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上 訴 人 曾慶華 賴曾阿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杰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福妹 黃景茂 黃景平 黃俊文 黃俊賢 黃靜萍 黃靜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福妹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段第六二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九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二七五號二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張福妹、黃景平、黃景茂、黃俊文、黃俊賢、黃靜萍、黃靜月應就同右系爭原登記為黃家安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同右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所附之相驗結果報告書及證人周石之證詞內容,尚具下列諸多疑點有待釐清: 1、相驗報告書第六點死亡原因記載:「曾謝竇久病,先以毛巾勒斃其妻黃金英後,再上吊自殺。」應不外係受黃金英之兄黃景茂之說詞而加以臆測判定,此觀諸相驗卷附訊問筆錄第二十三行以下問:「你妹妹可不可能與他自殺?」其答:「不可能,我妹妹很孝順,有父母在不可能自殺,應該是曾謝竇先掐死他,他再上吊。」即明,且黃景茂於新莊警察分局筆錄第四十行以下問:「生前二人感情如何?有無其他嗜好?」其答:「感情甚好,二人均無其他不良嗜好。」則黃景茂前後說詞豈不矛盾?又曾謝竇及黃金英夫妻二人於死亡前四、五天方曾偕同至上訴人曾慶華住處聊天,俱見曾謝竇與黃金英夫妻間感情甚篤,實想不出曾謝竇有何致黃金英於死之動機?是黃景茂於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所稱:「應該是曾謝竇先掐死他,他再上吊。」一詞,自屬無稽。 2、又檢察官檢驗結果報告稱:「曾謝竇久病,先以毛巾勒斃其妻。」然曾謝竇生前向來身體一直很硬朗,不曾有任何精神上疾病或重大難治之疾,僅在半年前偶而會頭痛,並無長期之醫療記錄,安能斷定曾謝竇久病辭世;又現場並未見有遺留毛巾在現場,怎能推斷曾謝竇以毛巾勒斃黃金英;苟曾謝竇果真先以毛巾勒斃黃金英,則黃金英手腕之割傷又是何來?如黃金英手腕之割傷係曾謝竇所為,則何以曾謝竇身上未沾及多量血跡,就連其房間內發現之二張類似遺言之字條均未沾有血跡,豈不令人生疑。 3、再黃金英死亡處係在後面廚房地上,曾謝竇上吊處係在前面客廳沙發旁,姑不言窗簾拉繩是否堪載一個人之重量,惟以曾謝竇上吊之處所狹窄,且旁有沙發,以其高度可否讓人吊死,實非無疑,且何以除黃金英死亡處遺有一大灘血跡外,從廚房經過主臥室至曾謝竇懸吊處之地板、沙發均未沾及血跡,故殊難認定曾謝竇係在廚房殺死黃金英後再自行走至客廳上吊。 4、相驗報告書第十頁至第十三頁中「黃金英之兩手傷口僅有一道約四公分之橫向割傷」,觀之黃金英傷口非常整齊,且依血跡散佈之情形,顯然無掙扎之跡象,若真如相驗報告書所言,黃金英係遭曾謝竇所勒斃,依理該傷口亦應係曾謝竇所割,則黃金英必會反抗,其傷口怎可能如此整齊?且僅有一道傷口?因此,黃金英確有可能係自殺身亡。 5、況證人周石於原審法院亦自承其判定曾謝竇「自為」及黃金英「他為」係因曾謝竇有明顯索溝,而黃金英面部成鬱血狀,可判斷係他人以繩索狀物勒住其頸部,因掙扎導致臉部鬱血,至於渠等割腕係何人所為不易判斷云云,惟周石在原審另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號案件中卻僅證稱:「相驗卷所示,曾謝竇死亡之照片有『可能』是自殺...」,且稱:「是否有外力入侵我不能肯定。」,則益證系爭相驗報告書係於採集證據不全之情況下所為,應不予採認。 6、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故如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時,民事法院仍應調查,不得專以刑事判決為唯一論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依相關之刑事相驗卷所附之證據資料及相驗報告書既存前述多項疑點,並有違經驗法則,則自難援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又人命關天,而名節尤甚於生命,究竟黃金英之死亡係自殺抑或他殺?抑或曾謝竇所為?亟待詳究,否則曾謝竇之死已堪憐憫,何能再令其背負殺妻之惡名。(二)、本件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喪失其繼承權,惟查本件有關「曾謝竇久病,先以毛巾勒斃其妻黃金英後,再上吊自殺」之論述,乃純屬檢警先入為主之臆測之詞,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曾謝竇有致黃金英死亡之故意,況系爭相驗報告書復顯具前述諸多疑義,是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有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證人周石筆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權利,惟並未就黃金英因「自殺先死亡」之事實加以舉證,復未能舉證推翻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十七號相驗結果報告書及檢驗員所撰之驗斷書認定係「曾謝竇久病,先以毛巾勒斃其妻黃金英後,再上吊自殺」之結論,其等空言主張權利,自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就相驗過程及疑點均已詳細詢問檢驗員,並經檢驗員周石明確說明判定「自為」及「他為」之根據,足認原審確已就卷內資料詳予調查,事證已明,上訴人仍執陳詞,甚至以「他為」可能係「第三人」所為等與現場情狀全不相符之臆測之詞提起上訴,洵屬無理。 (三)、次查,上訴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曾謝竇及黃金英之死亡時間均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用以主張與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之死亡原因所載「曾謝竇久病,先以毛巾勒斃其妻後,再上吊自殺」結論,二者互相矛盾云云。惟查,法醫學上對死亡時間之判斷僅能依經驗及學理為概略之判斷,無法準確估算至分秒,此乃一般法醫學之常識。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時間為「十五時許」,即表示死亡時間估算無法精確,加以二死者死亡時間接近,間距未達「一小時」,故均載為「十五時許」,非表示二者係同時死亡,其理至明。而相驗結果報告書所載之死亡原因係由相驗檢察官根據現場情狀、證物、法醫檢驗員之專業意見及雙方家屬之看法綜合判斷之結果,其判斷係「曾謝竇久病,先以毛巾勒斃其妻後,再上吊自殺」,並非自行杜撰而來,參以證人即法醫檢驗員周石所證黃金英係由他人「拿類似毛巾或較寬之索狀物勒斃」,益證前開檢察官所作之相驗結果報告屬實。前後二者間並無矛盾。 (四)、再查,前揭檢察官所作相驗結果報告既已載明係曾謝竇先以毛巾勒斃其妻後,再上吊自殺,足認黃金英確係先氣絕後,曾謝竇始自行上吊自殺,只因前後時間差距短暫,致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死亡時間均為「十五時許」,此二報告間並無矛盾,益可得證。然上訴人無所依憑,逕以臆測之詞「推定」本件係「雙雙自殺」,甚至更表示可能雙雙「遭他殺」,不惟其所主張之事實不確定,上訴人亦無法證明雙雙自殺或遭他殺之情況下黃金英先行氣絕死亡,仍以不符常理之「男人較女人體能耐力為佳,故黃金英較先死亡。」等不合邏輯之推論,提起上訴,洵屬無理。 (五)、末查,依相驗卷內資料所示及檢驗員周石之鑑定意見,曾謝竇之死狀無外力加諸之可能,應係自殺無誤,而黃金英之死狀則為他殺。設二人均係自殺,則依黃金英平躺於地之狀態(割腕非死因,已無爭議),黃金英無法自行縊頸,應堪認定。設二人均係他殺,既無外力侵入跡象,亦無法解釋何以曾謝竇死狀無他殺痕跡?故上訴人所提毫無根據之「雙雙自殺」或「雙雙遭他殺」之主張,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研判,均無法成立。故本案確屬曾謝竇殺害黃金英後自殺無誤。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七號黃金英、曾謝竇相驗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段第六二四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二七五號二樓全部,原登記為黃金英所有,黃金英係上訴人之胞弟曾謝竇之妻,黃金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因故割腕自殺身亡,死亡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系爭房地依法應由曾謝竇繼承二分之一,黃金英之父黃家安、母即被上訴人張福妹各繼承四分之一,惟曾謝竇隨即於同日間割腕並自縊身亡,因曾謝竇死亡時並無父母及子女,故其繼承黃金英之系爭房地應繼分,依法即應再由上訴人二人共同繼承。詎料黃家安及被上訴人張福妹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逕向地政機關以繼承原因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雖經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均置之不理。且黃家安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福妹、黃景平、黃景茂、黃俊文、黃俊賢、黃靜萍、黃靜月。上訴人因繼承曾謝竇而依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既遭被上訴人侵害,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爰提起本訴,求為判命①、被上訴人張福妹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段第六二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九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二七五號二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②被上訴人張福妹、黃景平、黃景茂、黃俊文、黃俊賢、黃靜萍、黃靜月應就系爭原登記為黃家安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黃金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確係先其配偶曾謝竇死亡,且曾謝竇嗣後亦有自殺之事實,然黃金英係遭曾謝竇殺害,並非自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七號相驗卷查明屬實,足認黃金英確係遭曾謝竇勒斃後,曾謝竇始自殺身亡,曾謝竇既有故意殺害黃金英之事實,則曾謝竇雖為黃金英之配偶,且死亡在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亦喪失對被繼承人黃金英之財產繼承權。本件上訴人雖為曾謝竇之繼承人,但曾謝竇之繼承權既已喪失,其等即無從繼承,故其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曾謝竇為其胞弟,黃金英係曾謝竇之配偶,曾謝竇與黃金英均已死亡之事實,已據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及曾謝竇、黃金英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七號相驗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另主張依現場血跡、死者傷痕等現象研判,曾謝竇之死因亦有可能係他為,或第三人所為,抑或曾謝竇先遭黃金英錯手致死後,黃金英始畏罪自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辯稱曾謝竇係勒斃黃金英後,始自殺身亡等語。 四、次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周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曾謝竇、黃金英驗斷書,判定曾謝竇之死亡係「自為」,黃金英之死亡係「他為」,有該驗斷書附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七號相驗卷第四二、四八頁)。證人即檢驗員周石於原審亦證稱:「曾謝竇自為部分,是因其係以窗簾拉繩上吊窒息死亡,有明顯索溝,且依其死亡姿勢,腳部僅有微屈,幾乎離地,一般此種情形可認定死者是自為。黃金英他為部分,他為係針對其死因,黃金英手部雖有割傷,但依現場出血量,並不至於構成死亡,而其頸部有不明顯之索溝,且面部成鬱血狀,可判斷係他人以繩索狀物品勒住其頸部,死者掙扎才導致臉部鬱血,才認定係他為,此情形與男死者(指曾謝竇)之自為死亡情形即有不同。至於割腕係何人所為,不易判斷,但割腕並非致死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結果報告第六點有關死亡原因記載:「曾謝竇久病,先以毛巾勒斃其妻黃金英後,再上吊自殺。」、第七點有關處理結果記載:「經查曾謝竇部分無犯罪嫌疑,而勒斃其妻部分,因曾謝竇亦自殺死亡,爰逕報結。」等情,有該相驗結果報告可稽(見前開相驗卷第五三頁),是以被上訴人辯稱曾謝竇係勒斃黃金英後,始自殺身亡等語,即非無稽。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周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曾謝竇、黃金英驗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有關死亡之時間均記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或「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有本院調閱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七號相驗卷可憑(見該相驗卷第三三、三四、四二、四八頁)。然檢驗員周石於原審業已證稱:「兩者(指曾謝竇、黃金英)死亡時間因為很接近,故無法判斷何人先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是以驗斷書上死亡時間之記載,即非判定曾謝竇、黃金英死亡先後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憑驗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之死亡時間相同,即認黃金英非曾謝竇所殺害。上訴人主張依現場血跡、死者傷痕等現象研判,曾謝竇之死因亦有可能係他為,或第三人所為,抑或曾謝竇先遭黃金英錯手致死後,黃金英始畏罪自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五、又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曾謝竇故意殺害黃金英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曾謝竇即喪失對其配偶黃金英之繼承權。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回復其等繼承之財產,即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書記官 高 柑 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