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更 (二) 字第一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振隆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省政府公路局 即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梁樾 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勞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灣省政府公路局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玖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又廢棄部分,林振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林振隆上訴及臺灣省政府公路局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台灣省政府公路局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林振隆負擔。 事 實 甲、林振隆方面: 一、聲明: (一)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林振隆部分廢棄。 (二) 台灣省政府公路局(下稱公路局)應再給付林振隆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公路局之上訴駁回。 (四)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公路局負擔。 (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 林振隆自民國(以下同)四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到職,任職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退休,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是其退休金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五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分別為: 1 適用勞基法部分年資:自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共為七年五月十五日,依法可領勞基法平均工資之十五基數。 2 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年資:自民國四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共為二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依法可領七十三基數,但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而林振隆每一勞基法基數金額為三六三九八元,每一公務人員退休法基數金額為一六七五五元,故林振隆應領之退休金額為0000000元。 (三六三九八×十五+一六七五五×六一=0000000)而對造已發給 0000000元,尚短發五一九四○五元。 (二) 公路局主張依勞基法規定最高只可領四十五基數。但查此四十五基數乃全為「勞基法之平均工資基數」(每基數金額三六三九八元)始為合理,不可能將上訴人林振隆之前的公務員退休法基數,每一基數只有「一六七五五元」之內容亦強適用「勞基法最高基數」之限制,此顯為嚴重不合理,自屬錯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公路局方面: 一、聲明: (一)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公路局部分廢棄。 (二) 右廢棄部分,林振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林振隆之上訴駁回。 (四)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林振隆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 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新增訂之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僱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係將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廿八條第一項(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令刪除)內容賦與母法明確效力,從而,橫跨勞基施行前後工作之勞工,就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由新增訂之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廿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觀之,所適用之法令,為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自訂之規定或協商計算之,應兼指包含退休金基數與每一基數標準兩項內容之當時法令,方與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規定相呼應,亦即新增訂之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後段與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廿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既係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全條項,當含括退休金基數與每一基數標準兩項內容之規定,則新增訂之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中段與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廿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就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之退休金計算規定亦應含括退休金基數與每一基數標準兩項內容,方顧全條文前後一致性。 (二) 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當時有效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廿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依八十一年「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及專業加給標準表」核計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三二○薪點,月薪額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工作年資為廿五年六個月又十五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原可領得六十一個基數,惟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八十三府人四字第二○一七號函示謂:省屬交通事業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或其遺族,如依勞動基準法標準核計退休金、撫卹金,應依該法規定,由各事業機構自行核辦。及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廿八條第二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之規定,僅能採計三十基數(因加上勞基法施行後之十五基數總計四十五個基數),應給與五○二六五○元之退休金。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七年五個月又十五日,其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退休當日前六個月平均工資(含專業加給、工程獎金等)為基數內涵,亦即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二○六三七九元)除以期間總日數(一八四日)得出平均工資為一一二一.六二五元,因民法第一百廿三條第一項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內政部乃以三十日平均工資為一個月平均工資。故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內涵應為三三六四九元(1121.625×30=33648.75),上訴人從寬從優自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計算,支給十五個基數,共計五○四七三五元之退休金。合計被上訴人依法可領之退休金總額合計為0000000元 (0000000 +504735),而上訴人因將不休假獎金列入基數內涵,致勞基法施行後之月平均工資以三六三九八元計算,業已發給被上訴人退休金00000 00元,毫無短少,被上訴人再為訴請給付退休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林振隆起訴主張:伊自四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服務於公路局所屬第三區工程處,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工作年資共三十三年,依規定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以後,適用勞基法之部分,為十五個基數,共計五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元,於四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基法施行前,應適用修正前公務員退休法部分,為六十一個基數,共計一百零二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兩者合計一百五十六萬八千零二十五元,惟公路局僅發給一百零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尚短少五十一萬九千四百零五元,爰求為命公路局給付五十一萬九千四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林振隆之請求超過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公路局則以:林振隆所得領取之退休金,適用勞基法部分,固為十五個基數,惟每一基數僅有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故此部分總額應為五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又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林振隆僅得領取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並非六十一個基數,此部分每一基數為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總額共五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以上兩者合計一百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而伊已發給一百零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元,林振隆再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自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林振隆於四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服務於公路局所屬第三區工程處,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工作年資三十三年,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支給六十一個基數,每一基數(月薪額)一六七五五元,共計0000000元之一次退休金,惟因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年間函報行 政院,擬將公路局中適用勞基法之各區工程處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撫事項,仍依照「公務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並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規定計給,惟如當事人或其遺族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者,同意依其選擇辦理,並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等情,而行政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四一○六號函核復同意台灣省政府所擬,並請照核復事項辦理,林振隆乃選擇適用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經公路局同意後,核計其退休金,勞基法實施前者為三十個基數,每一基數一六七五五元,為五○二六五○元,勞基法實施後者為十五個基數,每一基數三六三九八元,為五四五九七○元,合計一百零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公路局乃補足差額二六五六五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與林振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業人員已敘定等級換敘資位準則、公路局人事命令、公務人員履歷表、擔任危險及勞力職務降低退休年齡範圍表、臺灣省政府七十年一月五日七○府人四字第一三○二八八號、行政院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四一○六號函附卷(原審卷五八、五九、六十一、六十二、一○六─一○九頁)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依其規定,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則林振隆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其有關退休金之給付,本依當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惟因省屬交通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撫卹、資遣給與之規定,依上開行政院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四一○六號函示:「公路局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撫事項,擬仍依照公務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並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規定標準計給,惟如當事人或其遺族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者,同意依其選擇辦理」,有上開該函在卷(原審卷六一頁)可稽,林振隆爰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公路局並同意其所請,准林振隆按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並發給一百零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元,是本件自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計算林振隆之退休金。 五、而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其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但因勞基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令刪除)第一項乃規定:「本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退休時,其退休金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者,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第二項乃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但事業單位原訂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本件林振隆在勞基法施行前之身分為公務員,則其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計算之,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計算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林振隆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為: ㈠勞基法施行後部分: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額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其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林振隆係於四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服務於公路局,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則其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係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為七年五個月又十五日。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明定,且也是合併計算之結果,勞工才可將勞基法施行前的工作年資合併計算請領退休金,是計算退休金基數時,應採合併計算方式。準此,林振隆自四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任職於公路局,迄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公布施行之日,其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此後之退休金基數應適用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為每滿一年僅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部分以半年計,給與○.五個基數,則以林振隆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七年五個月又十五日計算,其可領退休金基數為七.五個月,而非兩造主張之十五個基數。而依上開規定其基數標準為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查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係指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三十日為一個月。經查林振隆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為二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該期間之總日數為一百八十四天,則其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206379÷184×30=33649),有公路局提出之平均工資統計資料表在卷( 原審卷九八頁)可稽,其七.五個基數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為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33649×7.5=252368,元以下四捨五入),林振隆雖亦提出平均工資統計資料表(原審卷二三頁)主張其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則其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屬勞基法施行後之部分應為五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但查,林振隆係將非經常性給與之不休假獎金計入其平均工資之內函內,此比對兩造所提上開平均工資統計資料表即明,是林振隆主張之此部分金額,並無可取。況林振隆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不再否定以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為其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併此敘明。 勞基法施行前部分:林振隆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係自四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二十五年六月又十五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林振隆退休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係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五年者,核給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額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則林振隆此部分退休金可領取五十三個基數,林振隆主張為七十三個基數,顯係誤算,又此部分每個基數之標準為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有兩造所提之上開平均工資統計資料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振隆此部分可領得之退休金為八十八萬八千零十五元(16755×53=888015) 。查林振隆於勞基法施行前後每個休金基數內涵標準不同,有如前述,如認基數內涵標準較低之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亦應受勞基法施行後之最高總數四十五個基數之限制,對林振隆顯失公平,且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係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最高總數為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但事業單位原訂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查林振隆在勞基法施行前,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所應適用之公務員退休法,所規定之退休金基數最高為六十一個,優於勞基法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林振隆所得領取之退休金基數自不受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定最高總數四十五個之限制,公路局主張林振隆所得領取之退休金基數應以四十五個為限,其中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之基數應以總數四十五扣除上開勞基法施行後部分所領取之基數云云,並無可取。 六、基上,林振隆依法可領取之退休金為一百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三元,(252368+888015=0000000),而公路局業已發給林振隆一百零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尚差九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從而林振隆訴請公路局給付九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林振隆勝訴判決,並無不合,公路局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分別為林振隆勝訴及敗訴之判決,為林振隆勝訴判決部分,尚有未合,公路局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為林振隆敗訴部分,並無不合,林振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林振隆上訴為無理由,公路局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科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法院書記官 許信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