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 (一) 字第四六七號上 訴 人 楊錦榮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被上訴人 徐張朔月 朱景祺 訴訟代理人 朱楊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原審認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六十二條、九十七條及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等性質上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顯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及發回更審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三八號三層樓房,為被上訴人徐張朔月所有,同所一四零號三層樓房,為被上訴人朱景祺所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在上開房屋後方毗鄰土地上興建房屋,施工時,應注意防止鄰地建物之損害,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維護鄰房安全,而為必要之措施,致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房屋修復費用予徐張朔月三十三萬八千元、朱景祺二十六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施工時已依建築法之規定為相當之防護措施,應無過失;又損害之發生與伊之施工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房屋已逾二十年,原即有損害,亦應扣除折舊始為合理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施工損害鄰房現場會勘紀錄為證,並經建築師公會派員實地會勘研判鑑定,系爭房屋損害原因與鄰地施工開挖地下室時土層擾動、壓密及水位變化有關,受損修復費用所列各項與鄰地施工有相當程度影響,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經原審履勘現場結果: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損壞狀況,與上開鑑定報告所附房屋各層平面圖標示之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且靠近上訴人建物之後方龜裂情形較為嚴重,前方鄰馬路處龜裂情況較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否認在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後方隔鄰興建四層樓建物,並開挖地下室。足認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龜裂來自後方,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施工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授權內政部制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五四條第五、六款規定,凡進行挖土工程時,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如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本規則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辦理。挖土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有關規定設置。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拔取板樁時,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止周圍地盤之沉陷。同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二條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是新建房屋時縱已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將防護措施之設計圖及說明書,在申請建造執照時送審,並經審核通過,取得建築執照,然其後施工中仍負有應隨時檢查,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並防止周圍地盤沉陷之義務,並非一經取得建築執照,即可不再為必要之防護措施。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同法第七百九十四條亦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挖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上開規定均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行為人之過失即由法律推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受損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既認係因上訴人鄰地施工開挖地下室時土層擾動、壓密及水位變化有關,致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受損,依上開規定,應推定上訴人有過失,則上訴人自應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安全措施藍圖各一件,以作為其無過失之證據。惟查該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僅就被上訴人建物損害之修復金額加以評估,卻未對被上訴人建物受損之原因加以鑑定,又安全措施藍圖僅係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時提出,上訴人其後於施工過程中,若發生先前設計未及注意之狀況時,上訴人仍有隨時依前開建築法令,視狀況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注意及安全防護,是尚難僅憑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安全措施藍圖,即認上訴人已就其無過失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就其無過失積極舉證,從而自應對被上訴人房屋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房屋受損後,曾先後以存證信函、聲請調解等方式,促請上訴人將受損房屋修繕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聲請調解狀、律師函、協調會備忘錄等在卷可稽,然不獲上訴人置理,未為修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多次促請上訴人商議修復方案,仍無結果,且已逾相當期間,依前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六、上訴人復抗辯: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徐張朔月部分之修繕費僅為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朱景祺部分之修繕金額僅為八萬七千三百零五元,詳觀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二份鑑定報告,關於損害修補金額之認定及依各項數據之判斷,應以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更為仔細而可採,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中所謂清潔、運搬、稅捐及管理費用等,非為回復原狀必須支出云云。經查建築師公會係以鑑定房屋結構損害為專業,而土木技師公會則係以房屋結構載重計算為專業,且建築師公會鑑定標的物各層平面示意圖就林森路一三八號一、二、三層平面圖其損害長度均有註明裂痕之長度線路。尤其屋內之舖設地毯、睡床、沙發、桌椅、廚櫃等等均搬動後加予實際丈量,並就系爭房屋磁磚地坪隆起及各處裂縫等均詳加鑑定,反觀土木技師公會並未移動上開屋內之物件,而僅以肉眼所能目見部分加予鑑定,尤就林森路一四0號房屋之二、三樓未予鑑定,僅就裂痕點較嚴重部分計算面積做點狀修補,顯見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較土木技師公會來得準確、詳細。又估價單中所謂清潔、運搬、稅捐及管理費用等固非修繕材料本身,但卻為進行修繕所必須附帶支出之費用,自應包括在損害賠償金額之內。再參以於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再委請訴外人靖偉營造有限公司估價結果,認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徐張朔月所有房屋為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朱景祺所有房屋為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十二元,亦有該公司工程報價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顯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修復費用估算表,尚屬允當。綜上,自應以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估算之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徐張朔月所有房屋為三十三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朱景祺所有房屋為二十六萬四千元,較為合理。 七、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屋均已逾二十年,依物之使用性質及自然耗損,原即有損害,上開鑑定並未判定施工前及施工後之損害,依「台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應扣除折舊百分之二十四,始為合理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否認原有任何損害,自應由主張此一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茲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已乏可採,況依兩造不爭執之上開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函略稱:「施工前建商並未製作鄰房現況鑑定存檔,比對施工後之損壞程度,無法分辨那些損壞為原有,那些損壞因本次施工而產生,故將會勘時所記錄之損壞內容全部認定為新增損壞估算」等語,可見上訴人不能提出施工前系爭房屋損壞之證明,自難認施工前有任何損壞,而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均係施工造成為可採。再查建築師公會係參酌該公會編印之建築物修復鑑估費用單價表、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等,作為估算系爭建物修繕費用之依據,此為該公會鑑定報告書所明載,而「台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為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基本參考資料,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二九頁),顯見建築師公會已將折舊因素作為估價之參考,否則不會將「台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列為鑑定報告書之基本參考資料,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鄰地興建房屋,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損害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過失,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計應給付被上訴人徐張朔月三十三萬八千元、給付被上訴人朱景祺二十六萬四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彭 昭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書記官 董 曼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