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七十二號抗 告 人 鄭培興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三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之父鄭懷祿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禁字第四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經選定為禁治產人鄭懷祿之監護人,現為解決債務需處理禁治產人鄭懷祿之財產,依法應由親屬會議為之,而禁治產人鄭懷祿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列之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爰依法聲請法院指定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書、家族系統表影本為證。原法院經核相對人提出之上揭證據,認相對人所稱為真實,爰依首開規定指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人為鄭懷祿之親屬會議會員。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禁治產人鄭懷祿之長子,父親鄭懷祿現年八十三歲,民國七十八年腦中風後一直住在台北市○○街四十巷五號,原先由二女鄭培麗、二婿宋基先共同照顧,民國八十二年起由抗告人夫妻共同照顧,抗告人之弟即相對人於八十四年結婚後即搬到板橋市○○街二十五巷二號八樓之一居住,不曾照料父親,卻在八十五年間心懷叵測,背地裡自行向法院聲請宣告鄭懷祿禁治產而自任監護人,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相對人突然前來臨江街四十巷五號,不顧抗告人等之反對,強行將父親押走,至此抗告人等方知早先賣屋之傳說應非空穴來風,恐係相對人之傑作,抗告人等乃具狀向大安地政事務所陳情,其實家父本來就無何大開支,日常生活所需子女奉養乃理所當然,豈有什麼債務需要處理父親之財產,因此相對人以有處理家父財產之必要,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以便召集親屬會議云云,顯然不實,自無必要,原法院未訊問鄭懷祿及其他子女之意見,逕予准許,自嫌率斷。 ㈡又原裁定指定附表編號三之盛書琴(長婿)為親屬會議會員,而未指定依法理應優先指定與鄭懷祿同居且奉養鄭懷祿多年之長媳宋惠娟,或曾共同照顧鄭懷祿多年之二女婿宋基先,違反常理常情,顯難謂妥適。 三、查相對人係以為解決債務需處理禁治產人鄭懷祿之財產為由,聲請原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原法院並未命相對人釋明其究係為解決何項債務而需處理鄭懷祿之財產,或訊問鄭懷祿及其他子女之意見,即遽認有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必要,而准相對人之聲請,已嫌率斷,況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鄭懷祿之長媳宋惠娟現與鄭懷祿同居,二女婿宋基先則曾與鄭懷祿同居,依法自應優先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乃原裁定竟指定未曾與鄭懷祿同居之長女婿盛書琴為親屬會議會員,於法不合等語,尚非無據,原法院未予詳查,遽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書記官 林 初 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