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二十三號上 訴 人 國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成雄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 訴 人 林淑儀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國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消防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略以: ㈠按內政部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係指勞動契約並無調職之約定,亦或資方嗣後遷址或成立新事業單位,有調動員工工作場所時,始有必要遵守上開函釋所示之五項原則,且有無遵守該五項原則應由資方負責舉證。然本案雙方於勞動契約訂立之初,即有可能調職之共識,且調動之工作場所均屬勞方於應徵就職時即已知悉,則此種調職根本無須遵守上開函釋之原則,亦無需就「業務上之需要」等原則負舉證責任,簡言之,倘調動工作場所,屬勞資雙方之共識,即無違反勞動契約問題,既無違反勞動契約,資方即無需證明有業務上之需要才調職。 ㈡上訴人確因業務需求才調動被上訴人林淑儀之職務: 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下稱ISO認證)之認證工作是一貫性連續的工作責任,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在未告知公司情況下,不再參加ISO工作,經上訴人與其溝通,亦表明短期內無法配合公司ISO之運作,若被上訴人不願配合,該部門採購若有重大缺點,將使ISO無法通過及繼續運作,影響公司至鉅,因此公司為體諒被上訴人於學業與工作兩者兼顧,乃將被上訴人調至與採購工作相關聯之倉庫工作,況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平時需常往返於倉庫與公司之間(如:物料盤點、收料情形、訂購物品之品質、不良品退貨事宜、電腦文書....等作業),如此,被上訴人既可不必參加公司之ISO課程,又可如其心願參加消防設備師(士)考試,公司之安排合情合理,並無不妥,也未有任何損於被上訴人之利益情事,且當時溝通調職時,被上訴人也有答應,並親自辦理交接。 ㈢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明載「上訴人並無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負有給付資遺費之義務自明」,承辦檢察官歷經數月調查,就物證、人證之調查極盡周詳,而為前開之論斷,反觀原審民庭之調查,只聽被上訴人一面之詞,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實難令人甘服。 ㈣次查被上訴人於任職前所交付之員工保證書第二條明定「被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之種類及區域,公司得變更....」,另上訴人公司管理章程第八章第一節第一條復規定「本公司基於業務上之需要得隨時調遷同仁之職務或服務地點」,被上訴人亦於任職前立切結書保證遵守公司章程規定,兩造間之約定就是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在同意前既有完全自主及選擇權,該約定又無違背強行規定,又為上訴人公司維持永續經營所必要,基於契約自由之大原則,該約定即應具有契約效力,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調動職務及服務地點之行為,既係依雙方原先約定之勞動契約內容行事,何來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 ㈤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付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付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該條文規定既指明「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付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準此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將前在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十年年資合併計算其資遣費。 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同意保留其自七十二年起之年資,認雙方當時有達成年資保留之勞動條件之約定云云,上訴人公司否認上開事實,查雙方若達成年資保留之約定,則必會在勞動契約書或人事登記資料上特別註明,此可從被上訴人之人事資料與另位員工楊益榮人事資料,即可明辨其間差異,亦即倘上訴人公司同意保留其年資,必會如楊益榮一樣在其人事登記欄上特別批註:「年資十年併入計算」等字,因被上訴人並非特殊專業人才,上訴人公司根本無保留其舊年資之必要與實益,被上訴人所述顯非事實,至於楊益榮謂公司有同意保留林淑儀之年資云云,顯係自行揣測公司意思,並為袒護被上訴人而為。 ㈦另被上訴人又以其第一年來公司才三個月,年終獎金即發放有足一個月以上,由此證明年資上訴人公司有同意保留云云,亦無理由;按公司的年終獎金屬績效獎金性質,完全是按照工作的表現評分,根據評分結果再按比例分發獎金,除此績效獎金之外,公司會因體恤員工工作成果肯定個人績效而酌加獎金,因此被上訴人不能以績效獎金之算法來推定上訴人公司承認其十年年資有保留。 ㈧被上訴人所提休假天數除參考勞基法規定外,另參酌老闆額外所給之天數,被上訴人之「人員報到表」上明載到職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休假表上所列被上訴人到職日為七十二年一月一日係打字人員打錯所致;至於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亦為老闆在不違反勞基法規定,依各部門重要性及個人努力成績而予加發。 乙、上訴人林淑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略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付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付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僅係最低之勞動條件,勞、僱雙方就勞工先前在「其他事業單位工作年資」予以承認併入計算年資之合意,既未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依據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之規定,自屬有效。 ㈡兩造間確就上訴人在松下公司服務十年之年資併入被上訴人公司之服務年資達成合意: ⒈被上訴人所公告之特別休假日資料,上訴人之到職日均載「七十二年一月一日」。 ⒉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係年滿一年者發給一個月,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則為任職滿一年者發給半個月,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距上訴人實際到職日約僅三個月)發給上訴人之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均為一個月,八十三年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亦均發給半個月。 ⒊證人楊益榮於 鈞院證稱:其受被上訴人之託自松下公司向上訴人挖角時,言明保留上訴人在松下公司之年資。 ⒋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員工任職滿二年以上、為單位主管者可獎勵出國旅遊,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月四日即得出國旅遊,可證兩造間確有將上訴人在松下公司服務年資併入之合意。 ⒌被上訴人雖稱老闆可給付高於勞基法規定之休假天數,但其皆是另行發文就表現優異人員給予額外特別休假,而有別於每年初公告之年假休假天數,否則公司又何以獨厚上訴人?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約定上訴人有易地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公司肆意將上訴人調往三峽鎮倉庫工作,顯違反勞動契約。 ㈣被上訴人公司進行ISO輔導課程之前,未將上訴人調整職務,俟上訴人參加該課程長達一年,始藉詞將上訴人職務調整為倉庫工作,不僅與上訴人專長「採購」,性質相背,亦完全與輔導課程無關之職務,而上訴人未至倉庫報到,被上訴人公司亦未增加倉庫人員,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基於「業務需要」顯非實情。 ㈤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章程,其性質涉及工作規則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姑不問該管理章程是否已報備,惟並未公開揭示,依法無效。 ㈥上訴人投資協富消防安全設備公司(下稱協富公司)為八十五年八月間,係在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後,何來違反忠誠義務?
理由
一、林淑儀起訴主張:伊原受雇於國際消防公司,擔任採購工作,而國際消防公司自八十四年因辦理「ISO九○○二認證」工作,並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利用星期日辦理輔導課程,伊均全力配合,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伊為配合該星期日之課程,乃自費二萬一千六百元安排於星期六下午參加消防師之考試補習,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始上課,不料國際消防公司於五月十八日起將原星期日之課程改為星期六下午,伊曾多次向國際消防公司報告若無法解決已繳費補習之情事,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即無法配合上ISO開輔導課程,但未獲置理,國際消防公司竟因伊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未參加輔導課程,於五月二十七日違反勞動契約暨相關法令,將伊記過並將伊之工作地點調往偏遠之三峽,且職務由採購調為倉庫,伊為此向台北縣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訴及向國際消防公司表示異議,未獲平反,國際消防公司竟於同月三十一日將伊停職停薪,而上開調動與伊之專長不符、工作地點又過遠,因之國際消防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暨勞動法令任意調動工作場所及所為懲戒無理之懲罰,並嚴重損害伊之權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國際消防公司與石成雄連帶給付資遣費及八十五年之特別假薪資計五十二萬五千四百十六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國際消防公司給付林淑儀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林淑儀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而各自上訴,惟林淑儀就駁回對石成雄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國際消防公司則以:伊公司係從事消防器材買賣,因於八十四年內政部消防署通過消防法令,規定二十四項消防器材銷售,必需要有消防署審核認可或有國際標準檢驗合格,才准販賣使用,並從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實施,易言之,伊公司如未能通過審核認可,公司之營運存續勢必面臨危機,為此,伊公司將通過經濟部商檢局ISO認證定為公司營運政策首要目標,即通過「ISO認證」,對公司目前影響係是否將列入優良甲等公司,而簡化商檢局報驗之程序,且可申請使用正字標記(未來內政部消防署亦將藉此為認可基準,從而影響消防器材之銷售),故伊公司已投入耗資近千萬元之檢驗設備,並成立「ISO」小組以為因應,因林淑儀負責採購工作,為重要管理階層並屬審核項目,是渠亦在「ISO」小組成員之列。伊公司自八十四年開始辦理ISO九00二認證起,林淑儀確有配合參與輔導,其中由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於每星期日及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改為星期六之輔導課,林淑儀除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請假未參加外,均有依規定參與,亦為事實,但八十五年五月廿五日星期六之輔導課,林淑儀未經請假即無故缺席,按伊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七日一上班即與林淑儀溝通,請其配合公司運作,但林淑儀為其自身利益,罔顧公司面臨存續之關鍵,竟覆以「無法配合,因要參加消防師考試之補習課程,且短期內亦無法配合公司ISO之運作及輔導課程」,伊公司在溝通無效的情況下,始將林淑儀予以記過乙次之處分,同時伊公司為求「ISO認證」順利進行,並顧及林淑儀權益,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七日將林淑儀由採購調至倉庫,生效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廿八日,詎林淑儀自生效日(廿八日)起,未經請假即連續三日未到職上班,伊公司只得依管理章程規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卅日將林淑儀原職務自五月卅一日起停職停薪,按伊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七日對林淑儀做出調職及記過之處分後,林淑儀亦隨即辦妥交接,詎林淑儀於當日隨即向勞工局申訴,並於五月廿八日編造「五月十八日即向主管反映自下週六起,每個星期六其已報名並繳費參加消防師考試補習課程,....,可能無法參加輔導課程,並於三日後之五月廿一日上午向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石成雄當面報告,當日下午再向主管報告....」等事後卸責之詞向伊公司提出異議,其後林淑儀即拒不前往新職報到,而之後所有輔導課程亦未再參加;伊公司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暨相關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二、林淑儀主張:伊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受雇於國際消防公司,擔任採購工作,而國際消防公司自八十四年間因辦理「ISO九○○二認證」工作,並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利用星期日辦理輔導課程,伊均全力配合,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伊為配合該星期日之課程,乃自費二萬一千六百元安排於星期六下午參加消防師之考試補習,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始上課,不料國際消防公司於五月十八日起將原星期日之課程改為星期六下午,是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即無法配合上ISO開輔導課程,國際消防公司竟因伊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未參加輔導課程,於五月二十七日將伊記過並將伊之工作地點調往三峽鎮之倉庫,且職務由採購工作調為倉庫工作,伊為此向勞工局申訴及向國際消防公司表示異議後,國際消防公司竟於同月三十一日將伊停職停薪,伊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律師代理其函國際消防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而國際消防公司則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收悉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及國際消防公司人事命令各三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課程表各一件、異議簽呈一件、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各一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十八至二十頁、二二至二八頁),且為國際消防公司所不爭執,林淑儀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林淑儀主張:國際消防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相關法令,將伊之工作地點調往偏遠之三峽,且職務由採購調為倉庫等語。國際消防公司則抗辯:伊公司管理章程第八章第一節第一條規定「本公司基於業務上之需要得隨時調遷同仁之職務或服務地點」,而員工保證書亦明定「被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之種類及區域,公司得變更....」,且伊公司確因業務需求才調動林淑儀之職務,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及內政部之函釋內容等語。經查: ㈠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且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為:「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㈣調動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㈡查所謂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必需係該企業經營上有「情事變更」及必要性,始得調整勞工之職務及工作地點,若未有情事變更及必要性,擅自調動勞工工作地點及職務性質,即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本質;查國際消防公司並未有經營上之變更,僅係因林淑儀其中一次未配合上課而已,即以記過及調職,殊無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可言;況林淑儀前亦曾有請假未上ISO輔導課程一次,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足見林淑儀未上課一次並不足認即有影響ISO之認證,殊難認此即為「企業之必要性」可言。 ㈢國際消防公司管理章程第八章第一節第一條規定「本公司基於業務上之需要,得隨時調遷同仁之職務或服務地點」,及林淑儀於任職國際消防公司時所交付之員工保證書第二條明文規定「被保證人(即林淑儀)所擔任之職務之種類及區域,公司得以變更,....」,固據國際消防公司提出該章程及保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二六頁、一七一頁);而該管理章程固規定可基於「業務上之需要」調動勞工之職務及地點,但亦係以「業務上之需要」為其要件;但查國際消防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有「業務上之需要」,已乏證據;況國際消防公司倘確有業務上需要欲調動職務,在國際消防公司未進行重要之ISO輔導課程前,即應調整職務,豈會於林淑儀已參加一年多之ISO輔導課程後,再臨時調整其職務之必要,顯見國際消防公司抗辯可調整林淑儀之職務云云,要不可取。㈣國際消防公司調動林淑儀前往擔任倉庫工作,就薪資部分,林淑儀固無證據證明有調降或變更;然林淑儀工作地點原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離其住處(龍泉街)相當近,上下班相當便利;但國際消防公司調動林淑儀前往三峽鎮,顯然對林淑儀造成相當之不便及花費於上、下班之時間及金錢,何能謂非作不利於林淑儀之調動?是國際消防公司抗辯對林淑儀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云云,尚不可採。至於所為調動後之工作,與林淑儀原有工作性質,是否為林淑儀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已不影響國際消防公司上開之調動不利於林淑儀事實之認定,縱林淑儀可勝任倉庫新職務,亦不得據此為調動林淑儀之理由。 ㈤另國際消防公司辯稱林淑儀業已同意交接,但並未前往新職報到,遂依公司章程規定予以停職停薪(即終止契約),固據提出其上載明為交接清單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然查,林淑儀於受國際消防公司記過調職等處分,即有表達不同意,並向勞工局申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林淑儀既有該等之行動表示不同意,豈會同意辦理交接手續;況系爭所謂之「交接清單」字樣係國際消防公司法定代理人石成雄事後填上,亦據證人即國際消防公司管理部副理李玉芬於原審到庭供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國際消防公司堅持依該公司原命令將林淑儀調職,是李玉芬係奉國際消防公司之命前往辦理將林淑儀原職務之公司物品取回,林淑儀因該等物品係屬國際消防公司所有,自屬無權強行留下,當即以便條紙載明物品清單再由李玉芬簽名交付一份予林淑儀留存,是該份清單應係屬收據之性質,而非林淑儀同意交接所辦理之交接清單甚明,是國際消防公司抗辯林淑儀同意交接且未按時前往新職報到連續三日,依國際消防公司章程規定予以終止契約云云,要不可取。 ㈥綜上,國際消防公司將林淑儀由台北縣板橋市之採購工作調往台北縣三峽鎮之倉庫工作,並未經得林淑儀之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不符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國際消防公司顯有違反勞動契約甚明。林淑儀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國際消防公司抗辯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及上開內政部之函釋內容,委無足採。 ㈦至於林淑儀另行出資與他人成立與國際消防公司同性質之協富公司,固據國際消防公司提出該公司之公司登記項卡及股東名冊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一八一頁),但此僅得證明林淑儀有出資與人成立協富公司,但該公司係在八十五年八月間成立,並非在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與國際消防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前設立,殊乏證據證明林淑儀因之即有違忠誠義務,附此敘明。 四、林淑儀又主張:兩造間確就伊在松下公司服務十年之年資併入國際消防公司之服務年資達成合意,固據提出特別休假表三紙、八十三年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七頁、本院卷第九四至九八頁),並舉證人楊益榮附和其說(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然此為國際消防公司所否認,並抗辯:雙方若達成年資保留之約定,則必會在勞動契約書或人事登記資料上特別註明,至於特別休假天數伊公司除參考勞基法規定外,另參酌老闆額外所給之天數,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亦為老闆在不違反勞基法規定,依各部門重要性及個人努力成績而予加發等語。經查: ㈠林淑儀係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始前往國際消防公司任職,此有國際消防公司提出之人員報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頁),且為林淑儀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且證人楊益榮雖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往國際消防公司任職,惟因國際消防公司同意保留其年資,故在楊益榮之人員報到表上人事登記欄內由人事主管特別批註:「年資十年併入計算」等字,亦據國際消防公司提出楊益榮之人員報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而林淑儀則未獲同意保留,故在人事登記欄內未有批註,復據證人李玉芬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六頁)。 ㈡次查林淑儀係於七十二年九月間至松下公司任職,業據國際消防公司提出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而林淑儀所提出之特別休假表則記載其到職日期為七十二年一月一日,且依該表所載休假計算方式為「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惟八十四年之特別休假表則記載林淑儀「期滿年數十一年,休假天數為十六天」,亦與計算方式不符,顯見特別休假表所記載林淑儀任職於松下公司、國際消防公司之日期與實際情形不符,且計算方式亦未盡相符,況休假由老闆審核,有時老闆會多給休假,亦據證人李玉芬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足見特別休假表並不能作為國際消防公司同意保留林淑儀在松下公司年資之證據。 ㈢再者,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出國旅遊,為老闆在不違反勞基法規定,依各部門重要性及個人努力成績而予加發、核准,年資並非唯一考慮因素,亦據證人李玉芬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自亦不能以林淑儀八十三年度端午節及中秋節均領半個月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均為一個月,暨曾出國旅遊,作為國際消防公司同意保留林淑儀在松下公司年資之證據,顯見林淑儀前開主張及證人楊益榮之證詞,均不足採。 五、國際消防公司既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而有損害林淑儀之權益,林淑儀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詳如前述,依法尚無不合,是兩造勞動契約既經林淑儀終止,則林淑儀依同法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國際消防公司給付資遣費及八十五年之特別休假薪資,為有理由。按「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付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付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該條文規定既指明「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付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林淑儀復未能舉證證明國際消防公司同意保留其在松下公司十年之年資,並可適用計算資遣費之年資,自不得將林淑儀前在松下公司十年年資合併計算其資遣費。經查林淑儀係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始前往國際消防公司任職,亦已詳如前述,是林淑儀僅在國際消防公司繼續工作(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二年九個月;而林淑儀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三萬八千三百零五元(每天薪資為一二七六.八三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林淑儀僅得請求國際消防公司給付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38,305元×2.75=105,338元);再者,林淑儀之特別休假八十四年有十六天、八十三年有十四天,是八十五年應至少有十六天,此有林淑儀提出之特別休假表三件可稽;至國際消防公司抗辯林淑儀年資僅有二年九月,因該公司人事單位作業疏失,至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之特別休假作業有誤,依公司規定林淑儀應僅有七天之特別休假,然國際消防公司休假由老闆審核,有時老闆會多給休假,已詳如前述,而林淑儀八十五年亦經國際消防公司公告為十六天,復有特別休假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九六頁),國際消防公司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取。而林淑儀僅請求八十五年全年特別休假以十三天計算,自無不可。則林淑儀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七千一百八十五元(日薪1,276.83元乘年假十三天乘「五個月又六天除十二個月」等於七一八五元)。是林淑儀共得請求國際消防公司共給付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105,338 元+7,185元=112,523元),為有理由。林淑儀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林淑儀主張國際消防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相關法令,將伊之工作地點調往偏遠之三峽,且職務由採購調為倉庫,而損害伊之權益,為可採。從而林淑儀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同法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國際消防公司給付資遣費及八十五年之特別休假薪資共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即林淑儀終止勞動契約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林淑儀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是則原審判命國際消防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書記官 楊 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