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九十三號抗 告 人 李泰賢 李俊蔚 李俊慶 共同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泰雄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禁字第一五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九六○號解釋雖係司法院因某特定案件當事人之聲請所作成,然其適用法律所作成之解釋文,應具有普遍性而適用於一般案例,且具有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絕非僅限於與聲請解釋書相同之個案,始得適用,否則即失其解釋意旨。原裁定認為前揭解釋所謂「利害相反」,應僅限於前揭解釋之聲請書中所指類似夫妻財產制之設立、變更或廢止,禁治產人與其配偶為夫妻財產制之當事人,而禁治產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之同意,與為其監護人之配偶之利害相反之事由,始可認之云云,顯有重大違誤。( 二)、本件相對人已於中風前與李彥瑩分居,雙方感情不睦,李彥瑩涉嫌偽造相對人之署押及印文,向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來公司)申請開戶,盜賣相對人所有之台火公司股票四十二萬一千股。又李彥瑩涉嫌偽造弘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毅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之議事錄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議事錄,將弘毅公司之董事長由相對人變更為李彥瑩。另李彥瑩擅自將相對人載離醫療設備完善之台大醫院,移至中心診所,禁止抗告人家族接近相對人,且於相對人住院期間使用假名,使抗告人無法查知相對人去處,迨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禁治產裁定後,李彥瑩又將相對人移出中心診所,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善之醫療,均對相對人不利,顯屬「利害相反」情事。(三)、且李彥瑩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所定違反法定義務及無支付能力情事,業經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召開親屬會議一致決議撤退李彥瑩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已以存證信函通知李彥瑩。李彥瑩之監護人資格既被撤退,依法原應由相對人之父母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之父親李祖壽已於八十四年間逝世,其母蔡林絹亦因中風成為重度肢障,均已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無其他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故而相對人之親屬會議一致推薦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四)、又李彥瑩另至中央信託局開啟相對人之保管箱取走箱內之股票,且至玉山銀行申請股東原留印鑑變更手續,欲處分相對人所有價值逾億元之股票,李彥瑩實不適合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更無法保護李泰雄之身體,抗告人於原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命李彥瑩將相對人送交台大醫院等優良醫院治療,並選任抗告人或其他公正適當之人暫時為相對人管理財產,惟原法院漏未審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前開聲請,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九六0號解釋雖謂:「配偶雖為禁治產人之第一順序監護人,但利害相反時,應以次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然依該解釋之聲請書觀之,係指禁治產人為訂立變更或廢止夫妻財產制時,依民法第一千零零六條之規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此時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禁治產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配偶者,此時即有監護人與禁治產人權利利害相反情事,故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惟所謂「利害相反」者,應指類似於夫妻財產制之設立、變更或廢止,禁治產人與其配偶為夫妻財產制之當事人,禁治產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與為其監護人之配偶之權利利害相反,始屬相當。是以依前開解釋,亦僅及於該利害相反之特定事件,另以配偶之監護人以外之次順位監護人或他人為該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特定利害相反之事件另以次監護人為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以維禁治產人之權益。並非謂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如有與其監護人權利利害相反之特定情事,即應以次順位或另行指定他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取代原監護人之地位,就禁治產人之其他與原監護人無利害相反之事件,亦一併行使監護權。 三、經查相對人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禁字第三十一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當然由第一順位之配偶李彥瑩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八○頁)。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配偶李彥瑩感情不睦,於中風前已與李彥瑩分居;李彥瑩於相對人中風後,涉嫌偽造相對人之署押及印文,向寶來公司申請開戶,盜賣相對人所有之台火公司股票四十二萬一千股;又涉嫌偽造弘毅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之議事錄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議事錄,逕將弘毅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李彥瑩;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零七百九十四元;且擅將相對人載離醫療設備完善之台大醫院,移至中心診所,禁止抗告人家族接近相對人,迨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禁治產裁定後,又將相對人移出中心診所,致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善之醫療照顧,均對相對人不利,顯屬「利害相反」情事,不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並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別居契約書、五十萬元生活費之收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聲明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櫃臺買賣確認及同意書、委託人交割券款轉撥同意書、弘毅公司股東名簿、弘毅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弘毅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董事會議事錄、弘毅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出院通知書等文件為證。惟查: (一)、李彥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既為系爭訴訟之對造,就該個案而言,與相對人間自屬有「利害相反」情事,然此亦僅限於該訴訟事件,有上開司法院二十二年第九六0號解釋之適用,而應就此個案另行選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已,尚不影響李彥瑩於一般事務充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地位,是以抗告人以之為「利害相反」而認李彥瑩不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即不足採。 (二)、抗告人主張李彥瑩於相對人中風後,渉嫌盜賣相對人所有台火公司股票四十二萬一千股,偽造弘毅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之議事錄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議事錄,逕將弘毅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李彥瑩,且將相對人移離台大醫院後,送至中心診所住院治療,再辦理出院手續,不顧相對人身體健康等情,是否屬實,尚屬可疑,然此亦僅渉李彥瑩於監護期間是否違反對於相對人應負之照顧、養護義務,是否違法處分相對人所有財產之問題,尚非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九六0號解釋所指之「利害相反」情事,充其量應係相對人之親屬會議得否撤退監護人之範疇,是以抗告人以此理由認李彥瑩不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另指定監護人云云,亦不足取。 (三)、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之監護人李彥瑩因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已被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撤退,目前並無其他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故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監護人云云,並提出一份「李泰雄之親屬會議紀錄」為證。然查親屬會議應以會員五人組成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人所提「李泰雄之親屬會議紀錄」僅由「林李碧珠、李泰祺、李照子、李淑美」四人出席而已,有該會議紀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至頁),是其親屬會議之組成即非合法,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效力。從而抗告人持該「李泰雄之親屬會議紀錄」主張相對人之監護人李彥瑩已被撤退,而聲請另予選任云云,即非適法。 (四)、又抗告人雖主張李彥瑩另至中央信託局開啟相對人之保管箱取走箱內之股票,且至玉山銀行申請股東原留印鑑變更手續,欲處分相對人所有價值逾億元之股票,李彥瑩實不適合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更無法保護李泰雄之身體,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命李彥瑩將相對人送交台大醫院等優良醫院治療,並選任抗告人或其他公正適當之人暫時為相對人管理財產云云。然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之裁定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已當然由其配偶李彥瑩為監護人,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為必要處分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所為選任監護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書記官 高 柑 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