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十三號上 訴 人 張正和 王德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曲麗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承認系爭房屋三樓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確有漏水。 二、系爭房屋三樓漏水之原因,係因四樓樓頂水塔漏水,水自四樓後方房間牆壁進入地板,因四樓為高架木地板散發不易,水積在地板下往三樓滲透。三樓目前已無漏水現象,另上訴人確無更換水管。 三、台北建築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皆未言及漏水與水管有關,故更換水管與否,與漏水無關。 四、縱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須扣除折舊回復費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四樓水管漏水致三樓受害,上訴人辯稱其六十七年間向原屋主購時,已改裝小套房,浴廁未變更、未漏水,這是謊言。 二、本件第二次鑑定,係由上訴人提議委由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鑑定人僅通知上訴人會勘四樓部分,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會勘,更未至受害之被上訴人三樓屋內會勘,其僅就會勘時當天之情形為鑑定,且鑑定人林平昇亦証稱現場可能已修理過。查上訴人現四樓內套房已無漏水,係伊鳩工整修過,故當然未再漏水。 三、另四樓頂積水係上訴人臨時上樓故意放水所致,此從該馬達處漏水及頂樓平台積水,極為清澈且無青苔可証。 四、本件四樓地板發生漏水時,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迅予修復,俾免三樓房屋增加受害,但上訴人為坐收租金,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還曾對上訴人下跪請求修復,上訴人還是置之不理,終致被上訴人三樓房屋全面污損、斑剝、發霉,不能住居。 五、被上訴人所有三樓房屋不能住居,每月損失相當租金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費用云云,惟上訴人侵權行為至今已逾一年八個月,若以每月損失二萬元計算,則上訴人應另賠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對此未主張,詎上訴人仍主張折舊扣除,基於公平原則,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一)上訴人應將其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八七巷二一之三號房屋內各浴廁之牆面及地坪交接處施作防水處理,使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八七號二一之二號房屋回復不漏水之狀態。(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張正和部分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上訴人王德全部分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其將台北市○○○路○段八七號二一之二號房屋回復不漏水狀態並通知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經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將其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八七巷二一之三號房屋內各浴廁之牆面及地坪交接處施作防水處理,使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八七號二一之二號房屋回復不漏水之狀態。(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伍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上訴人張正和部分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上訴人王德全部分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則該部分業已確定,本件所需審究者為上訴人上訴部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將其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八七巷二一之三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四樓)改建為六間套房,惟就各該套房浴廁牆面與地坪交接處未作好防水措施,以致水向下滲至被上訴人所有同號之二房屋(即系爭房屋三樓),造成牆壁斑駁、地板積水、傢俱衣物潮溼發霉,修復費用經估計為一百八十萬元,且因房屋已不適人居,被上訴人並搬離該處,暫居親友住處,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定十日期間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又系爭房屋四樓地板發生漏水時,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迅予修復,俾免三樓房屋增加受害,但上訴人為坐收租金,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還曾對上訴人下跪請求修復,上訴人還是置之不理,終致被上訴人三樓房屋全面污損、斑剝、發霉,不能住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房屋施作防水處理,使被上訴人房屋回復不漏水之狀態,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述修復費用之損害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被告修復通知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每月二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乃因四樓樓頂之隔壁住戶水塔漏水,經由化糞池排氣孔與牆壁接縫處往下滲透所致,與上訴人無涉,目前該漏水處已堵塞,惟因牆壁吸水過多,尚待慢慢乾燥;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向原屋主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改裝為小套房,浴廁狀態從未變更,然直至八十六年始發生漏水現象,且經修復水塔漏水後,目前亦已不再漏水,足見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並非上訴人造成;台北建築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皆未言及漏水與水管有關,故更換水管與否,與漏水無關。縱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須扣除折舊回復費用云云。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八七巷二一之二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三樓)之屋頂漏水,造成屋內牆壁、地板及傢俱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相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並經本院及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及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且原審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開漏水原因鑑定結果,認為係因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內各簡易浴廁之牆面及地坪交接處等防水處理失當或失效,且污排水合流,洩水坡度不足,以至高架木地坪下長久積水,滲漏至被上訴人屋內所致,此有該會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七鑑字第一○○七號鑑定報告書一份足按(外放證物)。上開鑑定報告係經比對四樓高架木地坪下之污漬處,及該樓五處簡易浴廁之相關位置所作成,則三樓漏水原因甚明:各簡易浴廁之牆面及地坪交接處等防水處理失當或失效,且污排水合流,其洩水坡度不足,以至高架木地坪下長久積水,可由照片三八至照片四一(鑑定報告內附之照片)浴廁旁地板腐朽現狀,一覽無遺,此觀該報告第二頁「鑑定分析」欄之記載即明,且參與鑑定人員為專業建築師,該結論應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六十七年間向原屋主購買房屋之時起,從未更動浴廁狀態,卻至八十六年始發生漏水情形,及目前亦無漏水現象等情,質疑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並非正確云云。惟查,依鑑定結論,該漏水係因浴廁之牆面與地坪交接處之「防水處理失當或失效」所致,即使上訴人購屋後並未更動原有浴廁,其浴廁防水措施亦可能因年久而失效,上訴人更動浴廁狀況與否,實不足以否定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何況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勘驗現場時發見系爭房屋三樓屋頂、衣櫥與屋頂接縫處均有漏水痕跡,發霉現象,牆面油漆均剝落,已無法居住,須重新整修,而上訴人四樓地板木板,有大塑膠水管及大小的鋼管,大塑膠水管其上有黑字,字跡清楚,顯然是最近新安裝的塑膠管。走道之牆面有重新油漆過之痕跡,同三樓和室位置房間內之大水管接縫處地板上有潮濕之痕跡。大水管接縫處,經馬桶沖水,馬上有漏水跡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一、七二、七三頁),足證四樓確已整修過,且同三樓和室位置房間內之大水管接縫處,經馬桶沖水,馬上有漏水跡象,足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應可採信。又上訴人房屋內之高架木地坪已撬開,各間套房目前無人使用,此經本院及原審現場履勘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套房浴廁既未使用,則位於下層之被上訴人房屋目前未再繼續漏水,實乃合理之現象,上訴人依此質疑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亦無足取。 四、關於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四樓屋頂隔壁住戶之水塔漏水乙節,依鑑定報告「鑑定分析」欄第二段之意見,固認確有此事,惟與該屋頂水塔漏水有關者,僅四樓樓梯間及上訴人房屋內天花板陰溼面部分,其餘漏水仍為四樓(即上訴人房屋)浴廁滲水所造成,此並經鑑定證人陳金令、王紀耕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房屋樓頂固有漏水現象,但應只會造成樓梯間的陰溼,不會滲入四樓屋內,造成四樓樓地板積水原因,另經比對三、四樓漏水位置,三樓漏水處都位於四樓浴廁附近的下方,因而判斷本件漏水是四樓浴廁漏水所致」、「屋頂漏水我們有看,不可能造成三樓整個漏水」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於本院調查時鑑定證人陳金令、王紀耕再證稱:「四樓改裝成套房,做密封管,套房衛浴之排水管不可能把全部的水全排掉,可能由接縫處漏,長久即可能造成這種情形,依我們所附附件六之照片三八、三九、四○、四一而觀之,四樓地板下木板若未濕,不可能腐朽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九八頁),故上訴人抗辯本件漏水與伊房屋無關云云,殊不足採。 五、至於本件第二次鑑定,係由上訴人提議委由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鑑定,鑑定人僅與上訴人會勘四樓部分,通知被上訴人會勘時間已逾時(即通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會勘,惟被上訴人收到通知時,已是當日上午十一時),故未至被上訴人三樓屋內會勘,業經鑑定證人林平昇、趙天佐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未至三樓鑑定,只鑑定四樓地板水管的情形,也有懷疑四樓水管有更新,但和室地板蓋著,可能漏水而不知,水管是否更新就不知道。現場可能已修理過,但不知道,只能以鑑定當天狀況之情形來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反面、九六頁、九七頁),而鑑定證人陳金令、王紀耕亦證稱:「若由廚房那邊漏水(即上訴人所抗辯漏水之位置),上面那層木板比較容易濕,也可能乾掉,且四樓有隔間,若由四樓廚房那邊漏水,不可能三樓屋頂濕的情形那麼普遍。依附件六編號三十之照片所示(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不可能造成三樓屋頂那麼嚴重潮濕。」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正、反面),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僅依上訴人之說明及上訴人四樓房屋為鑑定,並未至被上訴人三樓屋內會勘,且依該四樓現狀,距發生漏水已一年半,再以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四樓,走道之牆面有重新油漆過之痕跡,同三樓和室位置房間內之大水管接縫處地板上有潮濕之痕跡。大水管接縫處,經馬桶沖水,馬上有漏水跡象,及鑑定證人陳金令、王紀耕之證言:「四樓改裝成套房,做密封管,套房衛浴之排水管不可能把全部的水全排掉,可能由接縫處漏,長久即可能造成這種情形,四樓地板下木板若未濕,不能腐朽這麼嚴重。」、「若由廚房那邊漏水(即上訴人所抗辯漏水之位置),上面那層木板比較容易濕,也可能乾掉,且四樓有隔間,若由四樓廚房那邊漏水,不可能三樓屋頂濕的情形那麼普遍,不可能造成三樓屋頂那麼嚴重潮濕。」等語,足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依前所述,上訴人未注意其房屋浴廁之牆面及地坪交接處之防水處理失當或失效,致水滲漏至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內,不僅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亦對於被上訴人就其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則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八七巷二一之三號房屋內各浴廁之牆面及地坪交接處施作防水處理,使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八七號二一之二號房屋回復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漏水造成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內裝潢、傢俱受損,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三樓,已無法居住,須重新整修,原屋主即被上訴人已搬離,現無人居訴人既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復,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裝潢、傢俱修復費用為一百八十萬元乙節,固據提出工程預算表一紙為證,惟該預算表為私人所出具,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修復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路○段八七巷二一之二號房屋內之裝潢、傢俱等,費用估計為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此有上開鑑定報告第十一頁之記載足稽,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修復費用之損害,在該數額之範圍內,自屬有理。至於上訴人抗辯:縱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須扣除折舊回復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有三樓房屋不能住居,每月損失相當租金約二萬元,惟上訴人侵權行為至今已逾一年八個月,若以每月損失二萬元計算,則上訴人應另賠四十萬元,基於公平原則,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依前所述,上開漏水造成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內裝潢、傢俱受損,已無法居住,須重新整修,被上訴人已搬離,現無人居住,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三樓房屋不能住居,每月損失相當租金約二萬元等語,自可採信。則上訴人侵權行為至今,已逾一年八個月,若以每月損失二萬元計算,上訴人應另賠四十萬元,且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三樓實在無法居住,漏水之嚴重情形,實為少見,三樓屋頂整個均為漏水痕跡,甚至衣櫥均為延伸下來之污水所浸透,衣櫥均有漏水之痕跡,必須整個打掉重新製作,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估費用係以拆除原有裝修表層、水泥粉刷、平頂及牆面油漆、夾板天花板、和室企口地板、和室門、壁櫃整修油漆、吊櫃加L型廚房套具、管路檢修及燈具、零星整修、廢料清運、稅管費等作為估算之依據,上開整修費用估計為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應係最基本之估算,僅為整修之費用,若無前述漏水情形,根本不必整修,故無折舊之問題,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折舊之費用,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八七巷二一之三號房屋內各浴廁之牆面及地坪交接處施作防水處理,使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八七號二一之二號房屋回復不漏水之狀態;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就上訴人張正和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上訴人王德全為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一)上訴人應將其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八七巷二一之三號房屋內各浴廁之牆面及地坪交接處施作防水處理,使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八七號二一之二號房屋回復不漏水之狀態。 (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伍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上訴人張正和部分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上訴人王德全部分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則該部分業已確定。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調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葉 勝 利 法 官 王 聖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書記官 陳 樂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