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一二號上 訴 人 台灣省立新竹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聰健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詩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惠梅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貳佰零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查被上訴人受僱代理訴外人林月雲育嬰假期間之職務,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惟經省府糾正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上訴人曾以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受僱期間變更,被上訴人從未異議,顯已默示同意,是本件受僱期間應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原審計算賠償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實有違誤。 ㈡次查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為單工職務,此工作性質與原代理職務並無不同,僅薪水多寡之差異而已,被上訴人不願辦理單工報到手續,是上訴人不敢貿然排班。基此,被上訴人故意怠於取得單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薪資,上訴人自得由報酬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參照)。原審未詳予推敲,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通知書、報告書各一紙。㈡簽呈及簽呈報告各一紙。㈢聲請傳訊證人吳碧容、張錫祥、黃惠梅、林月雲、林志宏、邱鈺翔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查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僱用通知書中,並未載明訴外人林月雲如提前復職即得將被上訴人解僱之約定,上訴人於僱用代理期間屆滿前將被上訴人解僱,為違法解僱,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㈡次查兩造訂約時上訴人並未告知任何停止條件,且省政府糾正案係兩造之僱傭契約成立後始發布,況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更正兩造僱傭期間之通知書,上訴人直以被上訴人未表示異議即為默示同意更正,顯屬無稽。又上訴人雖安排被上訴人為單工職務(臨時工),惟此工作保障及內容較被上訴人原職務(辦事員)相去甚遠,被上訴人並無接受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並非因為準備考試而同意上訴人之解僱,反是因上訴人無故解僱,始為進修之計,上訴人倒果為因,實不足採。 ㈢末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拒絕受領勞務,被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自該日起至兩造契約屆滿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之報酬,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訂有定期之僱傭契約,受僱代理訴外人林月雲之職務,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詎上訴人竟以林月雲既獲准提前復職,上訴人即可無條件將被上訴人解僱,隨即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解除被上訴人原來職務,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顯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而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即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至原契約屆滿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共十五個月又十九天,被上訴人月薪為三萬零三十二元(實際應為三萬二百零二元,超過部分捨棄),爰依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期間之報酬合計四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立之僱傭契約,係附有以上級機關核准始得僱用為停止條件之契約,上訴人第一次核發之僱用通知書既未經上級機關核准,上訴人嗣後重行通知被上訴人僱用代理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且被上訴人迄離職之前亦未曾表示任何異議,顯已默示同意,自應受其拘束。又上訴人係屬省營機構,兩造之僱傭契約自應受考試院頒「各機關職務代理應注意事項第十五項之限制,原承辦人林月雲既經上訴人准其復職,則被上訴人已無職務可資代理,上訴人提前終止僱傭關係,尚無不合;況上訴人已另行安排每日報酬為八百元,同在病歷室服務之單工職務,被上訴人拒服勞務而請求報酬,亦屬無稽。被上訴人既故意怠於取得每日八百元之單工勞務報酬,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縱有理由,亦應扣除故意怠於取得每日八百元之單工報酬利益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訂有受僱代理林月雲職務之契約,而於期前遭上訴人解除職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職務代理人僱用通知書一件、明貞法理事務所函一件、上訴人簽一紙及排班表四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二十九之三頁),上訴人對僱用被上訴人之事實,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因林月雲申請復職而將被上訴人改為「單工」被拒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提出僱用通知書二件、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函一件及林月雲申請提前復職之簽呈一件為佐證,是兩造原有僱傭契約,要無疑義(見上訴人原審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被告答辯狀提出證物,即原證一、原證七,證物外放)。茲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僱傭期間為何?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解除原定職務是否提前,是否於法有據? 四、經查訴外人林月雲因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二年,育嬰期間原擬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產假期間已扣除),經覓妥職務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簽請上訴人同意,原訂僱用代理期間亦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嗣該僱用通知書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備時,經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以僱用職務代理人每次以不超過一年為限,函覆退件重新檢討補行備查,上訴人乃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六新醫人字第一二三七號函將僱用代理期間改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重新核發僱用通知書予被上訴人,並副本送台灣省政府等相關單位備查。此有上訴人提出林月雲簽三件、僱用通知書二件、台灣省政府衛生處簡便行文表一件附卷可稽(均見外放證物、原證一),被上訴人對上開文書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收受前揭第一二三七號僱用通知書。惟查上訴人所核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新醫人字第0九00號僱用通知書(即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證物),及前揭第一二三七號僱用通知書,均曾於當日上班時間內送交急診批價掛號處(即被上訴人辦公所在)同仁轉交被上訴人,有總務室邱鈺翔所書立報告一紙附卷可佐(見原證二),並經證人邱鈺翔到庭陳證:我有將文件拿到批價窗口交予值班同仁,值班人員便將文件放置在透明塑膠墊下,等到黃惠梅來上班時,看到即自行取走,前二次通知書都是以同樣方式送達,而黃惠梅並沒有反應說沒收到(按前二次指被上訴人產假時,代理人之通知及前開第0九00號通知書),醫院以往慣例都是這樣送達,也沒有人說沒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是上訴人已將前揭改訂僱用代理期間之通知書置於被上訴人支配範圍,得隨時了解之狀態,應無疑義。查前揭第一二三七號僱用通知書係依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命其重行檢討職務代理期間而另行核發,應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而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迭據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及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著有判例可按。前揭第一二三七號僱用通知書核發時,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營業所內任職代理期間逾一月,而先前之第0九00號僱用通知書亦以同樣方法送達,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且經被上訴人提出該通知書為證物,則上訴人總務室之收發人員以前揭方法,將文件置於被上訴人辦公桌透明塑膠下,自堪認為已將通知書置於被上訴人可支配,且隨時可了解之地位,依首揭判例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參酌林月雲提出復職簽呈時,被上訴人上司即病歷室主任張鍚祥簽註:「⑷林員請育嬰假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職務代理期間經省府糾正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⑸為不失信黃員(即被上訴人),亦不負於林員,擬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林員應銷假上班。」(見外放證物即原證七)及本院囑託原法院訊問證人張鍚祥:你是否曾告知黃惠梅受僱期間已改為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時,證人張鍚祥答稱:時間已久詳細已不記載,但簽呈公文黃惠梅應已收到,受僱期間是省政府下的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顯見被上訴人應已收到該僱用通知書,要無庸疑,否則證人豈會簽註,為「不失信」於黃員,而擬請林月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銷假上班呢?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前揭第一二三七號僱用通知書,應非可取。被上訴人已知情上訴人調整僱用代理期間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而無異議,繼續任職,自堪認為被上訴人就僱用代理期間調整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一節,已默示同意。 五、依前揭第一二三七號僱用通知書所載:僱用代理期間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該通知書說明第三點復載明:代理期滿無條件解僱等語,自屬定期僱傭契約,且雙方並未就提前復職時,即得隨時終止僱傭關係有何特約。而被上訴人原係代理林月雲於急診室批價掛號之辦事員職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因林月雲提前復職,即將被上訴人改「單工」補彭美香之缺(見前揭簽呈代理院長批示),其原定排班表亦告停止,改「單工」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亦據證人吳碧容到庭陳證無訛(見本院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是上訴人提前解除被上訴人職務已無疑義。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前解除被上訴人職務,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雖引證人吳碧容證詞:林月雲提前復職時,其配偶曾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始上簽呈等語,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更改職務,嗣因故反悔云云,然經訊問證人林月雲及其配偶林志宏均陳證,提出復職申請前並未找被上訴人溝通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是前揭證人吳碧容之證詞尚無佐據,而無可憑採。又考試院頒(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條雖規定:代理人員,於代理原因消失或經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應即解除代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然該規定所規範者係以「代理原因消滅」為前提之事項,並非謂各機關得隨時提前終止僱傭關係(代理人員),自難憑此注意事項規定做為提前解僱被上訴人之法律依據,否則前揭僱用通知書所載僱用代理期間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代理期滿無條件解僱等語,豈非失其意義。又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惟此所稱「重大事由」係指如僱用人營業失敗,或受僱人對雇主重大侮辱,如任令此等有瑕疵事由存在而使僱傭關係繼續,顯有害於當事人利益,且有失公平之事實而言,經查本件訴外人林月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請提前復職,當時其原請之育嬰假尚未屆滿,被上訴人之僱用期間亦未屆滿;上訴人既為省營機關,當深知預算之編列及人員之配置均須依法行政,一職一薪,如准其復職,則被上訴人即須停職,將受不利益,而改「單工」待遇較少,亦據證人吳碧容陳證明確,被上訴人自無接受「單工」義務,而當時被上訴人之上司即病歷室主任張鍚祥曾於簽呈簽註:「為不失信為黃員,亦不負於林員,擬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林員應銷假上班」等語,不失為兼顧雙方利益之道,既未獲行政考量同意此方案,上訴人亦未查明有何立即准許林月雲提前復職之急迫性事由(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女性公務員育嬰期間申請留職停薪處理原則第六項:當事人於留職停薪期間,如遇有育嬰原因消滅等特殊情事者,得報請服務機關同意後,提前復職。留職停薪之復職以回復原職或相當職務為原則。張鍚祥曾簽註原因是否消失請人事室查明,迄無說明),何能謂有何不得不然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以其提前終止僱傭關係出於「重大事由」,殊非有據。 六、復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即未將被上訴人列入排班表,顯係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原定應提供之勞務,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報酬。查被上訴人每月原定薪資三萬零三十二元(實際不只於此),計自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之日起(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定僱用代理期滿日止(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合計六個月又十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報酬為十九萬零二百零二元(計算式:30032 元×(610/30)=190202元),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每日八百元之薪資(即單工之報酬),應於前揭報酬額中扣除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林月雲提前復職簽呈所簽註意見:但因所代理之辦事員留職停薪原因消失,申請提前復職,頓時感到不知所措,...希望能增進自己之社會經驗,亦能有圓滿結局,故盼有兩全其美之解決方法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初無自萌去職之意,即證人張鍚祥亦陳證:黃惠梅認為單工職務與薪水不符,他是因此而離開,並非因要準備考試而自行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而單工之待遇每月僅一萬多元,並無公務員之保障等語,亦據證人吳碧容陳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與原定報酬相差懸殊,自無強令被上訴人接受之理。況所謂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應係指客觀上可取得之利益,因受僱人故意不服勞務而致未能取得報酬之情事而言,然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採單工計酬之方式,尚在草擬階段,並未正式定案通知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背面、第七十一頁背面),是當時客觀上亦尚無可資取得之利益,縱令嗣後單工計酬已定案,然被上訴人既無接受新職(即單工)之義務,亦無等待義務,況被上訴人嗣後進修補習英文,亦據證人林志宏陳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客觀上被上訴人亦未必有提供勞務之餘力,何能謂被上訴人係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一節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十九萬零二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其餘請求,非法所許。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餘部分(469500元-190202元=279298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書記官 黃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