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再抗更㈠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楊志宏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慶郎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原執行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拍定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二七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號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一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則依首揭說明,對於此裁定不得更為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彭 昭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