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六○號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理 人 林清源律師 相 對 人 蘇湯春妹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七一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債權人因請求遷屋還地事件,依本院八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確定,相對人蘇湯春妹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二巷二號房屋及其上土地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十八地號)如原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計五五點二二平方公尺交還抗告人,詎相對人迭經催告,迄今仍未履行,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執行名義附圖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裁定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其理由無非以第三人黃逢焱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然查相對人自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無權占有前開房屋及坐落部分土地,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即「債務人蘇湯春妹應將前項之土地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十八地號),如附圖所示一層辛部分,面積五五‧二二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二巷二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五五‧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之規定,於法相符。至於第三人黃逢焱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乃抗告人是否得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黃逢焱執行之問題,與抗告人是否得聲請相對人交還房屋解除其占有,係屬二事,原裁定以第三人黃逢焱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 ㈢另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數度至現場履行勘驗,分別為七十七年三月三日、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並分別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而「中山南路二巷二號係住宅且為相對人蘇湯春妹所占用」為到場法院人員、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及地政事務所人員所共見,從未見第三人黃逢焱或其家人占用該房屋,黃逢焱等亦未曾表示其為該屋之占用人,黃逢焱主張其自四十五年六月間起即居住在上開房屋內,顯不實在。且黃逢焱所提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里長證明書等只能證明黃逢焱居住中山南路二巷「臨」二號房屋之事實,與抗告人得否聲請對相對人將中山南路二巷二號房屋交還無關。 ㈣黃逢焱又主張其所住之中山南路二巷「臨」二號即中山南路二巷二號,更屬無稽,戶政機關於二號外另編定臨二號,即該二號與臨二號為不同之二間房屋,斷無臨二號即二號之理,黃逢焱既主張臨二號即二號,應負舉證責任,事關當事人權益,原裁定僅以附近除二號房屋外,並無臨二號房屋,即認臨二號即二號,亦有未洽。 ㈤原裁定又以黃逢焱與相對人為姻親關係,然相對人戶籍設於臺北市○○○路三號,則第三人黃逢焱與相對人即非共同生活而居一家之人云云。然查戶籍地與現實占有係屬二事,相對人蘇湯春妹自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確定終局判決所確認之事,原法院曾多次送達文書至臺北市○○○路二巷二號,為相對人所親收,則相對人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無疑,縱黃逢焱所稱於四十五年間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真實,亦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債務人,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綜上所述,請求廢棄原裁定。 經查抗告人就相對人蘇湯春妹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事項為:「債務人蘇湯春妹應將前項之土地上(即臺北市○○區○○段第三小段第十八地號土地),即門牌號臺北市○○○路二巷二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五五‧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債權人。」,其執行名義係本院八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該判決經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則該確定之終局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得為執行名義。而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申字第八七一二號函予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請派員逕赴現場會同本院執行人員實施指界(見原法院卷第一六四頁),該函所載之債務人為本件相對人即蘇湯春妹,黃逢焱僅為第三人,是執行法院尚未對黃逢炎為執行,而第三人黃逢焱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乃抗告人得否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黃逢焱執行之問題,與抗告人是否得聲請相對人交還房屋及土地解除其占有,係屬二事,原裁定以第三人黃逢焱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自有未洽。 另第三人黃逢焱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里長證明書等,均僅能證明黃逢焱居住中山南路二巷「臨」二號房屋之事實,與抗告人得否聲請對相對人將中山南路二巷二號房屋交還自屬有間,原裁定僅以附近除二號房屋外,並無臨二號房屋,即認臨二號即二號,亦有未洽,執行法院非不得以函查戶政事務所就門牌整編始末提出說明,以明瞭臨二號是否即為二號,再前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相對人就判決附圖所示淺藍色部分拆屋還地及交還房地,判決主文第三項係命相對人就粉紅色部分交還房地,依附圖觀之(見原法院卷第三十頁背面),該二間房屋,雖門牌前者編為青島西路三號,後者編為中山南路二巷二號,然該二間房屋係屬前後棟,中間且有空地,可否認相對人設籍於青島西路三號,黃逢焱設籍於中山南路二巷臨二號(原裁定又認該臨二號即為二號),遽以第三人黃逢焱與相對人非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進而認第三人黃逢焱非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之占有輔助人,未經執行法院予以調查,亦有未妥。 再按「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應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之勘驗筆錄及二次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均載明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為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一一七頁),並無使用人為第三人黃逢焱之記載,苟該記載無誤,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仍為相對人,第三人黃逢焱如係基於其他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則相對人與黃逢焱間是否另有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對第三人有無得請求交付之權利,關係本件之執行方法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執行法院未予詳查遽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尤有未洽。另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準用之。」,而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黃逢焱查封前之占有是否無權占有一節,未經執行法院調查,遽認抗告人對第三人黃逢焱亦不得執行,亦有未洽。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法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五 日書記官 林 如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