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六三號上 訴 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楊雅棠律師 被 上訴人 武天佑 武朱聚清 郭博傑 陳曉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由林嘉政變更為林孝信,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九九頁),經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武天祐(下稱武天祐)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國勝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勝公司)簽訂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約定於取得機型檢定證且完成航路訓練後,必須受雇於伊公司至少十五年,如提前離職,其服務年限在五年以下者,需賠償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與伊簽訂服務契約書,亦有相同之約定。詎武天祐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竟以「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通知伊終止勞動契約,因武天祐於伊公司僅服務一年,依武天祐與伊簽訂之服務契約書第五條第㈣款規定,武天祐應賠償四百萬元,而被上訴人郭博傑、陳曉峰、武朱聚清(下稱郭博傑等三人)係武天祐之保證人,承諾願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爰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萬元本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服務契約書規定武天祐不履行,須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不當拘束勞工之自由意志,限制勞工之離職自由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保障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權之規定,應屬當然無效;又縱認勞動契約得附加期間之規定,但契約期間過長,違約金過高時,「全部」附加期間條款及違約金條款亦歸於無效;退萬步言,縱附加期限之條款有效,但因上訴人片面減少武天祐薪資,亦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及同條項第六款情事,武天祐自得不經預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武天祐既無違約,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請求不履行勞動契約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經查,武天祐以被上訴人武朱聚清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國勝公司簽訂訓練及服務合約書,該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及附件一第一條A項約定,武天祐於取得機型檢定證且完成航路訓練後,須受雇於上訴人公司至少十五年,如提前離職,其服務年限在五年以下者,賠償四百萬元違約金予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武天祐與上訴人簽訂服務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五條第㈣款亦約定武天祐需服務滿十五年,未滿五年需賠償四百萬元。被上訴人郭博傑、陳曉峰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立員工保證書,擔任武天祐之保證人。嗣武天祐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上訴人片面變更報酬為由,寄發「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予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訓練及服務合約書、服務契約書、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員工保證書各一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九─二三、二五、二六、二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服務未滿一定期限須賠償違約金之條款,是否有效?㈡上訴人有無片面調薪之權利?㈢武天祐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是否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六、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服務未滿一定期限須賠償違約金之條款,其效力如何?查:㈠我國勞動基準法並無相當日本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韓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雇主不得締結不履行勞動契約時之違約金或預定損害賠償額之契約」、「雇主不得訂定任何規定契約不履行時應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契約」之規定,在法無明文禁止,且於公序良俗無違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再審酌我國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相當於德國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酌減違約金之規定,尚難認武天祐與上訴人所訂之本件勞動契約違約金條款無效。 ㈡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雖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惟該項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只要該合意不排除勞工關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重大事由終止權之行使,即不得認為無效。本件武天祐與上訴人簽訂之服務合約書,未定有僱傭期限,雖有約定最低服務期限及違約金條款,致武天祐不得任意行使前開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隨時終止權,然其並未排除武天祐關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重大事由終止權之行使,自難謂該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況雇主之所以要求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在於雇主曾經為勞工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費用、出國受訓費用、技能養成費用等等,乃要求勞工有最低之服務年限,作為回饋,是從必要性原則而言,亦即斟酌勞工之職業自由及雇主對勞工技能養成之支出費用,只要該最低服務年限不顯然過長(如終身服務、或服務年限與支出之費用不成比例等),則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受允許,是武天祐辯稱雇主要求訂定員工提前離職違約金條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規定,應屬自始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依武天祐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國勝公司簽訂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約定於取得機型檢定證且完成航路訓練後,必須受雇於上訴人公司至少十五年,否則必須賠償違約金予上訴人,其服務年限在五年以下者,賠償四百萬元,服務五至十年者,賠償三百萬元,服務十至十五年者,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有該合約書所附之附件可稽。對武天祐與上訴人約定至少服務上訴人公司十五年一節,縱認期間有顯然過長之虞,不當拘束勞方之自由意志,然仍屬該十五年最少服務期限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為無效,而應審酌其實際情況縮短至法院認為合理之相當期間之問題,並非完全不得附加最少服務期間及違約金條款。武天祐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雖未逾五年,上訴人與其約定應賠償四百萬元違約金之約款,尚可依武天祐已履行債務之期間,比照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既可透過前開違約金核減之方式控制其合理性,自不宜逕行認該違約金約款部分無效。是武天祐以縱認勞動契約得附加期間之規定,但契約期間過長,違約金過高時,「全部」附加期間條款及違約金條款歸於無效云云置辯,亦非可採。 ㈣復按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本件武天祐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定期限,應屬不定期契約,此為武天祐與上訴人所不爭,而觀之武天祐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約定,並不因最低服務期限屆至,而生勞動契約當然消滅結果,由是可知該契約約定武天祐須服務一定之期間,並非係對勞動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自不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問題。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與武天祐以不定期勞動契約約定最少之服務或僱用期間,形成上訴人於不定期契約中以定期契約之方式僱用武天祐長期工作,尚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服務未滿一定期限須賠償違約金之條款,並非無效。 七、上訴人有無片面調薪之權利?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武天祐)應恪守甲方(即上訴人)所訂服勤、考核、薪資、..等有關規定(人事管理規則、航務手冊等)及政府有關法令」,武天祐對調整後之薪資規定,上訴人有權片面調整薪資。然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工資屬勞動契約之要素,亦為雇主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是工資於契約締結時經由勞雇雙方議定後,於契約履行之階段,雇主不得未經勞工同意而單方減少工資之給付,同理,勞工亦不得片面減少工時。準此,系爭服務契約之上開約定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最低勞動條件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本件薪資調整案,上訴人公司遵循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航務處協商討論,而機師均屬於航務處人員,故該調整案應已參酌勞方之意見,並無違法之情形云云。惟查,武天祐否認有授權航務處代表與上訴人協商薪資調整案,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又航務處本屬上訴人公司內部單位,並無當然代理武天祐協商之權限,自不能僅以薪資調整案已由航務處協商討論,而機師係隸屬於航務處,即認該薪資調整案已由勞工團體參加協商,而非上訴人公司片面所為,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難採取。 八、武天祐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武天祐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完成航路訓練民航局副駕駛考驗合格,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服務契約書,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標準四字第一五二三三號函、服務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㈠三二一、二一─二三頁】依該服務契約書第四條第㈠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依乙方(即武天祐)之學歷、經歷、技能及職位核薪為本俸貳萬伍仟元整。甲方保證乙方每月飛行時數為七十小時,超過七十小時部分,以每小時鐘點費乘以一˙五倍支領加班費。」,同契約書第一條復記載:「甲方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聘雇乙方擔任ATR副駕駛職務」,同日另立同意書,由武天祐聲明:「立同意書人武天祐同意本人與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服務契約書,任用資格生效日期以本人完成航路訓練並經檢定考驗完畢,˙˙˙任用生效日起之薪資給付將依『復興航空機師薪資結構表』發放˙˙˙」(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足認武天祐任職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約定,應遵守「復興航空機師薪資結構表」及前開服務契約書內容。 ㈡依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簽訂之「飛行員訓練契約書」(見本院卷一三○、一三一頁)第七條規定:「訓練期間甲方(即上訴人)提供乙方(即被上訴人)每月三萬元之訓練津貼....」,核與武天祐提出之「復興航空機師薪資結構表」【下稱薪資結構表㈠】記載「培訓機師訓練津貼:NTD 30000,...」相符,且武天祐於簽訂契約後訓練期間所領得之津貼亦僅為三萬元,有人事異動表可憑(見本院卷一三二頁),雖武天祐於訓練期間依前揭飛行員訓練契約書約定,併領有一千八百元之伙食津貼及一千五百元之誤餐費,然此二者並非培訓津貼,且誤餐費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非屬工資範疇。則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復興航空機師薪資結構表」【下稱薪資結構表㈡,見原審卷㈡一五八頁】關於培訓機師部分記載:「公司現有薪資:NTD 33300,....」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又依前揭「飛行員訓練契約書」約定,武天祐於受訓期間不得向國勝公司請求任何津貼,則上訴人公司給付該段時期之津貼,應即為武天祐領取之總薪資,惟上訴人提出之「薪資結構表㈡」竟記載「公司現有薪資:NTD 33300,.」,其何以不併載為「總薪資」,而須另加「現有」二字,由上所述,應認上訴人與武天祐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書時,即係指依當時存在之「薪資結構表㈠」為給付薪資之依據,上訴人公司指其僅為草稿,並未定案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該法之規定僅為勞動契約之最低標準,並不排除勞雇雙方以合意約定優於該法規定之標準,勞動契約如有約定高於該法之標準,自應依勞動契約之內容決定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本件依武天祐與上訴人所訂勞動契約之「薪資結構表㈠」記載,上述「固定飛加」及「飛安獎金」均定為「固定薪資」之一部分,換言之,依該薪資結構表所示,武天祐擔任副駕駛之「固定薪資」為九萬九千元(包含固定飛加每小時六百六十元,保證飛行時數七十小時計四萬六千二百元及飛安獎金一萬元),顯見武天祐與上訴人已合意將上開薪資內容約定為經常性給與,此項合意自優先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適用,上訴人於契約履行期間主張,超過0點二倍以上之計酬時數,及飛安獎金均屬恩惠性之給與一節,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尚不可採。況依系爭服務契約既約定保證飛行七十小時,且就每小時所得之金額亦載明於「復興航空機師薪資結構表」上,計酬時數並依上年度全年各航段飛行時間平均值設定,因淡旺季的飛行時間差距頗大,故取平均值以截長補短,此為上訴人於另案答辯狀內所述,則上訴人自行評估後據以與機師們簽立保證飛行時數之勞動契約,苟准其事前以高薪及優厚福利誘人簽立契約後,於事後再以超出0點二倍之計酬時數及飛安獎金為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範疇,而片面任意刪減,則勞工有何保障,此當非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本旨。再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公告回復保證飛行時間七十小時,有上訴人公司之公告附卷可按,益徵上訴人片面減少該固定飛安為不當。又「固定飛加」及「飛安獎金」依約既均屬武天祐按月所得領取之經常性給與,上訴人將之減少或刪除,均屬減少被上訴人武天祐之薪資,自不得單方任意為之。 ㈣再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公告飛航機師人事管理辦法,將武天祐副駕駛薪資調整如下:1本俸:三萬一千元。2定額旅費:一萬五千元(未予調整)。3飛安獎金:新制予以刪除。4飛行加給:應稅、五十小時,二萬八千元;免稅、二十小時,一萬一千二百元,計三萬九千二百元。5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未予調整)。6超時飛加:每小時八百五十五元(五百七十元乘一.五倍)。武天祐於新制下所領薪資為八萬七千元【見原審卷㈠六三、六五、六六、一六○頁),較原「復興航空機師薪資結構表」約定之「固定薪資」減少一萬二千元。足見,依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公告之飛航機師人事管理辦法規定,已造成武天祐所得之薪資減少,依法自應得武天祐之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服務契約書業已約定:武天祐應恪守上訴人公司之薪資規定,對調整後之薪資規定仍應遵守云云,惟該約定有違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之抗辯,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公司為企業革新,進行本次薪資結構之調整,調整範圍包含其他機隊,目的係為使薪資合理單純化、人力管理制度化及公平性等語。但查雇主以工作規則單方對於勞動條件作不利益之變更,可否拘束不同意之勞工,或於何種情況下得拘束不為同意之勞工,於學說上向有爭論。亦即,以工作規則變更勞動條件如係剝奪勞工之既得權、課予勞工不利益之勞動條件,原則上是不受允許,惟如不利益變更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時,亦能拘束反對變更之勞工。特別是對工資、退休金等重要的權利、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時,更須具備「高度之必要性」,於具體事件中,應考慮企業經營狀況之低迷、經營環境是否惡化至改革薪資制度有其必要性、變更後對勞工經濟上不利益之程度、相關其他待遇之改善以及是否與勞工團體進行協議等一切情狀。本件縱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公告飛航機師人事管理辦法,調整薪資結構,係以工作規則對勞動條件做不利益之變更,惟其就所主張係為使薪資合理單純化、人力管理制度化及公平性等前開理由之存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亦未證明有調整薪資結構或調降武天祐薪資之高度必要性存在,其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若前述飛行加給之金額,均為工資,且若飛安獎不屬於恩惠性給與,二者總共減少一萬四千二百元,但武天祐之本俸增加六千元、免稅收入一千一百元,是其於本次薪資調後,每月減少七千一百元,全年減少八萬五千二百元,惟其節金收入增加一萬二千元,是實質上全年減少金額為七萬三千二百元,上訴人每年均發放二個月之三節節金,而三節節金以本俸計算,武天祐經薪資調整後之本俸為三萬二千元,武天祐得領取二個月之節金六萬四千元,其與本次薪資調整所減少之七萬三千二百元,相差不多,從而其本次調整薪資結構,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上述之計算可知,武天祐每月之薪資確有減少七千一百元,且全年所得亦減少九千二百元,由是顯見武天祐之薪資確有減少。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該二個月之三節節金並非經常性給與,武天祐是否確實可得領取,並不明確,自不得列入工資之內容計算之,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無足採。 ㈦上訴人自承迄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與訴外人王道隆等七名機師代表協商,機師代表認為計酬時間不應以飛航時間為計算基礎,惟上訴人表示再行研究討論,如有修正之必要,則年底再行辦理,而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仍以調整後之薪資結構為計薪之標準(見本院卷第二四四頁至二四五頁),足證上訴人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武天祐終止契約前,均為拒絕按原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內容為給付之意思通知,此項拒絕之意思通知,縱在履行期屆至前為之,仍構成給付拒絕之債務不履行,即屬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函告機師個人之等級敘薪表之行為,係屬「要約」,未得武天祐之「承諾」,該要約失其效力,對於武天祐並無拘束力,且武天祐八十七年八月份之工作報酬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始給付,則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對武天祐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前段之情形,武天祐片面終止契約,顯不合法云云,亦不可採。 ㈧復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經武天祐同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片面公告調整武天祐薪資給付內容,金額並有減少,有如前述,顯已違反原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且經溝通後上訴人仍不改原意而堅作調整,武天祐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上訴人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情事而發函上訴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㈨再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所規定者,係勞工基於重大事由之即時終止權,與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預告終止,為二不同型態之終止類型,武天祐與上訴人簽訂之服務契約書第七條規定,雙方因故終止聘雇應按任職期限不同,遵守契約所定之預告期間,係針對普通終止權(即預告終止)行使所作之特約,並不因此排除武天祐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行使非常終止權(即時終止)。上訴人主張依服務契約書第七條規定,雙方因故終止聘雇應遵守契約書依任職期限不同所訂之預告期間,武天祐不擬續約且未依服務契約規定之預告期間,預告上訴人並辦理離職手續時,以擅自離職論,武天祐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未經預告,當日終止勞動契約,顯有悖於服務契約書之規定,應屬不合法等語,亦無足採。 ㈩綜上所述,本件武天祐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 九、武天祐終止契約是否權利濫用?經查: ㈠按現行勞動法令並無對「爭議行為」加以定義,一般係指勞資之一方為貫徹其主張,以集體之意思對於他方所採取之阻礙業務正常營運之行為及對抗之行為,傳統上勞方之爭議行為包括罷工、怠工、杯葛、糾察、佔據及生產管理等,惟均屬勞動契約關係仍未中斷之前提下,而集體的暫時拒絕勞務之提供,本件武天祐以終局地結束與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為目的而行使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契約終止權,並於終止契約生效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拒絕提供勞務,是其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與爭議行為不同。 ㈡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本件武天祐終止勞動契約既非屬爭議行為,上訴人雖舉出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會計師核閱報告書」以證明其因武天祐依法終止契約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而認其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屬權利濫用,然武天祐係因上訴人片面減薪後,始行使自己之合法權利,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難謂武天祐行使權利係權利濫用。 十、武天祐係因上訴人片面減少薪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不經預告而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再提供勞務之必要,武天祐既無違約及債務不履行情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武朱聚清、郭博傑、陳曉峰自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原服務契約之違約金約定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勞工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書記官 蔡 錦 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