依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亦尚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對抗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鄧六妹及追加被告吳建興、吳建全、吳建塘、吳建雄、吳建富、吳建福、吳貴英、吳貴蘭、吳貴珍、吳貴珠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吳建興、吳建全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即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並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且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准予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則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拆屋還地之給付,並非立時可就,爰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九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上訴人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何 方 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