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十七號上 訴 人 花蓮縣秀林鄉銅蘭國民小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柯登祥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 訴 人 許珍碧 即被上訴人 李增凱 被上訴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輝寶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慶豐 訴訟代理人 洪錦學 被上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華加志 訴訟代理人 李文來 湯瑞慶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珍碧、李增凱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銅蘭國民小學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系爭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一二o及一二o之一號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而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機關,業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因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裁撤,業務歸併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並據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庭呈陳訴狀,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被上訴人臺灣省原住民委員會,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銅蘭國民小學(以下簡稱銅蘭國小)主張:系爭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一二0及一二0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由銅蘭國小自四十八年間起,經被上訴人秀林鄉公所核准無償撥用迄今,被上訴人許珍碧、李增凱於五十七年間因亟需住處,竟未得銅蘭國小同意,擅自搭蓋木屋一棟及水塔等附屬建物,經銅蘭國小異議後,許珍碧、李增凱遂於六十二年二月及六十四年六月間分別簽立切結書,願於離職或退休時無條件自行拆除其上建物,詎其等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退休後,非但未拆除系爭建物,反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登記許珍碧為系爭一二0之一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後,進而於八十四年間拆除原有木屋,新建鋼筋水泥三層樓房,嚴重妨礙銅蘭國小校地之規劃與發展,銅蘭國小既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自得基於占有權及切結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增凱、許珍碧應將系爭一二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八八.三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基地連同空地部份,面積七四.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銅蘭國小,以及李增凱、許珍碧應將系爭一二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三‧八五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基地連同其餘空地部份,面積共二七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銅蘭國小。且許珍碧、李增凱經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呈轉被上訴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經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准,與被上訴人秀林鄉公所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使用契約,不論係有償或無償,銅蘭國小基於直接使用及管理機關之地位,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被上訴人等並應塗銷上述地上權登記及更正所有權人之登記。又許珍碧原有自住房屋散佈於系爭土地上,非僅在設定地上權之系爭一二0之一號土地上,且其主建物及附屬設施實際使用面積與系爭一二0之一號土地面積不符,故該設定行為違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屬虛偽不實,銅蘭國小自得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就其中許珍碧、李增凱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一二o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四點二五平方公尺(廁所及水塔)、C部分面積四三點八五平方公尺(鐵皮屋)、D部分面積三二點四0平方公尺(鐵皮屋)、b至c至d至e長度二六點八0公尺(圍牆)及 f至h 長度一三點九公尺(圍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銅蘭國小部分,為銅蘭國小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許珍碧、李增凱之上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另駁回銅蘭國小其餘之訴,殊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情,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銅蘭國小部分廢棄(二)李增凱、許珍碧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一二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八八.三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基地連同空地部分,面積七四.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銅蘭國小(三)被上訴人間就坐落系爭一二0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所為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使用契約應予撤銷(四)花蓮市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花登字第四二八七收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登記,以許珍碧為系爭一二o之一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利人,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花地登字第o二七八號收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登記更正義務人為中華民國之地上權設定及該更正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登記予以塗銷(五)第一審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六)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許珍碧、李增凱等對於占用系爭一二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部份並不爭執,惟以:系爭一二0之一號土地,係許珍碧本其原住民之身分依法向秀林鄉公所申請層轉上級核准租用在案之土地,自六十四年八月一日開始繳納租金,使用迄今已二十餘年,七十九年間因原住民保留地法令修改,乃又辦理承租及設定地上權事宜,並無不法。許碧珍係合法登記之地上權人,其等在該土地上興建樓房,要屬權利之行使,原告僅係系爭一二0號土地之使用人,無權要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一二0之一號土地上之建物。其餘在一二0地號上建築之鐵皮屋、水塔及廁所等,待系爭一二0之一土地上之建物完工後,再拆除上開建物。原審就其中系爭一二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點二五平方商被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則以其公尺(廁所及水塔)、C部分面積四三點八五平方公尺(鐵皮屋)、D部分面積三二點四0平方公尺(鐵皮屋)、b至c至d至e長度二六點八0公尺(圍牆)及f至h長度一三點九公尺(圍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銅蘭國小部分,為銅蘭國小勝訴之判決,殊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珍碧、李增凱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銅蘭國民小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花蓮縣秀林鄉銅蘭國民小學負擔(四)上訴人許珍碧、李增凱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秀林鄉公所則以:其僅係系爭土地之執行機關,並非核准機關,銅蘭國小對其請求實無理由,銅蘭國小如需使用系爭一二0之一號土地,應及早申請,許珍碧乃先銅蘭國小而申請且符合法定要件,應無不法可言,銅蘭國小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審就銅蘭國小請求就系爭一二0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所為之租賃使用契約撤銷及地上權設定、更正登記撤銷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主張及上訴均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查銅蘭國小主張其自四十八年間起,即為系爭一二0及一二0之一號土地之無償使用人,故請求許珍碧、李增凱應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等情,並提出臺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用契約書、秀林鄉鄉長函、五十四年土地調查清冊等為證。但查系爭一二0之一地號土地係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自系爭一二0地號土地所分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而銅蘭國小僅係自六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承用系爭一二0地號之土地作為校地使用,此有其所提出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用契約書數件附卷可查,就系爭一二0之一號土地部份,其所舉秀林鄉鄉長之函文,僅係開會通知之性質,尚難資為主管機關確已撥用系爭土地供銅蘭國小使用,而其提出五十四年之土地調查清冊僅能證明其係該土地之占有人,是銅蘭國小就其亦為系爭一二0之一號土地之承用人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等抗辯銅蘭國小僅係系爭一二0號土地之合法承用人,就系爭一二0之一號土地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一節,應屬可信。 五、許珍碧、李增凱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四點二五平方公尺(廁所及水塔)、C部份面積四三點八五平方公尺(鐵皮屋)、D部份面積三二點四0平方公尺(鐵皮屋)及b至c至d至e長度二六點八0公尺(圍牆)、f至h長度一三點九公尺(圍牆)之地上物,佔用銅蘭國小具有占有權源之系爭一二0號土地一節,並不爭執,復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存卷可考,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花地所二創字第0八五一0號函內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佐,且許珍碧、李增凱曾分別於六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六十二年二月二日出具切結書,表示願於離校退休時自行拆除該等建物,有銅蘭國小所提切結書二件可稽,許珍碧及李增凱對此亦自認屬實,故銅蘭國小此部分基於占有人之權源及切結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珍碧、李增凱將上開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該占有之基地予銅蘭國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第查,許珍碧、李增凱簽立之上開切結書中,原於五十七年間在系爭一二0之一號土地上興建之主建物木屋一棟業已拆除,為兩造所不爭,是應認許珍碧、李增凱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雖渠等於八十四年間,復在拆除後之基地新建三層樓房一棟,然此已超過該切結書所規範之內容,而銅蘭國小未具占有系爭一二0之一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上述,故銅蘭國小依該切結契約或占有人之權源請求許珍碧、李增凱拆除八十四年新建之一二0之一號土地上建物,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銅蘭國小主張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李增凱與秀林鄉公所關於系爭一二0之一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惟按上揭民法所定之撤銷權,係就債務人之詐害行為賦予債權人之權利,然銅蘭國小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李增凱、秀林鄉公所、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及花蓮縣政府之間,究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何種債權為行使撤銷權之依據。況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法律授權管理原住民保留地之特別規定,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該會裁撤,業務歸併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已如前述),執行機關則為鄉(鎮、市、區)公所,銅蘭國小僅係系爭土地之承用人,並非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自無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主張權利之餘地, 八、許珍碧於承租系爭一二0之一號土地一定期間後,依法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經該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縣政府轉呈當時之省民政廳核准後,再囑託地政機關登記等情,均有被告所提函文多件及會議記錄等可參,核其申辦程序均依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管理機關亦係依法審查,銅蘭國小並未能舉證證明許珍碧申辦之登記有何虛偽不實可言,且如上所述,銅蘭國小對於系爭一二0之一號土地無任何正當權源,其究係基於何一民法上請求權基礎主張塗銷許珍碧之地上權登記,亦未確實具體表明,故其主張塗銷系爭一二0之一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及更正義務人為中華民國之登記,顯無可採,更無其所主張依民法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權源,是銅蘭國小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許珍碧、李增凱於六十四年間,因亟需住宿之處而於簽立切結書,由銅蘭國小代向秀林鄉公所承租系爭一二0之一號土地(參卷附秀林鄉公所六十四年七月九日鄉建字第四七0六號函),本係權宜之策,主管機關於許珍碧申辦地上權登記時,原應斟酌銅蘭國小校地之規劃使用,及當初簽立切結書之性質,就二者間之利益妥為權衡,以為是否准予續租及登記地上權之準據,惟此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裁量,既經決定,許珍碧即成為合法之地上權人,而銅蘭國小亦因未得核准撥用系爭一二0之一號土地之無償使用權,自難認係該土地之合法占有人。從而,就系爭一二0號土地部分,銅蘭國小請求許珍碧、李增凱就無權占有之部分,應予拆除後返還基地予銅蘭國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一二0之一號土地部分,銅蘭國小之請求(拆屋還地、撤銷租賃契約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予更正義務人登記)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有理由部分,判命許珍碧、李增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銅蘭國小,並駁回銅蘭國小請求無理由部分,另對於上開有理由部分,准銅蘭國小供相當擔保金額得為假執行及駁回其無理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核無違誤。銅蘭國小及許珍碧、李增凱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許珍碧、李增凱就其敗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九十萬元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為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