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上 訴 人 欣成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赤虹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璞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裕越,復再變更為蒲赤虹,並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依契約書第一條保全服務之標的為上訴人公司即桃園市○○路五十八號房屋,又依契約第五條被上訴人自簽署保全服務開始日起負保全之責,如因被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或人員失誤致「防護服務區域內財物」為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被竊走財物作適當之補償,且被上訴人之補償應按現鈔補償限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貴重物品補償額每件最高以二萬元為限,最高補償限額六十萬元。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二時十五分,上訴人竟發現被上訴人之防護服務區域內財物失竊,迅即向大樹派出所報案,且經警員查覆被竊走財物及現款四萬八千元、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及電子零件一批數量約六萬個。現場屬上訴人所有之電子物品損失乃為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則依每件最高得請求補償二萬元,最多請求補償六十萬元計算,加上現金部分上訴人乃失竊四萬八千元,以上已達一百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七元,再加上上訴人為訴外人幻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工之電子零件損失已達損失約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依約乃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六十萬元,惟被上訴人竟完全不願補償上訴人之損失,且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原審不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法上訴求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與被上訴人訂定保全服務契約,惟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自雙方簽署保全服務開始日起,於「保全防護服務時間」(即上訴人將保全系統「設定」至「解除」止之時間)內,負保全之責。如因被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或人員失誤,致防護服務區域內財物為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被竊走財物損失作適當之補償。是依上開條款內容可知:契約成立後倘上訴人遭竊,被上訴人僅於所裝器材失靈或人員失誤,即被竊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時,始負補償之責。本件竊賊所以得逞,係於其甫侵入保全防護區右後側鐵門內之際,即將內木門上被上訴人裝設之磁鐵感知器拆下,再以雙面膠帶令感知器短路,並陸續將保全主機、金庫感知器破壞,進而竊取財物。另由被上訴人桃園管制中心事故處置報告表可知: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保全系統尚定時回訊,顯示一切正常,迨二時六分,系統遭破壞,迴路自動發報,被上訴人所屬保全員多人迅於六分鐘後抵達現場,並追逐一可疑車輛,惟被脫逃。由此可證,該竊案之發生無任何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蓋被上訴人所裝設之保全器材,並未因機件本身故障等因素而失竊;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獲知上訴人遭竊後,即時趕抵現場作必要之處置,其間亦無任何失誤可言,被上訴人依雙方契約之約定並無違約之情事,對上訴人自不負補償之責。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倘上訴人認其遭竊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所致,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即令上訴人之請求有理,惟依契約首頁所載,被上訴人最高補償倍數為每月保全服務費(不含專線租金及稅金)之一百二十倍。上訴人之保全服務費為每一期三個月一萬二千元,折算為每月四千元,如乘以上述之一百二十倍,應為四十八萬元。今上訴人竟依最高限額六十萬元求償,其計算顯有違誤。再因紀錄以分為單位,竊賊是在一分內破壞木門而進入金庫,故紀錄才相同時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依約被上訴人對保全服務之標的即桃園市○○路五十八號房屋自簽署保全服務開始日起負保全之責;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被上訴人上開防護服務區域內財物被竊,包含上訴人所有之電子零件一批約六萬個、現金四萬八千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函一份、發票三紙、協議書一份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八至二十三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第五條第一款「乙方 (即被上訴人)自雙方簽署保全服務開始日起,於『保全防護服務時間 (即甲方 (即上訴人)將保全系統「設定」至「解除」止之時間)』內負保全之責。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人員失誤致防護服務區域內財物為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應依甲方被竊走財物損失作適當之補償」約定以觀,僅於被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或人員失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致防護服務區域內財物為外賊竊走時,被上訴人對被竊走財物損失始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辯稱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淩晨一時三十分,保全系統尚定時回訊,顯示一切正常,迨二時六分系統遭破壞,迴路自動發報,被上訴人所屬保全員於六分鐘後抵達現場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管制中心事故處置報告表及流水訊號設定解除列印表各一份影本為證,而竊賊係將保全防護區右後側內木門上之磁鐵感知器拆下,再以雙面膠帶令感知器短路,並陸續將保全主機、金庫感知器破壞,進而竊取財物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八張可稽,復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生產課課長溫金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案發後經警方通知趕到現場,木門上之感知器未發揮功能等語,且被上訴人亦自陳本件竊賊所以得逞,係於其甫侵入保全防護區右後側鐵門內之際,即將內木門上被告裝設之磁鐵感知器拆下,再以雙面膠帶令感知器短路,並陸續將保全主機、金庫感知器破壞進而竊取財物等語 (見原審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答辯狀),按竊賊侵入之時先將有相當厚度且為實木之「內木門」 (其上裝有磁鐵感知器)上鑽出一個大洞 (見原審卷照片)藉以拆下「磁鐵感知器」,已如前述,則若器材功能正常歹徒於木門上鑽洞時產生之劇烈搖晃,器材自應發出警報,惟該木門上感知器竟一直未發揮功能,另証人溫金鳳亦証稱當初被上訴人公司來裝器材時亦告知裝置後木門晃動會發出訊號等語,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告表亦顯示其乃遲至二點零六分金庫迴路才得知,到場時竊賊已失去蹤影,顯見防盜器材並未在竊賊一開始侵入裝有感知器木門之際即發報迴路,此所以被上訴人未能即時發現竊賊侵入造成損害。再查被上訴人提供與上訴人之保全服務,依上述保全服務契約內容觀之,除提供專供安全系統之器材設備外,自尚應包括設計安裝、檢查設備提供意見、巡視環境、監視現場並報警處理等服務,此觀兩造所訂契約書第二條「一:乙方依甲方對保全標的物安全需要,設計及安裝保全系統。二、1、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2、發現狀況前往處理,三、通報警方會同處理」自明,是本件設計施工安全防護既均由被上訴人為之,而被上訴人所設計安裝之感知器竟於竊賊侵入防護區右後側鐵門內之際,仍無法偵測,甚至任由竊賊進入木門,將木門上被上訴人裝設之磁鐵感知器拆下,並進而進入倉庫內陸續破壞保全主機、金庫感知器,而將金庫內的保險櫃搬走,尤以竊賊得以進入鐵門內後復將木門挖開一個大洞,感知器竟然毫無反應,顯見其設計上確有明顯瑕疵。足證本件損害確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設計瑕疵致防盜器材明顯失靈未發生作用所致,為自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設計瑕疵致器材失靈所致,依約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因防護服務區內失竊損失負補償之責。關於本次失竊,上訴人主張其損害額約達一百八十萬元,雖據提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函一份、發票三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述警局函及發票,遽認其損害約一百八十萬元,是自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保全服契約定其補償額,經觀該保全服務契約首頁所載,被上訴人最高補償倍數為每月保全服務費(不含專線租金及稅金)之一百二十倍。上訴人之保全服務費為每一期三個月一萬二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折算服務費為每月四千元,乘以上述之一百二十倍,被上訴人依約應補償上訴人之損害為四十八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失竊損害確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瑕疵致防盜器材明顯失靈未發生作用所致,為自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設計瑕疵致器材失靈所致,依約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因防護服務區內失竊損失負補償之責,被上訴人依約應補償上訴人之損害為四十八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即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九 日書記官 曾 瓊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