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上 訴 人 劉漢意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建志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蘇美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捌佰元,及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一百八十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參與之書記官記載為「劉碧輝」,而簽名之書記官為「張三娘」,筆錄既有重大瑕疵,當日筆錄上有關證人陳堂烈之證詞,自難引為證據。 ㈡查證人陳堂烈在原審證稱係因新店分行之傳真機故障,致未能當日將資料傳至被上訴人國外部之故,陳堂烈在其致歉函則表示被上訴人係因內部作業疏忽,而致當日未匯出款項。又上訴人於匯款翌日發現被上訴人未及時匯款,致遭退票後,電詢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承辦匯款業務主管許建益,其亦承認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匯款當天匯出,係因新進行員對作業不熟悉而遲延,可見被上訴人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訴外人銀行公會人員既未到庭證述,其書面意見又非書證及鑑定。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國字第○九三七號函之書面意見非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於本案屬無證據能力之不相干意見。且被上訴人自稱目前本件情形之匯款正常作業時間約為二到三日,其中包含自分行收件至外匯指定銀行拍發匯款指示電文期間及「時差、中間處理銀行多寡及各地處理銀行處理匯款作業慣例等因素」。反觀前述銀行公會之書面意見內,則不包括後段匯出後之處理期間,僅「自分行收件至外匯指定銀行拍發匯款指示電文約需二至四個營業日」,顯見銀行公會若非對於銀行業之作業時間全然陌生,即是有意迴護被上訴人。此外,銀行公會並非銀行業主管機關,其成立宗旨乃在維繫銀行利益之組織,其上開意見公正可信度則應存疑。 ㈣被上訴人係資力雄厚之銀行,且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法院自行調查證據,有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判例,並有逾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嫌。 ㈤銀行提出收取匯款人款項,而不匯出,致匯款人損失利息及匯率差額,均不利匯款人,有違背受任人之義務。故依國際間電匯之特性,被上訴人應有於受領匯款當日匯出之義務。 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出款項之目的係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並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為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僅在該空白申報書上蓋章,各欄之填寫均非上訴人所為,此自其上筆跡非出同一人觀之即明。 ㈦依本院函詢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略謂:「若富邦銀行新店分行自客戶承接外匯業務案件並教由該行國外部,以後者之名義實際辦理者,屬代收件性質。」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既屬代收件性質;即應就代收轉交國外部之過程盡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且未於明顯處標示警告係代收情形,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可認定。況查系爭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係以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之名義為之,可見被上訴人之新店店分行,已實際從事賣匯之行為,非所謂之代收件性質,非無違反現行外匯相關法令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各乙件、㈡致中央銀行函乙件為證(以上均影本),並聲請函詢中央銀行外匯局。 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家云、許建益、張玲珍、劉佳欣。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到庭人員,業經原審法院書記官張三娘更正處分在案,此項處分,參諸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一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意旨所示,自為法之所許,足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程序上並無重大瑕疵。 ㈡原審函財政部金融局查詢一般匯款需時間,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囑託調查證據,原審本得依職權為之。嗣經該局移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明逕復,銀行公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全國字O九三七號函覆原審法院,即屬受託調查之團體所作之調查報告,法院自得引為書證而供證據之用。 ㈢上開銀行公會之函覆,目前一般匯款往香港地區之美元匯款正常之作業時間約二至四日,被上訴人之匯款係在此時間內匯至上訴人所指定之銀行,顯未逾合理之匯款作業時間,被上訴人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查有關本件上訴人之匯款,上訴人係向非外匯指定分行之被上訴人新店分行辦理,被上訴人之國外部於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四十一秒發電,並於三月三十一日三時五十二分四十九秒確認成功,而該項匯款業由存匯銀行美國大通銀行紐約分行(香港恆生銀行存款銀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匯入恆生銀行在案。被上訴人既已在上訴人委託之次日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銀行,被上訴人未逾合理之作業時間,亦無違背受任人之義務可言。 ㈣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自上訴人之帳戶中扣取款項,係為決定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於扣款後,國內匯率漲跌之風險即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上訴人置利率不利情形不論,指被上訴人違背受任人義務,並非的論。 ㈤本件被上訴人新店分行受理上訴人之國外匯出匯款後,轉送至被上訴人國外部處理,並無違法之處。 ⒈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規定及中央銀行管理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辦法第四條規定,可知依據中央銀行管理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辦法所指定之銀行,始可辦理一般匯出及匯入款,此與非外匯指定銀行(如被上訴人新店分行)僅能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者,並不相同。新店分行於營業範圍內辦理買賣外幣現鈔或旅行支票等有關外匯之業務,乃為法之所許,從而被上訴人之新店分行在內部為區分承辦業務之種類,就辦理外幣買賣及旅行支票之部門以外匯科為名,以示區分,並無違法之處。 ⒉依中央銀行外匯局覆本院函,謂已說明被上訴人新店分行並非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若該分行自客戶承接外匯業務,交由國外部,以被上訴人國外部名義辦理者係代收性質,尚無違反現行外匯相關法令。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新店分行辦理匯出款項,新店分行因而代收轉交被上訴人國外部辦理,有關「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上尚有外匯指定單位之主管簽章欄及「富邦商業銀行國外部」之戳章。足見本件匯款確係被上訴人新店分行代收,轉至國外部辦理匯出手續。 ㈥上開銀行公會回函所載「一般而言,若客戶匯款指示完整,自分行收件至外匯指定銀行拍發匯款指示電文約需二至四個營業日不等」,係指一般銀行之作業時間而言,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目前匯款往香港地區之美元匯款正常作業時間約為二到三日,則係指被上訴人銀行之作業時間,兩者所指之對象不盡相同。且在銀行處理國外匯款業務,係以拍發電文至有通匯關係之國外銀行指示匯款金額及對象後,再由該通匯銀行在匯款銀行往來帳中扣帳即完成匯款作業,故銀行公會上開函文所示「一般而言,若客戶匯款指示完整,自分行收件至外匯指定銀行拍發匯款指示電文約需二至四個營業日不等」之作業方式,即已完成將款項匯至解款行之手續,與被上訴人所稱匯款往香港地區之美元匯款時間,同係指匯款至解款行之時間言而言,並不包括解款行付款予受款人之時間在內,實屬相同之意義。上訴人曲解為銀行公會之書面意見,指銀行公會對銀行作業時間全然陌生,或有意迴護其會員云云,屬斷章取義,不足採取。 ㈦本件上訴人雖稱有關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之各欄均非上訴人所為云云,查上訴人既不否認該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上所蓋之印文為上訴人所蓋者,則縱係他人所代填,然既經上訴人蓋章於該申報書上,顯然上訴人已承認其匯款之目的係為投資國外股權證券。 ㈧按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之對象為消費者,此消費者,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故若非以消費為目的,雖有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既係以委託被上訴人將款項匯至國外為目的,顯然並非以消費為目的,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之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云云,殊屬無據。 ㈨否認上訴人前有四十多次至被上訴人新店分行匯款及當日到達香港之事實。上訴人僅至被上訴人新店分行辦理九次匯款,且均在翌日到達。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石志泉原著、楊建華增訂之民事訴訟法釋義第三三七、三三八頁及曹偉修著民事訴訟法釋論第九七O頁、㈡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乙件、㈢確認書乙件、㈣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乙件、㈤中央銀行管理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辦法乙件、㈥民間匯出款項結匯辦法乙件為證。(以上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查原審筆錄記載之正確性。
理由
一、查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筆錄,出席職員欄雖誤載為劉碧輝,但筆錄實係書記官張三娘所製作,且經原審書記官張三娘為更正處分,有處分書在卷可按。是上訴人爭執本件筆錄記載有誤,不得採為裁判之依據,即不足取,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支付費用委託被上訴人將美金二萬元匯至香港恆生銀行之上訴人帳戶,以支應伊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票款。被上訴人當日即將辦理匯款所需之資金自上訴人之帳戶扣取,依正常作業流程,此筆匯款應於當日立即處理,可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到達香港恆生銀行。詎被上訴人故意或因過失,未作處理,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八分經伊查詢後始辦理匯出,致伊所開具同年月三十一日到期支票十二張全遭香港恆生銀行退票,並致函警告如再有退票,將拒絕與伊往來,伊已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違反受任人義務及侵權行為而受到名譽及信用上之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五十萬元,合計為新台幣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元,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前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上,並未載明本件匯款係為支應同年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故伊無從知悉上情,自不能以上訴人支票遭退票,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之匯款,係向非外匯指定分行之上訴人新店分行辦理,被上訴人國外部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發電,而該項匯款業由存匯銀行美國大通銀行紐約分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匯入香港恆生銀行,是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匯款之次日將上訴人所匯之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銀行,未逾合理之作業時間,自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支付費用委託被上訴人將美金二萬元匯至香港恆生銀行之帳戶,以支應同年月三十一日到期之票款,被上訴人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始行辦理匯出,致上訴人所開具同年月三十一日票期之十二張支票全遭香港恆生銀行退票,並致函警告如再有退票,將拒絕與伊往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轉帳扣款單、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香港恆生銀行退票通知書各一件、香港恆生銀行信函十二件為證,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時將款項作業匯出,其有遲延且有過失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上訴人並未指示其匯款係作兌現翌日支票之用,伊係受委任之翌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由國外部分發電作業,該項匯款業由存匯銀行美國大通銀行紐約分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匯入香港恆生銀行,並未逾合理作業時間,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 五、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受有報酬而受任為匯款事務之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受任匯款事務之處理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查被上訴人之前開匯款作業係有疏忽,且有延遲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新店分行經理陳堂烈,事後書立致歉書交上訴人,其上載明「::劉漢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來本行櫃台辦理送匯款二萬元,::,因本行內部作業疏忽,當日未將款項匯出,並延遲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始辦理匯出,::,本行在此對劉小姐表示十二萬分歉意,並希望與劉小姐往來銀行及廠商能夠諒解。」等語甚明,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致歉書影本在卷可稽。雖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致歉書,主要係上訴人稱為對其廠商有所交待,伊在上訴人之要求下,為服務客戶,協助上訴人向其往來廠商解釋事情之原委,以取得上訴人客戶諒解為目的,乃由該分行之經理出具該致歉書,並非承認伊之作業實際上有疏失云云。惟查出具致歉書之動機為何,無礙其明白承認疏失之表示,況陳堂烈經在原審到庭證稱本件係因當天傳真機故障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反面)。縱係傳真機故障,非不可排除或以他法補故,而任其延宕,亦難謂無疏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匯款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在受理委託電匯當天即行作業,惟被上訴人新店分行未於當天作業,而至翌日下午始行發電匯款,係有遲延,且有疏忽一節,即屬有憑,而可採信。 六、雖被上訴人辯稱其受理委託匯款香港之合理時間係二日至四日,固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復原審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全國字第0九三七號函為證。惟查電匯與信匯之不同在求其迅速時效,而受有財政部委託之辦理外匯之指定銀行,自台灣電匯匯款至香港倘謂需有四日之日數,依金融及商務之現狀,實已難認符合客戶之需要。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有九次匯款,均翌日匯抵香港,則前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函覆自不足據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之新店分行係未受委託辦理外匯之分行,必需轉交其總行國外部為外匯之作業,而其分行,並未標示係代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述情形為上訴人所知悉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此節自不足採。查上訴人既不知情其係代收性質,則其轉交總行國外部之時間,即難認應由上訴人承擔。因此之故,前開前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自不能推翻前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說明其匯款係為兌現支票所用,被上訴人即不負責其翌日匯款到達以兌現支票云云。惟查匯款之委託,並不以說明用途為必要,惟其受託匯款作業係有遲延及疏忽,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未為說明詳細用途即可免其遲延作業之責任,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七、查被上訴人新店分行受託辦理本件匯款手續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遲延。則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茲就上訴人之請求逐一審酌如次: ㈠關於支出退票手續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匯款遲誤,致所開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票日支票十二張遭退票並因而補繳退票手續費港幣一千二百元(即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香港恆生銀行退票通知十二張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退票補繳手續費之事實,均未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關於處理退票支出電話費、來往香港機票及住宿費用七萬元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其因退票而支出處理聯絡電話費、來往香港機票及住宿費用七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不能提出任何支出憑證,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㈢關於信用受損回復費用三十萬元、又因信用及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信用受損,致生交易往來增加支出,三年回復,約需三十萬元。又因信用及名譽受損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信用及名譽有受損害之情形。且查依上訴人提出證四號恆生銀行函,其上記載:「經查閱閣下(即上訴人)之戶口紀錄,曾經屢次被退票,現希望閣下::」等語,有上開函件影本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以往即有退票紀錄,況本件發生後被上訴人之分行經理陳堂烈立即書立致歉書交上訴人予其往來廠商客戶說明,如前所述。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有信用及名譽受損情形,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千八百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書記官 明 祖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