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號上 訴 人 陳○蘭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 訴訟代理人 陳○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十五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間,投保被上訴人二十年期保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之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主契約),另附加住院醫療日額保險(日額給付壹仟元)、個人綜合保障(保額陸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附加投保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額伍佰萬元),此有上訴人所提要保書、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及批單在卷可稽。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左右,上訴人欲將當日所購買之全雞肢解時,不慎誤將抓住雞隻之左手拇指及食指砍斷,頓時血流如注,嗣經上訴人之前夫劉福生送往阿蓮鄉○○路一五0號之長佑醫院稍作傷口處理後,旋即遭轉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院急救,忽忙間疏未將掉落之手指一併撿來,然渠時因失血過多,血壓甚低,加上往返路途需二小時左右,遂經醫師以縫合手術,逕作處理後,始倖免於難,經此意外造成上訴人受有左手拇指、食指近端部位截肢之傷口。 二、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於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三條所約定即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死亡者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造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並經公立教學或本公司指定醫院之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分別為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兩造簽訂之保險條款所明定本件事發後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迄今未獲置理。上訴人所受意外傷害應屬第五級第二十三項,「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之殘廢程度,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額百分之十五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住院十二天(即高雄醫學院三天、長佑醫院九天)之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金,計捌拾伍萬貳仟元。 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故意不接回斷指及致使傷害擴大乙節,殊屬無稽: (一) 上訴人於意外事故發生後,旋由上訴人之前夫送往鄉內之長佑醫院急診,因該院係屬地區小型醫院,無論醫療技術或設備等,均無法作妥善醫治,遂於稍作傷口處理後,即建議轉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此節揆諸卷附長佑醫院之病歷資料明載「轉院」及住院紀錄單內明白揭以「患者因切割雞肉不慎切到手指,並到高醫就診接受手術傷口縫合」等語至明。渠時長佑醫院限於技術與設備之情下,根本無力進行「接指」手術,更枉論有何命上訴人找來斷指之情。 (二) 再者,上訴人經轉送高雄醫學院附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時,因匆忙間疏未將斷落手指一併撿來,無法實行再接手術,經醫師解釋,且上訴人因失血甚多,家屬慮及路途甚遠,遂代上訴人簽署同意施行截肢術(揆諸截肢同意書所載至明)。如此,何以認定原告有故意不接回斷指及致使傷害擴大之情。 四、查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亦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証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証明之責,此為舉証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肢解全雞時不慎將捉住雞隻之左手拇指及食指砍斷之事實,除上訴人之陳述外,並有上訴人所提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及長佑醫院之診斷証明書可証,而一般人肢解雞隻時不可能砍斷指頭,上訴人竟於肢解雞隻時砍斷指頭當然是意外,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即上訴人故意砍斷指頭,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証責任証明上訴人是故意砍斷,原判決竟認應由上訴人對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証責任或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傷害是屬意外,自有誤會。 五、觀乎國內保險業界,為謀增加保險費之收入,大恣廣告鼓勵社會大眾多保險,每當保險意外事故發生後,均先向業界查明是否有重複投保情事,倘一經發現不論其事故原因究否應予理賠,即拒予負責,其作法誠屬可議。尤有進者,被上訴人所呈之同業調查報告,均為各家保險公司事故發生後,基於本身之利益考量,個別對上訴人或家屬所作之訪查紀錄,其內容究否屬實,尚非無疑。倘加入各保險公司調查人員個人主觀意見、用字措詞之習慣及距事故發生時間之遠近,被保險人及家屬記憶之逐漸淡忘或模糊,就所述事故經過縱稍有出入,亦無足為奇。 六、長佑醫院蔡文中院長於証詞中所述因設備不足無法「接合」而建議上訴人轉院,並未提及該院有否「縫合」之設備;又「縫合」即醫學上所謂「截短術」,該院究否適合動手術,即有疑慮,既上開証人建議轉院,顯見該院無法有效處理,當時因事緊急,僅建議攜帶斷指轉院,並無告知上訴人斷指接回成功之機率及斷指後多久可接回等詳情,至為明顯。茲被上訴人辯稱「原告並非因無法縫合而轉院……否則大可直接於長佑醫院縫合,何必建議原告轉院接合」云云,遽謂上訴人應有指接回成功機會之認識,將証人所述,逕自解釋擴張予以推測,顯不足採。証人即高醫醫師陳銀旺所述「若能接,儘量接合」、「如果條件許可,我們儘量幫忙病患接合」、「有成功機會」云云,則其所述必須「能接」以及「條件許可」為前提,故如果不能接或條件不許可,則無法幫忙病患接合。據此,以上訴人轉院前,已由劉福生返回尋找斷肢,而未尋著,乃陪同上訴人至高醫急診室時已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進入開刀房時為六時三十八分,單由上訴人同居人代辦手續至進入開刀房時即已花費三小時,縱令上訴人同居人返回阿蓮鄉再次尋找,往返時程適逢下班時間,茍若尋獲,則能接合之條件是否許可,誠堪疑慮。且上開證人所云「有成功機會」並不代表「成功」,究係機率幾何?殊未可知。而上訴人當時亦獲醫師告知,若接合手術有血管不通情況時,仍須截掉,且會有後遺症。執是之故,上訴人在斷指無限痛苦以及已由劉福生尋找未著之情況下,與醫師所作之縫合決定,乃符合常理及醫療必要,茲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對接合斷指一節表示消極態度及心態違反常理,顯然有誤,又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有足夠時間找回斷指,卻以唯恐時間耽擱及找不到斷指為由,認有不接回斷指之故意云云,並不足採。況雞胸之剁解,一般經驗,須刀刀用力,否則難以肢解,且會致雞骨肉粉碎而不成塊,故被上訴人所辯,第一刀切下之力道應是試探性之力道而非足以切斷手指,顯然被上訴人訟代理人未曾有剁雞經驗,故被上訴人主張原告故意致使保險事故發生,以及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續稱: 一、上訴人所述係臨訟編纂、自相矛盾之詞: (一) 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庭訊中指出「我在外面廚房剁菜,我前夫在裡面看電視。我剁到時,我大叫,我前夫劉福生就送我到附近的醫院」,復於法院詢問:「剁到時,手指斷了或尚未斷?」答以:「斷了,要我轉到高醫前,醫生有叫我找斷指,劉福生有回去找,但他不知道我斷指在何處,且當時我在病床上,沒辦法去找。」綜上觀之,劉福生既有到事故發生現場帶上訴人至醫院就醫,又豈有如上訴人所述劉福生不知斷指於何處之理。 (二) 一般而言,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或其他有權利求保險金之人應即時向所投保保險公司請求,不獲理賠之際,若事故發生明確,得請求之人必為訴訟經濟,以一訴請求給付保險金,豈有先僅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餘皆不請求之理。 (三)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庭訊中,經詢及:「以前有剁雞之經驗嗎?」答:「有,且常剁。我當時雞身已剖成兩半一節」云云,復於同日對其於一審所述之事故發生經過矛盾指稱,原審法官並未詢問如此詳盡,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按原審於審理時曾兩度詢及上訴人關於事故發生經過及切雞方法,上訴人兩度皆提及其係肢解雞胸並現場示範,被上訴人及承審法官亦皆對於遭肢解的雞身應剩下如橢圓柱之立體雞身,其如何能以其所述之左手切雞方式切雞,認為顯不可能,上訴人對此竟無法辯解;現今卻於二審法院庭詢之際,指摘原審法官並未詢問如此詳盡且對於切雞過程再加上一段「雞身已剖成兩半一節」云云,顯係自曝其係為領保險金,圖使事發生合理化之說辭。 (四) 退步言之,縱上訴人確將雞身已剖成兩半,以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中所述之切雞方法仍屬不可能。上訴人以中指以下三指內彎於水槽,拇指及食指壓住雞胸,有兩種情形:1.若雞胸寬度過大,以上訴人中年婦女之手掌大小,中指及食指所能撐開之間距仍需加上砧板之高度及雞胸之高度及寬度,而兩指之間距有限,以此方式豈能壓制雞胸?2.若雞胸寬度較小,以其所述切雞姿勢仍屬不可能,因為其雞胸寬度較小,以其拇指及食指伸出壓制方式,不是食指壓制超過其雞胸中線就是接近中線,超過其中線,下刀勢必剁斷手指;不足及接近中線,以雞胸之弧高度亦又不足以壓制雞身,上訴人既自承為常切雞之人,又豈有以此不可能之姿勢剁雞。由上可知,上訴人所述乃不足採,顯係為圖領保險金之詞。 (五) 上訴人拇指切面係近於指節間關節處,而食指切面係接近於近位指節間關節處,然依上訴人於原審六月十日庭訊中示範如何以食指及拇指抓雞切雞之方法,其一刀切下之食指之切面切斷處應近於中指掌指關節處而非近於近位關節處,上訴人所述與結果之發生,顯違經驗法則。 (六) 上訴人斷指之切面平整,非如依上訴人所述之切雞方法所致之斜切面傷害,上訴人所述之切雞方法不無可疑之處,此觀長佑醫院之X光片資料可證。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此於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第一項載有明文。上訴人無法提出有利事證足證該斷指係意外所致,被告拒絕給付該筆保險金,自屬合理。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應先由上訴人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舉證責任。惟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實不足證明該事故係由意外所致,上訴人顯未盡其舉證之能事以證明該事故係屬意外,顯與上保險契約條款及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符。 四、上訴人於原審五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中辯稱長佑醫院囿於技術設備等情,根本無力進行接指手術,更枉論有何命上訴人找來斷指乙節,實有謬誤。 (一) 查長佑醫院蔡文中院長於證詞中所述,上訴人係因設備不足無法「接合」而轉院,並非因無法「縫合」而轉院,故證人建議上訴人轉院之際,應已衡量上訴人身體狀況而建議上訴人轉院接合手指,否大可直接於長佑醫院縫合,何必建議上訴人轉院接合,故上訴人原應有斷指有機會成功接回之認識。 (二) 蔡文中曾建議上訴人攜斷指轉院接合一節,於證人具結之證詞及上訴人於原審六月十日庭訊中皆有述及,上訴人訴代於原審書狀中所指「枉論有何命上訴人找來斷指之情」一節,實屬無稽。 (三) 上訴人與醫院簽署之截肢同意書僅係醫院為避免日後醫療糾紛而簽立,並非足證醫師建議予以截肢;再者,上訴人於高雄醫學院時,血壓及身體狀況皆屬正常,縱待家屬回家找回斷指接合仍有成功之機會,此有證人陳銀旺醫師證述無誤,故截肢縫合並非因醫師建議所為,實係全憑上訴人及其家屬一再供稱遺失,致使醫師施行截肢手術。衡諸情理,一般斷指者皆希望接合以使手指完整,即使難以接合,亦鮮少放棄接合而不一試。今上訴人縱然不熟悉醫學,亦應不致忘記攜帶斷指就醫;退萬步言之,縱上訴人忘記攜帶斷指就醫,經醫師建議之,自應盡其最大努力反覆尋回,以期接合。綜前所述,上訴人有斷指可接回之認識,卻又對接合斷指一節表示消極之態度,上訴人之心態實違常理,且有可疑之處。 五、上訴人自述於肢解雞胸時,以食指及拇指按位雞胸以第一刀切下去即切斷手指。然於肢雞胸之際,第一刀理應由外而內剁入,而非直接切到於內側按住雞胸之手指;甚之,依經驗法則觀察,上訴人所述實屬子虛烏有之事,至此,上訴人故意致使保險事故發生之心態昭然若揭。 六、按手指功能中大拇指功能佔百分之五十,食指功能佔百分之二十,依陳銀旺醫師所述應是能接合則盡量予以接合,據其所述,證人曾二度確認問及上訴人及其家屬是否能找回斷指,惟上訴人及其家屬於高雄醫學院之際,皆未盡其尋找之能事,僅一再供稱找不到,是故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再者,斷肢於室溫下若保存六小時內仍能予以接回。查事故發生之際係下午兩點,抵達長佑醫院係下午兩點十分,離開長佑醫院時係三點十分,到達高雄醫學院方係三點四十分爾爾,上訴人實有足夠之時間找回斷指接合,上訴人卻託稱唯恐時間耽擱及找不到斷指,上訴人實有不接回斷指之故意。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長安終身壽險,附加住院醫療日額保險、個人綜合保障,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附加投保平安意外傷害保險,詎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許,伊在位於阿蓮鄉之娘家,因剁雞不慎將抓雞之左手拇指及食指砍斷,於匆忙送醫之際疏未將掉落之手指拾起一併送往醫院,由於當時失血過多、血壓甚低,遭截斷之手指經尋不獲,且由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往返阿蓮鄉路途約需二小時,故未及將手指接回,而由醫師以縫合手術處理之。上訴人因此意外致受左手拇指、食指近端部位截肢之傷口,屬第五級第二十三項「一指拇指及食指缺失」之殘廢程度,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合計八十五萬二千元,事發後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未獲置理。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八十五萬二千元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稱其匆忙間疏未將掉落之手指一併帶往醫院,且經醫師囑咐亦未設法尋找斷指致力接回,已非合理,而其於審理中所述之切雞方式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依經驗法則觀之,上訴人顯係故意致使保險事故發生圖領保險金,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投保被上訴人之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附加投保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許,伊左手拇指及食指為菜刀砍斷,左手拇指及食指截肢之情形係屬第五級第二十三項「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之殘廢程度,業據上訴人提出要保書、保險單、批單、診斷證明書、住院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六、七、八、九、十一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拇指及食指遭截肢之情事是否係屬意外事故。 四、經查: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 日常生活中慣用右手者,於切割食材時均係以右手持刀,左手虎口按住食材以利切割,食指或拇指亦係切割食材時下刀不慎所常傷及之部位。本件上訴人所述其切割雞胸之方式,亦係以右手持刀,左手虎口按住雞胸以切割之,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於肢解雞隻時,其左手的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內彎,而以大拇指及食指抓住雞隻在水槽肢解(原審卷第九十頁背面),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做出當時如何持刀剁雞之動作(本院卷第廿九頁),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南山人壽公司對本件事故之理賠事故確認報告書(原審卷第七八頁)可稽。參以本件上訴人切割食材時所使用之菜刀沈重,係專用以切斬帶骨肉類之刀具,有上訴人當庭所呈菜刀足憑(本院卷第卅二頁),據上訴人所述當時其已將買回之全雞一一分解,只剩雞身部分尚未分解(本院卷第廿八頁背面、廿九頁,原審卷第七八頁),由於上訴人係為切斬帶骨雞隻,必須使力切斬之,且該菜刀既重且沈,足見下刀力量甚大,而上訴人分解雞身當時,其所用之力道係順其前切斬所使之力,故當下刀切及按住食材之左手時,於瞬間將其拇指及食指之近端處帶骨截斷,此由上訴人之截肢傷口齊平,所被截斷處為左手食指第二節關節及拇指第一節關節可見一斑。上訴人所述其手指遭菜刀切斷之情事與經驗法則並無相悖之處。被上訴人雖質以上訴人所述之切雞方式並不能壓住雞胸,又如以上訴人所述方式壓住雞胸則下刀勢必剁斷手指,上訴人為經常切雞之人,自不可能以該姿勢剁雞,又自下刀之方向觀之,應係由外而內剁入,而非切到內側按住雞胸之手指等語,然上訴人所為切雞之方式並未違於一般常人所用之方法,已如前述,又經常作菜之人由於經常使用刀具,要難避免被刀具所傷,被上訴人所質疑各節,純屬己見,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尚不相合,並不足採。上訴人之手指遭截斷乃係出於意外,足堪認定。 (三) 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係故意將其手指剁斷以謀領取保險金,係另執指上訴人於就醫之際故意不將斷指攜往醫院,又斷指係遺落於上訴人自宅內並無不能尋獲之理,上訴人未待尋得斷指以利縫合,即請求醫生將手指傷口縫合,使斷指失去接合之機會,為其論據。然上訴人對此則稱,其於手指遭剁斷之際,因流血疼痛不止,於慌亂就醫之際疏未及時找到斷指一併攜往醫院,嗣後醫師雖曾告知應找回斷指,俾以接回,惟經上訴人之同居人劉福生返回尋找卻無法尋獲,並非故意不將斷指接回。依上訴人前往就醫之長佑醫院及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之病歷記載,事故發生時(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於長佑醫院就診之時間為下午三點十分(原審卷第卅一頁),證人即長佑醫院之院長蔡文中於原審證稱:當時醫院先為上訴人為止血處理,並打破傷風針但因醫院設備不足無法上訴人進行接合手術,而建議上訴人轉院(原審卷第一0三頁背面)。上訴人即轉院至高醫,於下午三點四十分到達高醫急診室(原審卷第四四頁),經連串檢查後在下午四點二十分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劉福生代其簽立手術同意書,同意進行截短術(原審卷第四五頁背面、四六頁背面),據證人高醫醫師陳銀旺證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六時卅八分進入開刀房,當時其曾詢問上訴人可否找到斷指,惟上訴人告以無法找到斷指,至於斷指是否可接回,端視斷指之保存條件而定,如在室溫(攝氏廿五度至卅度之間)之下可保存六小時,依上訴人當時之身體狀況如斷指經找回仍有成功接回之機會(原審卷第九六至九九頁)。惟查,上訴人於手指切斷之際慌亂無章,已喪失找回斷指之先機,又事後係託其同居人劉福生返回現場尋找,但因其未在現場目睹斬切之過程,就上訴人之斷指究係掉落於何處?是否混於斬切之雞塊當中?均毫無頭緒,故其所稱遍尋無著,亦非全無可能,若無法尋得斷指,更遑論能將斷指接回,尚難僅以上訴人無法尋得其斷指為由,而認上訴人有切斷其手指之故意。又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無價,無賠償超逾損害之超額賠償可言。被上訴人在原審另以上訴人違反複保險之規定,為無效云云,尤非的論。 五、上訴人就其因剁雞不慎將左手大拇指及食指之近端部位截斷,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證明書以資為證,被上訴人認該傷害之造成乃係上訴人故意所致,非出於意外,自應就其主張上訴人係故意將手指截肢乙事負舉證證明之責,其僅空言指稱上訴人切雞之方式不正確,並苛責其未能及時尋獲手指俾以接合,卻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切斷自己手指之故意,自應由被上訴人承受敗訴之不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受傷害係由於急劇、偶然性事故所致,且該意外傷害事故係造成上訴人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之直接、單獨原因,屬兩造所訂保險契約附表中殘廢等級第五級第二十三項「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之殘廢程度,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依上訴人之殘廢程度,本件事故如確屬意外所致,所應給付之保險金數額為八十七萬二千四百元,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件既經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係意外事故致殘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明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