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更 (一) 字第五號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 訴訟代理人 蔡○卉 陳麗君 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吳○蓮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修訂,基於實體法不溯既往原則,系爭保險契約不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被上訴人擴張聲明不合法,上訴人不同意。 ㈡被保險人之死因與其未據實告知之疾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⑴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一次檢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時,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之乙項為「肺結核」,而嗣後被上訴人又再檢附同一檢察官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予上訴人時,該證明書上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之乙項仍為「肺結核」,由此可見,「肺結核」實為被保險人之死因之一,要無疑問。 ⑵縱被保險人之死因於被上訴人第二次檢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加列「腸胃道出血」,惟並不影響其死因之一為「肺結核」之事實,此由上述二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 ⑶況相驗屍體證明書係真正勘驗死者屍體之法醫及檢察官所開立,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既經法醫解剖被保險人屍體後始出具,則自具有高度可信性,今該證明書上既已載明被保險人直接死因之一為「肺結核」,而「肺結核」亦為其投保前未據實告知之疾病,故本件被保險人未據實告知之疾病與死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無可疑。 ㈢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⑴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為證,而上訴人係以雙掛號寄出存證信函,依郵局之作業流程,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或十九日收到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況被上訴人對已收受存證信函並不爭執。 ⑵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契約解除權,係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檢具死亡/全殘保險金申請書,授權上訴人得向醫院調閱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後,上訴人始得向醫院調閱被保險人之病歷,上訴人發函詢問長庚醫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接獲長庚醫院之病歷回文後,始確認被保險人有投保前疾病,且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即以台北松江郵局第一一五四、一一五五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以,從上訴人知有解除原因(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被上訴人收到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或十九日),並未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 ㈣被保險人之死因與其投保前未據實告知之疾病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上訴人亦已於法定期間內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故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㈤退萬步言,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朱吳○蓮之保險金請求權主張抵銷。 ⑴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吳○蓮間簽有業務代表聘約書在案,依該聘約書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十條前段約定:除非被保險人於公司簽發保單時健康良好,業務代表不得將公司已簽發之任何保單送交之。今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上訴人簽發保單時身體狀況不良,被上訴人朱君身為要保人本人及被保險人之女,理應知悉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卻因故意或過失仍將保單交付,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按民法第二二七條之約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朱君請求損害賠償。 ⑵本件上訴人所生之損害數額,為系爭保險金數額,即一百零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是以,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朱君請求一百零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如認被上訴人朱君對上訴人有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互為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朱君自無任何給付之義務,朱君尚須給付上訴人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 ㈥上訴人如知悉被保險人之病情將拒絕承保。 ⑴被保險人於投保前經長庚醫院診斷為「肺氣腫,嚴重呼吸道阻塞」,防癆協會診斷為「陳舊性肺結核」,但被上訴人及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並未據實告知,如其於投保時據實告知,上訴人將會調取醫院病歷,要求其填寫呼吸道疾病問卷,且除其所實施之一般體驗外,也將進一步施作X光檢查及肺功能檢測,而由其於投保前一年於長庚醫院之病歷觀之,由於被保險人有嚴重之呼吸道阻塞,兩肺氣腫,且肺功能檢測指數小於五十,上訴人將拒絕承保,今因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業務代表聘約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致使上訴人對不應承保之保件誤予承保而須給付保險金,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就損害賠償與保險金相互抵銷,自無不合。損害賠償與保險金抵銷之明細如附表一。 ⑵被上訴人聲稱被保險人曾依上訴人之規定至特約醫師處進行一般體驗並無異常....云云。惟所謂一般體檢內容僅包含觸診(手摸)、視診(眼看)、問診(口問)及基本驗尿,被上訴人所罹患之肺疾病須透過X光及肺功能檢測始能得知,根本無法由一般體檢查出,此為公知之事實,身為保險從業人員之被上訴人更不能推諉不知,如被上訴人及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甚至體檢時告知既往症,上訴人必定要求加作X光及肺功能檢測等項目,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業務員,對公司規定知之甚詳,不僅未依公司規定行事,反意圖以體檢卸責,實不可取。 ㈦被上訴人聲稱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二年父親過世前均與家庭脫離,至父親去世,經其胞兄通知此惡耗後始從新與家人聯絡,故不知其母即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云云,惟依時間流程,被上訴人所言確非事實: ⑴如依其所言,自七十五年後即未與家人聯絡,其兄長何能通知父親過世之消息? ⑵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保單號嗎:Z000000000保險契約係於其父親過世前(其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去世)之八十二年六月間投保,招攬之業務員為被上訴人之夫,顯見被上訴人確實一直與家人保持聯繫。 ⑶依長庚醫院之病歷,被上訴人罹患肺結核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之十年前,即七十二年間,被上訴人當時尚未脫離家庭,而肺結核患者之飲食起居均須與其他人隔離以避免傳染,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 ⑷縱使被上訴人所言為真,被保險人因發生胸痛、胸悶、咳血及嚴重咳��之症狀,而至長庚醫院及防癆協會就診之時間係於被上訴人之父親去世後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當時被上訴人已與家人聯繫,實不能諉為不知情。 ㈧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因要保人未繳續期保險費致停效,而該保單之要保人並非被上訴人,該要保人是否繳交保險費而使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不僅非被上訴人所能干涉,亦與本案無關。 ㈨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上訴人主張抵銷不合法,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受理本件理賠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亦應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遲延利息,而非自八十五年三月九日。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肺氣腫核保規則及醫務規則、長庚醫院病歷表、核保規則等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為本金,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於本件起訴後,增設第二項明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爰依法擴張原審訴之聲明。 ㈡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規定之情事: ⑴上訴人提出之肺氣腫核保規則及醫務規則,核保規則,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縱為真實,亦為保險公司核保人員核保之規則,而被上訴人乃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並未見過亦不知悉該等規則之內容,自不得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事。 ⑵被保險人吳邱秀琴固如上訴人所稱於十餘年前曾罹患肺結核,然早已痊癒,並無健康狀况不佳之情事。是吳邱秀琴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所載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九項問:「過去五年是否曾患有肺結核、氣喘?」答稱:「否」洵未為任何不實說明。且即使吳邱秀琴於該時偶有不適,其後亦已另經防癆協會及上訴人公司特約醫師檢查,均無異狀,故自不得逕以先前之長庚醫院病歷,即枉稱吳邱秀琴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投保時,身體健康狀況不佳。 ⑶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至長庚醫院檢查前,已向上訴人投保保險,惟因其內容僅含死亡給付,被保險人表示希望能增加生存給付,故乃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改投保系爭保險,並停止繳交原保單之保費,任其自動停效。可證吳邱秀琴就其自身健康狀况無任何懷疑,方有可能於其後改投保包含保費較高之生存給付之系爭保險,其理至明。 ⑷况被上訴人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二年間,因被上訴人之父親激烈反對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朱家正間之婚姻,故幾乎未與父母聯絡,更未聞吳邱秀琴是否曾罹患何種疾病。嗣被上訴人之父親逝世後,被上訴人始與吳邱秀琴較常往來,亦未見吳邱秀琴起居作息有何異常?亦已依上訴人之規定至特約醫師處進行一般體驗,並未發現有何異狀。足證被上訴人確不知吳邱秀琴患有上訴人所稱之疾病。 ㈢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並無因果關係: ⑴本件保險契約當事人之要保人即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故於上訴人將保單交付與被上訴人時,本件保險契約即已成立,被上訴人並無須再將保單交付他人,自無上訴人所指其業務人員管理規定中有關送交保單規定之適用。 ⑵且依一般保險公司處理保件之程序,保險公司於要保人提出要保書時,通常須先由其核保人員進行危險評估,經其審核通過決定承保後,始簽發保單並由其業務員交付與要保人。查本件保險既經上訴人完成核保並簽發保單,並已交付與被上訴人,不論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上訴人公司之規定,送交本件保險單,均不會影響上訴人先前所為之危險評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送交本件保單時,違反其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一條之規定,致使上訴人為錯誤之危險評估,而受有損害云云,即有違誤。 ⑶另上訴人公司過去就被保險人曾罹患肺結核但已痊癒者,均仍同意承保,上訴人主張其因不知吳邱秀琴曾罹患肺結核等疾病,致生給付保險金之損害等語,亦無足採。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要保書影本二件。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吳文棠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其母吳邱秀琴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 00000,主契約為南山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金額 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另加保南山安祥健康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一千元,並指定伊等為受益人。嗣吳邱秀琴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一百零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經伊等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申請理賠,為上訴人所拒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吳文棠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經受敗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法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另被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以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為本金,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不受上訴人未同意之影響,附此敍明)。上訴人則以:吳邱秀琴投保前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曾至長庚紀念醫院作胸部X光檢查,診斷患有肺結核,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對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所未據實說明事項又與吳邱秀琴之死亡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伊已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被上訴人朱吳○蓮係伊之保險業務員,並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因其故意隱瞞,違反業務代表聘約書之約定,致伊須給付保險金,因而受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爰執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朱吳○蓮與上訴人間簽訂上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吳邱秀琴曾有上開檢查及病史,然於投保時其及被上訴人朱吳○蓮未告知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又被上訴人朱吳○蓮斯時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法醫中心(85)高檢鑑字第0一0號鑑定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二十頁)。及上訴人提出保險契約、要保暨保險費收據、門診紀錄單、放射線診斷科會診單、呼吸功能檢驗報告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八頁)。復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三、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所載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八項,詢問過去二年內有無接受身體檢查?有無被建議應接受其他檢查?及檢查結果有無異常( 包括X光) ;第九項詢問過去五年曾否患有肺結核、氣喘?第十一項詢問曾否久咳?痰中有血絲或血塊?被上訴人朱吳○蓮及吳邱秀琴均答稱〔否〕,而各該事項既經上訴人以書面詢問,顯然係屬足以影響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重要事項,則無論被上訴人朱吳○蓮、吳邱秀琴係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均構成前揭規定所示未盡說明義務情事。惟查,吳邱秀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經防癆協會診斷結果為〔兩側陳舊性肺結核〕,治療方法為〔經喉頭刷拭之痰液培養一次,並無結核菌〕,有該協會第一胸腔防治所出具之防一診字第0二九二0號診斷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三頁)。經原審函查其意旨,該協會以中癆業字第八六0八七號書函答稱:胸部X光顯示兩側上肺纖維鈣化病灶,為陳舊性肺結核病灶,其痰液塗片及培養未發現結核菌,可謂已康復,依據臨床經驗,此病復發之機率不高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載明吳邱秀琴〔生前患有肺結核、慢性阻塞肺疾病、嚴重肝脂肪變性、腎盂腎炎併有肝腎衰竭之代謝性衰竭而死亡〕(原審卷第二十頁背面)。經原審函查其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檢金醫字第六三八二號函覆:死者吳邱秀琴生前確患有肺結核及慢性阻塞肺疾病,經病理組織切片檢查呈乳酪狀壞死及肉芽結節,此部分只可認為死者之間接死因( 即非造成死者最後死亡之原因)。死者最後死亡之原因應為嚴重肝脂肪變性、硬化,併有腎臟疾病而引發肝腎衰竭之代謝性衰竭,由此種代謝性衰竭最常見在死亡時有壓力性潰瘍,導致上腸胃道出血。由死者解剖時胃及十二指腸含有約六百西西血塊,生前上腸胃道出血,有出血性休克之可能,雖血流失未及一千西西,因死者年紀滿五十二歲,肝腎衰竭明顯判定為因肝腎衰竭致代謝性衰竭而死亡,上腸胃道出血可視為死亡時之併發病症。死者所罹患之肺結核、慢性阻塞肺疾病與直接死亡原因無關等語(原審卷第五十頁)。堪信吳邱秀琴生前所罹患之肺部疾病雖造成其肺部組織產生病理變化,但與其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之乙項為「肺結核」,(本院前審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然亦併記載先行原因之甲項為「肝腎衰竭致死」,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僅為略式記載,應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同署檢金醫字第六三八二號函之詳實鑑定結果為認定直接死亡原因之依據。又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已就被保險人死亡經過係「...因身體不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離家到惠民西藥房求醫,...據該藥房負責人...稱病人來時咳的很厲害,後到廁所爬出來(似喘不過來)馬上送祥安醫院...於當日十二時四十六分轉板橋中英醫院急救無效後死亡」等情予以審酌,上訴人仍執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中心鑑定書被保險人死亡經過之記載主張被保險人之直接死因為「肺結核」即無可採。查系爭危險事故之發生既非基於被上訴人朱吳○蓮、吳邱秀琴未據實說明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不得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復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保險金額正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自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以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為本金,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分之五計算乙節,無非以增設後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為依據。然查該項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修訂,基於實體法不溯及往原則,系爭保險契約自不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被上訴人擴張之訴,自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其保險業務員,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因其故意隱瞞,違反業務代表聘約書之約定,致伊須付系爭保險金,因而受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爰執以抵銷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以吳邱秀琴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係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受聘為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自應遵守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依誠信規則行事,苟有違反,即屬債務不履行。又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載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八項,詢問過去二年內有無接受身體檢查?有無被建議應接受其他檢查及檢查結果有無異常(包括X光);第九項詢問過去五年曾否患有肺結核?氣喘?第十一項詢問曾否久咳?痰中有血絲或血塊?均係足以影響上訴人對於危險估計之重要事項,而被上訴人併為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事宜之業務員,對上開足以影響上訴人對於危險估計之重要事項,有故意隱瞞,或為不實說明情事,亦如前述。故本件被上訴人行為已致上訴人對危險估計發生錯誤,對原不應承保者誤予承保,就因此所生之損害,即難謂無因果關係存在。倘若誤予承保者,上訴人所為保險給付扣除所收保險費等利益與給付與被上訴人之佣金之差額,即為其所受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是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為抵銷之抗辯,自屬可採。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額為壹佰零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詳如附表一,故依上訴人主張就損害賠償與保險金相互抵銷結果,並不負任何給付之義務,詳見附表一明細表所示。 五、被上訴人雖以:伊母吳邱秀琴過去曾患肺結核,但早已痊癒,且伊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二年間,幾乎完全未與伊母吳邱秀琴往來,故不知吳邱秀琴是否曾患病,伊並無故意隱瞞或為不實說明云云置辯,惟依被保襝人吳邱秀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及同年月十六日赴長庚醫院就診之會診單,均已顯示被保險人有「肺結核、肺氣腫、慢性阻塞性肺結核」(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死者吳邱秀琴生前確患有肺結核及慢性阻塞肺疾病,並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資料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金醫字第六三八二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參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女,其於被保險人吳邱秀琴於八十二年十月患上開肺結核病時,及於八十四年一月為被保險人投保時均在家等情觀之,實難諉稱伊不知被保險人健康不佳之情事,足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自屬違反誠信原則,有違業務代表聘約書第十條前段規定:「除非被保險人於公司簽發保單時健康良好,業務代表不得將公司已簽發之任何保單送交之。」至被保險人吳邱秀琴嗣後是否痊癒,與本件無涉。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保險人吳邱秀琴係經一般體檢及公司審核保單人員評估認無不得承保事項,而將保單簽發,並由被上訴人交與被保險人吳邱秀琴,並未違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業務代表聘約;且保險金之給付與違反聘約並無因果關係。然查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已如前述。倘其據實告知,上訴人當請被保險人吳邱秀琴作x光檢查等,以決定是否承保,茲被上訴人未據實說明,致影響上訴人對承保與否發生誤予承保,自難謂違反聘約與保險金之給付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執前詞抗辯,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受益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因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結果,上訴人已不負給付之義務。原審未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序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書記官 李 翠 齡 附表一: (單位:NT$) *應給付之保險金 1,044,550 + * 被上訴人之佣金 24,262 (附件一) - 所收之保險費 45,161 (附件二) ────────────────────────────── 上訴人所受損害暫計 被上訴人得領之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