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十四號上 訴 人 大全燈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彩卿 被上訴人 孟李雪 訴訟代理人 孟天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或提出證據,惟其於提起上訴時聲明如左: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第一審所為陳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理由
壹、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七十二年一月七日辦理勞保續保,至八十七年元月八日止已滿十五年,且伊係三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生,算至八十七年元月三十一日止已滿五十五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因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自行申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退休金之給付標準為每滿一年為二個基數,十五年為三十個基數,伊退休前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三十個基數計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上訴人迄未給付,爰求為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 叁、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中則以下列各情資為抗辯: 一、否認被上訴人在其公司任職十五年。 二、被上訴人並非正式員工,而係臨時工。 三、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即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六。 肆、查上訴人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工作已滿十五年及年滿五十五歲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而上訴人所不否認之申請退休函、薪資單、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及身分證、戶口名簿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六、一五─二一頁)。依薪資單之記載,被上訴人之工作薪資所得每月為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另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確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申請退休,有申請退休函附卷可憑,且上訴人亦協助其辦理請領老年給付,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足憑,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退休前之每月薪資為一八、六二八元,工作十五年給與三十個基數,則三十個基數乘以一八、六二八元為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伍、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僅提出不知為何年何月之一個月薪資明細表為計算基準,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計算標準云云。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月薪資明細表以實其說,業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係雇主理應保有被上訴人出缺勤紀錄、薪資扣繳憑單、月薪資報表等資料,揆諸上述判例要旨所示,上訴人既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依台北縣政府為兩造協調退休金爭議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彩卿陳稱:「一、公司(指上訴人)四、五年來一直虧損,實無力給付勞方(指被上訴人)三十個月之退休金,最多只能給付十萬元,希望勞方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及該協調退休金爭議案之結論係:「資方(即上訴人)稱尚須十天時間看是否能週轉五十萬元予勞方」等語可證,本案係因上訴人不願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並非被上訴人所提薪資總額或工作起訖日有何錯誤無疑。矧上訴人因公司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應發給勞工退休金之規定,經原法院科罰金(銀元)一萬元、法定代理人劉彩卿科罰金(銀元)二萬元,有原法院八十七年板簡字第九一○號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外放簡易庭卷宗),俱徵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在大陸無法提供或由會計師保管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陸、上訴人另抗辯只有臨時性的點工才有下午上班之可能,正式員工均是早上開始上班,被上訴人主張自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起上班,七十二年一月七日辦理勞保續保,自應舉證證明其任職之起訖日期等語。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又被保險人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記載被上訴人給付標準為二十五個月,據此推算被上訴人工作時間已超過十五年。再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退休時,申請退休函載明被上訴人年滿五十五歲及工作年資滿十五年,業經上訴人公司之組長張金泉及廠長紀坤榛簽名其上,參以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蓋章於申請表,及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彩卿於台北縣政府協調兩造退休金爭議案陳稱因公司虧損無力負擔三十個月退休金等事實,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已超過十五年,乃信而有徵,要堪採取。上訴人抗辯只有臨時性的點工才有下午上班之可能,正式員工均是早上開始上班云云,而否認被上訴人自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開始任職,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在大陸目前無人可查證資料,難以舉證證明,即難採取。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未附理由而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勞工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葉 勝 利 法 官 阮 富 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書記官 洪 雪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