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十七號上 訴 人 中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真 上 訴 人 黃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被 上訴人 程真珍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因為如果是上訴人黃釗文貨車從後而來,依氣流物理之流體力學,莊尹仁所乘機車,應向右倒下,但該機車卻是向左倒下(即內車道),原判決一方面認機車向左倒,另一方面卻認定貨車從後而來,實有矛盾。本件車實係莊尹仁酒後駕車,為閃避機車道車輛,偏向併行之上訴人黃釗文貨車所致。㈡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僅主張上訴人黃釗文所駕汽車與莊尹仁所騎機車擦撞,原審竟以擦撞以外之事實,即氣流震盪物理原理或過分壓迫之心理因素為裁判,似有違辯論主義精神,有突襲性裁判之嫌。㈢未保持適當之併排距離,係由於被上訴人使用人莊尹仁嚴重酒醉,而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所致,上訴人黃釗文並未有可歸責之原因行為介入被上訴人傷害之因果歷程中,無從認上訴人黃釗文須對被上訴人之傷害負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雖未認上訴人黃釗文所駕汽車有擦撞被上訴人所搭載莊尹仁之機車,惟以上訴人黃釗文未保持安全併行間距,因氣流震盪物理原理或過分壓迫之心理因素,使莊車倒地,上訴人即有侵權行為,並無不合。㈡上訴人黃釗文與莊尹仁二人間之行為關連共同,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二時卅分許,原審共同被告莊尹仁駕乘RXD415號輕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由桃園縣桃園市○○路右轉經國路後不久,與由同市○○路往春日路行駛、上訴人中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下稱中連公司)之司機即上訴人黃釗文所駕駛之HT441號營業曳引車,在同市○○路橋前五十公尺處前,因莊尹仁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及二駕駛人未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右內踝骨折、左外跨骨折、右內膝側韌帶斷裂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莊尹仁,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共同被告莊尹仁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莊尹仁酒醉騎乘機車導致,被上訴人乃其後座乘客,莊尹仁乃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其過失即被上訴人之過失,與上訴人黃釗文無涉,被上訴人本身明知其使用人莊尹仁嚴重酒醉,駕車已有危險,如又搭載乘客,重心將更為不穩,此為一般人依其經驗,即可辨之,竟仍為之,其過失更為明顯。本件有關上訴人中連公司之受僱人黃釗文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原審共同被告莊尹仁及上訴人黃釗文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骨盆骨折、右內踝骨折、左外跨骨折、右內膝側韌帶斷裂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訴人黃釗文否認有任何過失。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黃釗文從左後方擦撞其所搭載原審共同被告莊尹仁之機車;證人鄭嘉鴻於警偵訊中亦證稱上訴人黃釗文所駕曳引車號00-00 1號從莊尹仁左後方擦撞過去」(見刑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我騎在他們前面,聽見後面滑車聲很大,往後看,即看他們被撞了。卡車從機車左後面撞上」(同上偵卷第二十頁背面);其於原審亦證稱:「卡車之後半段(右邊後輪)撞到機車左側」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然依莊尹仁所述其機車係向左倒地及依同上偵查卷內所附莊尹仁機車之照片所示,其機車確係左側車身(車坐墊以下之左側)受損,而依原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履勘上訴人黃釗文所駕之曳引車及與莊尹仁所駕之同型機車結果,該機車之座墊下緣離地面有五十九公分,而上訴人黃釗文之拖車輪胎直徑有一0二公分,故機車車身之刮痕應非撞擊點,而係機車倒地所致,再依一般經驗法則,如莊尹仁之機車左側遭依正常速度行駛中之曳引車(連同拖車)直接接觸撞擊,莊尹仁之機車應朝右倒下或彈出(如車速較高時),機車車損之位置應在右側才是,故本件應非上訴人黃釗文之車直接接觸撞擊莊尹仁之機車。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汽車超車時,應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上訴人黃釗文陳稱其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一直行駛在經國路之外側車道上(往春日路方向)(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再依警繪現場圖所示(同上偵卷第十二頁),莊尹仁機車倒地之刮痕起點(即最初倒地之處),係在事故地點外側車道距路面邊線一點四五公尺處,而該車道寬為三點七公尺,即可供上訴人黃釗文之曳引車通過之外側車道僅餘二點二五公尺,而上訴人中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稱該曳引車(含車箱)之車身寬為二點五公尺(即二百五十公分),若不計上訴人黃釗文尚須與內側車道車輛保持之五十公分安全距離,上訴人黃釗文之車,已無法完全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即上訴人黃釗文之車應已稍跨行至內側車道,由此足以推論上訴人黃釗文之車確為閃避莊尹仁而由莊尹仁之機車左側超越,否則上訴人黃釗文無須由寬三點七公尺供其行駛尚有餘裕之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之狀況下,至事故地點反偏左向內側車道跨行,是以上訴人黃釗文辯伊於行駛時均未看見莊尹仁之機車且未超越莊尹仁之機車等語,顯不足採信。本件上訴人黃釗文所駕大型曳引拖車車身長達十二公尺六十公分、車身寬二公尺五公分、車身高達三公尺七十公分,且依原審履勘結果,該機車之把手(離地九十二公分),尚不及該拖車之輪胎高度(直徑一0二公分)(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二者相較之下,拖車有如龐然大物,此亦有二者之比較照片附卷可資參照,依現場圖相關位置研判,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訴人黃釗文之車駛近莊尹仁之機車時,應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從而對於莊尹仁造成極大之心理壓力,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上訴人黃釗文從後駛近莊尹仁之機車,欲超越莊尹仁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上訴人黃釗文之車太迫近莊尹仁之機車,因此基於氣流震盪之物理因素,抑或基於過分壓迫之心理因素,致其受上訴人黃釗文大曳引拖車緊迫通過之影響車行不穩而倒地,上訴人黃釗文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其違反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參照),其過失且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黃釗文自難辭侵權行為責任。至莊尹仁酗酒駕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上訴人黃釗文應負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抗辯未保持適當之併排距離,係由於被上訴人使用人莊尹仁嚴重酒醉,而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所致,無從認上訴人黃釗文須對被上訴人之傷害負責云云,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雖另以如果是上訴人黃釗文貨車從後而來,依氣流物理之流體力學,莊尹仁所乘機車,應向右倒下,但該機車卻是向左倒下(即內車道),原審判決一方面認機車向左倒,另一方面卻認定貨車從後而來,實有矛盾云云為辯,然本件莊尹仁既係因上訴人黃釗文所駕汽車過於迫近,因心理壓力過大,致所駕機車重心不隱而倒地,既係重心不隱,倒地方向可能向左或向右,上訴人抗辯機車應向右倒下,難以採取。再上訴人雖又抗辯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僅主張上訴人黃釗文所駕汽車與莊尹仁所騎機車擦撞,原審竟以擦撞以外之事實,即氣流震盪物理原理或過分壓迫之心理因素為裁判,似有違辯論主義精神,有突襲性裁判之嫌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已於本院為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無不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莊尹仁、黃釗文因駕駛車輛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引上開法條請求賠償,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合計三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計二十二萬五千元、工作損失三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以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以五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認莊尹仁與上訴人黃釗文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經斟酌渠二人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黃釗文應負百分之六十、上訴人黃釗文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明知莊尹仁曾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仍要求莊尹仁無償搭載運送,莊某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因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之賠償金額,因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釗文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尚無不合。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黃釗文執行駕駛貨車送貨之業務,因業務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而致被上訴人受傷害,是上訴人中連公司與其受僱人黃釗文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委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昆 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蔡 烱 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書記官 張 文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