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一號上 訴 人 張崑益 被上訴人 劉怡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居關係,未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上訴人竟利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生女,須為新生女兒辦理出生登記的機會,偽造兩造結婚證書,並騙取被上訴人之母藍幸富之印章蓋於結婚證書上,持向台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雖未明示要與上訴人結婚,但可推知其有同意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思。兩造因窮困而未舉行公開儀式,但兩造婚姻有效成立。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著有明文。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其為結婚者而言。查兩造並未曾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而係於被上訴人生產後,在新莊市陳世昌婦產科之病房內,由被上訴人之妹夫代筆,於結婚證書上代為書寫兩造及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之姓名,再分取得各人之印章蓋用之,此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六頁)。雖然關於訴訟上自認之效力規定,在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於婚姻不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惟上訴人上開所陳,核與據證人即結婚證書記載之主婚人上訴人之母張林瑞珠證稱:「兩造結婚沒有請客及祭祖,因為沒有錢,只有說拿戶口名簿去結婚。結婚證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拿給兩造去蓋的。因為我白天上班,沒有空。」證人即結婚證書記載之證婚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藍幸富證稱:「沒有擔任兩造之證婚人。他們結婚時沒有請客及拜祖先,當初拿印章及戶口名簿只是說要為小孩報戶口(出生)。」證人即結婚證書記載之介紹人即上訴人之妹張君宇證稱:「在病房裏面沒有準備結婚的儀式,被上訴人當時剛開完刀,很虛弱,並沒辦什麼結婚儀式,當時病房裏除了兩造當事人外,只有我及我先生。」 (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 等所供情形,若合符節,自足憑信。是兩造書寫結婚證書,表明結婚之意思,雖有上訴人之妹及妹夫在場為證人,但既無公開之儀式,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難認已符合結婚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結婚應屬無效。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姻有效成立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即非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陳稱其仍有人證、物證足以證明婚姻有效云云,惟未具體提出為證,無從斟酌,自不足動搖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高 孟 焄 法 官 陳 筱 珮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書記官 紀 昭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