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五一號上 訴 人 黃光○ 被 上訴人 許金勝 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各新台幣壹百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分別為二一五○五二、二一五○五三號之本票兩紙交付參加人沈屘妹,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參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追加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 、參加人沈屘妹為協助被上訴人籌措資金開設保利隆工廠,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元,轉貸予被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分別為二一五○五二、二一五○五三號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沈屘妹欠款不還,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為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目的在滿足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與沈屘妹並無關聯,被上訴人與沈屘妹間之和解契約對上訴人自不生效。 (二) 、被上訴人除交付沈屘妹系爭本票外,尚交付面額、到期日均與系爭本票相同,票號為二一五○五一之本票。若上訴人係受沈屘妹信託追償,何以沈屘妹僅交付其中二紙本票?又沈屘妹告訴上訴人背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亦可證明上訴人與沈屘妹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一號訊問筆錄、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判決、本票三紙、匯款單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柯素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追加如主文第二項之聲明。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 、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為經營保利龍工廠,乃向沈屘妹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以供擔保。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將公司股份讓渡後,即未再與沈屘妹有借貸關係,上訴人謂於前開八十四至十五年間陸續借款予沈屘妹,作為被上訴人資金之周轉,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與沈屘妹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係受沈屘妹信託處理被上訴人積欠之二百萬元本票及四萬零三十元支票票款催討事宜,其報酬為三十萬元。 (二) 、依信託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與沈屘妹間之信託行為無效。縱為有效,沈屘妹業與被上訴人和解,信託目的亦已完成,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信託關係因而消滅,沈屘妹並已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以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予沈屘妹,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不得繼續執以執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桃稅壢二字第八四○四○五四五號簡便行文表、世華銀行票據往來資料、股份讓渡書、勞工保險卡、不動產契約書、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業務連繫簡覆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沈民富、林浩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七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沈屘妹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係伊向沈屘妹借款時所交付,嗣沈屘妹為向伊追償,乃與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取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聲請桃園地院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伊事後與沈屘妹達成和解,依約沈屘妹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惟沈屘妹僅以存證信函指示上訴人撤回執行並返還系爭本票,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伊與上訴人間既無債權債務存在,上訴人復須返還系爭本票,即不得執系爭本票就伊之財產執行等情,求為撤銷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沈屘妹,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沈屘妹向伊借貸,交付系爭本票,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所言沈屘妹信託伊處理債務云云,並不實在,與沈屘妹達成之和解契約,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進而對伊之財產執行,案列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七號執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桃園地院執行命令為證(原審卷九四、三頁),並據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將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 (一) 、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是否有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伊向沈屘妹借款,交付系爭本票,上訴人係受沈屘妹信託處理系爭本票債權之追償,與伊及沈屘妹均無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沈屘妹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止陸續向伊借款一百九十三萬元,轉貸予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云云。上訴人雖舉柯素涼證稱:上訴人向伊母及二哥借一百多萬元,有部分款項係伊二嫂標得之會款,伊二哥將款項匯入伊郵局之帳戶內,由伊領交予上訴人,伊並曾陪上訴人至沈屘妹家中交錢共三次,兩次在車上等,一次進入大門後未進屋內等語,惟依其陳述,證人並未親聞沈屘妹向上訴人借款,亦未親見上訴人交付款項予沈屘妹,則有否借款情事,是否確已交付,尚屬不能證明,且沈屘妹亦否認柯素涼前來係為交付借款,陳稱:柯素涼至伊宅,或為拿系爭本票及四萬零三十元之支票或為小孩遷戶籍之事等語,而依其提出之戶口名簿記載,柯素涼兩名子女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遷入沈屘妹戶內(本院卷一四九反面、一五○、一五二、一六二頁反面),是柯素涼縱曾陪同前往沈屘妹家中,是否係陪同上訴人前往交款,不能無疑,柯素涼所證,尚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至上訴人於沈屘妹告訴其侵占案中,雖提出柯素涼郵局存摺(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一號四○至四二頁),僅能證明柯素涼曾經多次提款,亦不足以作為該款係上訴人向柯家周轉借予沈屘妹之證據。況依上訴人所陳與被上訴人原不認識,苟系爭本票係沈屘妹向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何以上訴人不要求沈屘妹背書?上訴人雖辯以:與沈屘妹有男女關係,基於信任而未命其背書云云,但沈屘妹之母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逝世,有訃文可按(本院卷㈠二一四頁),經質之上訴人,竟然不知,所辯與沈屘妹關係親密,故未令其背書云云,即不足採。再沈屘妹之侄兒即曾與上訴人同事之沈民富並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同事,沈屘妹是我親姑姑。因我姑姑拿四萬多的票,說是許金勝給的保險費,先存入我的戶頭,連續退票二次,第三次我就拿票去問上訴人該怎麼辦,然後就帶上訴人去見我姑姑,我姑姑又拿出二張各一百萬元的本票出來要一起處理,談好若二百多萬都要回來,要給上訴人三十萬元,上訴人一直不拿委託書給我們,我姑姑才要我買錄音機錄音。第一次打四萬多元官司,上訴人就拿明細表給我看,要向我姑姑要錢,我姑姑說三十萬元酬金已很高,不要理他...。」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另證人林浩然亦證稱:「二張各一百萬元本票原來沈屘妹要我幫她到地方法院辦執行之事。後來因我和上訴人是同事,他對法院之事較熟悉所以交給他辦。」等語(本院第一六三頁),核與沈民富所證相符。又沈屘妹持有上訴人所書之支出費用明細內載支付命令四十五元,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四百五十元,郵票三百三十六元,狀紙十二元(原審卷第八頁),上訴人就沈屘妹何以持有該明細乙節,於原審稱:系爭本票既為沈屘妹所交付,為促其儘速和解,避免日後強制執行,乃提示支出費用明細予沈屘妹,並非向其請求該費用云云,於本院先則謂:「這是我寫的,我放在口袋內,沈屘妹是偷拿走的」,繼則稱:「這是沈屘妹找我去她家吃飯,她問我辦的怎樣,我拿出來給她看,沈屘妹要我交給她說會幫我要回來。」云云(原審卷八七頁反面、本院卷八○頁反面、八六頁),前後所言並不一致,應認沈屘妹及證人沈民富所言係上訴人交付為可採。上訴人苟係行使自己之債權,何須將支出費用明細交予沈屘妹?顯與常情有違。另上訴人又辯以:被上訴人除交付沈屘妹系爭本票外,尚交付面額、到期日均與系爭本票相同,票號為二一五○五一之本票,若伊係受沈屘妹信託追償,何以沈屘妹僅交付其中二紙本票云云,惟證人沈民富證稱:本來上訴人僅知有系爭本票,伊為證明沈屘妹是系爭本票之權利人,乃說出有連號之第三張本票,上訴人始知悉此情等語,是沈屘妹未一併交付另一張本票予上訴人處理,並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又以:沈屘妹告訴伊背信案件,經臺桃園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亦可證明上訴人與沈屘妹間並無信託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參照),是該刑事無罪判決,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而由上訴人自承為其與沈屘妹之對話錄音,當沈屘妹向其索取委任書時,上訴人稱:「委任書...就不必,已經裁定好了,那就用我的名字裁定處理就好...」等語,有通話譯文附卷可佐(原審卷二九、三○頁)。及沈屘妹與被上訴人和解後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稱:「台端受寄件人信託以附件所示之本票向桃園地方法院對許金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對許金勝之股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卷第六頁),足證沈屘妹係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本票信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上訴人抗辯其借款予沈屘妹,沈屘妹復轉貸予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實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係信託處理沈屘妹之債權,與沈屘妹及上訴人均無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屬實情。 (二) 、被上訴人得否行使代位權: 按信託行為之目的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為信託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目的在避免非權利人以信託行為規避債務人對真正權利人之抗辯權利,利用司法機關從中謀取不當利益,而違背信託制度之立法原意,是所謂訴訟事件亦應包含非訴事件。上訴人與沈屘妹間之信託目的,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取得執行名義為主要目的,既如前述,依前開規定信託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況縱屬有效,沈屘妹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示:「...現在許金勝已與寄件人達成和解,寄件人已無對許金勝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請台端收函三日內撤回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七號對許金勝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收函三日內將如附件所示本票及執行名義交還寄件人..。」等語,可知沈屘妹亦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並已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上訴人自有返還予沈屘妹之義務。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沈屘妹於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未果後,迄未採取法律行動,自屬怠於行使權利,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即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予沈屘妹,並由其代位受領。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查執行法院僅扣押被上訴人所有之股票,委託證券公司拍賣,並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出售之價金或為其他處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執行案卷可參。而沈屘妹與上訴人之信託契約既屬無效,上訴人據以執行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兩造間復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又得請求代位受領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為上訴人不得就執行案件繼續執行之意,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不得就執行案件繼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上訴人既得行使代位權,其追加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沈屘妹,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黃 小 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書記官 李 佳 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