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五號上 訴 人 保力保力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煥 耀 被上訴人 楊 忠 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增值稅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六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工業小段五三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合資向法院標購而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並以上訴人名義辦理信託登記,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審被告王治雄,王治雄復將其出售予訴外人祥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椿公司),而指示上訴人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祥椿公司,上訴人全力配合,並無遲延,祥椿公司為辦登記,代墊土地增值稅四百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四元,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王治雄、被上訴人應於五日內將上開增值稅歸墊,因被上訴人係實際之所有人,應負擔該增值稅,竟拒絕歸墊,祥椿公司乃向上訴人訴請返還該增值稅墊款,因上訴人係土地名義上之所有人,致遭敗訴之判決確定,並經祥椿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給付上開增值稅墊款、利息及執行費等共計五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元,上開事實業經原審查證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 (二)原審認定負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者,為實際所有人之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拖延過戶時間,係由於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未符合該相關規定之故,上訴人配合過戶所應提供之證件並未拖延,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增加與上訴人無涉,對於單純擔任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而言,其費用若已支出,自可於必要範圍內向其委任人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就其處理受任事務並無過失可言,依上說明,上訴人公司即不負任何義務;目前法院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七十九萬五千零四元確定,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受強制執行而增加支出之利息、執行費計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份則由最高法院發回原審更審。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四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除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無償委任則為重大過失)或逾越權限外,受任人並不負其他義務;查上訴人受祥椿公司之請求後,即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審被告王治雄及被上訴人繳納,其以正本致函王治雄,係誤以為王治雄亦應負責,惟被上訴人既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副本,即已經完全知悉其內容而明確得知其有給付該項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如其自動償還,即可免除嗣後費用之增加,不因其收受存證信函之正本或副本而有差異,乃楊忠勳明知有給付義務而故不予置理,任其延遲,致上訴人遭受強制執行,上訴人不得不連同增加支出之利息及執行費一併支付,對受任人之上訴人而言,該項費用應係包括於處理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自無命上訴人負擔此項額外費用之理,則上訴人依上開委任契約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又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為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僅係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其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已如前述,惟上訴人通知其繳納土地增值稅後,被上訴人竟故意拒繳,致上訴人遭受強制執行始給付本件請求金額,則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上訴人因受強制執行而增加支出之利息及執行費,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為此懇請賜判如上訴人上訴之聲明,以為上訴人之權益。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其分得之系爭土地出賣予王治雄,理由如左:⑴有卷附之被上訴人與王治雄於八十、十一、十五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憑。⑵被上訴人於鈞院供稱,伊把土地賣給王治雄,他們如何蓋廠房辦過戶,伊不知道。⑶祥椿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添塭到鈞院證稱,祥椿公司有向王治雄購買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直接登記給祥椿公司,我們拿過戶所需資料給上訴人公司蓋章時,據我所知辦得很順利;足見祥椿公司係向王治雄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向東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東孟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且祥椿公司在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時,上訴人公司全力配合,自不必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將所分得之土地及建物出賣予東孟公司之主張,均非事實,上訴人均否認之,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王治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五)王治雄與上訴人之關係,僅係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受讓取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已,難認王治雄與上訴人之間,就所有權登記一節,究有何委任關係存在,為最高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雖曾主張與原審被告王治雄間亦有委任關係,惟原審指出王治雄僅係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受讓取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已,難認王治雄與上訴人之間有何委任關係,上訴人即不再主張與王治雄間有委任關係,最高法院亦同此見解,則被上訴人前開辯論意旨狀有關上訴人與東孟公司或王治雄就系爭土地有委任關係之主張,絕非事實,上訴人否認之。 (六)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王治雄,惟王治雄未具備興辦工業人之資格,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故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治雄,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並未終止,至王治雄又將系爭土地售與祥椿公司,並由上訴人辦妥移轉登記給祥椿公司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始終止,則被上訴人前開辯論意旨狀有關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東孟公司並告知上訴人後雙方之信託關係即已終止,上訴人與東孟公司王治雄即另行建立信託關係,又王治雄需款孔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大眾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設定,並以其名義貸得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交給王治雄使用,且有王治雄繳納貸款利息,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八十一年六月間仍有委任關係,上訴人不可能冒背信罪刑責,擅自拿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向上開分紅辦理抵押貸款予王治雄等主張,均非事實,上訴人均否認之,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王治雄後,王治雄即受讓取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將其出售系爭土地予王治雄之事實告知上訴人,則王治雄要求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上開分行辦理抵押設定,並稱將以貸款金額作為給付向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上訴人依王治雄之指示辦理貸款,並將貸款交給王治雄作為其支付被上訴人之土地價款之用,足見上訴人之上開抵押貸款係在確保被上訴人之權益,則上訴人何有涉嫌背信罪刑責?(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資標購系爭土地時所訂立之位置分割協議書約定雙方各自管領所分得之土地,是被上訴人於立協議書時已實際占有管領其分得之系爭土地,否則其何能指出買賣位置而於立協議書後立即出售予王治雄,是以被上訴人若欲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自應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僅係受託登記之人,何時應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唯有聽從被上訴人之指示,要無自行決定何時,應於系爭土地之何處搭蓋廠房以符合該條例規定之義務,上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況被上訴人與王治雄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亦自認系爭土地屬於工業用地,對過戶手續應遵照政府有關規定辦理云云,足見被上訴人亦知悉其欲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之前,應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將地上建物之見蔽率增建至百分之二十以上,始能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盡其出賣人之義務,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解為其不懂法律規定,或上訴人未通知其處理見蔽率問題,而規避其應負之法律責任,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治雄,其竟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即應負全部遲延責任,自不因王治雄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祥椿公司而異其效果,況上訴人亦多次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王治雄出售系爭土地予祥椿公司,並因建蔽率問題而無法立即辦妥移轉登記,請其應儘速處理,上訴人亦曾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限期繳納土地增值稅,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則被上訴人前開辯論意旨狀有關上訴人負有按照核定計劃完成使用,系爭土地因遲延登記多繳之土地增值稅損失,係上訴人遲未按核定計劃使用,應負全部遲延責任,又王治雄將系爭土地賣給祥椿公司,伊不知情,因建蔽問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給祥椿公司,上訴人為通知處理,上訴人有重大過失等主張,均非事實,上訴人均否認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一)上訴駁回。 (二)發回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訴理由狀所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二)被上訴人在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將所應分得之土地及建物出賣予東孟公司,其負責人王治雄遂代表東孟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嗣後將上開買賣情事告知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將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予東孟公司及交付予東孟公司王治雄,故上訴人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理土地鑑界時,即通知王治雄到場,雙方並於測量原圖上分別在所有權人欄簽認「保力保力龍有限公司陳煥耀」及在關係人欄上簽認「東孟實業公司王治雄」,依上訴人及王治雄以東孟公司名義在測量原圖上簽名之行為,可證明三件事:⑴被上訴人確係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東孟公司,並非王治雄個人。⑵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大林地政事務所鑑界土地時,被上訴人並未到場,係由上訴人與王治雄雙方會同辦理測界,並由上訴人在鑑界後將系爭土地點交予王治雄。⑶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鑑界時,被上訴人未在現場,當時上訴人非將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 (四)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上訴人與王治雄就系爭土地會同鑑界後,上訴人與東孟公司(或王治雄)就系爭土地即有委任關係,理由如左: ⑴上訴人均自承與王治雄有委任關係。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更審前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東孟公司王治雄時,上訴人與王治雄即有委任關係。 ⑵上訴人在鑑界後,即知將土地點交予東孟公司,則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立即辦理移轉登記予東孟公司,顯然雙方早有委任關係意思之合致。 ⒊王治雄因需款孔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大眾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設定,並以自己名義貸得新台幣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交付給王治雄使用,且由王治雄繳納貸款利息,此事為上訴人與王治雄所自認,如上訴人與王治雄(或東孟公司)毫無委任關係,何以上訴人願意為王治雄辦理抵押貸款?又何以王治雄會要求上訴人系爭土地向大眾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予伊?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八十一年六月間仍有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不可能甘冒背信罪刑責擅自拿被上訴人所應得之系爭土地向大眾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予王治雄。 ⑷八十一年七月七日王治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祥椿公司陳永涼,在買賣契約書上,王治雄係直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出賣予陳永涼,且王治雄又係以「委任代理出賣人」自居,如非上訴人與王治雄之間有委任關係,則王治雄焉敢冒犯偽造文書刑責而擅自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擔任出賣人?上訴人又焉可能嗣後,配合王治雄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祥椿公司?又焉可能先將系爭土地交點予祥椿公司? (五)本件上訴人在起訴狀中主張「::被告被上訴人係民國八十年間委請原告以原告之名義向法院標購,並以原告之名義信託登為所有人::」,茲因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查,系爭土地系雙方於八十年十月間所合夥購買而登記在上訴人名義,並非被上訴人單純借用上訴人名義標購系爭土地。退一步言,假設雙方果有信託關係存在,然在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東孟公司並告知上訴人後,雙方之信託關係即已終止,爾後上訴人與東孟公司王治雄即另行建立信託關係。 (六)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遲延辦理致生多支出土地增值稅之損害,應歸責於上訴人,其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1、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社區或廠房,在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前,興辦工業人,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讓售他人使用。」其立法理由乃明白指出,為促進土地利用,故明定興辦工業人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 2、本件上訴人保力保力龍公司乃具有興辦工業能力之法人,故始有資格向法院標購系爭土地,因其資金不足,乃要求被上訴人合資標購,上訴人既以其名義投標購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其所有,且依雙方所訂之協議書第六條規定:「:::俟領到土地分割後權狀即日辦理乙方(即上訴人取得部分移轉登記與乙方或乙方指定公司或私人名義,甲方不得異義,是上訴人自有義務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部分,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故依前揭條文及立法理由意旨觀之,當然係指上訴人負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否認上訴人如何履行上述第六條義務。」 3、經查上訴人向法院標購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該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僅有六十四坪,尚不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第二項土地之又建蔽率最低為百分之二十。」在上訴人未依本項規定將地上建物之建蔽率增建至百分之二十最低限度以前,上訴人即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東孟公司,故本件系爭土地因遲延移轉登記而多繳之土地增值稅損失,應係上訴人遲遲未按照核定計劃使用,且未達最低標準之建蔽率所致,上訴人就本件損失,應負全部之遲延責任,故其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而其主張被上訴人及王治雄未能及時應依上揭條文之規定辦理手續,應負遲延責任等語,顯係故意曲解該條文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實不足採。 (七)上訴人當初既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自己名義向大眾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借款二千九百五十萬元給王治雄使用且又同意王治雄以上訴人名義(由王治雄擔任委任代理人)為出賣人,將系爭土地出賣給祥椿公司,已如前述,而上開事實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且事後因建蔽率問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祥椿公司,上訴人又從未通知被上訴人著手處理,上訴人實有重大過失,其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增值稅損失顯乏依據且有失公允。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執字第六五三號、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一○三四號債務執行事件案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間,委託伊以公司名義向法院標購,並信託登記為伊所有,嗣被上訴人出賣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治雄(上訴人對該被告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已告確定),王治雄復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出售予訴外人祥椿公司,而指示伊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祥椿公司,伊全力配合,並無遲延。祥椿公司為辦登記,代墊土地增值稅四百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因被上訴人係實質之所有人,本應負擔該增值稅,竟拒絕歸墊,並勾結祥椿公司向伊訴請返還該增值稅墊款,因伊係土地名義上之所有人,致遭敗訴判決,而於祥椿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給付上開墊款及利息,暨執行費等,共計五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元等情,爰本於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執行費及利息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關於超過上開金額,及其中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自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起,其餘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元自同年月三十日起各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應上訴人之邀,合夥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工業用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伊從未占有受領系爭土地。依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應將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具有興辦工業能力之王治雄,上訴人竟無故拖延,且未依約按照產業升級條例之有關規定,完成移轉登記手續,亦未告知伊無法辦妥移轉登記之原因,其因移轉登記遲延而多出之土地增值稅及利息等,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工業小段五三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伊合資向法院標購所分配取得,並以上訴人名義信託登記,嗣被上訴人將之出賣予王治雄,王治雄復將之出售予祥椿公司,而由上訴人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祥椿公司,祥椿公司為辦登記代墊土地增值稅四百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四元,並訴請上訴人返還獲勝訴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始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給付上開墊款、利息及執行費等,共計五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買賣契約書一份、民事判決一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收據二紙(均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四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符合租稅公平之原則(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意旨)。查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合資向法院標購所分配取得,而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旋將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出賣予王治雄,王治雄復將之出售予祥椿公司,惟就上訴人而言,其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故被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出賣系爭土地予王治雄,王治雄再出賣予祥椿公司,而由上訴人直接辦理移轉登記予祥椿公司,乃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代替被上訴人履行其對王治雄所應負之出賣人之義務,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而言,仍為被上訴人,其因出售土地獲得土地自然漲價利益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名義上向上訴人徵收,實際上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甚明,是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為之處理系爭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事務而以所有權人身分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自屬其因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事務所支出,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償還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給付自支出時起算之利息。 四、按系爭土地係屬工業區土地,必限於具備興辦工業能力者,始得受讓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欲將土地讓售其他具備興辦工業能力人使用,依法尚須按照核定計劃完成使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參照),而所謂應按照核定之計劃使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工業區內供設廠使用之土地之建蔽率最低為百分之二十。 (一)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於八十年間合資向法院標購而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當時雙方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立有一位置分割協議書,並經證人陳淼見證各自管領所分得部分土地,此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並經陳淼證述無訛。嗣被上訴人即將其所分得部分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售予王治雄,亦有該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立協議書時,已實際占有管領其所分得之系爭土地無疑,被上訴人就此雖否認其曾占有管領系爭土地,惟其若未管領系爭土地,其何能指出買賣位置而於訂立協議書後立即出售予王治雄,是其所辯,因與實情不符,自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既於與上訴人協議後實際管領系爭土地,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若欲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自應先行依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僅為受託登記之人,何時應移轉所有權予何人,唯有聽從委任人即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指示,要無自行決定何時應於系爭土地之何處搭蓋廠房以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權,是被上訴人就此另辯稱伊已於八十年一月間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有興辦工業能力之王治雄,上訴人未依約按照產業升級條例之有關規定完成核定計劃使用,應負遲延責任云云,顯係誤解權利歸屬及法文意旨,亦不足採。 (二)次查系爭土地早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即由被上訴人出售予王治雄,王治雄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轉售予祥椿公司,之所以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始由上訴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祥椿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據負責辦理一切過戶手續之代書黃淑燕到庭證稱係因工業區土地買賣應待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始得登記所致,而經濟部工業局之所以遲遲未能核准,係由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未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最低建蔽率要求等語,而此一原由復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而負有依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義務者,如前所述,既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而非僅出名受託登記之上訴人,則系爭土地因未依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而拖延過戶時間所增多之土地增值稅,實不能責由受任人之上訴人負責,況上訴人配合過戶所應提供之證件並未拖延,亦據證人即代書黃淑燕證述在卷,益徵本件土地增值稅之數額增加與上訴人無涉,則對於單純擔任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而言,對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法定利息,自得向其委任人被上訴人請求償還。 五、次按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予祥椿公司時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四百七十九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先由祥椿公司代墊,嗣由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給付,有祥椿公司於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墊款事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四三四號案)中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收據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為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原所有權人,形式上為法定納稅義務人,其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應完納之前揭土地增值稅,因係完成移轉登記之受託事務所必需,既已支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委任人之被上訴人如數償還,並加計自支出時(即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之利息。又祥椿公司本於稅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受請求後可立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依據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六頁)以觀,其固係催告王治雄繳納土地增值稅,乃係誤以為王治雄亦應負責,然被上訴人既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副本,即已完全知悉其內容而明確得知其有給付該項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倘其自動償還,即可免除嗣後費用之增加,應不因其收受存證信函之正本或副本而有異。乃被上訴人已明知有給付義務而故不予置理,任其延遲,致上訴人遭受強制執行,而終由上訴人不得不連同執行費用及利息一併支付,對受任人之上訴人而言,該項費用似仍係包括於處理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自無命上訴人負擔此項額外費用之理。從而,上訴人所支付之執行費用及利息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利息仍係包括於處理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仍應償還。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中之執行費用及利息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起(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原審就其中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准其請求,其就敗訴部分上訴後,利息部分之起算日減縮至自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算,本院前審准其中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發回更審後,擴張利息自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中之執行費用及利息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不予以一一論述,僅附此載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曾 平 杉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