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一號上 訴 人 李敦仁 訴訟代理人 廖茂雄 李炳榮 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鴻基 訴訟代理人 郭冠蓮 陳茂春 張明嶼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房地原出租予黃桂香,再轉租予正芬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芬飯店),正芬飯店位於商業區,有合法執照,且正芬飯店並未經營色情,亦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撤銷相關行政處分,故被上訴人認正芬飯店位於住宅區經營色情行業,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斷水斷電係對房屋所有人之處分行為,是對象為上訴人,非對正芬飯店,上訴人因而無法提供水電,正芬飯店自可拒付租金,此即為上訴人之損害。 (三)被上訴人雖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七十三條、九十條規定為斷水電之依據,但事實上被上訴人所引用建築法與正芬飯店有無經營色情無關,監察院提出糾正已說明,可見被上訴人為斷水斷電並無合法依據,係濫用法律。 (四)被上訴人雖依據警察局提供之證據而認定正芬飯店有經營色情而斷水電,但經訴願撤銷明確指出未經營色情後仍置訴願會之決定不顧不准復水電,承租人因而不願給付租金,不能謂被上訴人無故意過失及其行為與上訴人收不到租金無因果關係。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監察院糾正案文、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三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黃桂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 (二)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房屋之使用人正芬飯店因涉營色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報,警察局提報正芬飯店為經營色情場所,係依據應召女子宋銀霞及張凡敏等坦承,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在案,準此,被上訴人認正芬大飯店為違規經營色情之場所,乃係合情合理。被上訴人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妨礙都市計畫)規定,依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斷水斷電,並無不當。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雖遭訴願撤銷,然依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內容,並未指該飯店未經營色情,而係認為該場所是否涉營色情未臻明確,責由原處分機關警察局另為處分,因為另為查證中故未准復水電。且行政機關就案件所為之認定,經訴願變更時,並不因此即認該行政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即有何過失或不當。是故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與上訴人之租金損害無涉。 (三)上訴人係將其所有房屋出租予黃桂香,而非正芬大飯店,被上訴人之斷水斷電裁處,係因使用人正芬飯店違規經營色情,並非本於出租人即上訴人之行為,亦非對上訴人所為之處罰行為,是本件係因使用人之行為致發生斷水斷電,至於承租人黃桂香何以未繳納租金與被上訴人之斷水斷電處分無涉。況租賃期間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遭斷水斷電者,非得為拒繳租金之理由;因之,黃桂香仍應付租,上訴人並無租金之損害,即無請求賠償可言。 (四)縱認上訴人有租金損害,係因承租人黃桂香或正芬飯店違反租賃契約未為給付租金所致,與被上訴人對正芬飯店違規經營色情,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予以斷水斷電之處分,二者之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本院判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五八六八00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許瑞峰變更為李鴻基,有臺北市政府函一份附卷可參,被上訴人聲明由李鴻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座落台北市○○○路一0七巷六六號之房屋,以每月租金二十二萬元出租予黃桂香再轉租正芬飯店依法營業使用,有合法執照,竟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遭被上訴人以違規經營色情行業為由,依建築法當場予以斷水斷電致無法營業,斷水斷電係對房屋所有人之處分,對象為上訴人,該飯店就被上訴人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處分提起訴願,嗣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撤銷原處分而准被上訴人復水復電,被上訴人之處分亦經監察院糾正,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始准復水電,因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期間無法提供水電予正芬飯店使用,是正芬飯店未能營業拒不付租金,造成上訴人損失租金共三百七十四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為有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為此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提起本訴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其係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之證據認定正芬飯店違規經營色情,而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處斷水斷電,正芬飯店經營色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被上訴人之處分,雖嗣遭訴願機關撤銷,並不因此即認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何過失或不當。況訴願會原先為撤銷時並未認定正芬飯店即未經營色情,而是認應另為查證,故未馬上准復水電,嗣後原處分確定被撤銷時即准復水電,且斷水斷電對象係正芬飯店,上訴人係將其所有房屋出租予黃桂香,非正芬飯店,縱認上訴人確有損害,亦係承租人黃桂香違反租約未給付租金所致,與斷水斷電無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拒絕賠償應屬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卷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寄發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五八六八00號函表示拒絕賠償,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乙份附卷可稽,顯見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考。是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為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或主張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證明係由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亦即並不以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為目的者,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五、本件上訴人主張正芬飯店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遭被上訴人以違規經營色情為由給予斷水斷電之處分,嗣經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始准復水復電乙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信為真實。惟查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雖為上訴人,但承租人係黃桂香,非正芬大飯店,依其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規定「乙方(即黃桂香)於承租期間,不得將本約內建築物全部或部份轉租他人使用或將權利典借或作有關甲方(上訴人)未來收回房屋窒礙難行之法律行為影響權利之行使:::」,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0至七五頁),上訴人係將其所有房屋出租予黃桂香,而非正芬大飯店。再本件被上訴人之斷水斷電對象經訴願者係正芬飯店,有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七六至八七頁),裁處原因係因使用人正芬大飯店違規經營色情行業,並非本於出租人即上訴人之行為,亦非對上訴人所為之處罰行為。至於承租人黃桂香何以未繳納租金?及何以黃桂香違反租約規定,將承租之房屋予正芬大飯店使用?皆與被上訴人斷水斷電之行政處分無涉。是本件係因使用人正芬飯店之行為致發生斷水斷電,並非本於出租人即上訴人之行為,從而本件係因住戶自己個人之行為致發生斷水斷電之情形,出租人之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合於使用狀態之租賃物予承租人,則承租人即不得以之為拒付租金之事由,固不待言。準此,本件上訴人租金之損失,係因承租人黃桂香或正芬飯店違反租賃契約未為給付租金所致,而被上訴人係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之證據認定正芬飯店違規經營色情,而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處斷水斷電之處分;是故被上訴人前揭職務行為之行政處分,並不以保護上訴人租金權利為目的,與上訴人之租金損害更屬無涉,依上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本件正芬飯店因未能營業致無法支付租金而造成上訴人租金損失,與被上訴人以正芬飯店違規經營色情為由予以斷水斷電之處分,其間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四萬元之租金損害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桂香由其轉租系爭房地予正芬飯店並為正芬飯店股東一事(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背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嘉 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