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九二號上 訴 人 高平和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薛冰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田秀也(マツダ ヒデヤ)(MATVSUDA HIDEYA) 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律師 郭振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有違經驗法則: 1.被上訴人對於事發經過根本無法完整描述,且其遭遇事故之反應與常情有違: ①按一般人在遭遇車禍事故時,因係其親身經歷,除非當場昏迷,毫無意識,否則多能清楚描述事故發生及其經過之情形。 ②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之內容,被上訴人當時既未有昏迷之情形,其應能清楚陳述事發之經過。惟被上訴人非但無法說明其究竟係被何物如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或是呂水發所騎乘之機車抑或是其他路旁之摩托車所撞及,亦無法描述其被撞之過程,更無法清楚說出當初事發現場之情形,則本件是否真如被上訴人所言有遭上訴人侵權之實,不無可疑。 ③據被上訴人之陳述,其顯然係遭受重大外力撞擊,始有可能使其在被撞倒之對面處爬起。惟被上訴人爬起後之反應卻僅係手腳摸摸,即自行離去,絲毫不關心事故現場之情形,包括肇事者何人、肇事原因為何等,其反應實與常情有違。 2.証人莊菊薇、林億玲及原口波留生之証詞並不足以証明被上訴人受傷之時間與地點,與系爭事故具有高度關連性: ①証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住處之管理人莊菊薇於原審之証詞,至多只能証明被上訴人當晚確實受有傷害,且因被上訴人當時之居處本即在上訴人肇事現場附近,不能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適巧返家,而且身上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即得推論被上訴人受傷與其住處附近所發生之事故有密切關連。 ②証人即被上訴人在台友人林憶玲於原審之證詞,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原口波留生於原審之証詞,顯有矛盾,應不足採。 ③依其二人之証詞,至多僅能証明被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惟被上訴人有可能在接近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在他處因其他原因負傷而返家,自不能以此即推論被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密切關連。 3.被上訴人當時住處附近是否有其他突發事故,與本件有無侵權之事實毫無關連: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住家地點除上訴人之肇事事故外,「並無其他突發事故發生」,乃係憑空認定,無任何証據資料為其依據。且被上訴人未必係在其住家地點附近受傷,縱在其住家附近受傷,亦未必係因車禍受傷,縱因車禍受傷,亦並非所有事故之當事人均會向肇事地點之警察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故原審以此推論被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密切關係,與經驗法則有悖,實不足採。 (二) 依証人游懿、蕭成輝及羅玉琴之証言,上訴人應無系爭侵權行為: 1.被上訴人經原審提示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曾指出其遭撞擊之地點係在林森北路一0七巷七四號前,即上訴人撞及卓鍾森妹並將之拖行一段距離後車輛停止之處,其爬起來之處則係在前開地點之對面。 2.証人游懿當日係設攤於林森北路一0七巷六十九號,其地點恰在林森北路一0七巷七四號之斜對面,即被上訴人稱其遭撞擊後爬起之處,苟被上訴人確有遭侵權之實,均應為証人游懿所見,惟游懿於原審及 鈞院均稱:並未看到其他人受傷。 3.証人蕭成輝係在林森北路一0七巷五八號開店營業,事發當時,仍為其營業時間,惟証人蕭成輝當日未見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有撞擊被上訴人之事實。4.証人羅玉琴則係當晚送上訴人上車之人,其所站立之地點即係在林森北路一0七巷八十六號處,其所目擊之時間則係自上訴人上車一直到上訴人所駕駛之車停止,上訴人下車處理車禍事故後方才離開,羅玉琴於原審亦証稱:除上訴人撞到之死者(即卓鍾森妹)外,亦未看到被上訴人受傷。 (三) 被上訴人至今就本件系爭加害行為之有無及系爭加害行為與被上訴人間之損害之因果關係,仍未盡其舉証之責: 1.本件被上訴人首應証明者在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加害行為存在,以及上訴人之前揭駕駛行為與被上訴人身體之傷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2.馬偕醫院之診斷証明書僅能証明被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至於傷害係何時及何原因所造成,並無法証明。 3.証人傅裕文於當日所製作之筆錄僅係憑被上訴人片面之陳述所為,其既未至現場調查是否確有其事,復未於現場聽說有人撞到日本人,則其所提出之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充其量亦僅係被上訴人之陳述,至於是否確有系爭侵權行為存在,仍應待被上訴人舉証以實其說。 4.被上訴人就其身體於前開事故發生前是否本無此傷,與被上訴人之傷害是否即來自上訴人之前揭駕駛行為,以及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與被上訴人耳部之傷害有何因果關係等,就其提出之証據資料,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尚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當時係在他處受傷,返家時因適巧知悉上訴人之肇事行為而強指係上訴人加害等情之可能,且被上訴人就整個肇事經過又無法為完整陳述,即難謂本件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亦難謂該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四) 依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以觀,被上訴人除於八十五年十月份因於日本杏林大學醫學部附屬醫院住院、其醫療費用較高外,其餘在日本所花費之醫療費用每次均僅合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所為之治療亦僅係例行性之醫療行為,此與被上訴人每次返回日本所需花費之交通費用三萬元相較,實不成比例,自非合理且必要之支出,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 鈞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況被上訴人不論係工作或費用極微之醫療行為,實與一般常情有悖。較有可能之情形為:被上訴人利用工作或返鄉之便接受診療,惟此費用絕非合理且必要之費用。 (五) 查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並無耳鳴之症狀出現,縱認其確有耳鳴之症狀,亦非即係因系爭事故所引起,被上訴人就此部份之事實既未舉証証明,原審即遽予認定,實屬率斷。況被上訴人之重聽僅係「單耳」且為「輕度」,對日常生活交談尚不至於造成影響,實難想像對其擇偶會造成如何之困難,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 被上訴人於住處之一0七巷內發生本件車禍受傷,遭撞倒後爬起即回家,之後發現耳後一直流血,以電話通知友人林憶玲、原口波留生前來協助,原口波留生並將被上訴人送醫治療,路經事故現場,林憶玲向在場警員報案,警員表示知道,並要求先將傷者送醫就診。到達馬偕醫院時,有外事警察前往該醫院詢問被上訴人並製作「交通事故現場陳述書」,被上訴人於治療期間,林憶玲、原口波留生通知友人岩賴信雄與吳秋燕前來協助,岩賴信雄與吳秋燕趕到醫院,因警員要求到警局報案,因而該二人陪同警員前往中山派出所,於警局見上訴人正由警方詢問製作筆錄中,證人吳秋燕向上訴人之太太(或係上訴人之女性家屬)表示,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撞傷,現正在醫院做電腦斷層掃描,需要用錢,該女子即拿出一萬元交予吳秋燕,並稱若他們須負責,願意賠償,如不須負責,該一萬應歸還,並要求吳秋燕寫收據交其收執,吳君回醫院後,將警局之經過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知肇事者為上訴人。上述事實經過,亦經證人林憶玲、原口波留生、吳秋燕、岩賴信雄、傅裕文、陳建昌證述明確,足證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肇事之本件車禍而受傷無誤。 (二) 原判決就相關證人之供述內容,從被上訴人受傷之時間、地點、及上訴人車禍現場之客觀環境等情事,詳細論證其因果關係,認定被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係受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符合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1.從證人莊菊薇於原審證詞,足證上訴人肇事事故之地點與被上訴人受傷之時點甚為接近。證人林憶玲原審之證詞,更足證明被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無誤。 2.證人游懿、蕭成輝及羅玉琴於事發當日均在現場,其等雖均證稱未看到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撞到之事實,係聽到車輛撞擊拖行之碰撞聲,始看到現場,然當時被上訴人係被撞倒地後即爬起,並離開現場返回住處,證人既係聽到車輛撞擊拖行之碰撞聲響後始看到現場,且當時天色昏暗,未注意到被上訴人受傷倒地之事,實不足為奇。 3.被上訴人係一日本人,來台工作未久,語言不通及環境陌生之下,遭逢事故當時所做之反應自不能與常人相比。被上訴人被撞倒後,回家電請友人前來協助,並於就醫途中路經現場向在場警員報案受傷,如此反應,就一在台之外籍人士而言,並不違常理。至於被上訴人無法清楚陳述事發之經過,乃因飛來橫禍,當時頭部突遭撞擊而記憶不清,且事故當時係天色之深夜十二時許,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事實之經過,距事發之時已近二年之久,豈能苛求被上訴人能清楚陳述當時之經過即確實之撞擊地點。 (三) 證人即警員傅裕文關於「慶生醫院」之地點應屬該警員記憶錯誤之陳述。 (四) 被上訴人因不諳國內司法程序,除於事發當日於馬偕醫院於警員為伊製作「交通事故現場陳述書」上表明「希望能找到撞我的人」以外,即靜待警察機關或法院之通知處理結果,卻無任何訊息,無論警察機關或法院均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即上訴人過失致死案)。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先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派出所申請報案證明,並於耳部復健告一段落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 (五) 關於被上訴人於日本杏林大學醫院之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確係因被上訴人不諳中文無法與台灣之醫生充分溝通而特地返回日本治療,並非上訴人所言利用工作或返鄉之便,而接受治療。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深夜十二時許,步行經台北市中山區○○○路一0七巷前,因上訴人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賓士汽車撞及 路旁由訴外人呂水發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被撞後飛出 ,又撞及伊,致伊被撞倒地,嗣伊自行爬起,因昏昏沉沉並未發現身體有何異狀,俟回到位於台北市○○○路一○七巷八八號四樓二○一室之住處後,始發現衣褲破裂,手腳擦傷,頭部左耳側則流血不止,乃以電話通知朋友吳燕秋、岩瀨信雄、林億玲及原口波留生前來協助,陪同前往馬偕醫院就醫。於治療過程中,因伊係日本國民,不諳中文,無法與台灣之醫師為充分之溝通,故亦曾回日本杏林大學醫學部附屬病院診療,診療後之結果,伊受有左耳外傷,顳骨骨折,左側面神經麻痺,傳音性聽力障礙等之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五千零四十一元、交通費二萬零七百三十九元、看護及餐費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替代伊工作者之相關費用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又伊亦因而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以及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爰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共七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交通費用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伊之駕駛行為所造成,縱認伊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怠於注意四周車輛行車情形,則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即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伊自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再者,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損害內容,或未盡其舉證責任,或非其所支出,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深夜十二時許,步行經台北市中山區○○○路一0七巷前,因上訴人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賓士汽車撞及路旁 由訴外人呂水發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被撞後飛出,又 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耳外傷,顳骨骨折,左側面神經麻痺,傳音性聽力障礙等之傷害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前開時地曾開車撞及訴外人呂水發所駕駛之機車,以及被上訴人身體確受有前揭傷害,惟否認其對被上訴人有為侵權行為,並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前揭駕駛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深夜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一○七巷八十六號前,本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該處,但因酒 醉駕車、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即逕踩油門前進,致撞及前方由訴外人呂水發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尾,致呂水發及其後載 乘客卓鍾森妹跌出車外,其中呂水發受有胸部、腰部及右腳等傷害,而卓鍾森妹則跌倒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輪前,但因上訴人仍未察覺而繼續 行駛三十二點一公尺,迨路人喊叫有撞到人後才停止下來,然卓鍾森妹已遭小客車底盤及右輪拖行頭胸部挫擦傷當場急性死亡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經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九頁),復經原審調取前開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 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那一天十二點多我(下班)要回家(當時原告住處係位於台北市○○○路一○七巷八八號四樓二○一室),看到前面有燈,我被燈閃了一下,不知是否被車輾過,我不曉得,我看到兩個車燈,被撞倒後我記不得了,現場離我家約一分鐘,我起來後手腳摸摸就回家了。」、「我那時(被撞時)覺得很混亂」、「左耳有被撞到,什麼東西撞到,我不清楚」、「(撞擊來自)前面,我看到前面有車子,我稍微往旁邊閃了一下」、「我是在左手側被撞倒,是撞倒還是被壓過不清楚,爬起來後在撞倒的對面處。」、「(撞倒爬起來後)好像有人問我要不要緊。」、「(後來)從家裡到醫院途中,有看到警察,有劃線圍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由是觀之,上訴人顯現一種頭部遭受外力撞擊之人之典型記憶狀態,亦即就撞擊之瞬間有記憶雜亂而不清之情形。 (三) 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住處之管理人莊菊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晚上)我在林森北路一○七巷八八號二樓睡覺,我房間在樓梯旁,聽到有吵雜聲響,就(爬)起來,從二樓看到松田秀也(即原告)從樓下爬上來,我看到他就在房間內正要往二樓走,看到他衣服破掉,有流血」、「(當時)松田他用日語講說發生車禍」、「(後來)我跑下去看,車禍地點相距我房間有六、七間之距離,有很多警察,說有撞到日本人,我說那是我大樓的人,迨我回到大樓就沒看到松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則由證人莊菊薇之證述情節觀之,上訴人肇事事故之時地與被上訴人受傷之時點甚為接近,且與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內容相互吻合,顯見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處附近所發生之車禍肇事事故有密切關連。 (四) 證人即被上訴人在台友人林憶玲亦於原審證稱:「我住車禍現場隔壁巷子,松田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撞了」、「有點嚴重,並說有一台灣人跟著比較好....」、「我當時以為他在(車禍事故)現場」「我們(在接到被上訴人電話通知後十分鐘內)就趕到現場,....現場有警車、賓士車、救護車,我們一路找不到他(被上訴人),就借(附近)雜貨店電話」、「打電話到他(被上訴人)家,方知道他已回家」、「(我)在現場看到被告(即上訴人)被警察問話,後來原口先生(與林憶玲一同到車禍現場之被上訴人友人原口波留生)叫松田從他家下來,我有對警察說原告(即被上訴人)被被告(即上訴人)撞了,本以為沒事,後來流血了,警察說被上訴人如果不嚴重,可自行上醫院治療,現場有撞死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頁),嗣於本院證稱:「松田秀也受傷後打電話通知我及另一位朋友過去,松田秀也說他被車擦撞到....,另一位朋友看他血流不止,就帶他下樓,我們過去跟警察說,警察說要是受傷不嚴重就自己去醫院....」(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原口波留生則於原審證稱:「(我接到被上訴人電話趕過去時,被上訴人)沒有(在現場),我直接到原告(即被上訴人)家找原告(即被上訴人)」、「我進去時,原告(即被上訴人)把破的衣服已換下準備到醫院,我看到他相當嚴重,我看到他耳朵流血、手腳都有擦傷」、「換下來的衣服有破損,破損部分是手腳部分。」、「松田先生告訴我,有一部汽車後視鏡快接近他,他閃開,但沒閃好就被撞了,他說車子有可能撞到機車,機車有可能撞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是此,證人林憶玲、原口波留生雖未實際見證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惟渠等接到被上訴人電話趕至車禍現場時,車禍現場方由警員處理當中,尚無何排除清理之行動,顯見上訴人之肇事事故才發生不久,並看到被上訴人身體受傷之傷口初創而尚未為任何醫療包紮措施,且依證人原口波留生描述被上訴人受傷情形,顯非單純跌倒可以造成如此傷口,應與外力撞擊有密切關連,惟被上訴人當時住家地點除上訴人之肇事事故外,並無其他突發事故發生,則渠等之證詞又進一步肯認被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與上訴人是時肇致之車禍事故確有密切關係。 (五) 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深夜十二時左右受傷後,隨即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零時三十三分經友人帶至馬偕醫院急診處就診,並主訴車禍受傷,經馬偕醫院耳鼻喉科檢查發現是左耳裂傷出血,診斷疑似左側顳骨骨折。嗣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被上訴人至耳鼻喉科門診就診,主訴左耳外傷後聽力有障礙,經檢查左耳有外傷,聽力檢查結果為傳音性聽障,同年十月九日就醫診斷有左側面神經痲痺,經診斷為外傷後延遲性面神經痲痺,至嗣後之檢查仍續有面神經痲痺及傳音性聽障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馬偕醫院當日醫療單據原本六紙、馬偕醫院立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十七至二十頁),並經原審函詢馬偕醫院查證屬實,有該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馬院醫耳字第八八○○○三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則被上訴人因突發性外傷而緊急就醫時間,與上訴人於台北市○○○路一○七巷口內肇致車禍時間(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相距不到一小時。而證人即赴現場處理警員陳運昌亦於原審證稱:「我在現場搜證時,有民眾很緊張跟我講有撞到日本人」(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且被上訴人至馬偕醫院治療不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外事警察、中山分局交通隊隊員傅裕文等人,隨即經車禍現場通報而趕往馬偕醫院探視被上訴人並製作筆錄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交通警察傅裕文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二○八、二○九頁、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二頁),並經其提出外事警察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陳述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均與被上訴人前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前開交通事故現場陳述書之記載內容觀之,被上訴人當時只知其於回家路上遭遇一場車禍事故而受傷,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是此,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深夜十二時許返家之際,正巧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家附近發生車禍事故之時,而被上訴人因突發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復有就醫記錄及警局報案筆錄等資料可證,則綜觀被上訴人受傷之時間與地點,及外事警察、交通警察於處理上訴人肇事事件時接獲通報前往醫院探視被上訴人並製作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訴人前揭車禍肇事事故具有高度關連性。(六) 證人即自名臨飯店停車場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給上訴人之泊車 人員陳漢坪於警訊時亦證稱:「我交車予高平和(即上訴人)後,就轉身往車後頭走,大約走三步,就聽到有踩油門猛加油的聲音,隨即有聽到金屬摩擦聲,大約維持二或三秒,我就回頭看,只看到高平和駕駛自小客00-0000 駛離約四十餘公尺後停下來,當時就有聽到路人在叫撞到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背面),而上訴人亦於現場製作談話記錄筆錄時稱:「當時我車由代客停車手上接到車子,我即上車往前行駛,肇事前我沒有看到該機車(呂水發駕駛之機車),而我是聽到路邊的人叫聲說我車子去撞到機車壓到人了,我才煞車停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即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北市警中分三字第八七六○○九三七○○號函及其附件之警訊筆錄),由是觀之,上訴人從啟動車輛到肇事為止,只是短短一瞬間之工夫,而上訴人根本未意識到其車已撞到他人之機車,而是直至路人喊叫其右前輪下壓到人了才停止下來,則上訴人如非醉得厲害,就是呂水發騎乘之機車未開車燈,且如呂水發騎乘之機車有開車燈,然該機車於事發當時正行駛於上訴人汽車之前方,隨即遭上訴人汽車擦撞車尾而橫陳於上訴人汽車左輪前,則呂水發之機車車燈或與上訴人汽車車燈相互重疊,或迅即因撞倒而無燈號顯示,從而,被上訴人稱被撞前看到兩個車燈,尚不違反經驗法則,自不足以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所述因果關係之證明。 (七) 另證人即上訴人肇事當時設攤於台北市○○○路一○七巷六九號前之游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深夜發生車禍時)我在作生意,聽到一聲聲響,我出來看,一輛賓士車就在我攤位前,我看到一個人倒在車子底下,一輛摩托車倒在七十四號前,且看到雙號路邊的車子(靜止之機車)有很多被撞倒。」、「(事件發生後,現場就)聚集了數十人,把現場團團圍住,連車輛都無法通行」、「很多人圍觀,(我)並未看到其他人受傷,我一直都留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背面),嗣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看到車禍之發生經過,我是聽到轎車撞擊摩托車拖著滑行之聲音,才出來看,看到一輛賓士車車下躺著一個婦人,....我沒有見到其他人受傷」(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背面),證人呂水發證稱:「我被撞之後摔倒受傷,我被撞倒五、六分鐘後方清醒爬起來,坐我後座之人當場死亡。」、「有無人受傷,我不知道,我只注意後載之人,並沒有注意旁邊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而證人即當時處於車禍現場之人羅玉琴、蕭成輝亦均證稱:當時事故發生時是聽到車子相撞的碰撞聲後才看到現場,有看到一個人躺在汽車底下,路旁有一排停放的摩托車被推倒,但並未看到其他人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背面、二一二頁),則綜合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觀之,在場觀看之證人均直接注意到被上訴人汽車壓在輪胎下方之人卓鍾森妹,且由於其遭上訴人汽車撞倒後尚拖行三十餘公尺,導致頭胸部嚴重挫傷而當場死亡,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四號偵查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卓鍾森妹死狀慘烈,自是吸引眾人之目光焦點,加以事故當時已是天色昏暗之深夜時分,現場隨即經許多路人駐足圍觀,本難促使前揭證人會特別留意尚在移動中之事物(因此有部份在場證人亦未留意到呂水發亦有受傷情事),除非當時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已足令其倒地不起而亟須他人協助之狀態,故渠等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身體之傷害與上訴人前揭車禍肇事行為無關之有利證據。 (八) 綜此,由前揭證人證述情節整體觀之,上訴人自泊車人員手中接到汽車啟動後不久,隨即與呂水發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而卓鍾森妹被壓在上訴人汽車右輪下方拖行,呂水發之機車則卡在上訴人汽車左輪前方,並借勢衝撞林森北路一○七巷雙號房屋路邊停放之機車,而上訴人之汽車則最後於一○七巷七十四號前停止下來。且依上訴人於原審庭提之一○七巷照片二紙所示,該巷道狹小無騎樓可供行走,加以路旁均有汽機車停放,行走之路人可能時常要被迫行走於馬路上(見原審卷證物袋內),而證人游懿亦稱:該巷道本可足供二輛汽車通行,但如路邊停放摩托車等車輛,就只能供一輛車之寬度通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如此在巷道狹小之情況下,若駕駛汽機車之用路人未保持相當之注意,本即容易擦撞到行走於巷道上之行人,則被上訴人下班返家,由於其當時住於林森北路一○七巷八八號四樓二○一室,而靠一○七巷雙號房屋之路邊行走,尚屬合理之陳述,再者,依被上訴人居處管理人莊菊薇之陳述,被上訴人確於上訴人肇事後未久即身上流血走回其居處,以被上訴人身為外籍人士又語言不通之情況下,最初想到的也通常是在台同伴的支援,而其友人原口波留生、林憶玲趕到現場時,上訴人肇事事故尚在處理,且亦見到被上訴人傷口初創之情況,則綜合被上訴人受傷之時地與上訴人肇事之時點甚為吻合,而被上訴人居處當時除上訴人之肇事事故外,並無其他意外事故之存在而足以排除二者間之關連,依經驗法則應可推斷被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係上訴人之前揭肇事行為所造成,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報告單亦載明:「上訴人肇事波及一日籍人士松田秀也受傷」,而將被上訴人列為刑案關係人,亦有該報告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一頁),顯見被上訴人身體之傷害確係上訴人前揭車禍肇事所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伊前揭違規肇事行為無涉云云,自不足採。 (九) 至證人傅裕文雖於原審證稱:「無線電上說有一個日本人受傷,已送到慶生醫院,要我們去了解」(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惟經本院向慶生醫院函詢結果,據覆當天並無日本人車禍受傷前往就醫,有該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慶秘字第八○一六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且被上訴人自原審即一再陳稱其係前往馬偕醫院就醫,嗣證人傅裕文於本院亦證稱:「我記錯了」(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自難以證人傅裕文一時記憶錯誤之證詞,作為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有利證詞,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怠於注意四周車輛行車情形,且指稱遭伊撞擊之處,距伊駕車起步之處至少有三十餘公尺,而當時伊撞及呂水發所騎乘之機車並拖行於地所發出之聲響,亦足以讓被上訴人發覺前方有異狀而得以及時閃避,惟被上訴人既疏於注意,則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等語。經查,證人陳漢坪於警訊時證稱:「我交車予高平和(即上訴人)後,就轉身往車後頭走,大約走三步,就聽到有踩油門猛加油的聲音,隨即有聽到金屬摩擦聲,大約維持二或三秒,我就回頭看,只看到高平和駕駛自小客00-0000駛離約四十餘公尺後 停下來,當時就有聽到路人在叫撞到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背面),證人游懿亦證稱:我在攤位做生意,聽到一個聲響,跑出來看就看到一輛賓士車在我攤位前,以及一輛摩托車倒在七十四號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背面),由是觀之,上訴人從車輛起步,到與呂水發之機車發生碰撞,直至車輛停止下來,期間大約只進行幾秒鐘之時間,甚至連貼近現場之陳漢坪、游懿、羅玉琴、蕭成輝等人,均在聽到碰撞聲音後,就只看到已幾近靜止之事故現場狀態,自難期待處於上訴人汽車衝撞方向之行人在這極短時間內有充足時間反應以逃離現場,且以被上訴人當時行走方向之右側均停放數輛機車(一○七巷雙號房屋前),如非被上訴人當時已盡力閃避,極有可能招致如被撞倒之機車相同之結局,並造成更大之損害。乃上訴人卻以此指責被上訴人未盡力閃躲,導致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從而,上訴人逕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請求減輕其賠償責任等情,自無足取。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呂水發所騎機車,該機車再撞及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因而受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 醫藥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國、內外之醫療費用共計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馬偕醫院醫療單據乙冊、杏林大學醫學部附屬醫院醫療費領收書乙冊、涉谷藥局領收證三紙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二一頁、二三至三五頁,其中杏林大學醫學部附屬醫院醫療費領收書乙冊、涉谷藥局領收證三紙等文件業經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請求書及公證人認證書五份等文件為證,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臚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折算新台幣後合計為二十二萬五千零四十一元(以一日圓兌換新台幣為零點二二三二元之匯率計之,此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訴時以一日圓兌換新台幣零點二五四四元之匯率為低)。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前往日本杏林大學醫學部附屬病院治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稱因其為日本國民,不諳中文,無法與台灣醫師為充分溝通,故曾回日本杏林大學醫學部附屬病院診療等語,而依其提出之杏林大學醫學部附屬病院診斷書,亦記載其因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在台車禍受傷,有左耳傳音性聽障、左顏面神經痲痹、左側顳骨骨折、左耳鳴症等症狀至該院接受治療,則該等費用尚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故意擴大其損害云云,尚非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為有理由。 (二) 被上訴人至醫院門診之交通費用: 1.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購買自台灣回日本之機票,支出一萬二千六百元,業據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自日本返回台灣任職所支出之電車費五百一十八元、機場設施使用費四百四十六元、計程車費一千元部分,除電車費未提出單據,不應准許外,其餘業據提出收據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且核屬必要費用,應准許之。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返回日本門診所支出費用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其中計程車費一千三百元收據,係載明「台灣蒂雅克」支付,則是否為被上訴人支出即有疑義,而電車費五百一十八元部分,未提出單據,故此部分費用亦應予剔除;至機場設施使用費三百元、機票費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則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3.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返台任職所支出之交通費二千零六十四元部分,其中電車費五百一十八元未提出單據,此項金額即不應准許;至機場設施使用費四百四十六元、計程車費一千一百元,則提出收據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主張支出機票費用一萬三千元部分,依其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顯示,係台灣蒂雅克公司支付此項費用,則被上訴人就有無嗣後清償予該公司,並未見被上訴人證明,則此等費用即不得請求;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返回日本門診所支出之交通費二千零九十八元、八十六年二月九日返回台灣任職支出之交通費一千九百四十九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至日本門診之交通費二千零九十八元、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再回台灣任職交通費二千零一十四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再至日本門診之交通費二千零九十八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返回台灣任職之交通費二千零一十九元等,其中所指之電車費五百一十八元均無單據,應逐一予剔除;至機場設施使用費計二千二百三十八元、計程車費計六千元九百三十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十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三頁),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4.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 (三) 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左耳經常有耳鳴現象,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困擾,且被上訴人目前尚未結婚,耳朵重聽症狀將造成被上訴人擇偶困難,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擔任瀚明國際有限公司之經理、前開職務收入每月達五萬元、已婚育有子女五名,惟尚有能力購置代步之賓士驕車,其社經條件應非僅小康;被上訴人則為台灣蒂雅克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每月薪資八萬二千餘元、未婚、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致使被上訴人左耳聽力減損、傳音性聽障及顏面神經痲痹等情,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上訴人於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汽車撞及路旁由訴外人呂水發騎乘之重型機車,該機車被撞後飛出,又撞及伊,致伊受有左耳外傷,顳骨骨折,左側面神經麻痺,傳音性聽力障礙等之傷害,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前揭駕駛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交通費用四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三者合計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書記官 楊 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