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上 訴 人 陳武宗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欲明 訴訟代理人 盧國揚 梁國基 右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至清償日止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零玖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擴張之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右廢棄部份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定期催告陳武宗給付,陳武宗未依限給付,應自期滿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能否謂國泰公司不得請求遲延利息非無疑義而將本件發回更審,惟查: 一、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又同法第六條並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據以起訴請求行使歸入權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其僅規定公司行使歸入權係以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於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並立法目的乃在剝奪董事、監察人、經理或股東因短線買賣自家公司股票所獲得利益,將利益歸還公司,屬於利益剝奪,增加人民義務負擔,核與首揭規定,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之,故於證券交易法明文規定行使歸入權利益之歸屬,容無疑義,合先陳明。 二、滋有疑義者為證券交易法於法律位階高於行政機關所發佈之行政命令,仍屬當然,如前所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僅規定將「所獲利益」歸還公司,並未就利益為說明或定義,因此所指利益即應實際上利益;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依法律位階係屬行政命令,依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故行政命令不得就人民之權利義務為規範,是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有關行使歸入權時利益之計算,顯屬就人民之權利義務為規範,核與首揭規定,顯然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如前所述,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既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則其規定即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依據該無效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聲明: 一、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九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擴張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援引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妻王木蘭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間、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間,及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至十二月廿二日間分別買賣被上訴人公司所發行上市之股票,即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之股票,六個月內賣出,或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買進,各獲有買賣差價利益,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上訴人之妻王木蘭上開買賣差價利益分別為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一百零四萬零四百八十元、一百零九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合計為二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因其為短期交易行為,有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將其利益及各自列入計算差價利益最後一筆交易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歸於被上訴人公司,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八十四年七月廿四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間買賣差價利益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前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一百九十萬七千九百十八元、二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九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及二審其餘擴張之訴,兩造均就其不利判決部分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廢棄發回,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簡言之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均已確定被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縮減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算)。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所得行使歸入權應僅限於上訴人買賣股票獲實際利益,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計算,上訴人均有虧損,且施行細則之法律位階係屬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則証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為人民權利義務之規範,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即屬無效,被上訴人依據該無效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其妻王木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在前開期間內為短期交易行為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方式計算上訴人於該期間內獲有差價利益分別為一百九十萬七千九百十八元,及二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九元(擴張之訴部分),並經本院前審判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證券發展基金會函及附件及本院前審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為憑,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真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而該條項並未就所定利益如何計算及其項目予以規範,財政部乃依該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之授權規定於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予以為補充規定,尚難謂有逾越母法即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上訴人抗辯該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為無效之命令,自無足取。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所獲利益之計算方式業經本院前審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如前述一百九十萬七千九百十八元,及二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九元,被上訴人併依同條第三款請求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而依該條款規自列入第一款計算差價利益最後一筆交易日起至交付公司時計算上開法定利息,而本件上訴人最後一筆交易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被上訴人則請求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百九十萬七千九百十八元部分應給付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九元部分,應給付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書記官 鄒 賢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