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 (一) 字第四二三號上 訴 人 沈憶伶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柏有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進昌 訴訟代理人 趙磁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十七-一地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二十巷二十五弄二號一樓之一等地下室,龍揚天廈管理委員會編號B1/82(白色)停車位交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買受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五十八號十一樓之三房地及編號 B1/82之停車位,買受房屋及停車位時,僅知悉在停車位所噴之分管協議,至於其後楊爾春自旭東公司所取得之分配表,縱確為旭東公司於出售房屋與宇群公司前所編製,亦因宇群公司之變更而失效。至於被上訴人買受房屋及停車位時,原已由停車位上所噴之住址知悉,真正之分管協議情形下購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自應受其拘束,即系爭停車位由上訴人所分管。至楊爾春僅係管委會總幹事,依法並無變更住戶間分管協議之權,其告知被上訴人錯誤之分管協議,不生任何效力,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無任何影響。 二、證人陳勇國為免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糾紛,證詞避重就輕,應參酌其他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 (一) 金愛蓉乃陳勇國之人頭,兩人均從未曾使用系爭車位,被上訴人買賣房屋時,前任屋主(即金愛蓉)確實使用該車位,交屋時前屋主就是停在系爭車位云云,均屬臨訟杜撰之飾詞,委無足採。此所以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上訴人買受並使用系爭停車位,至八十六年一月管委會發放載有停車位號碼之停車證期間,均未發生任何爭執之原因。 (二) 停車位上之住址確實由宇群建設於八十四年間所噴,管委會主任委員葉逸仁先生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證明,且陳勇國亦承認買受房屋係由蔡夏桐負責操盤,足見在八十四年間系爭停車位內即已噴有上訴人之住址。陳勇國謂其與助理均不知道系爭車位被別人分配到而噴別的地址,顯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三) 陳勇國並未自前手收受「停車證」,亦未交付「停車證」與被上訴人關於陳勇國向前手買受門牌號碼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五十八號十二樓之三房屋時,前手有分配「停車證」及陳勇國曾交付原審卷第六十頁之「停車證」與被上訴人一節,顯非事實。 1.陳勇國實質上乃被上訴人之前手,為免被上訴人敗訴而向其求償,為維護自身利益,當會故意為不實之證言。 2.管委會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改組成立第二屆後始著手進行停車位之管理,其後總幹事楊爾春要求住戶拿「車位證明」單至管委會登錄,惟部分住戶並沒有車位證明,葉逸仁則謂建商當初有「車位證明」,惟「車位證明」與「停車證」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而建商蓋房子時根本尚未成立管委會,遑論曾由管委會製發任何「停車證」,足見陳勇國所稱前手交付停車證與他,顯然不實。 3.至於原審卷第六十頁之停車證,依其記載,當係管委會所製發,「八十六」年之停車證,絕非陳勇國之前手所交付,尤其管委會並無權變更住戶停車位之分管狀況,不論陳勇國是否交付該停車證與被上訴人,均與系爭車位之分管約定無涉。 4.陳勇國並未真正處理與被上訴人間買賣事宜,其所稱交付原審卷第六十頁之「停車證」與被上訴人,顯非事實。 三、本件實因管委會前任總幹事楊爾春處理不當而起爭執,縱認該車位表係楊爾春依旭東公司提供資料製作,惟依楊爾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證言,亦足證明在這之前各住戶並不知有所謂「旭東公司製作之車位表」,各住戶既不知亦無從知悉該車位表,不論其是否曾經為龍揚天廈車位原始承購資料,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對各住戶均無拘束力。 四、管委會工作人員追繳部分住戶八十五年九月以前之停車位管理費,與兩造停車位之爭執無關,龍揚天廈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始開始收取停車位管理費,第一次收取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份,每一汽車車位新台幣九百元,並非被上訴人所指「社區住戶皆必須繳交自八十四年七月開始每月三百元之停車位管理費」,其間或有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因管委會追繳積欠管理費而一併追繳停車費之情形,惟第二屆管委會八十五年九月始改組成立,在此之前既不知悉各戶停車狀況,亦不可能管理,其追溯收取八十五年九月以前之停車位管理費出具收據之記載於本件爭執並無參考價值。何況被上訴人執管委會出具之收據一再主張其前手金愛蓉早已占有並使用系爭車位一節,業經其實質上之前手陳勇國到庭說明金愛蓉僅係人頭,從未在龍揚天廈居住,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宇群公司既為該三十五戶房屋所有權人及三十五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依目前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自屬有權變更各房屋及停車位分管狀況之人。與其後手是否簽章或是否同時受讓並無關聯。此外,管委會亦未曾為「不知何人所亂噴漆」之陳述,在八十五年九月第二屆管委會改組成立之前所發生之事實,管委會本無從為任何評論,縱工作人員曾為任何陳述,當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自停車位爭執起,雖有繳交停車費,但並未領取管委會自八十六年一月起所發,印有停車位號碼之停車證,亦經證人張士泰於本院前審詳細說明,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五頁所附00二五六七號車管費明細表,對照前後之明細表(上更一證四號),顯將繳費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誤載為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當時楊爾春向上訴人的先生張士泰表示車位號碼將改編,其車位即為六十二號,上訴人不疑有他而收受該收據,尚難即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被上訴人確實知悉或可得知悉上訴人分管系爭停車位: (一) 被上訴人業已多次自承買受房屋前即知悉系爭車位上噴有上訴人之住址。 (二) 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買受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信箱鎖匙、出入磁卡、停車場遙控器、停車證件等乙方(即賣方)須於交屋日前『處理完善』。」若非知有爭執,僅需交付資料即可,何需處理完善。(三) 林口鄉公所財政課僅負責契稅之課徵,絕不可能調查「金愛蓉」及「管委會」資料,並以之與「林口鄉公所民政課檔案」為對照,此由該課「申報人自行提供」之註記即足證明。因非關鄉公所財政課之業務,且與契稅之申報無關,被上訴人堅持為該記載,該所當然無異議。 七、不論被上訴人所指龍揚天廈地下車庫管理規則之真實性為何,亦與兩造爭執無關,蓋系爭車位之分管方式應依宇群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所為之分配,上訴人依約請求返還分管車位,不生變更分管之問題。且管委會登錄資料乃楊爾春所製作,與實際分管契約諸多不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仍執陳詞而為爭執,均無理由。 八、如前所述,上訴人早在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屆管委會改組成立前)買受房屋並由前手交付停車位且遷入居住使用,無論依契約或停車位上之噴漆,均無不符,若確有被上訴人前手占用或曾知悉管委會將該停車位登錄他人,勢將據理力爭,且管委會至八十五年九月改組後始聘請保全公司人員管理,渠等並不知悉八十五年九月以前停車位分管狀況,其因追繳管理費而一併追繳停車位管理費所出具之收據,更不得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楊爾春所稱取自旭東公司之車位表與實況不符,已如前述,本不得拘束各住戶,其逾越權限要求住戶變更分管車位亦無理由,倘其為掩飾本身便宜行事之錯誤,對被上訴人及其前手金愛蓉為不實之陳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向其求償;至於金愛蓉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由渠等另行協調處理,均與上訴人無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宇群公司無權重行分配B1/82號停車位: (一) 系爭 B1/82號車位於宇敦建設公司八十三年間起造時已編配與五十八號十二樓之三即被上訴人前手所有,而上訴人前手所有之五十八號十一樓之三編配車位為B1 /62號,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據證人陳勇國到庭證稱伊向宇群公司承接之八戶及八個停車位,其中 B1/82號車位確實由伊售與被上訴人,宇群公司重新分配車位伊並不知情。上訴人主張宇群公司八十四年間重新分配 B1/82號車位,顯然並未經過當時所有人陳勇國同意,其分配當屬無效,而該系爭之B1/82 號車位,既已分售與陳勇國,宇群公司當無權自行分配。 (二) 宇群公司向旭東建設公司承購之房屋,均未同訴外人洪樓根、旭東公司、黃水明等登記於其名下,而係分別登記於徐台英等人名下,雖上訴人稱宇群公司為便於銷售而重新分配車位,但如上訴人所述並無書面契約、契約日期不清楚,僅在停車位噴上地址。惟依上訴人所提呈停車位照片所示,停車位上共噴有紅、白、橘三種顏色,其中白色噴漆為建設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完工交屋時所噴,紅色漆噴為八十五年九月第二屆管委會所噴,兩色噴漆遍及地下一、二樓共一九0個停車位,且每一車位編號之分管所有權人皆登記於管委會,為全體共有人周知並依此為使用及繳交清潔費之依據,分管所有權人如有轉移、出租均必須至管委會辨理登記,至於部份車位雖有橘、黃顏色地址噴漆,如照片所示字體、大小、顏色、位置不一,且地址噴漆模糊不清;被上訴人前手及管委會均不知地址噴漆何人所噴,證人楊爾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到庭證稱「有住戶自己在地上噴漆」,足見該地址噴漆非宇群公司所噴,應不具拘束力,上訴人主張新分管契約不存在。 (三) 宇群公司常未經車位當時所有人同意而片面調換,致引起糾紛。 (四) 依上訴人所提宇群公司三十五戶車位分配整理表,除兩造外亦包含管委會主委葉逸仁所有之車位,但其亦不知有宇群公司所主張之權利,且當葉員要求更換為其他車位時其前手有提供原始車位證明書以供證明。上訴人雖稱宇群公司將被上訴人前手所有之 B1/82號車位分配與伊,但卻未交付該車位原始車位證明書,顯違常情。 二、管委會之分管協議正當性為全體車位共有人認同: 龍揚天廈停車位分管契約原為宇敦建設公司預售房屋始建立,範圍為地下一、二層共有人共 190員,每一共有人皆分配該編號車位證明書並建立表冊,後宇敦公司倒閉由旭東公司接手,完工交屋後,八十四年間住戶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但每棟各自獨立,車位非常亂,住戶部分欠繳管理費,八十五年九月第二屆管委會完成改組,由楊爾春擔任總幹事,伊請住戶拿車位證明書至管委會登錄,一部分住戶沒有證明書,住戶如無異議,即參考旭東公司所提之原始車位表來登錄製作出新車位表,新車位表係第二屆管委會總幹事依職權進行普查登錄,與使用現況相符。嗣管委會依車位表以相對位置另註記新編號,此為紅色號碼噴漆之依據,白、紅色號碼噴漆及其所有人資料於管委會皆記錄有案,並無擅自變更情事,管委會依照新車位表發放車位停車證,亦據此車位表對第一屆期間欠繳管理費之車位共有人催繳管理費,由此證明管委會之車位分配表為全體車位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張士泰稱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楊爾春向伊表示車位將改編,其車位即為六十二號。上訴人主張不知情,該分管協議無效,顯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確為善意第三者: (一) 被上訴人前手以早於上訴人買受龍揚天廈之前,即為龍揚天廈停車位共有人之一,使用 B1/82(白色), B1/61號(紅色)車位,被上訴人承購房屋時其前手代理人任如蘭結清車管費並交付B1/ 82號停車證與被上訴人,雙方攜帶買賣契約於龍揚天廈管理中心辨理停車位轉讓之登記。在此之間被上訴人前手及龍揚天廈管委會均未告知該車位曾被宇群公司重新分配,管委會更不知上訴人有使用該車位之權利。 (二) 被上訴人於停車位買賣時,除確認該車位確為前任屋主使用,並從管委會登記資料、停車管理費繳費情形確認所購得車位為號車位無誤,其代書在鄉公所民政課查得龍揚天廈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地下停車位分管資料,確認前手確實享有車位之分管權利,申報契稅時除登記該社區地下一、二層1/ 190權利範圍,並註記車位編號號時鄉公所財政課亦無異議,換言之,上訴人主張對於82號車位分管權利在鄉公所各單位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三) 被上訴人於買賣房屋時於臺北縣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辨理不動產買賣權利轉移登記,所得權利範圍亦為該社區地下一、二層 1/190,且在地政事務所資料內並無宇群公司所辨理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記錄,被上訴人當然無法於主管不動產權利之地政事務所內得悉上訴人所主張之宇群公司分管協議。 (四) 如上所述,八十六年四月兩造及宇群公司調解無效後,被上訴人函請龍揚天廈第二屆管委會仲裁兩造車位歸屬,管委會回函(龍揚字第0019號)指上訴人登記為 B1/62號,被上訴人前手登記為 B1/82號,並說明「車位若需變更,請提供雙方同意書報備,本會依據變更登錄」上訴人主張前手曾調換車位但卻未取得 B1/82號車位證明書(同葉逸仁調換方式),八十五年九月管委會進行車位普查登記時亦未辨理登記,且同年十月管委會告知其紅色編號時上訴人亦未表異議,同年十二月被上訴人買受房屋時看屋數次亦未得知上訴人有使用該車位權利,故被上訴人在買受停車位時並不知亦無可得知上訴人主張之機會。 (五) 八十六年七月後上訴人另主張無書面契約、契約日期又不清楚且未經當時車位所有人同意之地址噴漆,謂其新分管契約,惟此新分管契約並不存在已如前述,且除上訴人外,如管委會、被上訴人前手及其他車位共有人均不知重新分配之契約,證人陳勇國亦證稱伊及其助理不知該車位是否被他人分配而噴上地址,亦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管委會查證時,管委會明示以白色編號(即B1/82 號)為準,是被上訴人於買受停車位時實無可得知上訴人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足堪認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沈憶伶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更名為沈佩庭,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所居住之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二十巷二十五弄「龍揚天廈」,原係由訴外人宇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敦公司)建設,後由旭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東公司)接手完成興建,旭東公司並將其三十五戶及三十五個停車位售與訴外人宇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群公司),宇群公司乃借用公司親朋徐台英、吳國鎮等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為便於銷售,遂將所購三十五個停車位分別分配與三十五戶,並在各停車位上噴上各戶住址,其中編號 B1/82(白色),統一編號 B1/61(紅色)停車位內所噴之住址為龍揚天廈五十八號十一樓之三,編號 B1/62(白色),統一編號 B1/41(紅色)停車位內所噴之住址為五十八號十二樓之三,後宇群公司將五十八號十一樓之三及編號 B1/82停車位委由訴外人徐台英之代理人章雅惠售與上訴人,五十八號十二樓之三及編號 B1/62委由吳國鎮轉讓與訴外人楊貴玲後,再轉售與訴外人金愛蓉,至八十六年一月龍揚管委會對住戶發停車證時,上訴人始知其使用編號 B1/82停車位遭管委會登錄與金愛蓉,後金愛蓉將房屋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占有該停車位使用,為此爰依宇群公司分管契約提起本訴,求為令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十七-一地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二十巷二十五弄二號一樓之一等地下室,龍揚天廈管理委員會編號 B1/82(白色)停車位交還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其與金愛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然包含金愛蓉使用之編號B1/82停車位在內,繳費收據亦填載此號碼之車位由其使用,不知有宇群分管契約,宇群公司亦無權重行分配 B1/82號停車位,其分配當屬無效,且管委會之分管協議為全體車位共有人認同,被上訴人確為善意第三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所居住之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二十巷二十五弄「龍揚天廈」,原係由宇敦公司建設,後由旭東公司接手完成興建,旭東公司並將其三十五戶及三十五個停車位售與訴外人宇群公司,宇群公司乃借用公司親朋徐台英、吳國鎮等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為便於銷售,遂將所購三十五個停車位分別分配與三十五戶,並在各停車位上噴上各戶住址,其中編號 B1/61(白色),統一編號 B1/61(紅色)停車位內所噴之住址為龍揚天廈五十八號十一樓之三,編號 B1/62(白色),統一編號 B1/41(紅色)停車位內所噴之住址為五十八號十二樓之三,後宇群公司將五十八號十一樓之三及編號 B1/82停車位委由訴外人徐台英之代理人章雅惠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售與上訴人,五十八號十二樓之三及編號 B1/62委由吳國鎮轉讓與楊貴玲後,轉售與金愛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再售予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九月龍揚管委會成立,八十六年一月管委會對住戶發停車證等事實,有兩造各自買賣契約書、照片附原審卷為憑,並經宇群公司總經理蔡夏桐及管委會前總幹事揚爾春於原審證實,堪信為真實。本案之爭執點在於上訴人主張宇群公司在停車位上所噴之住址,是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四、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定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以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明確。上訴人主張旭東公司已將其三十五戶及三十五個停車位售與訴外人宇群公司,宇群公司乃借用公司親朋徐台英、吳國鎮等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為便於銷售,遂將所購三十五個停車位分別分配與三十五戶,並在各停車位上噴上各戶住址,其中編號 B1/82(白色),統一編號B1/ 61(紅色)停車位內所噴之住址為五十八號十一樓之三,編號 B1/62(白色),統一編號 B1/41(紅色)停車位內所噴之住址為五十八號十二樓之三,兩造應受此共管契約之約束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分管契約之存在,且辯稱縱有分管契約存在,其並不知情等語。惟查: (一)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稱:「...主張之分管契約並沒有書面契約,契約日期不清楚,不過應是在兩造購買各自房子之前,契約內容即為地上噴漆,包括地址在內之車位編號。」(本院更審前卷第六八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停車位照片(原審卷第一0至一七頁)顯示,停車位上有關地址之噴漆即有紅、白、黃三種顏色,字體亦不一,而有關車位號碼之噴漆則有紅、白、橘三色等各種號碼之標示,而使停車位號碼很亂,無所依從,核與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前任龍揚管委會總幹事楊爾春證稱(原審卷第八五頁):「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以前有管委會,但每棟各自獨立,車位非常亂,九月一日管委會改組,...」等語相符,足證管委會成立前,是否有此三十五戶之車位分管協議,尚有疑義。照片又顯示,車位所噴之地址,或為白色號碼之噴漆所遮蓋,或為瀝青所塗抹,益證停車位使用人並不受地址噴漆之拘束。 (二) 又查宇群公司向旭東建設公司承購之房屋,並未同訴外人洪樓根、旭東公司、黃水明等登記於其名下,而係分別登記於徐台英等人名下,雖上訴人稱宇群公司為便於銷售而重新分配車位,但如上訴人所述並無書面契約、契約日期不清楚,僅在停車位噴上地址。惟依上訴人所提呈停車位照片所示,停車位上共噴有紅、白、橘三種顏色,其中白色噴漆為建設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完工交屋時所噴,紅色噴漆為八十五年九月第二屆管委會所噴,兩色噴漆遍及地下一、二樓共一九0個停車位,且每一車位編號之分管所有權人皆登記於管委會,為全體共有人周知並依此為使用及繳交清潔費之依據,分管所有權人如有轉移、出租均必須至管委會辨理登記,至於部份車位雖有橘、黃顏色地址噴漆,如照片所示字體、大小、顏色、位置不一,且地址噴漆模糊不清;被上訴人前手及管委會均不知地址噴漆何人所噴,證人楊爾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到庭證稱「有住戶自己在地上噴漆」,足見該地址噴漆是否為宇群公司所噴,已有可疑,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以採信。 (三) 系爭 B1/82號車位於宇敦建設公司八十三年間起造時已編配與五十八號十二樓之三即被上訴人前手所有,而上訴人前手所有之五十八號十一樓之三編配車位為B1/62 號,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據證人陳勇國到庭證稱伊向宇群公司承接之八戶及八個停車位,其中 B1/82號車位確實由伊售與被上訴人,宇群公司重新分配車位伊並不知情。上訴人主張宇群公司八十四年間重新分配 B1/82號車位,顯然並未經過當時所有人陳勇國同意,其分配當屬無效,而該系爭之B1/ 82號車位,既已分售與陳勇國,宇群公司當無權自行分配。更何況宇群公司既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如何有權重新分配車位?是以該地址噴漆縱為宇群公司所噴,亦非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應不具拘束力。上訴人執此主張新分管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五、又查龍揚天廈停車位分管契約原為宇敦建設公司預售房屋時建立,範圍為地下一、二層共有人共 190員,每一共有人皆分配該編號車位證明書並建立表冊,後宇敦公司倒閉由旭東公司接手,完工交屋後,八十四年間住戶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但每棟各自獨立,車位非常亂,住戶部分欠繳管理費,八十五年九月第二屆管委會完成改組,由楊爾春擔任總幹事,請住戶拿車位證明書至管委會登錄,一部分住戶沒有證明書,住戶如無異議,即參考旭東公司所提之原始車位表來登錄製作出新車位表,新車位表係第二屆管委會總幹事依職權進行普查登錄,與使用現況相符。嗣管委會依車位表以相對位置另註記新編號,此為紅色號碼噴漆之依據,白、紅色號碼噴漆及其所有人資料於管委會皆記錄有案,並無擅自變更情事,管委會依照新車位表發放車位停車證,亦據此車位表對第一屆期間欠繳管理費之車位共有人催繳管理費,由此證明管委會之車位分配表為全體車位共有人之分管協議。 六、況查被上訴人之前手金愛蓉,早於上訴人買受龍揚天廈之前,即為龍揚天廈停車位共有人之一,使用 B1/82(白色), B1/61號(紅色)車位之事實,有卷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繳付之龍揚天廈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就 B1/82車位之車管會明細表(本院更審前卷第五五頁)為證。被上訴人承購房屋時其前手代理人任如蘭結清車管費並交付 B1/82號停車證與被上訴人,雙方攜帶買賣契約於龍揚天廈管理中心辨理停車位轉讓之登記。在此之間被上訴人前手及龍揚天廈管委會均未告知該車位曾被宇群公司重新分配,管委會更不知上訴人有使用該車位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停車位買賣時,除確認該車位確為前任屋主使用,並從管委會登記資料、停車管理費繳費情形確認所購得車位為號車位無誤,其代書在鄉公所民政課查得龍揚天廈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地下停車位分管資料,確認前手確實享有車位之分管權利,換言之,上訴人主張對於82號車位分管權利在鄉公所各單位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買賣房屋時於臺北縣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辨理不動產買賣權利轉移登記,所得權利範圍亦為該社區地下一、二層 1/190,且在地政事務所資料內並無宇群公司所辨理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記錄,被上訴人當然無法於主管不動產權利之地政事務所內得悉上訴人所主張之宇群公司分管協議。八十六年四月兩造及宇群公司調解無效後,被上訴人函請龍揚天廈第二屆管委會仲裁兩造車位歸屬,管委會回函(龍揚字第0019號)指上訴人登記為B1/62號,被上訴人前手登記為 B1/82號,並說明「車位若需變更,請提供雙方同意書報備,本會依據變更登錄」上訴人主張前手曾調換車位但卻未取得 B1/82號車位證明書,八十五年九月管委會進行車位普查登記時亦未辨理登記,且同年十月管委會告知其紅色編號時上訴人亦未表異議,同年十二月被上訴人買受房屋時看屋數次亦未得知上訴人有使用該車位權利,故被上訴人在買受停車位時並不知亦無可得知上訴人主張之機會。八十六年七月後上訴人另主張無書面契約、契約日期又不清楚且未經當時車位所有人同意之地址噴漆,謂其新分管契約,惟此新分管契約並不存在已如前述,且除上訴人外,如管委會、被上訴人前手及其他車位共有人均不知重新分配之契約,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車位證明書以實其說。證人陳勇國亦證稱伊及其助理不知該車位是否被他人分配而噴上地址,亦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管委會查證時,管委會明示以白色編號(即 B1/82號)為準,則被上訴人在不知(前手亦未告知)有上訴人主張之分管契約存在,停車位上又有三種不同之記載情形下,向前手買受房屋及停車位使用權後,繼續向管委會繳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費,而用前手交付之系爭停車位,實無可得知上訴人所主張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應為善意第三人足堪認定,依前開解釋意旨應受保障。上訴人購買龍揚天廈之房屋在被上訴人前手金愛蓉之後,又無法證明金愛蓉明知有其所主張之分管契約存在,金愛蓉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況金愛蓉並不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有如前述),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主張之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亦即明知停車場上地址之噴漆,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金愛蓉及其他使用停車場停車位者間應遵守之停車位協定,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雖非以此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於結果並無二輊,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結論,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書記官 吳 鎮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