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三號上 訴 人 石國樹 被 上訴人 劉仁貴 訴訟代理人 徐玉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先位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確認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第八七二之三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一○四三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三一號房屋(含增建部分)內電梯、和室及流理台為上訴人所有。 (三)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電梯、和室及流理台返還予上訴人。 (四)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 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係就查封之效力所為之規定,與系爭電梯等物品是否屬該建物之重要成分無關,即該電梯若非該建物之重要成分,則縱查封時該電梯已搭建,惟仍非查封之拍賣範圍。 (二) 再系爭電梯等物品既屬可拆除之物品,經拆除後並未改變房屋結構,該房屋僅須稍加修飾即可居住,原審判決謂拆除後,該屋即無法居住,顯與事實不符。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書所載相同,予以引用。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第八七二之三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一○四三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三一號房屋(含增建五至六樓部分),原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在該建物內建電梯、和室及流理台之物品,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對債權人高市五信之借款,致上開房地遭高市五信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並由被上訴人買受,執行法院並發給權利移轉証書及將該房屋內之電梯、和室及流理台點交予被上訴人,惟上開電梯、和室及流理台等物品,並非系爭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亦非在拍賣範圍內,且皆屬可拆除之物品,拆除後亦均能保有其之性質,被上訴人並不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爰請求確認該物品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應予以返還;又如認該物品已因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然該物品既不在拍賣範圍之內,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物品之價值即六十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梯、和室及流理台在查封及拍賣時均尚完整,為拍賣範圍之一部分,係上訴人於拍賣後始將電梯控制箱機板、和室門扇及流理台抽屜等物品拆除(尚包括影視對講機等),被上訴人自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建物及電梯等物品之所有權,應受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三、依兩造前開陳述內容觀之,雙方對上訴人原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經由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九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經該院予以點交完畢之事實,均不為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九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依該強制執行卷所載,系爭房屋係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查封,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拍定,同年五月十二日核發權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聲請點交,執行法院於同年九月十五日點交完畢,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故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系爭電梯、和室及流理台等物品,是否在執行法院前開強制執行拍賣範圍內。經查: (一) 依原審法院上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所載,拍賣範圍除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第八七二之三號土地外,尚包括地上建物即建號一○四三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三一號房屋,且房屋部分除已登記部分建物外,尚包括增建之地面層、第五層、夾層、屋頂突出物等部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而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結果,系爭房屋為六樓,六樓之上則為屋頂突出物,電梯自地下室通至六樓,位置約在房屋後面三分之一中間處,屋頂突出物內有水塔及電梯用之發電機組,和室則位於二樓後面房屋,流理台則位於一樓後面(亦即位於在電梯位置之後),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二) 依該電梯之位置所示,明顯可見電梯係原先設計時即預留之位置,亦即雖在登記簿上登記四層樓房而無使用電梯之必要,惟設計時即有預留增建至六樓並使用電梯之情事,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該電梯依使用狀況觀之,顯係系爭房屋之重要部分,且以該電梯係自地下室通達至六樓之情形為斟酌,如予拆除,不僅將使電梯毀損,亦可能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又和室部分,依原審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係以木板直接訂於地面及牆壁上(略高於地面),且係二樓後面房屋部份全部隔間為和室,則如予以拆除,明顯須將所有釘於地面及牆壁之地板拆除,則拆除結果即已喪失和室之意義,亦無從再使用原鋪設該和室遭拆除後之木板,就此意義而言,和室亦為該房屋之重要部分而失其獨立性;至流理台部分,係固定附著於一樓後面之牆壁上,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則如予以拆除,亦勢必須將該流理台予以毀損,否則無法拆除,則該流理台亦與和室具有相同之性質,故上訴人主張該物品,並非系爭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且皆屬可拆除之物品,拆除後亦均能保有其之性質等語,並不足採。 (三) 再者,依上訴人所述,該電梯、和室及流理台,雖係其自行按裝,惟在執行法院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往查封時,即已設置,則查封時之房屋狀態即係有電梯、和室及流理台之狀態,而法院之拍賣既係以系爭建物查封時之狀態為拍賣範圍(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則該電梯、和室及流理台等物品即應在拍賣範圍之內並無疑義,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在其得標拍定後,系爭房屋之電梯控制箱內尚有機板,發電機組亦係正常,和室尚有門扇及昇降桌,流理台尚有瓦斯爐、烤箱及抽屜,甚至有各樓層另尚置配有影視對講機,而上訴人亦自認,其中和室門扇、昇降桌、瓦斯爐、烤箱及抽屜等物品係其在拍定後自行拆除取走被上訴人亦主張上開物品於拍定後遭上訴人取走,則系爭房屋原先使用狀況,應即包括有電梯、和室及流理台等物品,較符該房屋使用狀態,故系爭電梯、和室及流理台,應均在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屋之範圍內,上訴人主張不在拍賣範圍之內等語,殊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電梯、和室及流理台,既均本件拍賣範圍內,被上訴人即因該拍賣而取得全部所有權,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所有權為其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即無理由,又系爭電梯等物品,既在本件拍賣之範圍內,則被上訴人經由拍賣而取得者,即係全部之所有權,並無所謂因附合而取得所有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可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及八百十六條規定,因附合而喪失權利並受有損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亦與該條要件不符,難予准許,原審將上訴人之訴,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至為明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具狀聲請鑑定電梯、和室、流理台是否有非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黃科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規定,訴訟標的上訴利益未逾六十萬元,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