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家護抗字第二十二號右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及第三項之遠離令、第四項機車使用權之歸償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三十號B棟住處,徒手毆打相對人後腦,致其跌倒,並以「臭娘們、幹你娘」等語,辱罵相對人,幸警方及時趕到,抗告人始行離去,對相對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等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過往經驗,可認相對人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四、五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於深夜欲強行進入相對人住處,言行粗暴,經警方制止,始行離去,於原法院調查時,迄未表示歉意,認相對人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如原裁定主文第一至第四項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實施暴力之必要與動機:㈠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凌晨發生之事件,係因相對人食言未將女兒送回,抗告人乃偕同母親、胞妹及友人共四人前往,目的在於帶回女兒,相對人及其胞弟王秉政於原審亦自認抗告人當晚前往之目的確在於帶回女兒,抗告人並非蓄意前往對相對人施加暴力至明。㈡事發緣由係因相對人拒不抱出女兒,抗告人始出手推伊進入抱出,相對人閃躲而跌倒,此外抗告人並無任何肢體動作,相對人當晚雖有前往和平醫院掛號驗傷,然相對人並未能提出有傷害之證明,何來構成傷害之暴力?㈢抗告人在要求帶女兒遭拒而一時情急出手推使相對人抱出女兒,事屬臨時偶發之事件,以家庭暴力相論,已然將「家庭暴力」肆意擴張。如無相對人食言在先,抗告人不可能前往其住處,相對人亦無傷害,則以偶然情急之行為遽爾認定有以保護令保護之必要,顯然欠缺保護必要之前提。㈣抗告人因抱回女兒情急,因此對相對人加以斥責,雖屬可議,唯究屬遭拒所致之刺激始脫口而出,甚且係口頭禪之通常話語,固屬不雅,然是否可認已足致精神上之侵害,不無可議。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以「臭娘們、幹你娘」等語,辱罵相對人,相對人有再受家庭暴力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錄音帶及譯文為證,且經相對人之胞弟王國全於原法院證述詳實,足見抗告人有對相對人施以暴力及騷擾之情事,抗告人抗辯其僅推相對人而已云云,自不足採。原法院所發暫時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法院尚命抗告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通話及通信」,惟抗告人與相對人結婚多年,並育有子女三人,相對人對於與抗告人因子女教養問題而發生此家庭暴力等情,亦不否認,因此如能令雙方多加溝通協調,彼此深入暸解共尋解決問題之道,自必更佳,而原裁定除禁止抗告人對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其為「騷擾」行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應認已足保護相對人免於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如再禁止夫妻二人直接或間接通話、通信,及接近相對人與其子女,反使其等減少溝通釋嫌之機會。又相對人與抗告人對於車號DMV─四四三機車之使用權並不爭執,原法院竟准相對人之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定上開機車之使用權,亦有未當。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若有打擾等之通話,則屬騷擾之範疇,自在禁止之列,此觀之該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明,附此說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侯 東 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書記官 游 桂 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