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六九號抗 告 人 余國棟 相 對 人 鄭順隆 謝友祥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查抗告人將其所有之中和市○○街三十一巷七號一樓房屋出租予相對人鄭順隆,因租期屆滿後相對人鄭順隆仍拒不交還房屋,行方不明,且將上開房屋借予相對人謝友祥使用,抗告人委託律師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之租賃處所及鄭順隆之戶籍地: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一號,及謝友祥之戶籍地:同市○○街二十五巷十四之三號,表明不再續租,並請求返還房屋及依約賠償抗告人之損失等,均因招領逾期退回,抗告人無法知悉相對人之住居所,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聲請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六件、信封四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原裁定則以: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對人居所,而符合上開民法第九十七條所定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而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抗告人與鄭順隆通電話時,對話內容有:「余:哦,因為我房子現在不再續租給你,因為::」「鄭:啊,我很久沒有住那邊了」,「余:那你又住在那裡?鄭:住在台北啊。余:那木柵啊?鄭:木柵那個,那個不是啦,是常常去而已啦,那個地方,我們在台北,我在民族西路啊::也不一定。余:民族西路那邊喔?鄭:三重附近啊?::有時候在工地做啊,那沒有辦法啊」,「鄭:電話沒有啊,在工地啊。余:電話在工地喔?鄭:工地沒有電話」,「余:你說BBCall就可以了是嗎?那住址沒有了是嗎?跟你連繫的住址?鄭:那工地沒有地址。」由上可知,鄭順隆既未住在租賃處所,亦未住戶籍地址,而是有時候住在台北市○○○路,有時在不知處所的工地,且抗告人向鄭順隆詢問㈡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抗告人與謝友祥通電話時,對話內容有:「謝:我的意思是說,你要我先搬,我可以先搬」「謝:十一號以前我會搬走::」「謝:就算說因為我私底下也要找房子有沒有喔」「謝:因為我要找房子,這一、二天我儘快找房子」,由上可知,謝友祥當時即已決定要搬走,目前既未住在租賃處所,亦未知,抗告人實非因過失而確實不知謝友祥之住居所。 三、經查抗告人確曾向相對人查詢渠二人現在之住居所,惟均不得要領,而無法得知,業據抗告人提出錄音帶一捲及電話錄音譯文為証,似已符合民法第九十七條「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規定,自應准其公示送達之聲請,原裁定未予查明抗告人是否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遽予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七 日書記官 林 初 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