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四0號 抗 告 人 陳珀君 送達代收人 黃世芳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認定口授遺囑真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一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固有:「口授遺囑應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請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之規定。然此一「三個月」期間之限制,乃指提請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之期間,法條文義甚明。而立法意旨當因遺囑真偽,僅由親屬成員間如無爭議,予以確定即足。而親屬會議之成員,因時日異動而致變化,為免久懸不定,而有時間限制之必要。惟設如對於該親屬會議所為之認定有所爭議,始有由司法機關之法院,就該遺囑之真偽,進行實質之調查、審認以為判定之必要。因此,上述法條所載:「三個月」之期間,當係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之期間限制,並非可謂為對於有實質上確定力效力強大之法院判定之期間限制。 ㈡本件遺囑人陳擇隻身流亡來台,為遺囑後死亡無從召開親屬會議乃為不爭之事實。抗告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之規定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乃原裁定意旨竟以:「聲請法院確認遺囑真偽以代親屬會議決定之期間,仍受遺囑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之限制,法理至明」,「聲請人將兩者混為一談,認本件聲請亦無期間限制,顯不足採」等語將本件聲請駁回。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並無「三個月」期間限制規定之明文,且查該條文:「法院之處理」,當與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後段之「法院判定」事實上完全相當。亦即法院對於該口授遺囑之認定,乃以審查遺囑內容之真偽為目的,並非審查遺囑之內容是否適法或遺囑有無具備法定方式,而係審查確定遺囑是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因此,法院對於遺囑真偽,進行實質之調查、審認,所為真偽之判定,當無受「三個月」期間限制之可言。此不僅於理論上所當然,亦為實務上處理必定之程序。原裁定僅以「法理至明」為駁回之依據,遽為裁定本屬理由未備,而為聲請之駁回亦顯有未盡妥適之處。 ㈢事實上,本件抗告人陳珀君前經遺囑人陳擇收養為養孫女(法無明文)。當時亦有姚冬聲律師訂有收養契約書,內容略為:「聲請人陳珀君為其養孫女,應照料收養人陳擇生活,死後則應為之辦理後事及祭祀。收養人一切財產(即座落中和市○○路⒒巷⒌之⒉號房地一處)由聲請人繼承」等情。而於同(六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遺囑人陳擇並曾親筆書立遺囑要旨,原擬前往法院公證,惟因健康情況惡化,而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將上述遺囑要旨以口授遺囑之方式由陳擇指定見證人趙進元、姚冬聲律師二人,並由姚律師將遺囑人陳擇之遺囑意旨再予據實記述作成筆記,記明年、月、日與見證人趙進元及聲請人之夫黃旺生同行簽名。而遺囑人陳擇隨於翌(七月十四)日,因腎臟衰竭併發心臟循環衰竭去世。而查,當時遺囑人陳擇之遺囑要旨亦與前述收養契約之內容大致相同,均略為:「⒈遺囑人在世時聲請人侍奉撫養,百年後則殯葬祭掃。⒉遺囑人座落中和市○○路十一巷五之二號房地不動產及所有動產悉數遺贈多聲請人」等情。嗣後抗告人即以祖父相侍奉,臥病期間亦竭力照顧,及至於遺囑人陳擇去世後,亦忠實本於養孫女自居之地位,實際辦理遺囑人陳擇之全部殮葬事宜(證三號照片),支付全部殯葬費用,並逐年對於養祖父祭掃崇敬而為祭祀。且迄今居住位於遺贈標的物之現址迄今二十餘年,清償遺囑人購屋時之前欠貸款及繳納稅捐總額數達三十二萬元餘。雖因當時年事甚輕又不諳法律,未及時為處置,然遺囑之真正乃為千真萬確之事實,且原裁定所認復有前述違誤之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法院確認遺囑真偽以代親屬會議決定之期間,仍受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之限制,此從法條文意觀之即明。經查本件遺囑人陳擇已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死亡,有抗告人提出之死亡診斷書一紙附原法院卷可稽,抗告人未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請親屬會議認定遺囑真偽,或聲請法院確認遺囑真偽以代親屬會議之決定,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向原法院聲請確認遺囑真偽,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書記官 方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