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號上 訴 人 王慶運 訴訟代理人 吳城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先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係以系爭土地使用權為契約之標的,而關於墓地使用權之買賣,一般習慣為墓地使用人如將墓地他遷時,即視為放棄使用權,由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可永久使用土地,且本件土地遭徵收,被上訴人修築之墳墓亦獲得補償,則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上訴人免給付義務,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被上訴人實際上僅向上訴人購買一百七十坪之土地使用權,另六十坪之土地使用權則係訴外人鄭洪棋向上訴人買受,嗣鄭洪棋所作墳墓已自行他遷,顯已放棄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由上訴人收回土地,故鄭洪棋縱擅將其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記載每坪土地使用權對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林松雄為證,但其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四)如兩造間之契約無效,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土地而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亦獲得相當之利益,同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計算其價額返還上訴人,於其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前,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及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分別以每坪五千元之對價,合計給付一百十五萬元而取得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雞油凸小段二五八之一地號內土地,面積分別為一百七十坪及六十坪,作為墓地永久使用。詎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遭征收,致被上訴人無法永久占有使用,乃依民法第二六六條及同法第一七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對價。被上訴人雖經第一審判決勝訴,惟於本院前審竟被以無法律依據之計算方法扣除三十九萬元作為已使用九.七年期間之代價,被上訴人對此雖然不服,然礙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無從得到救濟。 (二)系爭土地永久使用契約乃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給付他方對價,他方則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予作墓地永久至子子孫孫使用,此乃契約真正之目的。是以,系爭土地已使用期間,應無法扣除對價,何況系爭土地之對價,上訴人已受領於先,並坐收定存利息亦有五十餘萬元,復又受領土地征收補償金,堪謂一地三收,故除前審判決已確定扣除三十九萬元外,上訴人應依法將餘額全部返還被上訴人,誠無損害可言。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利息,而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給付補償金事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代位求償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經核兩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確定後復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七十八年二月二日經訴外人何江連(已亡故)之介紹及經手,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段雞油凸小段第二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其中二百三十坪,作為墓地使用,共給付一百一十五萬元。惟因系爭土地之地目屬於農牧用地,依法不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兩造乃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供被上訴人永久使用。詎系爭土地嗣因興築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寶山鄉路段工程之需要,經新竹縣政府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無法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永久使用,致給付不能,契約關係自然歸於消滅,上訴人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際上僅向上訴人購買一百七十坪之土地使用權,另六十坪之土地使用權則係訴外人鄭洪棋向上訴人買受,嗣鄭洪棋所作墳墓已自行他遷,顯已放棄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由上訴人收回土地,故鄭洪棋縱擅將其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所購買一百七十坪之土地使用權,每坪之價款為二千五百元,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兩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又將系爭土地作為墓地使用,故系爭買賣契約當然無效,則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祇有回復原狀問題,而與不當得利無關。另本件土地使用權之買賣,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土地,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土地被徵收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為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又按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為耕地;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及第三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一百七十坪,因系爭土地之地目屬於農牧用地,依法不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兩造乃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作為墓地永久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在卷為證,是兩造訂立上開契約之真意實為土地之買賣,然為規避耕地禁止分割移轉之強行規定,而以買賣土地使用權之形式訂立契約,是依首揭說明,乃屬脫法行為,其買賣契約自屬無效。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有如上述,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又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係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惟與依上述因契約無效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聲明本旨及法律關係並無不同,且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其請求審判之對象亦無變更,應僅係就其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之前提法律見解不同而已,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受領價金之不當利益,洵屬有據。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二月二日以每坪五千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一百七十坪之事實,業據証人林松雄於原審結證屬實。上訴人雖辯稱係以每坪二千五百元計價,並舉證人葉忠鏞為證,惟據證人葉忠鏞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他人買賣土地使用權一事,伊並無介入,但伊知道上訴人賣土地使用權予他人有因分區○○段而有不同之價錢。伊有向上訴人以一坪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土地使用權,係買在沒人要之地,在路之前端,比較小塊。被上訴人在買土地使用權時,伊曾聽何江連說被上訴人亦以一坪二百五百元之價格購買一百七十坪,買在路之後段,比較大塊,地點不錯。伊之所以與被上訴人每坪購買之價錢相同,係因伊常向上訴人介紹他人買地,所以上訴人算便宜予伊等語,則其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關系爭土地之交易過程,所為證詞已難採信,何況依其所述,上訴人既係分區○○段而有不同之價錢,而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地段較證人葉忠鏞所購買者為佳,上訴人又係因證人葉忠鏞常介紹買主而較便宜計價,則何以被上訴人得與證人葉忠鏞以同一價格購買上開土地?是依證人葉忠鏞所證,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參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載有經手人何江連字樣及其印章,上訴人亦自承「是何江連抽佣金介紹別人跟我們買地...是何江連賣好地才把錢交給我們」等語,則何江連既僅係居間介紹他人向上訴人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兩造,苟何江連先扣除佣金報酬再將價金交付上訴人,亦不得因此而認系爭土地之對價為扣除佣金報酬後之價額,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與上訴人此一百七十五坪土地之價金計八十五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依理由欄四之說明,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計八十五萬元,洵屬有據。惟本院前審已就此部分請求中之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390000/(170+60) x170= 288261﹞,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000000-000000=561739)。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土地而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亦獲得相當之利益,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利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獲之不當得利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查,被上訴人縱因使用系爭土地而構成不當得利,其返還利得之義務與上訴人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核與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不牟,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尚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六、就系爭土地另六十坪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係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向上訴人所購買,惟於發回前本院審理中自認此部分係受讓自訴外人鄭鴻棋(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九○號卷第四三、四四頁),並提出收據及證明書為證,則依如上同一理由,就此部分土地,訴外人鄭鴻棋與上訴人間及訴外人鄭鴻棋與被上訴人間分別所訂立之土地使用契約及移轉契約,均屬無效,是被上訴人自無法依其與鄭鴻棋間無效之契約而受讓訴外人鄭鴻棋對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利得,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彭 昭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