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抗 告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代 理 人 劉亞武 相 對 人 周有福 送達代收人 李麗珠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周有福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經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原法院以: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該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二號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准許相對人即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後,該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主旨:本件相對人周有福僅以債務人李宗明同意其於中壢市○○段二四二八地號上加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同意書,即主張對建物有所有權,其從未設籍於上開建物內,亦無任何承攬及委任興建之證明文件,即委任李宗明興建,其主張並無理由,相對人與債務人李宗明有通謀作弊之嫌;又本件裁定停止執行之建物僅建築成本即八百萬元,原裁定憑房屋課稅現值即核定擔保金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元,與時價不相當;原審未加斟酌,致所定擔保金額顯屬過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定可資參照。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周有福與債務人李宗明間有通謀作弊之嫌,然周有福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擁有所有權,應由原審法院於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實體訴訟事件予以認定,執行法院就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提出之興建同意書,認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恐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因認相對人之聲請並非顯無理由,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五、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可能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原審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之卷宗審究後,酌定相對人即原審之聲請人供擔保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書記官 賴 以 真